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蔡吳美枝代 理 人 林晉宏律師被 告 施南輝
邱建忠柯德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涉嫌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2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5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吳美枝(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施南輝、邱建忠、柯德昌涉犯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 年9 月12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59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0月22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5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 年11月1 日收受該處分書,於同年月9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告訴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可稽,是以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濫權情事。而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之提起公訴,乃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為前提。如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應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前揭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害人蔡子庭之死因,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1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係研判死者因濫用鴉片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導致心肺及心包積液,最後因多重藥物中毒死亡。則縱被告等人未強迫被害人施用高劑量毒品致死,然而,基此證據,應可認定提供多重藥物(包括鴉片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害人施用者,亦應負起殺人(不確定故意)罪責,亦或是過失致死罪責。而非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強迫被害人施用毒品云云,即逕認渠等無庸負擔刑事罪責。惟此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敘及。本件被告邱建忠係何時發現被害人跪趴於其床上?該坐落於新北市○○區○○街、明仁街旁廢棄房屋是否為案發第一現場?何以依據自由時報99年9 月22日電子報所刊照片(翻攝警方監視器畫面),出現疑似被告柯德昌過去所常駕駛其弟之福特廠牌修旅車?案發後,警方於上開廢棄房屋有無採得施用毒品之跡證?此等資料均攸關該廢棄房屋是否確實為第一現場?若非,則第一現場為何?被告邱建忠、施南輝又何須將被害人由第一現場移至該廢棄房屋?另被害人遭警方發現時,身上並無足供辨識身分之證件。如依處分書所載,被告邱建忠、施南輝僅係因為伊有前科,怕有麻煩,則何需隱匿被害人之證件?而增加辦案循人之困擾?又如被害人致死之毒品來源,非被告邱建忠、施南輝所提供,則究竟為何人所提供?被害人生前有無與被告邱建忠、施南輝聯繫?此非不得透過調取通聯記錄予以釐清。如被害人於死亡前,有與其2 人聯繫,則被告邱建忠、施南輝就殺人、過失致死、遺棄之犯罪嫌疑,即足堪認定,而應提起公訴。
(二)處分書所載「依相關卷證資料研判,被害人蔡子庭於被發現跪趴在被告邱建忠之床上前0.5-2 小時以上至8-12小時間應已死亡」,果係如此,則以處分書所載「被告邱建忠於99年9 月20日18時29分逗留網咖」、99年9 月20日晚上
6 時至7 時許間,撥打119 之電話記錄形式上觀之,渠等發現被害人跪趴在床上之時間點,應係99年9 月20日18時29分之後,7 時之前。然於此時之0.5-2 小時以上至8-12小時之間,亦即被害人死亡之時間點,被告邱建忠、施南輝所處何處?未見處分書說明。另處分書以「被告邱建忠、施南輝2 人前案紀錄」推論渠等「不知購買海洛因之門路等語,即非虛妄」,亦係武斷。蓋前案紀錄縱說明渠等未施用海洛因,然而如何推論渠等不知購買海洛因之門路,進而否認渠等有提供海洛因之可能性?依卷內資料,被告施南輝於偵查中辯稱「蔡子庭一直要求邱建忠幫她找藥頭,但邱建忠不想」,亦僅係稱被告邱建忠不想找藥頭,而非邱建忠不認識藥頭。衡情,果若被告邱建忠等人無購買海洛因之門路,被害人又何須一直要求?
