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賴秋蘭代 理 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被 告 賴澤昭
賴秋香張秋鑾賴廣和賴澤皇賴顥元陳阿水許水木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0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秋蘭以被告賴澤昭、賴秋香、張秋鑾、賴廣和、賴澤皇、賴顥元、陳阿水、許水木涉犯侵占等罪,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07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1 年12月10日收受前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固有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澤昭、賴秋香、賴廣和、賴澤皇與告訴人賴秋蘭同為賴黃金英(於97年6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告賴澤昭等4人並於賴黃金英生前負責保管其現金、首飾、租金等物,被告張秋鑾為被告賴澤昭之妻。被告賴顥元則為被告賴澤昭之子。詎被告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賴澤昭、賴澤皇及賴顥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由被告賴澤昭於88年1月21日,未經其母即所有權人賴黃金英之同意,偽造賴黃金英所有位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路00○00號房地之買賣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同),申請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不知情之案外人郭雅慧,並於同年12月
14 日 ,復移轉登記於被告賴澤皇與賴顥元名下,再於93年
8 月26日,移轉登記於被告賴澤皇名下;㈡被告賴澤昭又於
88 年1月間某日,未經賴黃金英之同意,於賴黃金英所有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 號建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賴黃金英之印文,並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變更登記於其名下,足以生損害於賴黃金英;㈢被告賴澤昭另與被告張秋鑾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88年4月2 日某時許,未經其母即所有人賴黃金英之同意,於賴黃金英所有坐落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地之土地、建築物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其印文,並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秋鑾擔任負責人之碩學有限公司(下稱碩學公司)所有,足以生損害於賴黃金英;㈣被告賴澤昭及張秋鑾於92年5 月23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出賣與不知情之案外人李貴,並將所得款項侵占據為己有;㈤被告賴澤昭、賴廣和、賴澤皇、賴秋香、陳阿水為排除告訴人賴秋蘭之繼承權利,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於93年8 月間,將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號建物出售與被告陳阿水(即被告等人之表舅),而被告許水木及黃朝木(即賴黃金英之弟,已歿),均明知上開財產分配之事,並未與告訴人協商,仍協助上開被告分配財產;㈥迨賴黃金英於97年6 月25日死亡後,被告賴澤昭、賴秋香、賴廣和、賴澤皇等4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渠等保管之賴黃金英所有之動產,據為己有,侵占告訴人之應繼分。因認被告賴澤昭、張秋鑾均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侵占罪嫌;被告賴秋香、賴廣和、賴澤皇、賴顥元及陳阿水涉犯侵占罪嫌;被告許水木涉犯幫助侵占及幫助偽造文書等罪嫌。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賴澤昭、張秋鑾所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侵占罪嫌;被告賴秋香、賴廣和、賴澤皇、賴顥元及陳阿水涉犯侵占罪嫌;被告許水木涉犯幫助侵占及幫助偽造文書等罪嫌,均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被告賴澤昭、賴澤皇、賴顥元及張秋鑾所涉告訴意旨㈠、㈣之侵占罪嫌部分,依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依同法第338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罪者,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賴澤昭、賴澤皇、張秋鑾及賴顥元分別為聲請人之弟、弟媳及姪,分別係二親等旁系血親、二親等旁系姻親及三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有戶籍謄本4 