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 請 人 詹秉叡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2 月14日所為100 年度簡上字第923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秉叡(下簡稱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6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由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2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該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向警員提一部之事實認係誣告,惟聲請人前已具狀聲請調閱本院99年度婚字第1133號民事事件卷宗內之光碟1 片,卻未經法院調閱及勘驗該光碟片,則該項證據所能證明之事實,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另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100年9 月22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56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案事實審法院)於101 年
2 月14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92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此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憑,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憑之理由,係以其先前曾具狀聲請調閱本院家事法庭99年度婚字第1133號卷內之光碟1 片,然本案事實審法院並未調閱及勘驗該光碟片為依據,顯見聲請人於本案事實審判決之前,業經知悉有前述證據可供主張並已具狀聲請調閱,並非於判決後方行發現,是此項證據(即另行調閱及勘驗該光碟片)尚不具備事後發現之「嶄新性」甚明。
(二)再者,依卷附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23 號判決書理由欄
四、(二)後段所載,本案事實審法院調閱本院家事法庭99年度婚字第1133號請求離婚事件民事判決書之結果,認定該民事判決書中並未提及有聽到聲請人所指該段恐嚇內容,核與聲請人辯稱其與詹惠娜離婚事件(即本院家事法庭99年度婚字第1133號民事事件)中所檢附之檔案光碟有聽出該段內容之說法不符,且本案事實審法院又已依聲請人之主張,當庭勘驗最初錄製在其數位相機記憶卡內之「原始」數位檔案,仍未聽出有該段恐嚇內容,另參酌聲請人所錄製翻拷至各該光碟者為數位錄影檔案,在未經轉換檔案格式或壓縮轉碼之情形下,檔案內容應完全相同,應不致發生某些複製檔案可聽出該段恐嚇內容,某些複製檔案聽不出該段恐嚇內容之情事,如此則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憑之是項證據(即另行調閱及勘驗該光碟片),並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不具有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法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