(三)處分書所載「依相關卷證資料研判,被害人蔡子庭於被發現跪趴在被告邱建忠之床上之前0.5-2 小時以上至8-12小時之間應已死亡」、「是被害人蔡子庭遭被告施南輝、邱建忠2 人拖至巷口放置時,既已無生命跡象…」等語,縱係屬實,然被告邱建忠、施南輝2 人當時並未有如處分書所稱有留待救護車到場,確認救護車將被害人蔡子庭載往醫院後,方離開現場,惟處分書卻遽認被告邱建忠、施南輝無主觀遺棄屍體之故意,顯不足採。
(四)另依據被告邱建忠於偵查時所稱「伊係因柯德昌才認識蔡子庭」,而被害人與被告施南輝、邱建忠2 人並無深交,且毒品並非廉價,若有特殊情誼或特殊目的,斷不可能無償提供。處分書以「證人柯德良證稱:蔡子庭還有想去看柯德昌,足見被告柯德昌與被害人並無仇隙,顯然欠缺殺人之動機目的」云云,然而,聲請人指摘被告柯德昌於被害人生前以毒品控制被害人(包括性侵、恐嚇、毆打等情),此部分處分書卻以非本件再議審核範圍為由,未表示意見,如何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則如被告柯德昌確有於被害人生前以毒品控制其行動或為侵害行為,則其於入獄後,透過被告邱建忠、施南輝2 人繼續提供毒品以為控制之嫌疑,即屬重大。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施南輝、邱建忠、柯德昌涉犯上開罪嫌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續字第595 號(即原不起訴處分)偵查結果認為:
(一)被告柯德昌早於99年8 月21日已因案入監執行,又與被告邱建忠、施南輝無任何親屬關係,如何能透過監所之會面取得聯繫已非無疑,復經調閱被告柯德昌於99年8 月21日入監服刑之會面記錄以觀,於被告柯德昌服刑期間前往會面探視被告柯德昌之人僅有被告柯德昌之弟弟柯德良、弟媳游錦雯、妹妹柯秀鳳等親屬,並無被告邱建忠、施南輝前往探視柯德昌之紀錄,是被告邱建忠、施南輝於被告柯德昌入監服刑期間既從未探視過被告柯德昌,自亦無從與被告柯德昌取得聯繫,被告柯德昌亦無從透過會面機會教唆邱建忠、施南輝注射毒品致被害人蔡子庭死亡之可能;再者,被告柯德昌與被害人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證人柯德良亦到庭證稱:蔡子庭還有想要去監所看柯德昌,足見被告柯德昌與被害人蔡子庭並無仇隙,顯然欠缺殺人之動機目的,尚難僅憑告訴人憑空揣測,即遽認被告柯德昌有何教唆殺人之故意或犯行,亦難遽以推論被告柯德昌與被告邱建忠、施南輝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存在。
(二)次查,本件被害人之死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解剖報告及鑑定書,可知「(一)死者身上外傷證據包括右下腹部盲腸手術疤痕、右鼠蹊部醫療針孔、左手肘後手術疤痕,右手肘內疑有毒品注射針孔痕,兩側手腕有多處割腕疤痕。(二)毒物學檢查結果發現死者檢體含嗎啡及可待因,已達一般致死劑量,嗎啡及可待因常並存於鴉片類毒品。亦含有未達致死量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驗出少量抗憂鬱劑、抗驚厥劑,但未發現酒精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三)綜合解剖結果、毒物學檢查結果及卷宗資料,研判死者因濫用鴉片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導致肺水腫及心包積液,最後因多重藥物中毒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死者額、鼻、右手肘擦挫傷皆為表淺性傷口,與直接致死因素無關,無足以嚴重致死之外傷或疾病」等情,並有驗斷書、相驗照片、解剖錄影帶1 卷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按,是被害人之死亡方式要屬意外,尚難逕自遽認有他殺一情。
(三)又徵之醫療經驗,吸毒成癮者,除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外,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之心理依賴,本件死者即被害人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77號提起公訴,足見被害人並未完全戒除毒品,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已戒毒癮等語,即尚難遽信。另毒品成癮者施用毒品,是否能確實控制每次施用之劑量,亦非無疑,果如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被害人確已戒除毒癮,亦不能排除被害人甫戒毒後再度施用毒品時,未能正確控制施用劑量因而致其施用毒品過量致死之可能存在,自難以被害人檢體中檢出含嗎啡及可待因,已達一般致死劑量乙情,遽論係遭被告施南輝、邱建忠強行施打所致。再者,注射針劑係對人體為皮下穿刺,無論穿刺何處,均應有所痛感,縱在睡眠之中,亦應有所警醒,苟被告邱建忠、施南輝強行對被害人注射毒物,以被害人時值年輕力盛之歲數,應不致毫無掙扎反抗,任令被告邱建忠、施南輝注射,是告訴人堅信被害人並未吸毒,然並未具體指明前開鑑定報告有何違反常情或錯誤之處,應純係個人判斷推測之詞,實難以推認被害人施用毒品非出於自願,而係遭被告強迫施用過高劑量致死。
(四)再者,經調閱被告施南輝、邱建忠二人之前案紀錄以觀,被告施南輝、邱建忠二人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遭法院判刑之刑案紀錄,是被告施南輝、邱建忠二人均辯稱從未施用海洛因,不知購買海洛因之門路等語,即非虛妄,益徵被告施南輝、邱建忠二人應無海洛因可供被害人蔡子庭施用;又經調閱中和市○○路○○號e 世網網咖店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邱建忠於99年9 月20日18時29分許亦確實逗留於該網咖內等情,被告邱建忠辯稱:伊在網咖內,返家後就發現被害人趴臥在其廢棄屋內等語及被告施南輝辯稱:伊與邱建忠當時在網咖內,邱建忠先行離開返回廢棄屋,伊接到邱建忠電話後返回廢棄屋,發現被害人趴臥在內等語,即非子虛,足認被告施南輝、邱建忠二人返回上開廢棄屋內時,被害人業已趴臥在內等情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徒以被害人之檢體中檢出含嗎啡及可待因即逕認是被告施南輝、邱建忠提供海洛因與被害人施用,要與常情不合。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害人離家時,身上僅有新臺幣100 多元,苟非被告邱建忠、施南輝二人提供毒品,被害人斷無購買毒品之金錢云云,然此部分僅係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害人乃一心智成熟之健全成年人,其毒品及金錢來源是否僅得透過被告施南輝、邱建忠2 人獲得,抑或有其他管道或友人提供協助,均非無疑,告訴人徒以被害人陳屍於被告邱建忠之居處內,即認被害人蔡子庭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被告邱建忠、施南輝二人所提供,尚嫌速斷。