紙在卷可佐,本件告訴意旨㈠、㈣所指被告賴澤昭等4 人分涉犯侵占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房地、1,35 0萬元部分之事實,果皆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自承於94年3 月間業已知悉上開所指訴侵占之事,此有本署100 年11月22日詢問筆錄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製作之94年3 月6 日錄音譯文1 紙附卷可參,而聲請人遲至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12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刑事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對被告賴澤昭、賴澤皇、張秋鑾及賴顥元上揭侵占犯行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業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賴澤昭、賴澤皇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告訴意旨㈤、㈥侵占罪嫌;被告賴顥元及張秋鑾所涉偽造文書罪嫌;被告賴秋香、賴廣和所涉告訴意旨㈤、㈥侵占罪嫌、被告陳阿水所涉告訴意旨㈤侵占罪嫌;被告許水木所涉告訴意旨㈤幫助侵占及幫助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據之證人即代書李玫樺結證稱:前開3 筆房產均係賴黃金英及被告賴澤昭到伊事務所委託伊處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記得當時賴黃金英說家中有財產問題,要依照她的意思辦理移轉,且說以後就委託被告賴澤昭來處理,至有關買賣契約部分係由賴黃金英他們自己去處理,伊僅負責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他們提出的證件、印鑑資料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3 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未經手買賣契約書,而依照伊執業習慣,買賣雙方當事人均須到場,伊確認雙方證件核對身分後才會進行相關文書作業,又經伊檢視本件土地登記授權書,在委任關係欄位已經註明由伊代理,且有委託人蓋章,所以該份登記案應該不會再有出具授權書之情況等語明確,又經新北地檢署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賴黃金英將前開3 筆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郭雅慧、被告賴澤昭、碩學公司之移轉登記資料,相關留存文件中雖無「賴黃金英」署名存在,惟均見有賴黃金英印鑑章及賴黃金英委託李玫樺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核章,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22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附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3 份在卷可稽,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當事人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以印章捺印替代本人簽名之方式,實為常見,且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清楚記載賴黃金英與李玫樺之委任關係,雖其中未見有印鑑證明及獨立之代理授權書之檢附,惟相關申請書及所備文件,均經地政機關形式審核後,方為核准登記事宜,縱確有文件缺漏不符形式之情,亦屬行政上之違失,尚難執此推論與賴黃金英之主觀意願有相違背之處,是依前揭證人李玫樺之證詞及相關移轉登記資料,尚無足以認定該3 筆房產之移轉登記有違賴黃金英本人意思之事實。再參諸:1.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秋香結證稱: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房地原是登記伊母親賴黃金英名下,伊弟即被告賴澤皇說想要拿不動產,所以伊母親就登記給他,當時開會時,伊母親有說這部分要分配給被告賴澤皇等語,又證人即被告賴廣和結證稱: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房地有授權給被告賴澤昭處理等語,應認該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房地係經賴黃金英同意分配予被告賴澤皇,並授權被告賴澤昭處理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再據證人郭雅慧亦證稱:當時伊先生與被告賴澤昭係好朋友,基於朋友互信,需要伊借名登記,至於原因為何已經忘記,伊印象中賴黃金英有出具委託書,而登記在伊名下時間非常短暫,後來即再轉登記回賴家人名下等語,益徵被告賴澤昭係經賴黃金英授權,始有輾轉登記過戶上開房、地之行為。2.