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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05號聲 請 人 史雨庭代 理 人 張瑞釗律師被 告 康文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8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1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史雨庭以被告康文俊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9 月30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82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01 年10月9 日合法送達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至聲請人所在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10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則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卷附之委任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而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自應依證據認定之。

五、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文俊自100 年4 月10日至6 月5 日間,陸續借款予聲請人即可興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史雨庭。聲請人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已蓋妥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之臺灣中小企銀迴龍分行空白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聲請人在借款後之2 個月內陸續返還借款,並於100 年7 月4 日將餘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返還被告,被告亦簽立收據以示證明。豈料,被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聲請人所交付之票據,分別填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發票日後,向銀行提示,以此方式損害聲請人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

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之主觀思維,遽以判斷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犯行,有違經驗法則。另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多次將聲請人之可興金屬有限公司,稱為「史永福之工廠」顯有使證人為錯誤回答之不當訊問,且亦未判斷卷內之2 紙收據何者為真,即認聲請人與被告之債務關係未清償完畢,亦有違誤。顯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係基於上開錯誤之內容,與事實相左,爰聲請交付審判。

六、經查:

㈠、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均是聲請人提供與伊擔保借款用,因聲請人並未還款,才將上開票據填寫金額及日期後提示付款或轉交予他人使用。至於2 張收據係因聲請人承諾於填寫收據之翌日會返還借款,所以才會先簽收據,簽立第一張即100 年7 月4 日之收據時證人彭兆郎有在場,第二張即100 年7 月3 日簽立時只有伊與聲請人,但最後聲請人並未還款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062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而證人彭兆郎於偵查中則證稱:收據上的簽名係伊親簽,當初係被告與史永福有金錢糾紛,最後結論似以100 萬解決,即史永福拿100 萬元予被告,就算沒有欠被告錢。當時被告身上持有史雨庭的票,但簽收據當天並沒有返還。且當天伊與被告到新莊向黃培修取得70萬元後,伊就不知道其餘金額如何處理,伊記得簽立收據應該是白天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832號偵查卷第

40 頁 至第42頁);又證人黃培修於偵查中另證稱:伊有看過彭兆郎簽名的收據,是伊拿出100 萬元後、康文俊、史雨庭、彭兆郎才陸續簽名,彭兆郎所稱伊交付與康文俊之70萬元,是伊另外借予康文俊的錢,與幫史永福給付之10 0萬元無關,伊記得簽立收據是晚上,因為事情一定是發生於晚上伊才有空去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及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7 月4 日被告帶著彭兆郎向伊索取378萬,但伊僅借款300 萬,實際拿到270 萬左右,且當天伊只有30萬可返還予被告。當天因被告堅持要取回100 萬,伊才湊齊100 萬予被告,因此伊寫了借款金額為378 萬元之收據,雙方簽完收據後才至黃培修的地方拿了100 萬。後來伊覺得金額不妥,當天4 、5 點左右,伊又去被告的工廠旁巷口,跟被告簽了第2 張收據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062號偵查卷第61頁)。經核上開供述內容,足見聲請人及被告等人對於簽立收據當時給付之金額、債務人為誰、資金來源為何、票據如何返還、收據記載內容為何等有關債務清償等重要事項,在場人員說法均有不一,難認聲請人與被告相互間於簽立收據時對債權債務數額已有共識。復觀諸卷附2 張收據之文字內容,除還款期限及有無見證人不同外,對於聲請人借款總金額及積欠債務餘額亦分別有高達100 萬餘元、200萬元之差距,足見雙方對於債權債務數額仍有爭執,且未達成共識。苟若告訴人已全額返還借款予被告,為何捨棄還款金額較高之第一張收據,反而要求被告簽立還款金額較低之第二張收據,已與社會常情不符。況聲請人若已清償債務,豈有不即時向被告索回供作擔保之票據之理,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它證據佐證債務均已清償完畢,顯難僅憑上開收據遽認聲請人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㈡、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又按發票人簽發已填金額而未填日期之支票,作為保證票而借款,發票人若未授權於借款未能清償時填寫日期,則因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從而於交付本件支票時,顯已授權於借款無法清償時,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日期,以便請求清償票款甚明,是被告於告訴人未能清償借款後,始在支票上填上發票日期,既未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既不否認提供各該票據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則被告填寫附表編號一票據金額之時間為5月25日,提示票據之時間為6 月11日;填寫附表編號三之票據,並交付予他人之時間為6 月間之某日。則被告填寫或交付票據之時間均在被告簽立收據之100 年7 月4 日前,難謂被告填寫或交付上開票據時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至附表編號二之票據,雖係被告於100 年9 月17日方填寫發票日等內容,惟聲請人與被告之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尚屬有疑,已如上述。是被告於聲請人屆期未清償債務時,自行填載上開作為擔保之支票發票日等內容並提示之,既屬得聲請人之授權,且符合該支票原先之保證用途,自無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情,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㈢、另參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78 號民事判決亦認:『原告(即本案聲請人史雨庭,下同)固主張已償還款項,然被告既仍持有係爭支票,並未一併返還,原告自不得主張係爭支票債權推定消滅,其仍應就已清償100 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就所主張已清償款項之情,固據提出收據影本

