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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聲 請 人 黃楊來好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被 告 李俊民

林信杉錢志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4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2575號、101 年度偵字第68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黃楊來好曾向系爭土地之前手即案外人吳德發承租土地並蓋有建築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今遭被告李俊民、林信杉、錢志鵬3 人無故拆除,其等涉有刑法第353 條毀壞建築物罪、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故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合先陳明。

㈡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係有合法之使用權源:①經查,民國94年

9 月19日之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聲證1 ),其中附註五、(一)謂「依地政人員於94年7 月27日指界,暨在場之黃美枝陳述:292 之5 地號上建有無門牌之磚牆木頂房屋2 棟,其一為余銀洲占用,屋前養雞,另一為黃楊來好居住…據債權人查報前開房屋係由樂生療養院之病患及工作人員於50年代在地上搭建之簡易工寮,經不斷改建而成,現

A 棟由余銀洲占用,B 棟由黃楊來好占用,C 棟由廖康樂、王木源占用,D 棟由蕭義銓、王阿高占用。余銀洲、廖康樂、王木源、蕭義銓、王阿高及聲請人並曾出具書函予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謂:「1.…(前文略)而後經向地主商請租用,祇講每月或年度租金若干,根本沒有論及使用年限,況且尚有轉手買賣。2.歷數十年之久,全由地主吳德發先生收租自民國六十八、九年,不知因何地主未曾來收租,但也無法找到地主。3.…(前文略)若是未繳租金,地主也不可能任其使用至今」等語(聲證11);附註五、(五)亦謂「據黃楊來好來函,暨黃美枝於本件94年7 月27日指界時在場陳述,黃楊來好在229 之5 地號上種植絲瓜及果樹,占用面積約132 平方公尺」等句,足見聲請人早已於50年間向案外人吳德發承租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況觀聲請人所提供其與吳德發間之繳付租金之收據,其上之日期亦為72年4月27日(聲證2 ),亦徵聲請人於72年前已向吳德發承租系爭土地。②再者,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1 月11日所拍攝之空照圖(聲證3 ),乃清楚顯示系爭建物於斯時即座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註:照片紅框處)。隨後70年6 月19日、71年5 月21日、99年6 月8 日之空照圖(註:照片紅框處,聲證4 、5 、6 ),亦清楚顯示系爭建物確實座落於系爭土地上,絕非如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稱:系爭建物於76年間尚未存在。③綜上,依據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函、繳付租金之收據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

67 、70 年及71年之空照圖,均顯見早於70年之前,系爭建物即已存在並座落於系爭土地之上,探其來由,即是聲請人向吳德發(註:70年之前,吳德發尚未過世)承租系爭土地,並建有系爭建物,則聲請人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至為灼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驟然認定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其等處分應非適法,亦顯然未盡其調查職責。

㈢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為被告李俊民、林信杉、

錢志鵬3 人間並無毀損建築物罪之故意,於法不合,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未盡調查之能事:①被告李俊民雖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係於77年8 月5 日至100 年5 月26日止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聲證7 ),而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日期乃為100 年6 月27日凌晨6 時許(聲證8 ),斯時被告李俊民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焉有權利拆除系爭建物?足見相對人係有毀損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②況被告林信杉乃為被告李俊民所雇用拆除系爭建物之人,被告林信杉明知其具有嚴重之近視,焉有可能會在拆除當日未配戴眼鏡?足徵被告林信杉辯稱其未戴眼鏡云云,顯與常理不符,又被告錢志鵬同為本案被告,又是被告林信杉所聘用之人,其說詞本會偏袒,豈能僅憑同案被告一面說詞,即驟然採信。且被告林信杉絕非不小心而誤拆系爭建物:⑴被告林信杉於10