證人黃朝木證稱:賴黃金英於91、92年間有想要出售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 號建物,他有問伊要不要買,但伊向他說伊沒有錢,所以伊沒有買,賴黃金英生前的財產是委託被告賴秋香、賴澤昭處理等語;證人黃義嵐證稱:91、92年間,賴黃金英及其菲傭有來伊住處,向伊父親即黃朝木說要出售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 號建物之事,但當時伊父親說他沒有錢,所以沒有買,賴黃金英死後的財產是由被告賴澤昭、賴秋香處理等語;證人陳林玉美即被告陳阿水之妻證稱:賴黃金英於90、91年間至伊住處,問伊先生即被告陳阿水是否要買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 號建物,當時剛好伊等也要買房子,所以被告陳阿水以4,150 萬元代價向賴黃金英購買該屋,買賣價金是伊及伊妯娌陳曾敏芳2 人一起支付的,賴黃金英有叫被告賴澤昭、賴廣和、賴澤皇辦理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到伊及陳曾敏芳名下等語;證人陳曾敏芳證稱:賴黃金英於93年間至伊住處,問伊先生陳朝根是否要買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 號建物,當時剛好伊等也要買房子,所以陳朝根就與被告陳阿水一同出資以4,150 萬元代價向賴黃金英購買該屋,1 人出資一半,2 家共有該屋,買賣價金是伊及伊妯娌陳林玉美2 人一起支付的,賴黃金英有叫被告賴澤昭、賴廣和、賴澤皇辦理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到伊及陳曾敏芳名下等語在卷,核與被告賴澤昭、賴廣和、賴澤皇、賴秋香、陳阿水前開所辯相符,堪信賴黃金英於91、
92 年 間即有出售該建物之意,並親身洽詢被告陳阿水、黃朝木及陳朝根之購買意願,嗣後經其同意出售予陳曾敏芳、陳林玉美,並授權被告賴澤昭處理相關過戶事宜,而賴黃金英出面與被告陳阿水、陳朝根等人洽談該不動產出售事宜,顯見係由賴黃金英決策該建物之處理,而被告賴澤昭嗣後亦配合賴黃金英將該建物售予陳曾敏芳、陳林玉美,自難認被告賴澤昭於88年間,有未經賴黃金英同意或授權而取得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 號建物所有權之情事。3.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秋香結證稱:在86、87年間,伊母親有授權被告賴澤昭處理該房地,當時伊姐弟、表舅、叔叔都在場,但聲請人不在場,92年間,有位叫「李雪玉」之人問伊是否有房子要賣,伊就和伊母親說,後來伊母親有叫被告賴澤昭去處理,伊聽伊母親說該房地賣得款項要與永和路之房子一起分配,後來分配給伊母親指定之伊、被告賴澤昭、賴澤皇及賴廣和等4 人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廣和結證稱:伊母親有授權被告賴澤昭處理該房地,伊母親賣房子後就叫伊回去分配款項,該款項是分配予伊、被告賴澤皇、賴秋香及賴澤昭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澤皇亦結證稱:伊母親有授權被告賴澤昭處理該房地等語在卷,核與被告賴澤昭、張秋鑾前開置辯相符,堪認被告賴澤昭將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地所有權移轉至碩學公司及出售該房地等情,均係經賴黃金英同意而為之。應認上開3 件不動產均係依賴黃金英本人之意思分配,且賴黃金英有授權被告賴澤昭處理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要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何上開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至賴黃金英雖於90年4 月2 日,曾委託永然法律事務所製作存證信函要求重新分配前開3 筆不動產,惟原永然法律事務所律師徐鈴茱到庭證稱:該存證信函確係由伊製作寄發,但因事隔多年,且與賴黃金英接觸時間短暫,伊對當時如何受理賴黃金英委託之細節已不太記得,現也無法提供任何留存之文件紀錄等語,而永然法律事務亦未留存相關文件紀錄乙情,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供佐,是本件無從取得該存證信函相關紀錄資料,或任何賴黃金英親筆書寫、署名之書件,以查實該信函內容確為賴黃金英本人之意思。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澤皇結證稱:因母親賴黃金英授權借名登記未告知伊,當時伊缺錢,有問被告賴澤昭何時可以辦好,被告賴澤昭回答現在景氣差,說這些幹嘛,伊去找賴黃金英,並一同去找律師,賴黃金英表示希望可以儘早解決此事,他不要讓聲請人分他的財產,律師表示會幫忙處理,事後並書寫存證信函,該封存證信函賴黃金英沒有看過,只有簽名而已,之後收到才知道律師誤會他的意思,因為他之前有授權被告賴澤昭處理等語,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秋香結證稱:先前伊母親賴黃金英表示要將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房地分配給被告賴澤皇,當時被告賴澤皇誤會被告賴澤昭,以為被告賴澤昭拖延不辦理過戶,後來伊母親去律師事務所回來後,有向伊說律師誤會她的意思,害她白花6 萬元等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廣和亦結證稱:
