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胡泰安(即告訴人) 2樓.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被 告 廖盈熀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侵占、毀損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2 月14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12日100 年度偵字第3252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廖盈熀涉嫌侵占、毀損等案,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罪證不足,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12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2523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2 月14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101 年2 月27日前往原寄存之桃園縣政府分局自強派出所收受上述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蔡勝雄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所示之本院收狀戳(收狀日期:101 年3 月7 日)1枚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傳真本)1 紙各在卷可據,核與前揭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全旨,均詳如附件101 年3 月7 日聲請狀暨101 年3 月12日聲請狀㈠各記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求獲達成其深層次之他項企冀意圖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茲聲請人堅指被告廖盈熀涉犯侵占、毀損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查本院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核實說明如下:

㈠、按侵占罪之構成,係行為人先行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進而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至前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易言之,刑法上之竊盜、侵占罪,均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或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其要件始克相當,倘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係構成刑法上之竊盜、侵占罪。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行為人本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使其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成立要件,則不待言。

㈡、本件原告訴意旨以:被告廖盈熀係臺北市體育總會射擊協會(下稱:臺北市射協會)副理事長,其夥同數名不明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

7 日至同年月10日之期間,在聲請人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頂福靶場」內,更換靶場大門門鎖、靶場彈藥庫保全磁卡,並毀損彈藥庫大門大鎖,且霸佔靶場內所有設備,暨毀損靶場內監視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毀損等罪嫌云云(詳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881號卷第3 頁、100 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1 至2 頁)。

㈢、聲請人經向該管之板橋地檢署提起如上告訴,為該署檢察官啟開犯罪偵查之程序,循以犯罪情形調查暨證據蒐集、認定事實等各偵查作為實施後,依所得事證,認定被告廖盈熀遭訴所涉前開侵占、毀損等犯嫌,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審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應予處分不起訴,並臚列其認事採證所憑理由詳以:

1、查基隆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下稱:基隆市射委會)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2月14日之期間,向地主陳賢修承租新北市○○鄉○○○段頂福小段1141地號(即新北市○○區○○路○○號)土地,設置頂福靶場,嗣租約到期且基隆市射委會未繼續繳納租金,地主陳賢修曾發函通知基隆市射委會終止租約,要求返還土地及所有地上設施;另於100 年5 月1 日,其與臺北市體育總會射擊委員會(下稱:臺北市射委會)、臺北市射協會則訂約出租系爭土地及頂福靶場所有地上物暨相關設施等情節,業經證人陳賢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詳100 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54至56頁),並有陳賢修與基隆市射委會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含公證書影印本,詳100 年度他字第2881號卷第68至72頁),以及地主陳賢修、共有人黃詳舜與臺北市射協會、臺北市射委會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共2 份(詳100 年度他字第2881號卷第53至60頁)、郵局存證信函影本3 件(詳100 年度他字第2881號卷第97至106 頁)可資參據。

2、其次,基隆市射委會代表人鄭可熙有於100 年5 月2 日與陳賢修訂定協議,約定基隆市射委會於協議當日將頂福靶場點交歸還陳賢修;陳賢修進而於100 年5 月6 日,將頂福靶場土地及相關物品、建物與設施均點交予臺北市射協會、臺北市射委會之代理人即被告廖盈熀,續於同年月9 日,將頂福靶場槍彈庫交予臺北市射委會代理人廖盈熀管理等情,核與被告供述以:伊是臺北市射委會之副主委,也是臺北市射協會之副理事長,伊受臺北市射委會及臺北市射協會之委託,向地主陳賢修點交地主所有的土地與地上物,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說的財產是聲請人與基隆市射委會的問題等語相符(各詳100 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61頁、第56頁),且有臺北市射委會、臺北市射協會之授權書共2 份(詳100 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63至64頁),與地主陳賢修名義之相關點交紀錄暨協議【含點交清冊】(詳100 年度他字第2881號卷第48至52頁)、槍彈庫移交聲明書(詳100 年度他字第2881號卷第47頁)各1 件在卷佐據。