(五)再者,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相關卷證資料研判,被害人於被發現跪趴在被告邱建忠之床上之前0.5- 2小時以上至8-12小時之間應已死亡,亦即死者體溫可能下降範圍1 ℉-27 ℉(0.5x2 ℉至6x2 ℉f+6x2.5 ℉)間,死亡時間越短,屍體被觸到留有餘溫的可能性越大,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9 月6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 年9 月5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邱建忠返回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景新街、明仁街旁廢棄房屋內發覺被害人時,被害人已死亡,是被告邱建忠、施南輝將被害人移至巷口放置之際,被害人既已死亡,則被害人自非屬無自救力之人,又被告施南輝、邱建忠二人雖供稱可感覺被害人餘溫,惟依上開函文表示,死亡時間越短,屍體被觸到留有餘溫的可能性越大,是被告施南輝、邱建忠二人感覺被害人餘溫乙情,即非悖於常理,是被害人遭被告施南輝、邱建忠二人移至巷口放置時,既已無生命跡象,即與刑法遺棄致死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刑法遺棄致死罪嫌相繩被告。
(六)又被告邱建忠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伊有前科,怕有麻煩,所以將被害人拖到別人的門牌前再打電話叫救護車,伊站在看得到救護車的地方等救護車來,確認救護車將被害人載走等語,與被告施南輝於偵查中供稱伊與邱建忠將蔡子庭放在地上,並站在看得到救護車的地方等救護車把被害人載走等語相符,復經調閱被告邱建忠所使用、登記在被告施南輝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 月20日之通聯紀錄,上開門號於99年9 月20日晚上6 時至7 時許間,確有撥打至119 報案之通話紀錄,有通聯紀錄1 份及報案紀錄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另調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消防局之救護紀錄,可知救護人員亦確實據報於99年9 月20日晚上7 時5 分許,前往現場即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口處理,並將被害人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進行急救,足見被告邱建忠、施南輝二人在發現被害人情況有異時,已立即致電消防局前來救護,且留待救護車到場,確認救護車將被害人蔡子庭載往醫院後,方離開現場,足認被告邱建忠、施南輝並未對被害人棄置不顧,亦難認被告邱建忠、施南輝主觀上有遺棄屍體之故意存在,是告訴人所指,亦非可採。
四、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559號處分書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柯德昌、邱建忠、施南輝涉犯殺人、遺棄致死、遺棄屍體之罪責,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柯德昌、邱建忠、施南輝於罪。至再議意旨認被告柯德昌設計令他人性侵被害人蔡子庭獲取金錢,事後又恐嚇被害人蔡子庭不能聲張,並多次毆打被害人蔡子庭重傷乙節,因此部分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非本件再議審核範圍。因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五、本件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此外,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且查:
(一)被害人雖未居住在上開廢棄房屋內,惟被害人平日得自由進出該屋乙節,業據被告邱建忠及施南輝供陳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6 號卷第58頁、
100 年度偵續字第595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14 頁;99年度偵字第25789 號卷〔下稱99年度偵字卷〕第109 、11
0 頁),且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該廢棄房屋除被告邱建忠居住之房間外,其餘房間均久無人居,該屋對外出入口並無門扇阻隔,是外人確可自由進出無訛(見99年度相字第1311號卷第94頁至第103 頁),顯見被告邱建忠及施南輝所言尚非子虛。又上開廢棄房屋內置物櫃上放置之菸蒂、飲料瓶,檢出與被害人DNA 型別相符之DNA-STR 型別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10月18日北縣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99年度相字第1311號卷第89頁至第117 頁、99年度偵字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是被害人生前確曾自行前往上開廢棄房屋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邱建忠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早上我去網咖,我(在網咖)有看到被告施南輝,前天晚上被害人沒來找我,出發前她也沒來找我,我從網咖離開時,被告施南輝還沒走,我回廢棄屋後,發現被害人坐著,頭趴在床上,我看到她在那邊就叫她起來,我發現她摸起來涼涼的,眼睛吊吊的,覺得不對勁,就把她弄在地上做CPR ,並叫被告施南輝趕快過來等語(見偵續卷第114 頁),核與被告施南輝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死亡前一天我已經在中和網咖上網,隔天早上10時左右,被告邱建忠來網咖,我們一起打電動到下午快5 時,被告邱建忠就先回去他的廢棄屋,後來我接到被告邱建忠的電話,要我快回去,我回去廢棄屋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12 頁)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中和市○○路○○號e 世網網咖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9 月6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二)根據解剖所見,死者之屍斑除位在身體後面,深且固定外,另於頭部前面眼眶周圍、顴骨部位及鼻子突出部位亦見蒼白之屍斑,符合死者死後跪趴在床上,臉部朝下之姿勢。…(六)綜合以上研判:…2 、死者極可能於靜脈施打鴉片類毒品(可能是海洛因後數分鐘內死亡)」等語(見99年度偵字卷第209 、210 頁),核與被告邱建忠上開供稱發現被害人時之姿勢情節相符,足徵被告邱建忠及施南輝上開所述尚非虛妄,堪認本件被害人生前自行前往上開廢棄房屋時,被告邱建忠及施南輝並不在場,嗣被害人施打毒品而中毒身亡後,始遭返家之被告邱建忠發現。告訴人固以監視器畫面中出現疑似被告柯德昌過去所常駕駛其弟之福特廠牌休旅車為由,質疑系爭廢棄房屋並非案發第一現場。然觀諸監視器畫面因解析度有限,僅攝及被告邱建忠及施南輝搬運被害人過程,惟就沿途車輛廠牌、型號、車牌等部分,則均未能清楚拍攝以供辨認(見99年度偵字卷第26、27頁),是告訴人徒以此為由,指稱上開廢棄房屋並非案發第一現場,尚乏積極證據可供支持,而難以採信。
(三)再被告邱建忠及施南輝前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此外,遍尋卷內資料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係被告邱建忠及施南輝2 人提供海洛因予被害人施用,尚難僅以被害人係在被告邱建忠所居住之廢棄房屋內施打毒品而死亡,即遽以認定被害人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由被告2 人所提供。再觀諸被害人生前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見99年度偵字卷第150 至157 頁),被害人生前雖有與被告邱建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但被害人與他人亦多有聯繫,益徵被害人與被告邱建忠並無何異常聯繫之情,遑論被害人更從未與被告施南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自難僅以被害人曾與被告邱建忠間曾以電話聯絡,即遽認被告邱建忠及施南輝具有殺人犯嫌。
(四)另被害人於被告柯德昌入監執行後,曾與被告柯德昌之胞弟柯德良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柯德良於偵查中證稱:我最後一次見到被害人,係在今年(99年)9 月,當時我哥(即被告柯德昌)入監,她有說要去看我哥,在去監所前兩、三天,她有打電話問我何時要去看我哥,她說她也要去,後來她也有跟我到土城監所去,但因為她不是家屬不能進去,只能在外面等等語明確在卷(見99年度偵字卷第13
1 、132 頁),而證人柯德良於99年9 月9 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接見被告邱建忠前,被害人確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月2 日、7 日及9 日與證人柯德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且被害人於99年9 月9 日當日之通訊基地台亦係出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號19樓之3 ,鄰近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號之臺北看守所等情,亦有上揭被害人使用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卷第150 至153 頁),足認證人柯德良所言非虛。則被害人於死亡(9 月20日)之前十餘日既曾主動表明前往探視被告柯德昌之舉,顯見與被告柯德昌間並未交惡,自難認定被告柯德昌有何教唆殺人之動機。
(五)又被告邱建忠及施南輝發現被害人死亡後,二人固曾暫將已無氣息之被害人搬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惟渠等隨即以被告邱建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 請求救護車前往救護,此有救護案件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88頁)。衡諸常情,果被告邱建忠及施南輝有遺棄被害人之故意,自應挑選人煙稀少之時、地棄置被害人,然渠等搬運被害人遺體之時間為夜間7 時許,正值常人下班返家及外出用餐時刻,且渠等放置被害人地點又為一般公寓樓梯間,而屬該公寓住戶進出必經之處,亦希冀被害人轉由他人發現而有獲救機會,是本件被告邱建忠及施南輝主觀上均顯無遺棄屍體故意甚明。
(六)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柯德昌於被害人生前另以毒品控制被害人,包括性侵、恐嚇及毆打等犯嫌,調查證據不完備云云。惟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故是否調查上開證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如檢察官另行偵查發現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否再行起訴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邱建忠、施南輝及柯德昌有何告訴人指稱之上開犯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虹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