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房地有授權給被告賴澤昭處理,被告賴澤皇認為被告賴澤昭辦理借名登記太久,2 人有發生爭執,被告賴澤皇才帶伊母親去律師事務所發存證信函,後來伊母親收到存證信函後很難過、生氣,認為律師誤會他的意思等語在卷,參以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產係於93年8 月26日移轉登記在被告賴澤皇名下乙情,則前開存證信函非無可能係賴黃金英於完成前開三筆不動產完成分配後,因被告賴澤皇、賴澤昭間就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產之登記問題發生爭執,乃委託永然法律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賴澤昭,要求被告賴澤昭處理該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致發生存證信函內容與其真意不完全相符之情形。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秋香證稱:91年時,伊有當場看見賴黃金英出具授權書給被告賴澤昭,地點係在永和市○○路○○ 號1樓,授權書係由賴黃金英口述,被告賴澤昭打字,內容係賴黃金英要將其名下財產、現金、不動產全權交予被告賴澤昭處理,製作完後有簽名,連伊自己都有簽名等語,核與被告賴澤昭前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並觀諸卷附被告賴澤昭所提賴黃金英於91年1 月13日簽立之授權書,內容載有賴黃金英業於87年12月間委託被告賴澤昭全權處分其所有不動產,且前開存證信函內容與其真意不符等事項,亦有賴黃金英之簽署及捺印,及見證人被告賴秋香之簽名,此情有該授權書影本在卷可憑,復經本署將該載有賴黃金英簽名之授權書及賴黃金英名下之金融帳戶印鑑卡、載有其簽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割協議書、借據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被告賴澤昭所提供賴黃金英於91年1 月13日簽立之授權書,其上之「賴黃金英」簽名,與上開賴黃金英之金融帳戶印鑑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割協議書、借據上之「賴黃金英」簽名筆跡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
101 年5 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件在卷可參,足認該授權書確係由賴黃金英所親自簽名,是被告賴澤昭前揭辯稱91年間,再次經賴黃金英以書面方式委任處理名下財產等情,堪以採信。另聲請人所提之錄音譯文資料均係賴黃金英之親族、子嗣間就遺產分配問題之對話,至多能說明賴黃金英事後對前開房產之分配有反悔之意,不能認定被告等人於辦理上開3 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時即有違反賴黃金英本人之意思,亦不影響原先不動產買賣或贈與契約之效力。另就犯告訴意旨㈤部分,聲請人固指訴變賣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建物及分配該建物出售價金係侵占其繼承權利,惟被告賴澤昭、賴廣和、賴澤皇、賴秋香經本署檢察官隔離訊問後,所辯上開不動產賣得價金分配情節,均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賴澤昭、賴廣和、賴澤皇、賴秋香置辯該不動產賣得價金係由賴黃金英分配乙節,尚非不能採信。又賴黃金英係於97年6 月25日死亡,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復有死亡證明書、訃聞各1 紙在卷可參,而繼承乃因被繼承人死亡即開始(民法第1147條參照),然上開建物之出售及售得價金之分配均係於93年間,當時賴黃金英尚未死亡,自無遺產分配之問題,故亦無侵占聲請人應繼分或特留分之情。另聲請人雖指被告許水木涉有幫助侵占其應繼分犯嫌,然斯時不存在遺產分配問題乙節,業如前述,況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許水木應係證人,誤列為被告,並當庭表示願撤回告訴,復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自不能認被告許水木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再就告訴意旨㈥部分,聲請人認被告賴澤昭、賴廣和、賴澤皇、賴秋香涉有侵占賴黃金英遺留之現金、手飾等動產犯嫌乙情,無非係以被告等4 人未交待該等財物之去向為據。然被告賴澤昭於偵查中提出賴黃金英所遺留之動產資料,包括現金330 萬元、存款11 3萬5,184 元及股票等,此有100 年11月22日陳報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佐,而被告賴澤昭、賴廣和、賴澤皇、賴秋香等4 人經本署檢察官隔離訊問後,均一致以該等動產尚未分配,待聲請人與其等協調後分配為詞置辯,且均未對該份清單提出質疑,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於97年10月6 日在永和市調解委員會外面,被告賴廣和向伊說他和被告賴澤皇願意把其等取得之賴黃金英遺留之動產約數百萬元給伊,但要伊找長輩協調並放棄訴訟,被告等人於調解時,因有部分被告未到,所以至現在都沒有分配等語在卷,故應認被告等就賴黃金英遺產之動產部分尚未進行分配。又觀諸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有1 筆贈與被告賴秋香