0 年6 月29日警詢時陳稱:「(問:你所承包工程契約書是否有工程圖?是否有標記哪些地方不要拆?)答:有工程圖。有標記工程圖畫紅色的地方不要拆除。(問:你為何會拆除到黃楊來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上所居住一樓平房?)答:我所帶的工程圖是影印本,所以圖上沒有紅色標記,又加上我將工程看顛倒,所以才會誤拆到黃楊來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上所居住一樓平房」等語(聲證12)。是以,被告林信杉於警詢時並未陳述拆除當日未配戴眼鏡乙事,卻於事後佯稱因有近視所以誤看地圖方導致誤拆到系爭建物云云,顯非事實。⑵觀被告林信杉所提出之工程圖(聲證13),其所稱之不能拆除之紅色區域(即聲證13之斜線部分),係位於工程圖之正中央。從而,姑且先不論被告林信杉當日有無配戴眼鏡、有無將工程圖上下顛倒,皆不影響系爭建物於工程圖上之位置,則被告林信杉焉有可能會看錯?更遑論誤認?⑶從而,被告林信杉根本不可能搞錯系爭建物之位置,乃是故意、惡意強拆系爭建物,其目的即為被告李俊民要將系爭土地完整、乾淨(註:在此即謂系爭土地上不能有任何建物存在)的交付予案外人廖俞鑫,更證被告李俊民係故意指使被告林信杉惡意拆除系爭建物,絕非不小心。③再者,觀系爭建物之周遭環境,僅有系爭建物存在,焉有誤認之可能?況被告等於100 年6 月27日拆除後,系爭建物已達毀敗之程度,然仍有部分之斷垣殘壁(聲證9 )。而被告等竟於7 月4 日再度夥同怪手及卡車將系爭建物之殘骸予以清除,使聲請人辛苦搭建之系爭建物全部毀壞殆盡(聲證10)。倘如被告所辯稱係不小心誤拆系爭建物,焉有可能會再度於7 月4 日將賸餘之斷垣殘壁全部拆除殆盡?亦徵被告等人所言不實,要無足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驟然認定被告等人無毀損建築物之故意,其等處分應非適法,亦顯然未盡其調查職責。

㈣聲請人係以系爭建物作為其日常生活之居住場所,被告等竟

於凌晨6 時許,常人尚在熟睡之時間,強拆系爭建物,自有殺人罪之未必故意:①系爭建物於100 年6 月27日及7 月4日遭被告等連續拆除,現場已破壞殆盡,連一個遮風避雨的屋頂都沒有,試問常人都無法居住之環境,一個年過70歲之老人家(註:聲請人00年0 月00日生)焉有可能再為居住?從而,板橋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行履勘時,聲請人不在現場乃屬當然之理。詎料,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以此認定告訴人從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其判斷非但有違經驗法則,更是未盡調查之能事。②又聲請人身為70歲之老人家,本以拾荒為業,其本身對於水電、娛樂之需求不是很高。故系爭建物遭斷水斷電後,仍可以蠟燭、接山泉水過日子。且系爭建物位處山邊,本有山泉水可供使用,不足時始需以水桶再水。是以,雖系爭土地之道路坡度甚陡,然聲請人仍可以腳踏車為工具將水桶載往至系爭建物(註:聲請人係將水桶置放在腳踏車上,在手扶腳踏車方式運送)。詎料,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曲解聲請人之意思,而認聲請人所述之方式不可行,其判斷尚嫌速斷。況,縱有疑義,亦可命聲請人實際操作以證其說,詎料,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如此,單憑個人之猜測為認定,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③老人家使用手機之機會及頻率本來就低,此觀聲請人之通聯記錄自明,且老人家本來就屬於早睡之睡眠態樣,才會發生未有一通電話於夜間出現在系爭土地所屬之基地台位置。況聲請人為獨居老人,有時會到女兒家中走動(註:其女黃美枝設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方才會於晚上撥打手機,然不得單憑此遽認聲請人並未居住系爭建物之判斷依據。④且常人於熟睡當時突生巨變,當下反應乃是不加思索立即脫困。是以,當凌晨6 時,有他人突然拆除居住之建物時,一般人連驚嚇、害怕的時間都來不及,更遑論是70多歲的老人家。且系爭建物附近雖有佛堂,卻是在系爭土地之後方(註:在系爭土地後方之樂生療養院),而系爭建物被拆除當時,聲請人乃是從建物之前方逃出,根本沒有時間跑至後方之佛堂求救。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據以此認定聲請人未有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尚嫌速斷。

