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4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明儀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被 告 許議濃
許又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7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0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林明儀以被告許議濃、許又仁涉犯詐欺、背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09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2月7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731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1 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
101 年12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事實經過係被告許議濃於92年間向王記汽車公司承租土地興建「巴黎春天旅館」,惟因資金不足而積欠地租,乃積極向外招攬入股,期間有地下錢莊及社會人士介入,情況甚為複雜、危急,有意投資者皆卻步,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有意投資,惟因該旅館債務問題未解決,鼎立公司未決意投資,當時鼎立公司代表郭淑蓮確曾於99年9月2日出面與被告許議濃簽立合作意向書,但並無以備忘錄方式記錄合約重點。由於被告許議濃、許又仁知悉李建軍認識鼎立公司負責人秦庠鈺,乃透過友人陳錦煌找到聲請人,由聲請人商請李建軍出面與鼎立公司協商投資之事,允諾如果鼎立公司有投資,願支付委任報酬即新成立公司百分之十股份,並聘任聲請人為有給職顧問,是以聲請人乃於100年4月間商得李建軍遊說秦庠鈺入股,於同年5月1日被告許議濃、許又仁至聲請人家中交付聘任承諾書。由於李建軍諳於風水、堪輿之學,經其至現場勘查地形,並指導植栽及裝潢重點後,以多年建立之信譽遊說秦庠鈺投資巴黎春天旅館,秦庠鈺亦因相信李建軍之推薦而欣然同意。嗣於100年5月15日,聲請人、被告許議濃、許又仁及陳錦煌、李建軍、顧莉茹、謝東廷等人至鼎立公司內湖辦公室與秦庠鈺談論投資旅館之事,並達成投資協議,於同年月23日由鼎立公司派陳駿霖到場完成點交,雙方約定於100年6月8 日至律師事務所辦理契約公證。詎被告許議濃、許又仁於鼎立公司決定投資巴黎春天旅館後,拒絕按承諾書所載條件履行給付新公司股份之義務。然而,㈠檢察官未詳查新成立之公司「伊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戀愛旅公司)」實際股東及占有股份數,逕以董事持股作為判斷鼎立公司持股未逾半數,顯有違誤,並且用以附和被告許議濃辯稱鼎立公司投資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非聲請人功勞:實則鼎立公司投資巴黎春天旅館後成立「君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億2,000萬元,董事長章家瑋持有160萬股、董事秦庠鈺持有300萬股、陳駿霖持有200萬股,餘540萬股則由被告許議濃長子許又仁持有300 萬股、次子許瀚介持有120萬股、介紹人陳錦煌之子陳俊宇持有120萬股。嗣公司名稱變更為「依戀愛旅公司」,改選後董事長許又仁持有300萬股、董事陳駿霖持有200萬股,其他700 萬股由非擔任董事之股東持有。依戀愛旅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億2,000萬元,而鼎立公司關係人秦庠鈺、謝東廷、陳駿霖、章家瑋等人占有多少股份?許議濃或其關係人占有多少股份?鼎立公司之投資額是否未逾6,000 萬元?陳駿霖究竟為自己投資?或係秦庠鈺以其名義投資?