100 萬元之申報項目,是被告等並未隱匿賴黃金英生前贈與被告賴秋香之該筆款項,且仍於賴黃金英死亡後將之羅列遺產項目供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各繼承人分配,另賴黃金英帳戶於97年6 月23日亦有1 筆轉帳存入49萬7,666 元之紀錄,是賴黃金英死亡前夕仍有巨額款項匯入其帳戶,被告等並未乘機取得該筆金錢,足徵被告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告訴人雖復指稱賴黃金英生前有委託被告賴秋香向他人追索
500 萬元債權,但清單內未見該筆款項,且上開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 號房屋房租每月約10萬元,自91年初起,即由被告之中某人收取等情,然聲請人亦自陳:現金及租金部分詳細數字伊均不清楚,伊不知賴黃金英到底留下多少錢,僅能從生前推算,至於實際留下多少,被告等人有無侵占,伊並不清楚等語在卷,是既該等款項係於賴黃金英生前所發生,尚難排除已由賴黃金英自行或授意被告等人甚或他人所使用,且上開告訴人所指訴賴黃金英尚留存而成為遺產部分之現金或租金,純係聲請人臆測之詞,尚無具體事證佐憑確實存在,實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陳,據以認定被告等有侵占聲請人動產部分應繼分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㈢、另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聲請人對被告賴澤昭、賴澤皇、張秋鑾及賴顥元侵占罪,因賴黃金英於97年6月25日過世,聲請人始得承受,賴黃金英過世前,聲請人無從代為侵占之告訴,是告訴未逾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又對被告許水木所涉幫助侵占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聲請人雖曾同意撤回告訴仍不生撤回效力;而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應起訴,並無達確信之必要,尚不得以「罪疑惟輕」而處分不起訴,且檢察官偵查期間,未曾傳訊聲請人與各證人、被告對質,聲請人未有機會詳閱相關證據並表示意見;永然法律事務所90年4月17日律師存證信函,賴黃金英明白表示所有遺產,確遭賴澤昭擅自處分,賴黃金英事前不知悉,事後亦未同意,遺產擅自處分經過細節,律師已詳為調查,賴黃金英90年4月2日經律師見證書立遺囑,詳列明細,確立分配方法,賴黃金英之真意,經永然法律事務所徐玲茱律師確認後,由徐律師代為發,告知全體子女,故永然法律事務所90年4月17日律師存證信函為賴黃金英之真意;被告賴澤昭、賴秋香、賴廣和、賴澤皇所持有者,縱然為共有之物,亦可能成立侵占罪;證人即代書李玫樺偵查中三次具結作證,對於賴黃金英確有委任被告賴澤昭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陳述不實,且前後矛盾;證人黃朝木、黃義嵐、陳林玉美、陳曾敏芳之陳述互相矛盾,亦有不實隱匿;賴黃金英生前委託被告賴秋香收取500 萬元債權及被告賴澤昭向○○路0 段000 號房屋承租人每月收取10萬元,仍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等尚不得擅為處分,否則亦成立侵占罪,而向國稅局中和稅捐稽徵所查詢該500 萬元債權是否列為賴黃金英之遺產即可明瞭;以上原檢察官未予查明,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所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難昭折服,而指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㈠賴黃金英於97年6 月25日過世,聲請人始得承受,賴黃金英過世前,聲請人無從代為侵占之告訴,被告賴澤昭等4 人分涉犯侵占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房地、1,350 萬元部分之事實,是聲請人於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12日始具狀向原署提出刑事告訴,其告訴固未逾法定6 個月告訴期間,惟縱未逾告訴期間,而被告賴澤昭依賴黃金英於91年1 月
13 日 簽立之授權書,全權授權被告賴澤昭處理所有不動產事宜,是此部分被告賴澤昭等4 人亦無侵占罪嫌可言。㈡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對被告許水木所涉幫助侵占罪曾同意撤回告訴,但仍不生撤回效力等情,惟原不起訴處分並未以聲請人已對被告許水木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仍以被告許水木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似有誤會。㈢永然法律事務所固於90年4 月17日律師存證信函,賴黃金英明白表示所有遺產,確遭賴澤昭擅自處分,賴黃金英事前不知悉,事後亦未同意,遺產擅自處分經過細節,律師已詳為調查,賴黃金英90年4 月2 日經律師見證書立遺囑,詳列明細,確立分配方法,賴黃金英之真意等情,惟賴黃金英係於90年4月2日 書立遺囑,且於90年4 月17日委託律師發給其子女存證信函,然賴黃金英於91年1 月13日簽立之授權書,全權授權被告賴澤昭處理所有不動產事宜,且前開存證信函內容與其真意不符等事項,亦有賴黃金英之簽署及捺印,及見證人被告賴秋香之簽名,此情有該授權書影本在卷可憑,復經原署將該載有賴黃金英簽名之授權書上「賴黃金英」簽名筆跡與賴黃金英所為簽名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5 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件在卷可參,足認該授權書確係由賴黃金英所親自簽名,是被告賴澤昭前揭辯稱91年間,再次經賴黃金英以書面方式委任處理名下財產等情,堪以採信,因此足認賴黃金英已變更之前所書立遺囑及存證信函內容,聲請人仍以遺囑及存證信函作為賴黃金英遺產分配方式,亦有未洽。