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沛珍被 告 江美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修正增訂第258 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乃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其目的在考量全案業經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之機會不大,自應由具有專業法學素養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昭慎重,並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乃為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要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是以法院於認定交付審判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前,仍得為必要之調查,即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並非僅係書面(指理由狀)之審理而已,該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應始終委任律師全程參與,俾能提出必要之攻防證據供法院調查參酌,方能確達避免濫行提出聲請暨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從而,聲請人若未始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聲請即非合法,且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沛珍前以被告江美珍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51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3 月7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66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 月13日以10
0 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1年3 月3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2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3 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函2 份、駁回再議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收到上揭處分書後,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01 年
3 月7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陳德峰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01 年3 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101 年3 月16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1 份),然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進行中,告訴代理人陳德峰律師業於101 年3 月27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並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刑事撤回交付審判狀1 紙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就告訴代理人向本院呈遞上開刑事撤回交付審判狀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解除委任等情,均未所知悉,聲請人亦未有撤回交付審判之意思,而與上開刑事撤回交付審判狀之意旨顯有不符,因認告訴代理人上開呈遞之刑事撤回交付審判狀,雖未發生撤回之效果,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9日11時許以公務電話告知聲請人於101 年4 月12日16時前應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遞至本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聲請人之代理人律師既已解除委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