㈤被告李俊民早於99年年底在系爭建物附近,以恐嚇之口語告

知聲請人謂:「趕快搬離系爭建物,年紀這麼大,怎麼不趕快死一死,活著只是浪費糧食」等語,意圖以恐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搬離系爭建物,以達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然因聲請人本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是聲請人並未屈服於被告惡勢力下,仍堅持繼續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詎料,被告李俊民見其目的並未達成,竟於100 年6 月27日凌晨6 時許夥同司機、卡車司機將系爭建物夷為平地,企圖以此非法手段迫使聲請人搬離系爭土地上。核被告李俊民上開之行為,係以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聲請人致生其陷於危害之中,自該當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之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自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㈥據上論結,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述,未查證上

開觀點即採信被告等狡辯之詞,有諸多違誤,更顯然未盡其調查職責,為此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黃楊來好以被告李俊民、林信杉、錢志鵬涉嫌殺人未遂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 年9 月4 日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2575號、101 年度偵字第6896號對被告3 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1 年10月16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4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1 年10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游孟輝律師收受,聲請人隨後即委任游孟輝律師、陳子操律師於101 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交付審判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為10日,經加計聲請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在途期間2 日,應於101 年11月5 日屆滿(原期間之末日係

101 年11月4 日為週日,順延至週一),則聲請人委任游孟輝律師、陳子操律師於101 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被告李俊民、林信杉、錢志鵬3 人於本件殺人未遂等案件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建築物、殺人未遂、傷害、恐嚇等犯行,被告李俊民辯稱:我沒有於99年底某時許,在系爭建物後門對黃楊來好說「若不搬,你要吃多久,怎麼不趕快死一死」等語,也沒有於100 年6 月17日6 時許,在系爭土地菜園旁對她說「你怎麼不趕快搬一搬,還在這裡做什麼」等語恐嚇她;我向吳輝雄購買系爭土地時,其上原無建築物,直到92年間因為法院要拍賣土地,我到現場看之後,才發現有人在上面蓋屋,總共4 間建築物,其中1 間是黃楊來好所使用,94年間我發現黃楊來好使用該屋堆積物品,我曾與她協調,當時我有給其他佔用人新臺幣(下同)2 萬至4 萬元,請他們搬離,但是黃楊來好要求8 萬元,所以我沒有給她,且因為我當時比較忙,也沒有太多錢,所以並未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但我聽說那間房屋也不是黃楊來好所蓋的,而是向他人購買使用權,94年間我曾寄發存證信函予黃楊來好;我在100 年6 月23日與林信杉簽訂承包工程契約書,委託林信杉拆除前開土地上之建築物,但我有在契約書上註明,黃楊來好所使用之前開建物尚在協調中,所以我有在地籍圖上以紅色標示區塊,向林信杉告知該部分暫不予拆除,只拆除另外3 間建築物,因為我腰部有傷,所以林信杉拆除當天我並未到場,我是透過地籍圖向林信杉說明拆除範圍,其他就由林信杉自行處理,況前開土地上之建築物,已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實質違建,前開單位並於100 年5 月16日寄送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 份給我,其上並載明應自行拆除該違章建築,若未自行拆除,上開單位將擇日強制拆除,所以我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既然已經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我根本不需要自己拆除,我會委請林信杉將前開土地作整理,是因為100 年6 月28日要到現場鑑界等語;被告林信杉辯稱:我是於100 年6 月23日受李俊民之委託拆除前開土地上之建築物,並在新北市○○區○○路某咖啡廳簽立承包工程契約書1 份,李俊民有交付工程圖1 份予我,並交代圖上以紅色標記之斜線區域不要拆除,除該區域外,頂坡角段頂坡腳小段292 之98號上之建築物則均拆除,所以我另外委請錢志鵬於100 年6 月27日,駕駛拖板車載運怪手1 部,於當日6 時許抵達上揭土地執行拆除工程,李俊民當天並未到場,而是之前在圖上說明哪些地方要拆、哪些地方不拆,但因為我當天帶的圖是影印本,所以圖上並未有紅色標記,且我有老花眼,當天又忘記戴眼鏡,不小心把圖拿反,所以不慎誤拆到聲請人所使用之房屋;我在拆除房屋前,有先進去廚房看裡面有無瓦斯、電源,並將屋內瓦斯桶搬出,屋內沒水沒電,沒有床、冰箱或食物,只有幾張壞掉的椅子,裡面未見有人居住之跡象,我在確認屋內沒有人之後,才請錢志鵬開始拆除,在房屋拆除過程,也沒有任何人從屋內出來,或出面阻止拆除,我拆除完之後,看圖才發現我拆錯了,若當天有其他人在的話,我就不會拆錯了;我們做這個工作,一定會去現場確認有無電源或其他危險物品,確認過之後,才會開始拆除,否則一旦工程進行中發生觸電或爆炸之事故,受傷害的也是我們自己,黃楊來好告我殺人未遂,真是很大的冤枉,我承認就不慎拆除上揭房屋此點有過失,我願意賠償等語;被告錢志鵬則辯稱:我不認識李俊民,是林信杉找我去拆除上揭土地上之建物及圍牆,100 年6 月27日及7 月4 日都是我開拖板車載運怪手過去拆除;100 年6 月27日我與林信杉約6 時許抵達現場,當天李俊民並未到場,我們到場後,林信杉先把地圖拿出來看,當時林信杉沒有戴眼鏡,後來林信杉就跟我說要拆除上揭土地上之建築物,我就問林信杉,裡面有沒有東西,水電是否已經切掉,林信杉跟我說水電已經切掉,林信杉就指揮我先去巡視屋內,我們先各別巡視屋內是否有人,當時已經是