㈣至於賴黃金英生前委託被告賴秋香收取500 萬元債權及被告賴澤昭向○○路0 段000 號房屋承租人每月收取10萬元,仍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對此部分被告賴澤昭所辯:賴黃金英之遺產尚未分配完畢,他的遺產有支付喪葬費用及之前的醫療、外勞的費用,現在已大致計算完成,伊有擬分配表,等聲請人回家談遺產分配,就可進行分配,目前帳戶是被告賴秋香管理,帳務是伊在管理,手飾及飾品是委託被告賴澤皇保管,這部分也尚未分配等情,是賴黃金英之遺產尚未分配完畢,尚難遽認被告等侵占賴黃金英之遺產,包括500 萬元債權房屋每月10萬元租金。㈤又聲請人以檢察官偵查期間,未曾傳訊聲請人與各證人、被告對質,惟本案歷經原署多次傳訊各被告及證人詳細詢問已臻明瞭,有無與證人或被告對質,並非必要,應認被告等侵占等罪嫌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侵占犯行,聲請人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臆測,均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㈣、本院查:
1.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賴黃金英委託永然法律事務所徐玲茱律師所代發之90年4 月17日律師存證信函,依照該存證信函及律師事務所作業慣例,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確為賴黃金英本人之真意,而被告賴澤昭所提賴黃金英於91年1 月
13 日 出具之授權書內容應有不實等節,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於上開授權書內容之真實性,敘述理由略為:「原永然法律事務所律師徐鈴茱到庭證稱:該存證信函確係由伊製作寄發,但因事隔多年,且與賴黃金英接觸時間短暫,伊對當時如何受理賴黃金英委託之細節已不太記得,現也無法提供任何留存之文件紀錄等語,而永然法律事務亦未留存相關文件紀錄乙情,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供佐,是本件無從取得該存證信函相關紀錄資料,或任何賴黃金英親筆書寫、署名之書件,以查實該信函內容確為賴黃金英本人之意思。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澤皇結證稱:因母親賴黃金英授權借名登記未告知伊,當時伊缺錢,有問被告賴澤昭何時可以辦好,被告賴澤昭回答現在景氣差,說這些幹嘛,伊去找賴黃金英,並一同去找律師,賴黃金英表示希望可以儘早解決此事,他不要讓告訴人分他的財產,律師表示會幫忙處理,事後並書寫存證信函,該封存證信函賴黃金英沒有看過,只有簽名而已,之後收到才知道律師誤會他的意思,因為他之前有授權被告賴澤昭處理等語,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秋香結證稱:先前伊母親賴黃金英表示要將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房地分配給被告賴澤皇,當時被告賴澤皇誤會被告賴澤昭,以為被告賴澤昭拖延不辦理過戶,後來伊母親去律師事務所回來後,有向伊說律師誤會她的意思,害她白花6 萬元等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廣和亦結證稱: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房地有授權給被告賴澤昭處理,被告賴澤皇認為被告賴澤昭辦理借名登記太久,2 人有發生爭執,被告賴澤皇才帶伊母親去律師事務所發存證信函,後來伊母親收到存證信函後很難過、生氣,認為律師誤會他的意思等語在卷,參以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產係於93年8 月26日移轉登記在被告賴澤皇名下乙情,則前開存證信函非無可能係賴黃金英於完成前開三筆不動產完成分配後,因被告賴澤皇、賴澤昭間就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產之登記問題發生爭執,乃委託永然法律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賴澤昭,要求被告賴澤昭處理該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致發生存證信函內容與其真意不完全相符之情形。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秋香證稱:91年時,伊有當場看見賴黃金英出具授權書給被告賴澤昭,地點係在永和市○○路○○號1樓 ,授權書係由賴黃金英口述,被告賴澤昭打字,內容係賴黃金英要將其名下財產、現金、不動產全權交予被告賴澤昭處理,製作完後有簽名,連伊自己都有簽名等語,核與被告賴澤昭前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並觀諸卷附被告賴澤昭所提賴黃金英於91年1 月13日簽立之授權書,內容載有賴黃金英業於87年12月間委託被告賴澤昭全權處分其所有不動產,且前開存證信函內容與其真意不符等事項,亦有賴黃金英之簽署及捺印,及見證人被告賴秋香之簽名,此情有該授權書影本在卷可憑,復經本署將該載有賴黃金英簽名之授權書及賴黃金英名下之金融帳戶印鑑卡、載有其簽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割協議書、借據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被告賴澤昭所提供賴黃金英於91年1 月13日簽立之授權書,其上之「賴黃金英」簽名,與上開賴黃金英之金融帳戶印鑑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割協議書、借據上之『賴黃金英』簽名筆跡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
