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醫電鼎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詹志俊代 理 人 洪菁黛律師被 告 陳永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1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08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先予說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洪菁黛以被告陳永修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408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1 年10月11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1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1 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01 年10月29日(即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10日,加計聲請人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在途期間2 日,為101 年10月28日,該日為星期日)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於同年10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卷附之委任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
聲請人主張專利權之審查應區隔「創作人」、「申請人」與「整個專利權授與」之不同審查程序,而分別審酌並論之。智慧財產局審查人員就專利申請書上所載「創作人」之部分,採形式、書面審查,於一般情形下並無從知悉當事人所主張之創作人之部分是否虛偽,故此屬經當事人申請,公務員即必須依申請之事項加以記載,被告並非第D12448號新式樣專利之創作人,亦無權申請專利,竟仍於新式樣專利申請書上記載為創作人,且以全崴科技有限公司為專利權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而認定被告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㈡就涉虛偽標記商品之部分:
全崴公司與聲請人於97年10月31日終止合約,依該契約約定,非經聲請人同意,被告不得再授權他人利用該研發之成果。被告係全崴公司之負責人,應明知該商品已非聲請人所授權,竟於終止合約後及聲請人於98年3 月13日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後之98年9 月間上傳載有聲請人所有之專利號碼網頁,迄至99年10月間才移除,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使他人誤信專利證號「M309972 」、「I262778 」商品之專利權人為全崴公司,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虛偽標記商品之罪。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是否可信,更應參酌各方面之情形,由不能以推測之詞,遽為判斷,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茲聲請人堅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55 條第1 項虛偽標記商品罪,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酌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嫌疑,理由如下:
㈠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
本件系爭物品為「影像顯示型內視儀」,屬新式樣專利,該專利之審查流程,係先經程序審查後始為實體審查,有關專利所有申請案,合於程序要件者,始得進入形式審查或實體審查,此有新式樣專利審查及行政救濟流程圖(本院卷第39頁)及2006年版專利審查基準之第一篇程序審查及專利管理(本院卷第78至82頁)在卷可稽。換言之,合於程序審查乃專利申請案進入形式審查或實體審查之前提。以下就程序審查、實體審查或形式審查加以探討:
⒈程序審查:
⑴專利程序審查即檢視各種申請文件是否合於專利法及專利法
施行細則之規定,經程序審查,文件備齊,始取得申請日,由於我國專利法對於專利之申請採先申請原則,申請日之認定必然影響到實體審查對於專利要件判斷之時點。申請新式樣專利需備齊之文件,專利法第116 條「申請新式樣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及圖說,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0條「申請新式樣專利者,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新式樣物品名稱。二、創作人姓名、國籍。三、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四、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分別定有明文。倘申請文件未備齊,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申請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式而得補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依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應不受理。而本件系爭之物品為「影像顯示型內視儀」,係屬新式樣專利,新式樣專利於齊備申請書(100 偵24085 卷第131頁)及圖說(100 偵24085 卷第119 至128 頁),始可通過程序審查。
⑵聲請人固以該「新式樣專利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創作人」