6 月底的早上6 時10幾分,天色已經亮了,屋內有光線,在屋內有看到瓦斯桶、1 、2 張椅子、1 、2 件比較髒的衣服,但沒有食物、冰箱、浴室或床,也沒水沒電,只有瓦斯爐及瓦斯桶,當時門並未上鎖,房屋看起來沒有人居住,耕作之工具則置於屋外,我確認屋內沒有人之後,就開始拆除,我坐在怪手的駕駛座,位置比較高,可以看見房屋全貌,但是拆除過程中,沒有看到有人從屋內出來,過程中我也沒看見其他人,整個拆除過程約2 個多小時,我是受林信杉聘僱,要拆哪裡,是林信杉跟我說的,100 年7 月4 日我有再過去上址將正面為淺綠色、背面磚紅色之鐵皮圍籬全部拆除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黃楊來好固指稱:被告李俊民於99年底某日、100 年

6 月17日6 時許,有在系爭建物1 樓後門及系爭土地上之菜園旁,分別以「若不搬,你要吃多久,怎麼不趕快死一死」、「你怎麼不趕快搬一搬,還在這裡做什麼」等語對其出言恫嚇云云,然被告李俊民於偵查中否認上情,聲請人亦自承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2575號偵查卷卷第92、93頁),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此等部份自難逕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李俊民涉有前揭恐嚇犯行。再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罪,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自無從僅就對話過程中,某特定用語、用字,遽行評斷是否有恐嚇犯行。本件觀諸聲請人所陳述之前開言詞,並無欲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惡害通知,而「妳怎麼不趕快死一死」等語,雖不無發洩不滿惡意詛咒之意,然縱認被告李俊民確有對聲請人告以前開言詞,亦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對被告李俊民以恐嚇罪責相繩。

㈡聲請人指述被告李俊民、林信杉、錢志鵬共同毀損他人建築物部分:

①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

係自同地段292 之5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292 之5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吳德發,嗣吳德發於75年間死亡,由吳輝雄因繼承取得該292 之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再於77年6 月30日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李俊民,並於77年8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0 年5 月12日,被告李俊民再將系爭

292 之98地號土地售予廖俞鑫,並於100 年5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

4 日新北莊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00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前開