5 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0號函1 件在卷可參,足認該授權書確係由賴黃金英所親自簽名,是被告賴澤昭前揭辯稱91年間,再次經賴黃金英以書面方式委任處理名下財產等情,堪以採信」等語。稽之偵查卷附證人徐鈴茱、被告賴澤皇、賴秋香、賴廣和、賴秋香等人供證內容,並觀諸被告賴澤昭所提賴黃金英於91年1 月13日簽立之授權書,內容略載:立授權人賴黃金英前於87年12月間委託賴澤昭全權處分本人(指賴黃金英,下同)所有不動產,有關90年4 月17日委託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徐鈴茱律師致賴澤昭臺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內容與本人之真意不符,茲除撤銷該存證信函之全部內容外,賴澤昭並無任何法律責任,另立授權人年歲已高,無力管理財產,同意將本人名下之其他所有財產(不動產及所有存款),全部交予賴澤昭處理,特授權由其代為全權處分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491 號卷第47頁),該授權書上有「賴黃金英」之簽名及捺指印,及見證人被告賴秋香之簽名,並經新北地檢署將該載有賴黃金英簽名之授權書及賴黃金英名下之金融帳戶印鑑卡、載有其簽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割協議書、借據等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賴澤昭所提供賴黃金英於91年1 月13日簽立之授權書,其上「賴黃金英」簽名,與上開賴黃金英之金融帳戶印鑑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割協議書、借據上之『賴黃金英』簽名筆跡特徵相同等情,堪認該授權書確係由賴黃金英所親自簽名,至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提出賴黃金英於90年12月間經三軍總醫院診斷有多發性腦硬塞合併聽力障礙、失智症,因病情行動困難及精神方面症狀,須他人24小時照顧之證明書(參告證5 ),但單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仍難逕認賴黃金英於91年
1 月13日簽立上揭授權書時並不明瞭該授權書之內容及範圍,遍查偵查卷證資料,聲請人亦未指出確切證據證明上揭授權書所載內容確係違反賴黃金英之意思,則本件檢察官依上述調查結果,據以採信被告賴澤昭於偵查中辯稱:91年間再次經賴黃金英以授權書方式委任處理名下財產等語,於法尚無不合。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以:被告等4 人趁賴黃金英於97年6 月15日陷入昏迷,喪失意識,無行為能力之際,擅持賴黃金英板信銀行帳戶存摺印鑑,陸續於97年6 月18日、97年6 月23日、97年6 月25日至該銀行將賴黃金英全部存款提領一空,從未告知亦為繼承人之告訴人,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調查被告等人是否有提領上述存款而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等節,但觀之偵查卷附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賴黃金英於97年6 月14日入院,於6 月16日接受大腸直腸內視鏡檢及切片,於6 月19日至6 月20日因心因性休克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等語,尚難逕以判斷賴黃金英於97年6月15日起已陷入昏迷而屬於喪失行為能力之狀態,且究係何人於97年6 月18日、97年6 月23日、97年6 月25日持賴黃金英之板信銀行存摺、印鑑至銀行提領存款,所提領款項用於何種用途等項,尚有未明,而提領款項之人如係本於上揭授權書之授權意旨而提款,是否有偽造私文書犯意,亦非無疑,則依偵查卷附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4 人涉有偽造私文書犯嫌。
3.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告訴人於提起告訴前,已多次催促被告等4 人向告訴人公開及說明先母賴黃金英之財產明細,被告均置之不理,直到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2日提起告訴後,被告等4 人始於97年12月22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其等有擅自侵吞之不法意圖;且賴黃金英生前委託被告賴秋香收取之500 萬元債權及賴澤昭擅自向○○路0 段
