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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古梅妹代 理 人 詹基益律師被 告 許炘典

石孔邦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1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49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之夫劉憲瑭、子劉大成前曾分別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以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新北市○○區○○路○○○ 號等2 戶房地抵押,因劉憲瑭生病住院,劉大成在醫院看顧2 年多沒工作,劉憲瑭於民國95年8 月30日去世,無法清償債務,土地銀行將1 戶建物房地拍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00多萬,清償後剩餘100 多萬元,聲請人申請要清償劉大成借款部分,以免另1 戶又遭拍賣,經向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反應後,該行經理、行員即被告許炘典、石孔邦2 人應允不拍賣,且會歸還1 戶房屋,惟其後非但未返還房屋,反遭全部拍賣,欺騙聲請人。

(二)聲請人曾撥打電話與被告2 人協商,請求被告2 人勿將2筆房地一起拍賣,至少留一間供聲請人一家老小安身立命,若僅拍賣1 間,一定還有剩餘的款項足供償還第2 間所欠的分期付款,但被告2 人虛偽允諾後,仍先後聲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無家可歸,因被告2 人當時虛偽允諾,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未採取必要應變措施因應,致系爭2 筆房屋先後遭拍賣,使聲請人無端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虛偽允諾在先,違反承認聲請拍賣於後,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應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無訛。

(三)次查,劉憲瑭遺產房地拍定共計435 萬2 千元,參與分配清償劉憲瑭欠款155 萬元及利息後,剩餘款項141 萬零31

9 元,雖不足清償劉大成另筆欠款318 萬元,但足供清償該筆欠款分期付款之用,是以土地銀行再就劉大成所有房地執行拍賣,顯屬違常。

(四)再者,系爭 2筆房地遭土地銀行強制執行拍賣之結果,共發還聲請人與劉大成 2,868,387元,足證當時聲請人與劉大成之 2筆房地總資產明顯大於負債,若被告等依其前揭允諾,只先拍賣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房地,聲請人可拿已領得之剩餘款項 141萬餘元來與土地銀行協商償還新北市○○區○○路 ○○○號房地之抵押貸款 318萬元,雖不足全部清償,但一定足夠用來與土地銀行協商還款方案,先清償所欠之本息,餘款則按原定條件繼續還款至清償為止,但被告執意違反前揭允諾,先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2 筆房地,致聲請人與劉大成孤兒寡母無家可歸,顯違誠信原則,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至為灼然。

(五)末查,聲請人係一喪夫的殘障人士,行動非常不便,攜子女另租他屋居住,乃弱勢者,其情況殊值同情,應受社會更多的扶助及關照才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均未見及此,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為聲請人所不服。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劉古梅妹告訴被告許炘典、石孔邦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1 年9 月3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049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1 年10 月9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18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101 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予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算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即101 年10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再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且客觀上有實施詐術之行為,使他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五、被告許炘典、石孔邦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許炘典辯稱:上開抵押房地之拍賣過程,均係依法處理等語;被告石孔邦則辯稱:因為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古梅妹向銀行貸款已超過 6月以上未繳納分期款,銀行才會依法定程序向聲請人催告,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之夫劉憲瑭、子劉大成於94年間,分別向土地銀行貸款155 、318 萬元,事後因未能清償,土地銀行分別於97年2 月5 日、98年3 月19日,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將劉憲瑭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建物,及劉大成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強制執行拍賣,先於98年9 月間拍定劉憲瑭所有之上開房地共計435 萬2 千元,參與分配清償劉憲瑭借款155 萬元及利息後,剩餘款項141 萬319 元發還債務人即劉憲瑭之繼承人劉大成、劉慧君、劉慧娥與聲請人等

4 人,另於98年12月間拍定劉大成所有之上開房地共計

493 萬6 千元,參與分配清償劉大成借款318 萬元及利息後,剩餘款項145 萬8,068 元發還債務人劉大成等情,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365 號、98年度司執字第20786 號執行案卷資料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函寄執行分配表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2078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7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又聲請人亦自承:上開2 筆房地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後,因劉憲瑭生病住院,劉大成在醫院看顧2 年多沒工作,嗣劉憲瑭於95年8 月30日去世,無法清償債務等語,足徵上開2 房地均係因劉憲瑭、劉大成借款未能清償,經被告2 人任職之土地銀行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清償劉憲瑭、劉大成借款後,且將剩餘款項發還債務人,則被告2 人辯稱:本件房地拍賣過程是依法處理等語,應屬有據,堪認被告2 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二)聲請人雖指稱:伊曾撥打電話與被告2 人協商,經被告2人虛偽允諾僅拍賣其中1 間房地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經遍查全卷亦無任何有關被告2 人曾代表債權人土地銀行與聲請人以上開條件達成和解之資料可佐,又苟聲請人確與被告2 人達成上述和解協議而有實體上妨礙債權之事由,理應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復未為之,尤見聲請人上開指述難以信實,自難謂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況劉憲瑭所有之房地拍定金額共計435 萬2 千元,土地銀行參與分配清償劉憲瑭借款155 萬元及利息後,僅剩餘款項141 萬319 元,顯不足清償另筆劉大成借款318 萬元及利息,是土地銀行再就劉大成所有房地執行拍賣,並無違常之處。綜上,被告2 人任職於土地銀行,渠等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未施用任何詐術,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逕以詐欺之刑責相繩。

(三)至聲請人指訴被告 2人另涉犯背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2 人乃為土地銀行之經理及行員,並非受聲請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縱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就此部分加以敘明,對於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結果,亦不生影響,是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洵屬無據。又聲請人自陳係社經地位弱勢者,殊值同情,惟此與被告2 人是否涉犯詐欺或背信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連性,尚非本院可得審究,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純屬因借款所衍生之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詐欺或背信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伯 厚

法 官 張 兆 光法 官 劉 安 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盈 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