3、是依前所述,被告廖盈熀代表臺北市射委會、臺北市射協會,取得頂福靶場土地及其地上物之管理權,係取自於陳賢修之出租與點交,尚難謂其有何不法意圖。況且,縱認代理基隆市射委會實際管理頂福靶場之聲請人胡泰安與地主陳賢修間,就頂福靶場土地租約是否有效存續、相關地上物及設備是否已經移交等節或生有爭執,惟此僅係屬聲請人與陳賢修間之糾紛,與被告廖盈熀並無關涉,自難認被告並無占有、管理頂福靶場土地與相關設施之正當權源,而得謂被告有不法所有頂福靶場地上物與相關設施之侵占意圖。故被告接管前述頂福靶場土地與相關設施各作為,即欠缺不法之主觀意思,實難成立刑法之侵占罪責。

4、聲請人尚指訴被告毀損彈藥庫門鎖、磁卡、飛靶防護罩、探照燈、監視器等物,並提出彈藥庫門口加裝新鎖之照片為證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提附照片多幀(詳100 年度他字第2881卷第19至37頁),並未見有其所述彈藥庫原門鎖遭毀壞而失其效用情形,至其餘之磁卡、飛靶防護罩、探照燈、監視器等物,同未見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供認有何損壞情事,已難謂被告有何毀損彈藥庫門鎖、磁卡、飛靶防護罩等物品一節;況且,被告因上揭土地之租約、與地主陳賢修之點交等事宜,進以取得頂福靶場地上物、相關設施之管理使用權,並本於靶場管理人地位,管理靶場相關設施,縱或有毀損、變更相關設施等作為,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無從以毀損罪責相繩。是據前說明,被告如上各所為,皆未具有不法所有他人之物之侵占意圖及毀損他人物品犯意,不能成立刑法侵占、毀損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所稱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

㈣、承上,聲請人因不服原檢察官作成前揭不起訴處分,經向上級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提起再議,為該管檢察長審酌原檢察官進行上稱之各偵查作為,並依所得相關事證,因認查無積極事據可徵被告廖盈熀有何告訴所指侵占、毀損等罪嫌,其嫌疑不足,自予處分不起訴等全案偵辦查察所悉情形,仍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詳列各項採證認事所憑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尚且詳敘以:

1、依聲請人於100 年7 月29日所提刑事告訴狀附告證一「通知暨連署書」之載示內容,聲請人對基隆市體育會、基隆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中華民國射擊協會所為主張者,乃係聲請人對外自籌措資金代「墊款」來支付清償基隆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之債務,並指摘該會積欠聲請人擔任總幹事之薪資,包括其他員工先前代墊款及「場地設置、維修更新、管理等諸項費用成本」尚未處理,亦未為任何清償,有欠公理等情詞,有上揭通知暨連署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詳100 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3 至5 頁)。是聲請人既稱代墊款,並指陳基隆市射委會應清償聲請人之場地設置、維修更新、管理等諸項費用成本,顯見聲請人縱確有因系爭靶場相關設施之購置或修建而支出金錢,亦僅係代基隆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墊款性質,法律上之出資者應為基隆市射委會,而聲請人係為基隆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之債權人自明。準此,聲請人主張系爭頂福靶場之相關設施乃其個人出資購置或修建,自與事實有間;至被告廖盈熀代表臺北市射委會、臺北市射協會取得頂福靶場土地及其地上物之管理權,既係因證人陳賢修之出租與點交,自難謂有何不法意圖。且聲請人與證人陳賢修間之金錢借貸糾紛,本即與被告無涉,故被告占有、管理頂福靶場土地與相關設施,有其正當權源,無從指係犯罪。