000 號房屋承租人每月收取之房租10萬元,仍為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之遺產,被告等不得擅為處分,否則仍成立侵占罪等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本件檢察官偵查後,對於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侵占賴黃金英遺留之現金、手飾等不動產等節,所述不起訴處分理由略為:「被告賴澤昭於偵查中提出賴黃金英所遺留之動產資料,包括現金330 萬元、存款
113 萬5,18 4元及股票等,此有100 年11月22日陳報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佐,而被告賴澤昭、賴廣和、賴澤皇、賴秋香等4 人經本署檢察官隔離訊問後,均一致以該等動產尚未分配,待告訴人與其等協調後分配為詞置辯,且均未對該份清單提出質疑,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於97年10月6 日在永和市調解委員會外面,被告賴廣和向伊說他和被告賴澤皇願意把其等取得之賴黃金英遺留之動產約數百萬元給伊,但要伊找長輩協調並放棄訴訟,被告等人於調解時,因有部分被告未到,所以至現在都沒有分配等語在卷,故應認被告等就賴黃金英遺產之動產部分尚未進行分配。又觀諸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有1 筆贈與被告賴秋香100 萬元之申報項目,是被告等並未隱匿賴黃金英生前贈與被告賴秋香之該筆款項,且仍於賴黃金英死亡後將之羅列遺產項目供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各繼承人分配,另賴黃金英帳戶於97年6 月23日亦有1 筆轉帳存入49萬7,666 元之紀錄,是賴黃金英死亡前夕仍有巨額款項匯入其帳戶,被告等並未乘機取得該筆金錢,足徵被告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告訴人雖復指稱賴黃金英生前有委託被告賴秋香向他人追索500 萬元債權,但清單內未見該筆款項,且上開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 號房屋房租每月約10萬元,自91年初起,即由被告之中某人收取等情,然告訴人亦自陳:現金及租金部分詳細數字伊均不清楚,伊不知賴黃金英到底留下多少錢,僅能從生前推算,至於實際留下多少,被告等人有無侵占,伊並不清楚等語在卷,是既該等款項係於賴黃金英生前所發生,尚難排除已由賴黃金英自行或授意被告等人甚或他人所使用,且上開告訴人所指訴賴黃金英尚留存而成為遺產部分之現金或租金,純係告訴人臆測之詞,尚無具體事證佐憑確實存在,實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陳,據以認定被告等有侵占告訴人動產部分應繼分之情事」等語,經核於法亦無不合,因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現金及租金部分詳細數字伊均不清楚,伊不知賴黃金英到底留下多少錢,僅能從生前推算,至於實際留下多少,被告等人有無侵占,伊並不清楚等語,顯見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指明賴黃金英身後遺留何種遺產或多少金額之現金,而被告等人亦供稱賴黃金英之遺產尚未分配,待告訴人與其等協調後分配等語,是賴黃金英身後遺留之動產種類及數量、金額為何,尚未經被告及告訴人等繼承人結算確認,無從判斷被告等人究係處分或侵占何項遺產;況縱認被告等人確有處分賴黃金英遺留之部分遺產,但其等處分遺產之目的、用途為何、處分遺產之數量、財產價值是否大於聲請人之應繼分(或特留分)、被告等人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項,均屬未明,仍有諸多疑義,是依偵查卷附告訴人所提及檢察官調取之證據資料,尚難直接逕認被告等人有共同或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等犯嫌。
4.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再以:原不起訴處分偵查9 個月餘,未曾傳訊告訴人與各證人、被告對質,告訴人亦未有機會詳閱有關證據並表示意見,不具程序妥適性乙節。惟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於偵查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且檢察官訊問被告、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而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證人亦無必須傳喚告訴人使其得以在場並與被告或證人對質之規定,是本件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被告、證人時固未傳喚告訴人使其得以在場並與被告或證人對質,暨告訴人未有機會詳閱偵查卷附證據,仍難認該偵查程序有何違背法律之規定。縱認本件有聲請人所述偵查程序不妥適之情形,仍難以此即認被告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嫌。此外,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各項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就本件為何認定被告等所涉偽造文書、侵占罪嫌,或幫助侵占、幫助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理由,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依上揭說明,自應駁回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