292 之5 地號土地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見100 年度他字第3977號偵查卷第10頁、第44至46頁以下)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2575號偵查卷第129 頁反面)各1 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系爭土地於77年間尚未有聲請人所指稱之系爭建物存在,直

至79年間再經拍攝空照圖時,始出現該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77年6 月16日及79年9 月30日之空照圖各1 份在卷可供比對,則系爭建物應係於77年6 月16日至79年9 月30日間所興建,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2575號卷第91頁),核與被告李俊民供稱其向吳輝雄購得292 之5 地號土地時(即77年6 月間)其上並系爭建物一節相符。至聲請人雖陳稱:我是於77年至79年間向吳德發承租土地後興建房屋云云,然吳德發早於75年間即已死亡,聲請人於77年之後自無可能再向「吳德發」本人承租系爭土地進而建造系爭建物,是聲請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蓋屋之合法權源,尚非無疑。再聲請人提出之94年9 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聲請人等出具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及繳付租金之收據(即聲證1 、2 、11)等書證,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之前身為樂生療養院之病患及工作人員於50年代所搭建之簡易工寮,係向地主吳德發繳租所建,嗣經不斷改建而成,以及聲請人曾於72年4 月27日繳付租金予吳德發等事實,然均不能據以認定聲請人於77年至79年間有在系爭土地建屋之合法使用權源。再聲請人雖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1 月

11 日 、70年6 月19日及71年5 月21日之空照圖影本(即聲證3、4、5 )為證,欲證明系爭建物早於67年間即存在,然系爭建物係興建於77年至79年間,已如前述,且為聲請人所自承,縱認聲請人於前揭空照圖上所標示之位置確實存有建物(按前揭空照圖影本所呈現之影像實模糊難辨),亦顯非本案之系爭建物甚明,是依聲請人所提前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③姑不論聲請人就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被告林信杉

、錢志鵬均坦認有於100 年6 月27日上午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復有現場照片8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20302 號卷第25頁以下)在卷可證,足認系爭建物確實遭被告林信杉、錢志鵬2 人拆除。然本件之起因,乃係被告李俊民將系爭292 之98地號土地出售予證人廖俞鑫,並於100 年5 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買方(即廖俞鑫及其母張春桂)要求地主即被告李俊民將土地整理乾淨並騰空交付,另申請於100年6 月28日鑑界(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2575號偵查卷第149頁證人張春桂訊問筆錄及第153 頁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被告李俊民始委託被告林信杉於鑑界前一日即100 年6 月27日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惟因被告李俊民與聲請人間就系爭建物仍存有前揭爭議,故被告李俊民於與被告林信杉簽訂之工程契約中載明「除著紅色建物(詳附圖,即系爭建物)暫不予拆除外,其餘地上物全部拆除,並清除雜草及垃圾廢棄物」等內容,此有承包工程契約書(含附圖)1 份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2030 2號偵查卷第15、16頁),足見被告李俊民本意並非欲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且被告李俊民於100 年6 月27日拆除當日,因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軟骨突出而腰部不適,並未到場,僅由被告林信杉及其所僱用之被告錢志鵬自行進行拆除一節,亦經被告林信杉、錢志鵬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實康復健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2575號偵查卷第73頁),被告林信杉復結證稱:李俊民確實有向我提及著紅色之區塊,暫不拆除,是我看錯圖等語,足認被告李俊民確實有向被告林信杉告知勿拆除系爭建物,是自難認被告李俊民主觀上有何故意毀損系爭建物之犯意與授意被告林信杉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再者,系爭建物前經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勘查後,認定係未依法申請建築許可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而以100 年5 月1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被告李俊民應自行拆除該違建,如未自行拆除,該大隊將強制拆除,拆除費用將由被告李俊民負擔等情,有前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0302 號偵查卷第17、18頁),被告李俊民自可本於地主之身分(100 年5 月27日前被告李俊民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手廖俞鑫清空土地之要求及前開拆除通知,逕行將系爭建物拆除後點交土地,甚至靜待前開單位前來拆除即可,然被告李俊民仍交代被告林信杉暫勿拆除系爭建物,益徵被告李俊民並無何毀損系爭建築物之犯意可言。