2、又聲請人指陳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一節,惟證人陳賢修於偵訊時已具結證稱頂福靶場門鎖係伊所更換(詳100 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55頁),就此尚難指被告有何毀損情事;再,保全磁卡之更換僅須變更設定,並未涉及物之固有本質毀壞與否問題,實不待言;況參諸證人陳賢修亦證述以:基隆市射委會將靶場點交給渠後,渠有請該會要在10天內處理靶場內物品,不然就當作是廢棄物處理,嗣因該會不處理,渠就點交給臺北市體育總會射擊協會等語(詳100 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56頁),則被告代理臺北市射委會、臺北市射協會而接受系爭靶場之點交後,為妥善管理系爭靶場,拆除靶場內不必要之設施,亦無從遽指其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所為,即不得強令被告負何毀損罪責。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等旨,據此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請求。

㈤、續查,聲請人尚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申告以:地主陳賢修與本件被告廖盈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2 日17時30分許,夥同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系爭頂福靶場內,由自稱「李雲峰」及綽號「小林」之男子,將聲請人所管領之電腦控制器2 台強行搬走;又於同日晚間某時,由地主陳賢修夥同另一男子,逕自將聲請人管領之頂福靶場內之彈藥庫上鎖,侵占彈藥庫內之槍支及彈藥,並派綽號「小林」及自稱「蕭先生」等2 名男子駐守在頂福靶場外,禁止告訴人進入;於100 年5 月6 日15時許,趁聲請人與陳賢修協調上開土地租賃糾紛,意見不合,聲請人自行離去後,被告廖盈熀與地主陳賢修即將頂福靶場內屬聲請人所管領之臺北市射擊協會所有壓縮機、冷氣機等資產據為己有,並張貼禁止營業公告;且未經聲請人同意,於100 年5 月10日將彈藥庫之保全設備更換,及破壞原先彈藥庫之監視設備,使聲請人無法進入管理,乃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地主陳賢修與本案被告廖盈熀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25 條之搶奪罪及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等罪嫌事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7342 、24273 號偵查後,依卷附之地主陳賢修及被告廖盈熀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協議書、點交明細、授權同意書等書據,暨就聲請人及地主陳賢修、被告廖盈熀於偵查中各為稱述情詞等事證,綜合研析並核認以:地主陳賢修係與基隆市射委會訂立系爭頂福靶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2月14日止,嗣租約到期,地主陳賢修有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基隆市射委會表示不再續約,請其於租約到期後撤離,陳賢修則另與臺北市體育總會射擊委員會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又基隆市射委會代表人鄭可熙同意將頂福靶場點交歸還陳賢修,陳賢修亦與廖盈熀簽立點交明細,且廖盈熀同受有基隆市射委會授權管理頂福靶場彈藥庫直至完成管理人變更。是陳賢修與基隆市射委會租賃合約確實終止,陳賢修並與基隆市射委會達成協議,約定基隆市射委會須將頂福靶場點交歸還陳賢修,故陳賢修既已與基隆市射委會之租賃關係終止,況基隆市射委會主委鄭可熙亦同意與陳賢修辦理點交及歸還,則聲請人僅係受基隆市射委會委託經營該靶場,其並無權利主張其有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使用頂福靶場內之相關設施。而陳賢修與基隆市射委會主委鄭可熙點交系爭靶場內各相關設施後,再將頂福靶場移交給被告廖盈熀,則其2 人就靶場內各相關設施包括彈藥庫上鎖、變更保全設備、派人駐守靶場彈藥庫、禁止聲請人進入等措施,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與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難認有何妨害聲請人權利,或侵占聲請人管領之彈藥。至系爭靶場內之電腦控制機2 台,據聲請人自承:一台是伊個人買的,另一台是臺北市射委會所有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購買單據,尚不得僅依聲請人自行製作之頂福靶場資產明細表上記載該電腦控制器屬聲請人所有,即遽認被告廖盈熀與陳賢修共同涉有搶奪犯行。況且,縱認該電腦控制機屬聲請人自行添購,惟聲請人於租約屆期並收受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將頂福靶場內之相關設備點交及撤離,迫使基隆市射委會主委鄭可熙出面代為與陳賢修辦理點交,則該點交過程中,聲請人與陳賢修對於設備之所有權縱有所執爭,亦僅屬民事糾紛,尚難認被告廖盈熀及地主陳賢修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涉有搶奪、侵占犯行等意旨,就被告廖盈熀、陳賢修2 人遭訴如上共同涉犯搶奪、侵占及強制罪嫌部分,均予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1 月9 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17 號處分駁回之;聲請人即於101 年2 月9 日具狀請求交付審判,現由本院另繫屬101 年度聲判字第8 號辦理中。上情,有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8 號案卷影本(含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狀㈠)及前稱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各在卷供參。