,僅為書面審理,認應屬形式審查,而主張被告既非第D12448號新式樣專利之創作人,竟申請專利,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云云。惟填妥新式樣專利申請書上之「創作人」,僅係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 款之規定,而得以通過程序審查,並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通知申請人將進行後續之實體審查,非謂一填妥專利申請書上之「創作人」即可取得該新式樣專利,此有專利法第116 條明文規定在案,並亦有卷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9 月7 日(96)智專一㈡15140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0 偵24085 卷第129 頁)可稽。是故,在通過申請書及圖說審查後,智財局僅將進行下一階段之審查,而非在申請書上填妥「創作人」後,智財局即發給專利證書,此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即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亦有未合。
⑶此外,聲請人主張「創作人及申請人」與「整個專利權授與
」在審查上應予區隔並依不同程序審查。然查,就「整個專利權授與」之審查部分,依智財局97年6 月5 日(97)智專一㈢03010 字第00000000000 號專利核准審定書(100 偵24
085 卷第113 至114 頁)所載:「九、本案係依申請時所提圖說進行審查」,及「新式樣專利圖說」(100 偵24085 卷第119 頁)所載之「創作人」欄位,可知智財局於審查時,實非如聲請人所言係將二者予以區隔,而係一併審查;而就二者之審查程序是否有所不同之部分,由智財局上開97年6月5 日函文可知,是否准予專利權係取決於圖說,而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1條「新式樣專利圖說,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新式樣物品名稱。二、創作說明。三、圖面說明。四、圖面。」,又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說明書有部分缺頁或圖式或圖面有部分缺漏之情事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由該條文可知涉及專利權圖說之圖面有所欠缺,仍須予以補正,再依上開智財局96年9 月7 日函文可知,在通過申請書及圖說審查後,智財局始進行下一階段之審查,顯見聲請人所指之專利權(財產權)亦非一開始即進入實體審查或形式審查,而係如同申請書上「創作人」之審查需先通過程序審查。
⑷綜上所述,即使在書面上填妥「創作人」,亦僅係通過程序
審查,而可進行下一階段之實體審查或形式審查而已,智財局是否會發給新式樣專利申請書上之「創作人」專利證書,須至專利權(財產權)通過實體審查或形式審查後始可確定,故程序審查僅係實體審查或形式審查之前提。聲請人稱填妥新式樣專利申請書上之「創作人」即須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相繩,恐有誤會。
⒉實體審查或形式審查:
⑴專利權之審查,依不同之專利型態,而有不同之審查方式。
新式樣專利依智財局101 年8 月3 日(101 )專智三㈠0301
1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知,係採實質審查(100 偵2408
5 卷第146 頁);而聲請人援引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判決、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決,均係針對新型專利,該型態之專利有鑑於各種技術或產品之生命週期趨向短期化,為使研發成果迅速投入市場行銷之需要,修法後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使申請人得以在較短時間內,迅速取得專利權(本院卷第94頁)。系爭專利係新式樣專利,採用實體審查,而聲請人所引用之判決係針對採用形式審查之新型專利,二者專利權型態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⑵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
須屬於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以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專利為新式樣專利,由上開智財局97年6 月5 日函文可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審查員須就申請人所提出之圖說進行審查,又依上開智財局101 年8 月3 日函文可知,新式樣專利係採實體審查,此尚須經公務員判斷真實與否,始得為記載,而非一經他人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故於本件無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㈡就涉虛偽標記商品之部分:
聲請人與全崴公司於95年11月21日至97年10月31日間確有契約關係(100 年度他字第3227號第12至19之1 頁,契約期間為95年11月21日至98年11月20日,但雙方於97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關係),並於該契約第5 條約定,全崴公司支付醫電公司新臺幣170 萬元之開發費用後,全崴公司得承受使用、實施、重製、修改、生產、販賣雙方合作期間之研發成果,然該契約究竟有無包含「I262778 」發明專利(依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6 號判決可知,本院卷第124 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給醫電公司該專利,專利權期間為95年10月1 日至113 年5 月20日)、「M309972 」新型專利,雙方各執一詞。而聲請人於98年3 月13日就前開契約關係,提起侵害專利權之訴訟,被告雖於訴訟期間之98年9 月仍上傳登載「I262778 」、「M309972 」專利號數之網頁,然在判決未確定前,前揭專利權究竟歸屬何人猶未確定,該案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6 號判決因聲請人放棄上訴而確定(其判決日期為99年10月11日),因此在該案判決未確定前,被告縱於98年9 月間登載有上開2 專利號數之網頁,亦難認應負虛偽標記商品之刑責。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其事證採認之理由詳予說明,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意旨所指其認定事實有誤及調查未竟完備之處。是以,依卷存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不法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爾推定被告有其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永修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湘瑩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