1 紙為證,然被告另提出內容不同,其上之日期則為100 年

7 月4 日之收據1 紙為證,該收據之內容係「本人史雨庭於

100 年4 月10日至6 月5 日向康文俊先生共借3,780,000 元整,餘額3,000,000 元今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4 日全部連本帶利還清康文俊先生,7/3 尚有未歸還2 張面額70萬元、50萬元及1 張空白支票(共計3 張),應由康文俊先生一併歸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則原告對此紙收據形式上之真正既不爭執(見101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倘原告確已依100 年7 月3 日所簽立之收據償還款項,自無再另立100 年7 月4 日收據之必要,則原告是否確已償還款項,即非無疑。又原告固陳稱有請友人償還款項予被告,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定原告已清償款項。況係爭收據上所指之3 紙支票,面額為70萬元、50萬元及1 張空白支票,與附表所示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之支票其面額分係394,300 元、492,000 元、400,000 元,亦不相同,益徵原告稱有請友人償還款項予被告等語,尚屬無據,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償還款項,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原告就其已依係爭收據之約定完全清償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係爭收據之約定即屬無效,且兩造嗣後復未另為協定,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回復簽訂係爭收據當時之狀態,是原告主張係爭支票債權業已消滅及請求被告返還係爭支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有上開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除提出相互矛盾之收據2 紙外,自始均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已清償債務,且未積極取回供作擔保之票據,其行為顯與常情不符,顯有瑕疪可指,難以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為灼然。

㈣、綜上,依卷附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亦未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育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備註 ││ │ │ │ │ │幣) │ │├──┼────┼────┼─────┼───────┼─────┼──────────────┤│一 │可興金屬│台灣中小│AY0000000 │100年6 月11日 │39萬4300元│由被告於100 年5 月25日填寫發││ │有限公司│企業銀行│ │ │ │票日期為100 年6 月11日。嗣經││ │ │迴龍分行│ │ │ │告訴人100 年8 月30日止付。 │├──┤ │ ├─────┼───────┼─────┼──────────────┤│二 │ │ │AA0000000 │100年9 月17日 │49萬2000元│由被告於100 年9 月17日填寫發││ │ │ │ │ │ │票日為100 年9 月17日。 │├──┤ │ ├─────┼───────┼─────┼──────────────┤│三 │ │ │AY0000000 │100年10月29日 │40萬元 │由被告於100 年6 月某日轉讓予││ │ │ │ │ │ │薛村典,嗣於100 年10月31日提││ │ │ │ │ │ │示。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