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周千富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被 告 王志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6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4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周千富以被告王志宏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94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0月29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6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 年11 月6日收受該處分書,於101 年11月11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689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DY-7650 號自用小客貨車遭被告所駕駛之310-NN大
客車自後撞擊,由中外車道彈飛撞到內側分隔護欄,始停車,聲請人坐在駕駛座,胸壁、頸部、四肢不可能不會挫傷,足證中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所載挫傷均係本件交通事故所引起,依此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均與經驗法則相符。
㈡外傷須醫生始能診斷,受害人一時無法察覺,按皮肉傷;如
挫傷瘀青無法當場看出,須數日後才能顯現由外觀得以察知,此乃經驗法則。次按內傷,也須數日後才會察覺出來,亦為經驗法則。再按骨傷,自發生時起至有感覺疼痛須經數日或相當之時間始會感覺到某種部位疼痛,而且感覺疼痛之部位經常並非實際受傷之部位。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呂亞叡之證言、金順烽公司員工葉貽誠之證言,上開單位人員並未脫掉聲請人衣服,檢查有無外傷,且剛受傷需經過一些時間始能顯現察覺,如上開所述,屬於經驗法則,則上開紀錄或證言,僅憑聲請人意識模糊不清,丟掉近視眼鏡,遺失滿口假牙之無奈無助情緒,所言無外傷張陳述,遂記載或陳述稱聲請人稱無受傷云云,既未經交互詰問程序,自無法發現真實情節,其記載、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斷案之證據,且有違上述情況證據、經驗法則,更有違醫學原理,殊無足取。
㈣臺北市立醫院中興院區100 年7 月31日晚上7 時5 分診斷聲
請人之外傷,雖距事發時100 年7 月27日晚上11時25分已有
3 日20小時,惟是時挫傷紅腫,開始顯現,視診可察,依高速公路時速90公里之速度及撞擊力,大車自後撞小車,按慣性定律加以推理作用,輔以經驗法則及聲請人之車輛遭被告撞飛至遠處撞到護欄才停止,經過兩度撞擊,人非鐵身,胸部挫傷、四肢挫傷、頸部挫傷均可獲得答案,即因本件事故所致。否則,即有違情況證據法則。偵查中聲請人曾具狀說明聲請人之家人都看到,且知道聲請人在此次事故中受傷,原處分機關未調查比對釐清事實,遽以聲請人稱不必送醫,即推論聲請人無受傷,其認事推理,顯有違邏輯法則及經驗法則。
㈤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剎車,撞擊聲請人車後,違反交通
規則,有過失。修路地段被告早可預見前方各車道車輛會變換車道,應注意有人變換車道,如疏於注意應變,即有過失。大車視野遠、寬、廣、闊,了解整個交通狀況,但被告開大車未集中精神開車,未盡注意義務,有過失。大車自後方撞擊聲請人車後面,聲請人車輛往左飛彈至中間護欄,從撞擊點而觀,被告有過失。被告開大車,看到交通錐,未注意應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退萬步言,即使聲請人有過失(此係假設),依上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僅為過失之程度佔發生事故責任之幾成,有待認定而已,但絕非全無過失,被告既有過失,而聲請人復有受傷,被告即難辭其業務過失傷害責任。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被告王志宏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客車撞及聲請人周千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周千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680 號卷第20、21、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表示
其並未受傷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680 號卷第20-1頁),又參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呂亞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執行勤務。伊沒有印象聲請人有受傷,是伊在救護紀錄表上記載聲請人無外傷。我們是從外觀判斷患者有無擦傷或流血,如果有受傷,會先做基本包紮,我們通常會問患者是否需要送醫?本件沒有將聲請人送醫,是因為聲請人沒有立即生命危險。紀錄表上載明拒絕送醫,就是聲請人表示不需送醫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第25、26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曹瀚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執行勤務,伊沒有印象聲請人當時有沒有受傷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4 32 號卷第36、37頁);證人即金順烽公司員工葉貽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私人靠行的拖吊人員,跟高工局有合作,伊的工作就是每天到高速公路看有沒有人需要拖吊。事故發生當時伊沒有看到,伊到場時已經發生事故了。伊當時看聲請人並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第51、52頁),互核證人呂亞叡、曹瀚武、葉貽誠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第63-1頁),復衡以證人呂亞叡、曹瀚武、葉貽誠與被告、聲請人等間宿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偏頗任何一方之理,堪信證人呂亞叡、曹瀚武、葉貽誠上開證詞為真實可採。由上可知聲請人當日自事故發生至員警製作筆錄完成時止,非唯客觀上並未顯露任何外傷,其主觀上亦全然無受傷之跡象或感覺,聲請人有無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非無疑。
㈢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1 年1 月18日診
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云云,惟聲請人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時間,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已達約3 日20時,衡諸常情,聲請人倘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豈有未立即就醫,而遲至事故發生達3 日20時後始前往就醫之理?況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均屬由外表明顯可見之外傷,是以倘各該傷害均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則於車禍發生之際當可輕易查覺,殊無更於稽拖延宕3 日之後方始診斷驗出之可能,足見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至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就醫時受有上開傷害,實難逕予認定上開傷害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㈣聲請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既無法證明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在南下34.3處自後方追撞聲請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而涉有過失一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於欠缺相關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聲請人在對被告提出本件傷害告訴後,所為與其警詢時表示未受傷害等語相違之指證,認定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不能成立,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