④被告林信杉固坦承有指示被告錢志鵬拆除系爭建物,然堅決

否認有犯罪故意,辯稱係因看錯前開契約書之附圖,始指示被告錢志鵬誤拆契約書載明暫不予拆除之系爭建物等語。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3 條第

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必以行為人對於他人之建築物、礦坑或船艦,「故意」基於全部毀棄或使局部損壞或使該物因之喪失原來正常效用之犯意而為之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非基於故意毀棄或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縱其行為對於上開物品有所損傷,亦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林信杉所為縱有過失,亦與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林信杉上開所辯因未戴眼鏡、附圖拿反而誤拆等語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其與被告李俊民顯有故意毀損系爭建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被告李俊民主觀上應無毀損系爭建物之犯意,業如前述,則被告林信杉與被告李俊民間自無何犯意聯絡可言,況被告林信杉與聲請人素不相識,其承包前開拆除工程僅賺取5 萬元之工程款(見前開承包工程契約書第1 條),被告林信杉尚須另外支付僱請被告錢志鵬之報酬,其因本件拆除工程所能賺得之利益實屬有限,其自無甘冒負民、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拆除系爭建物之動機及必要,而被告錢志鵬僅係單純受僱於被告林信杉,並聽從被告林信杉之指揮拆除系爭建物,業據被告林信杉供承在卷,其與聲請人間亦無利益糾葛或仇怨,自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罪故意可言。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林信杉、錢志鵬2 人事後於100 年7 月4 日有再度夥同怪手及卡車將系爭建物之殘骸予以清除,顯見其等並非誤拆云云,惟被告林信杉、錢志鵬2 人於偵查中均供稱:100 年7 月4 日當天只有拆圍牆等語,且縱認被告林信杉、錢志鵬2 人事後有清運系爭建物拆除廢棄物之行為,亦無從據以認定其等所辯情節確屬不實。

⑤又被告李俊民於100 年7 月4 日拆除之圍牆,係其於96年間

委請劉祐良興建一節,業經證人劉祐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提出請款單據1 紙為證,是被告李俊民顯未毀壞「他人」之建築物甚明,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亦屬無據。

㈢聲請人指述被告李俊民、林信杉、錢志鵬共同殺人未遂、傷害及恐嚇部分:

①聲請人復指稱:拆屋當時其人在系爭建物內,聽聞拆屋聲響

才逃出,而認被告3 人另涉殺人未遂、傷害及恐嚇等罪嫌云云。然聲請人於100 年6 月28日警詢時陳稱:100 年6 月27日6 時許,我在屋內聽到巨響,跑到屋外後,看到1 台怪手在拆除房屋,我當下不知道怎麼辦,打電話給朋友也沒有人接聽等語;於100 年7 月11日警詢時復陳稱:我看到怪手拆屋時,並未阻擋,而是從前門跑出去,並躲在旁邊哭等語;於101 年2 月10日偵訊時稱:100 年6 月27日我人在被拆除之屋內,我沒有聽到怪手的聲音,我聽到「崩」一聲之後,我才向外逃,離開房屋後,我看到我後方有一台怪手在拆我的房屋,我驚嚇之餘就逃到附近的佛堂,佛堂裡沒有住人,只有神明,附近也沒有鄰居等語;於101 年7 月10日偵訊時則稱:我當天是從系爭土地後方跑到樂生療養院裡的佛堂,我走到佛堂前的階梯,就沒有力氣上去,佛堂只有誦經時才會有人等語,是觀諸聲請人之歷次供述,其就自屋內離開後之去向,所述前後已有不一,其指訴之情節已有瑕疵可指。②且依卷附聲請人自承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