檢察官均未明察外,更未曾向經濟部商業司函查股東名簿,調查股東究竟係何人或代表何人,逕謂:「依戀愛旅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億2,000萬元,許又仁持有300萬股,陳駿霖為董事,股數為200萬股,是陳駿霖投資之金額顯不可能超過1億2,000萬元之半數即6,000 萬元」云云,僅以鼎立公司之幹部陳駿霖持股未達額本額半數,遽認鼎立公司不可能投資依戀愛旅公司超過6,000 萬元,顯係以偏概全。㈡又陳俊霖係鼎立公司本件投資專案經理,其代表股份係鼎立公司所支付,非由其個人支付:陳駿霖於99年9月2日當時經鼎立公司派駐上海工作,根本不在國內,不知有巴黎春天旅館投資一案,被告許議濃自不可能與陳駿霖談論投資巴黎春天旅館之事,至100年5月間,鼎立公司決定投資巴黎春天旅館後,始由鼎立公司調派陳駿霖回臺介入。惟證人即鼎立公司特別助理謝東廷為協助其事業夥伴即被告許議濃不受詐欺罪之追訴,不惜偽證稱:99年間陳駿霖與被告許議濃談論投資巴黎春天旅館投資之事云云。前述事實聲請人於再議書狀即已指明,並附上101年6月22日與陳駿霖談話錄音光碟,該錄音光碟即已能證明謝東廷所證不實及被告許議濃所辯不實,惟檢察官未傳喚陳駿霖到庭訊明投資始末及其名下投資額為何人支付等情節,或直接調閱99年9月2日陳駿霖之入出國資料,以證明陳駿霖是否身在國內而得以與許議濃簽約?進而證明謝東廷偽證之嫌,逕採謝東廷不實證言後而為被告許議濃不起訴處分,實難令聲請人折服。㈢許議濃、許又仁根本未完成合作意向書之條件,鼎立公司自不可能與其簽訂投資合約,至於鼎立公司為何與被告許議農簽立投資合約,此當係聲請人與李建軍之遊說之功:依證人謝東廷之證詞及被告許議濃之辯解,均以訴訟終結為簽立投資合約之條件云云;然查前揭合作意向書載明被告許議濃完成以下三條件後雙方始簽立合約:「(1) 王記開放旅館讓甲方入館視察理況錄存、(2) 甲、乙方及王記三方議訂互相之權利義務及新合約之內容、(3) 甲、乙方及王記三方同時辦理原約撤銷及約簽訂之手續並完成公證」,可見合作條件與證人謝東廷、被告許議濃所述內容不同。是以合作意向書之三個條件均未成就,且王記公司從未與鼎立公司有任何接觸或承諾,被告許議濃既未能完成意向書之條件,鼎立公司何以願意投資?當係有其他力量以致,復據再議聲請狀證物之錄音紀錄,謝東廷當場說:「第一合約簽約、第二步新設公司、第三步找王記」,即知鼎立公司決定投資當日尚未與王記公司協商過,此時前述鼎立公司投資之條件尚未成就;另參以再議聲請狀證物與陳駿霖之錄音所示,陳駿霖表示:「被告許議濃不分給別人就會出問題、許議濃沒登記給聲請人,就是問題所在」,即知本案係透過聲請人之遊說,鼎立公司始決議投資之鐵證。㈣再被告許議濃偽造意向書附件之備忘錄:查被告許議濃找聲請人請李建運出面遊說鼎立公司投資時,僅交付投資意向書予聲請人,從未將意向書後附之備忘錄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或李建軍亦從未見過該備忘錄之內容;且以該備忘錄係記載合約重點所在,被告許議濃委請聲請人遊說鼎立公司投資之際,其信賴聲請人之程度可想而知,就備忘錄如此重要之文件,豈有不交付之理?又據被告許議濃提出之備忘錄上所載新公司資本額為2 億元,然新成立之「君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億2,000萬元,實收資本額與備忘錄記載數額不同;又據再議書狀中陳駿霖談話錄音,陳駿霖明確表示鼎立公司投資7,000 萬以上,金額亦與備忘錄不符。在在均足證被告許議濃、許又仁提出之備忘錄應係臨訟虛偽製作。抑有進者,該合作意向書為當時鼎立公司代表郭淑蓮所簽立,然依謝東廷所述99年9 月係由陳駿霖與許議濃洽商,既由陳駿霖洽商,為何不由陳駿霖簽立該意向書而由郭淑蓮簽署?其間有何不同意義?復且究竟合作意向書有無附件之備忘錄?備忘錄內容如何?檢察官本應傳喚郭淑蓮到庭說明以上疑點,以澄清事實究否如被告所辯或依聲請人指述內容,惟檢察官逕依被告單方提出之虛偽備忘錄作為判斷基礎,進而為被告許議濃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當然不服。㈤證人謝東廷涉嫌偽證:查聲請人一再強調鼎立公司願意投資巴黎春天旅館,係因聲請人委請好友即大陸異能人士李森(即李建軍)前來相助、遊說,鼎立公司始願意投資6,000 萬元,並非被告許議濃辯稱或謝東廷證稱:「許議濃與鼎立公司在99年9月2日即已談妥投資6,000 萬元,鼎立公司投資6,000 萬元非聲請人促成」云云。而李森於偵查中受檢察官之傳喚,就聲請人指述之內容到庭作證,亦已證明鼎立公司投資,確係因聲請人及李建軍之參與、遊說後所成;且李森證述被告許議濃與鼎立公司間之合作意向書,原來鼎立公司無意履行,亦無合作之意願,均係因聲請人及證人李森之參與,鼎立公司才願投資,被告許議濃係利用聲請人為其找投資人,找到後拒不移轉股份。