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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阿菊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0 年度簡上字第66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終局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98年5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為新北市○○區○○路156 之1 號2 樓房屋之實際承租使用人,然據證人孫麗華、張克勇證述,其均曾居住過系爭房屋,並支付租金,倘聲請人為實際承租使用人,何以孫麗華、張克勇均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租金並非由被告全部支付?況系爭房屋若已由被告兒子倪文彬實際承租中,租金亦為被告為其支付,何須多此一舉,於租賃期間尚未屆滿前,另找孫麗華來承租?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漏未審酌,並認定聲請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承租使用人,甚有違經驗常理。

(二)原判決援引證人高銘發之證詞,據以認定證人即告訴人謝秀量之證言可採,惟證人高銘發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亦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原審不採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實有違經驗與常理。

(三)原判決採信證人謝秀量之證詞,認定其於該等期間賭輸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應聲請人要求開立50萬元支票,顯見雙方確有金錢往來,然若賭博時間係於98年5 月至10月間,則賭帳應於賭博當時即簽立借據、支票才對;且證人王良丞於審理中亦證稱:聲請人有打電話叫伊載其去謝秀量家裡,拿借款50萬元給謝秀量供其裝潢幼稚園之用,若係積欠賭債,應係謝秀量要交錢給聲請人,而非聲請人自銀行領錢出來交給謝秀量,是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即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刑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審理中雖已出現,但法院未予審度事理以考量其可否取捨之意。故如原確定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即不屬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犯賭博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7日以10

0 年度簡上字第663 號判決撤銷,仍聲請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6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堪先認定。

(二)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係以證人張克勇、孫麗華、羅聰偉於100 年11月22日於審理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所提之相關事證,均在該件審理時已存在於卷內,當時既均曾由原審法院加以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詳述其論斷取捨之相關過程與依據,其自不屬前述「漏未審酌」之情形。又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違經驗常理,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主張及證據資料均經其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原審法院因證據取捨後,未予採信,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論斷取捨之依據,而認證人林阿靠、孫麗華、王良丞等人之證述並無可採,並援引證人高銘發之證詞據以認定證人謝秀量之證述較為可採,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已如原審判決詳予敘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與漏未審酌之情形有別,自難執此認原判決對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主張及證據資料有漏未審酌之情事。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再審,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自與前揭再審規定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證,已據原審法院加以審酌取捨,而無「漏未審酌」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情事,並據以為聲請本件再審之原因,核與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伯 厚

法 官 蘇 揚 旭法 官 魏 俊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