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凱元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 月28日101 年度簡上字第301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7 月間將答辯狀送達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答辯內容已敘明告訴人於公判庭提出聲請人於98年10月27日所簽立之自白書,係遭告訴代理人張雅程脅迫而致心生恐懼畏怖之心所簽訂,並非出於聲請人之自由意志,告訴代理人語帶恐嚇稱: 寫一寫吧,你卡在這邊也是卡到阿,難道你想留在這邊跟那兩隻狗過夜阿,怎樣……你在挑戰我,要不要來挑戰看看阿,我一通電話過去桃園,就會有人去找你哥了,很快阿,怎樣等語,此有對話譯文及光碟可稽。原審判決竟未詳查該自白書之任意性及真實性,逕為判決不利於聲請人之依據,尚嫌速斷。次查,聲請人所於聯合報所刊登之道歉聲明書或其他自白基於一般常理判斷,應並非聲請人出於自願或自由意志所刊登或撰寫,依常理而言,竟有犯罪嫌疑人因陳述己罪而自行登報道歉而無雙方有其他約定或協議或未受強暴、脅迫之可能而登報道歉? 聲請人已於上開期間將答辯狀及對話譯文及光碟送達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供查證,原審判決逕以聲請人未能提出其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與證據文書不足採信之具體理由,而認聲請人之辯詞自無足採之理由,尚屬可議。縱有明顯可見之資料顯示該內容及資料明顯易知為聲請人所撰寫,亦應查明該內容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且未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或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所為之自白。
(二)聲請人於原審提出關於告訴人於雅虎奇摩知識網頁列印資料為「數位證據」,並提出該證據能力之疑義,且聲請人已詳細明確指出應於何處調閱上開相關資料,並請求該原審法院查證該列印資料內容與聲請人之關連性為何,並要查明該數位證據其複製版本與輸出物或影本或繕本或節本與原本有無同一性,而原審法院對此重要證據並未詳細審酌,再則,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列印資料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時,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中隻字未提有關於列印資料內容與聲請人有何直接之關連性以及該列印資料之真實性,且告訴人所提出於公判庭之列印資料亦並未經第三人確認或合法公證及其他合法公證書證明該資料確實為真實且無瑕疵可指,亦未直接證明該資料與聲請人有客觀上有相當且絕對之連繫,原審判決逕以該資料證據逕為聲請人判決不利益之依據,未免速斷。
(三)原審判決上之理由敘述聲請人在板橋市某網咖等地點實施關於犯罪行為之記載,據此,判決理由並未明確敘明記載該「某」網咖為何地,亦未明確指出該地點與被告有相當之關連性,亦未指出任何具體地點及事證或有其他第三人明顯且顯示指出該聲請人確實於該「某」網咖實施犯罪行為,倘若無明確及確實且具體之證明,原審法院予以聲請人不利益之判決似與法未合。惟查,聲請人已於101 年4月中旬時已合法提出上訴狀上訴至該貴院合議庭請求上訴,而該上訴狀理由內容中明確指出有關證據調查之疑義,且聲請人已提出上訴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並詳載明確指出請求該原審法院於何處調閱相關事證,以證明該列印資料之帳號持有人與聲請人之關連性,但聲請人僅於公判庭訊問中僅得知已調查完畢,卻無法明確得知該證據資料及其他相關佐證明確證明該虛擬帳號持有人與被告之關連性與同一性為何,且未明確指出或其他佐證或相關資料證明該帳號即等同於聲請人身分之延伸,及未明確詳實指出聲請人於何地實施犯罪行為,僅以「某」字之不確定之概念字眼作為對聲請人不利益之判決依據及事臻明確之理由。
(四)判決書內提出有關於聲請人於宏德禮儀公司任職之事實,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明顯顯示於本案應無任何關連性,告訴人僅依個人之意見臆測之詞暨擬制之方法陳述上開事實,無任何積極明確之證明指出聲請人確實於該公司任職,告訴人只因知曉聲請人之兄長於該公司任職,於本案無任何相牽連之關係,告訴人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脅對聲請人其兄長之不利,聲請人亦已向告訴人聲明不關任何第三者之事,告訴人竟語帶恐嚇聲請人稱: 我認為就是你跟你哥哥宏德禮儀公司,串謀派你來當內奸,那麼要處理就是公司對公司處理阿,要把它搞大。以及,要嘛我就上網,就說是宏德禮儀公司,直接點名,怎樣? 改宏德禮儀公司,桃園,弄到公司你垮掉,怎樣,弄到我垮我也弄到你垮,怎樣? 還是兩間公司要抗爭等語,此有對話譯文及光碟可稽。依此明顯可見,告訴人僅憑自身所認識而臆測且無明確證明方法及實體證據或佐證資料證明該事實之真偽而為推斷,以及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行為,要脅恐嚇要求聲請人撰寫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及憑個人之意見推斷該言論行為為聲請人所為,以及要求聲請人更改自白內容並畫押承認,且以此自白書遽為不利益聲請人理由及證據之一,逕向原審法院要求對於聲請人不利益之依據及判決基礎,據此,當下聲請人因心生恐懼畏怖之心,而遂聽從告訴人之要求逕撰寫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書,依此錄音對話及譯文明顯且可即見聲請人有無推薦其兄長之公司為優良及聲請人是否於該公司任職於本案無任何關連性可言,及該言論行為確實為聲請人所為,告訴人並未以合法方式查明事實始末,竟以告訴人自身所臆測之詞及個人意見向原審法院告訴,而以該證據為不利聲請人之依據。原審判決逕以告訴人僅聲稱聲請人任職於該公司為事實,且尚未查證為真實而無證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且為不利益之依據,綜觀判決書內無明確詳盡理由及告訴人確實已詳盡查明或原審法院已詳盡查明該依據為真實,逕為被告不利益之依據及判決。綜上,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即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刑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審理中雖已出現,但法院未予審度事理以考量其可否取捨之意。故如原確定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即不屬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583 號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以其並無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01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收受本件簡上判決,並於同年月24日聲請再審,由本院於同年月24日收受聲請再審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審理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被告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狀以原審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惟查:
(一)聲請人於上開一(一)所指摘本院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即聲請人非出於自由意志所作之自白悔過書、非出於自願或自由意志於聯合報所刊登之道歉聲明書,以及證明該悔過書係因受脅迫所作並提出錄音光碟,並進而認為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亦不得為證據,然該悔過書及道歉聲明書有無經脅迫等非任意性所為等情,聲請人於偵查中、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有提出,而原審審酌後仍採用並認為聲請人空言否認犯行,未能提出其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及上開證據文書不足採信之具體理由而認辯詞不足採,原審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論斷(見原審101 年度簡上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書第3 頁),則該證據原審既已審酌,即非屬漏未審酌之證據,況該等悔過書、道歉聲明書,均非原審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縱不採該悔過書及道歉聲明書為證據,亦不影響原審判決結果,依上開二說明,並無原審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屬無理由。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原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均未抗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原第一審、第二審法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而採認聲請人偵查中自白具有任意性,非屬無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屬無理由。
(二)聲請人於上開一(二)所指摘本院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即告訴人於雅虎奇摩知識網頁列印資料之「數位證據」之真實性及與聲請人關聯性,然此部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自白該「數位證據」內所示部分內容確係聲請人當時所為(見99他字2502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2頁),聲請人於審理中卻以其未經第三人公證而質疑其真實性,不能據以為聲請人不利益判決,實屬無稽,原審亦已於判決理由中論斷(見原審101 年度簡上字第301 號刑事判決書第4頁),則該證據原審既已審酌,即非屬漏未審酌之證據,依上開二說明,並無原審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屬無理由。
(三)聲請人於上開一(三)所指摘本院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即聲請人在何網咖實施犯罪行為,然本案之犯罪地乃是根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何時地上網散布文章?)我於98年10月12日左右,分數次上網散布文章,地點有朋友家、在外之網咖(板橋市等)等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502號第52頁),則原審認定聲請人之犯罪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咖等地點則屬有據,且在何處所為犯罪行為認定縱有錯誤,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依上開二說明,並無原審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屬無理由。
(四)聲請人於上開一(四)所指摘本院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即關於聲請人於宏德禮儀公司任職之事實是否為真實,然觀原審判決理由,其意在證明聲請人確實於網路上有誹謗告訴人誼霖禮儀公司,轉而推薦宏德禮儀公司為優良葬儀社,此舉顯非適當評論,然縱聲請人當時並非任職於該公司,聲請人仍有為前述行為,則該事實真偽並不影響原審判決結果,依上開二說明,並無原審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屬無理由。
(五)聲請人於上開一(五)申明其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闡述「罪疑唯輕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法理,更進而指摘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內以聲請人始終未能坦承犯行為依據,據而認定聲請人無深切悔悟之心,自有透過刑罰之執行而收矯治效果必要而認定聲請人有罪等情,然聲請人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但亦有證明自己無罪之權利,綜觀第
一、二審審理過程,聲請人知有對其不利之證據,卻始終未能提出足以動搖原審法院認定有罪之證據。而原審認卷內事證以臻明確,形成對聲請人有罪之心證並判決,亦無與「罪疑唯輕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法理相違背;至原確定判決書內認聲請人始終未能坦承犯行,無深切悔悟之心,自有透過刑罰之執行而收矯治效果必要等語,屬量刑之理由,非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此聲請人容有誤會。是前所述顯非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屬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證,已據原審法院加以審酌取捨,而無「漏未審酌」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情事,並據以為聲請本件再審之原因,核與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