然證人李森為前揭證詞,檢察官竟視而未見,經聲請人提起再議後又提出李森之證詞不利於被告,惟駁回再議理由對證人李森之證詞,仍略而不提,逕以空泛之文字作為駁回之理由,無異於不附理由,所為之處分容有可議,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聲請人原告訴被告許議濃、許又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許議濃、許又仁曾應允聲請人為其遊說鼎立公司投資「巴黎春天旅館」,事成即給付委任報酬:新成立之公司百分之十股份,並聘任聲請人為有給職顧問。嗣經聲請人努力並委請李建軍遊說鼎立公司負責人秦庠鈺後,鼎立公司始願意投資,前述條件已成就,被告2 人竟拒絕履行上開條件,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云云,為其告訴事實。惟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所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固係指行為人自己獲取財產上不應得之利益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仍應以使用詐術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08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本案鼎立公司決定投資巴黎春天旅館之過程,參諸證人即李森(即李建軍)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鼎立公司原本無願意參與,是伊向他們說依據大陸旅遊觀光、商務考察及政府接待人數激增情況,大有可為,鼎立公司後來就願意投資,當時鼎立公司之接待人員是謝執行長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0頁),以及證人即鼎立公司特別助理謝東廷於偵查中證稱:於99年間被告許議濃來找鼎立公司投資旅館事業之負責人陳駿霖,欲邀陳駿霖投資巴黎春天旅館,陳駿霖表示希望該旅館之訴訟案件排除後再由鼎立公司投資,數月後即於100 年間,李建軍帶聲請人及被告許議濃至鼎立公司,伊本來就認識被告許議濃與李建軍,對被告許議濃來訪並不覺得奇怪,且雙方所討論者亦是舊案,陳駿霖即問被告許議濃是否已排除巴黎春天旅館之訴訟,被告許議濃當場出示訴訟相關文件表示已無任何問題,陳駿霖便決定以個人名義投資巴黎春天旅館,伊僅知該投資係以陳駿霖名義投資,不知資金來源為陳駿霖個人或鼎立公司,其後伊便未再參與此事;伊係鼎立公司之特別物理,職責僅在有投資案時參與評估要不要投資,至執行階段便退出,99年9月2日簽署之合作意向書及合約重點備忘錄即被告許議濃第1 次找伊及陳駿霖時所簽,當時伊等有同意若訴訟解決即投資6,000萬元,被告許議濃第2次來時,雙方並未談到投資金額,但商業談判僅會壓低金額以爭取更有利條件,不會增加金額,伊等並未談到投資額要1 億元;本件投資並非聲請人所促成,因伊與聲請人不熟,亦非李建軍所促成,李建軍雖曾在吃飯場合介紹聲請人給伊及陳駿霖認識,但僅此而已,縱使李建軍與鼎立公司人員熟稔,投資與否係憑專業判斷,不可能取決於個人因素,本案金額不小,要經過專業評估,就算公司和李建軍熟識,也不可能因為一個人的關係而同意投資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9-90 頁),足見無論係因證人李建軍之投資分析,或由鼎立公司商業評估後自行決定投資,均難謂鼎立公司之投資係因被告許議濃、許又仁施以詐術所致。而本件聲請人固以被告許議濃應允前述報酬,始為其奔波或商請李建軍遊說鼎立公司高層人員而提供勞務云云,惟被告許議濃於偵查時即不爭執前開給付報酬約定之真偽,僅辯稱:鼎立公司原同意投資6,000 萬元,聲請人及李建軍稱能令鼎立公司投資1 億元,伊方承諾倘聲請人能協助令鼎立公司增加投資金額至1 億元,便給予聲請人上開股權及津貼以為酬謝,然鼎立公司僅投資6,000 萬元,聲請人並未完成所擔保之事項,伊自未給予上開酬勞等語。被告許議濃坦認前述給付報酬之承諾存在,僅與聲請人主張係以「鼎立公司投資巴黎春天旅館」條件成就一節迥異。