100 年6 月2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當天第1 通通聯出現在10時8 分51秒,且係聲請人接獲他人來電之受話通聯,且聲請人當時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新北市○○區○○路,迨至同日10時26分57秒,其門號基地台位置始出現於前開土地所屬之基地台,並於同日10時35分後至11時3 分前,共有5 通通聯密集出現在上揭土地之基地台位置,有聲請人持用之前揭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2575號偵查卷第103 至112 頁),聲請人復陳稱:其撥打電話予友人但未接等語,足見聲請人當時隨身帶有手機,且手機尚可對外通話,則聲請人在友人未接後,竟未繼續撥打電話予其他親友或報警,此舉顯與常情不符,且依據前揭通聯紀錄,聲請人於案發4 小時後之10時8 分51秒,人係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接聽來電,旋於18分鐘後之10時26分57秒,始出現在系爭土地所屬之基地台位置,則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是否確實在系爭建物內,已非無疑。

③再聲請人所稱位於樂生療養院內位於前開土地旁之佛堂,實

為距離系爭建物約150 公尺之棲蓮精舍,上開精舍4 時許即開始做早課等情,業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並命警察查訪屬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所訪談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編號17、18)在卷足證,另證人即樂生療養院管理員張慶昇亦證稱:我是做白班的,6 點接班,我在那邊上班2 年多,每天都有人做早課,大概約有10人左右等語,是聲請人所指之佛堂,至少於4 時起即有人在活動,且每日如此,則聲請人若果前往該處躲避,何以不直接向精舍內之人求助?且欲從系爭建物前往棲蓮精舍,均必須經過24小時都有人看守之警衛室,該警衛室距離精舍約50公尺,距離前開土地後方則僅約20公尺等情,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3 張(編號11、13、14)在卷可稽,證人張慶昇並證稱:100 年6 月27日6 、

7 時許,我有聽到挖土地的聲音,但因為上開土地經以圍牆阻隔,所以我沒有過去看,從上揭土地前往棲蓮精舍一定要經過警衛室,聲請人當天有無經過警衛室我沒有印象,但當天她並未向我求救,也沒有跟我說過她的屋舍被拆,要我幫他報警等語,是聲請人所述案發當時曾逃往佛堂一節,亦與上開事證不符。

④被告李俊民於拆屋當時未在場,已如前述,被告林信杉於偵

查中則陳稱:被告殺人很冤枉,我們做這工作,一定會去現場看是否安全,到底有沒有電、危險物品,否則一旦觸電或爆炸,受傷的也是我們自己,當時屋內沒有人居住的痕跡,沒有水電、床、冰箱、食物,只有1 、2 個壞掉的椅子等語,核與被告錢志鵬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早上6 時許我們到現場後,我跟林信杉先個別巡視屋內是否有人,後來看到有瓦斯桶、1 、2 張椅子,當時門並未上鎖,我跟林信杉就把瓦斯桶拖出來,我確定裡面屋內沒有人就開始拆,屋內沒有人居住的跡象,只有1 、2 件比較髒的衣服,沒有食物、冰箱,沒水沒電,只有瓦斯爐跟瓦斯桶,也沒有床跟浴室等語相符,而拆除房屋前本應先確認屋內狀況(是否有人在屋內、有無危險物品等),此乃屬常情,被告林信杉、錢志鵬2 人僅為承作拆除工程之工人,與聲請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自無明知聲請人仍在系爭建物內,仍執意拆屋而欲置聲請人於死地之動機與必要,且倘若被告林信杉、錢志鵬2 人並未進入系爭建物內察看,而係一抵達現場即開始拆除系爭建物,自無從得知系爭建物之內部情形,是其等辯稱已確認屋內無人才開始拆屋一節,應屬可採。

⑤至聲請人固指稱被告3 人涉犯傷害、恐嚇罪嫌云云,然聲請

人已自承並未受傷,僅是感到生氣、傷心(見100 年度偵字第20302 號偵查卷第13頁),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本件聲請人既未受有傷害,被告3 人自亦無成立傷害罪之餘地。再本件並無聲請人於100 年6 月28日案發當時人在系爭建物內之具體事證,被告李俊民亦不在現場,被告林信杉、錢志鵬則僅係在現場施作拆除工程,自難認被告3 人有何對聲請人實施恐嚇行為之舉。

六、綜上所述,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3 人有故意毀損他人建築物、殺人未遂、恐嚇、傷害等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而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景翔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