㈥、綜據前揭各論旨,本件聲請人訴稱被告廖盈熀涉犯侵占、毀損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於原偵查程序中,就告訴指陳情節,稽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述語詞,並就偵查卷附上列相關證據材料,詳予勘察析究,復衡以證人陳賢修、鄭可熙先後在偵查中之具結證詞等事證,互為參核,詳細審酌,因認被告廖盈熀被訴上開侵占、毀損等罪嫌,皆查無積極事證以資憑認,是其犯罪嫌疑仍有未足,並於100 年度偵字第32523 號原不起訴處分書內詳敘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如上事實,其罪嫌均屬不足之各項採證認事理由,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8號再議處分,資為核無違誤並應予維持之認定。復憑稽地主陳賢修與基隆市射委會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示,足悉地主陳賢修係出租人、即該租賃契約載明之甲方,基隆市射委會則係承租人、即同上契約之乙方,且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7 條亦明定:「本件土地地上所有設施(如飛靶用靶機、水電設施、建築物、草皮等)及因使用、保養及維護設施產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益徵再議處分核認以:聲請人縱確因首開頂福靶場相關設施之購置或修建而支出金錢,然法律上之出資者仍應為基隆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聲請人僅係基隆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之債權人等事實,並無悖反論理法則之違誤。從而,原偵查檢察官踐行之如上各偵查作為,暨本於偵查程序所得證據,認定事實,自非可遽認為不當。

㈦、承上,觀諸本件聲請狀所載請求全旨(詳附件所示),聲請人係對於前揭已經原偵查檢察官詳予調查審酌之各該事證材料,一再指摘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與未竟調查能事之不當,且窮盡其詞,堅稱被告必有其所稱侵占、毀損罪行;惟究之如上說明,堪認原檢察官於程序中,已為調查犯罪情形並蒐集證據之各偵查作為,復依所得事證,認定被告遭訴涉有前開各罪嫌一節,其犯罪嫌疑均不足,而予處分不起訴,遞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原偵查之採證認事全情,仍認定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疵議,自應予維持,乃據此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且原偵查檢察官與上級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本案之事證調查與認定事實所憑理由,亦各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中均記載翔實可循。是以,聲請人質疑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其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並矢詞直指被告有侵占、毀損之犯罪嫌疑云云,核不足採信。

㈧、另查,聲請人於本件100 年3 月7 日聲請狀又指陳以:被告廖盈熀私接自來水馬達及管線、偷接電線,涉犯竊盜罪嫌云云;於100 年3 月12日審判聲請狀㈠則稱述:被告廖盈熀及地主陳賢修均明知聲請人代位基隆市射擊委員會主張以超額押租金抵付租金或受領押租金前,地主不得將系爭土地租予他人,亦明知系爭土地之管理、收益權專屬聲請人,其2 人悍然進行所謂之「點交」,已涉犯共同詐欺罪嫌等云云(各詳附件所示)。惟究之聲請人陳述前開語詞,均非為被告廖盈熀遭指訴涉犯侵占、毀損等罪嫌,而據原檢察官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各依法偵查處分、再議審核之範疇,此徵諸原再議處分書亦併同記載:聲請人指被告私接自來水馬達及管線、偷接電線,似已另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於本件中未經原檢察官為處分,再議程式亦無從審核等語明確。是聲請人指訴如上情事,本院仍非得踰方僭矩而自為核究,皆附此敘明。

㈨、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3 庭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附件:101 年3 月7 日交付審判聲請狀暨101 年3 月12日交付審

判聲請狀㈠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