而觀諸被告許議濃於99年9月2日與時任鼎立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淑蓮」簽訂之合作意向書(見偵卷第68頁),其上載有「今甲(即鼎立公司)乙(即被告許議濃)雙方同意於下列條件完成後,簽立合約(合約重點以備忘錄方式記錄於附件)成立新公司,於上述標的物上共同經營旅館業務」等文字,另於附件之「合約重點備忘錄」明確記載「新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貳億元」、「甲方總投資額為新臺幣陸仟萬元」等文字(見偵卷第69頁),核與證人謝東廷證述:鼎立公司承諾投資6,000 萬元是指第1次該訴訟解決者,應該會投資6,000萬元,但被告許議濃第2次來已經過了1年,市場環境會變動,生財器具也要折舊,第2次沒有談到要投資1億元,以商業談判而言,金額只會往下降,伊記得第2 次沒有談到金額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9頁背面- 90頁),可徵被告許議濃所辯鼎立公司原即同意投資6,000 萬元,並非無據。至於聲請人堅稱本案係因其委託李建軍與鼎立公司協商而成就云云,僅屬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尚無證據可資佐憑,且證人李森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鼎立公司接洽之人係「謝執行長」等語(見偵卷第80頁),顯無從證明證人李森係直接與鼎立公司負責人秦庠鈺接觸,或鼎立公司係因證人李森個人遊說始同意挹注資金等節屬實,況證人李森所稱之「謝執行長」即係證人謝東廷,其業已於偵查中證述該投資案並非聲請人或李建軍促成至明;此外,聲請意旨迭稱本案係因聲請人之遊說,鼎立公司始決定投資,且投資金額已逾6,000 萬元云云,惟本案被告許議濃始終坦認與聲請人間約定給付報酬一節屬實,僅雙方就約定之條件認知有異,已如前述,而偵查卷內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許議濃或許又仁於約定之初,即有故意施用詐術使聲請人為其等提供勞務而受有財產上不法利益,則其等事後未依約履行承諾,依前揭說明,應屬被告2 人與聲請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問題,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要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再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依告訴意旨所指,顯係聲請人受被告2 人委託處理事務,核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要難對被告2人繩之以背信罪責。
(四)末查,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駿霖、郭淑蓮,以證明被告許議濃提出之上開合作意向書附件:「合約重點備忘錄」虛偽不實、鼎立公司決定投資是否由實際負責人秦庠鈺決定、當時決定出資多少、是否因聲請人及李建軍之參與而決定云云,然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據此,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陳駿霖、郭淑蓮之主張,既屬原偵查卷證以外之蒐證作為,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中無從逕予發動偵查作為。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2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背信罪嫌,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難認於法有違,至於聲請人另提出證據有所主張(傳喚證人),顯需另行蒐集或調查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與交付審判之旨趣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王瑜玲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