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張乃基兼法定代理人 張國治聲 請 人 張國珍
張國玲共 同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被 告 張國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7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人張乃基再議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欲聲請交付審判,除須針對其前所提告之人經指涉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待依法聲請再議仍遭駁回,就此案件始得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是縱其所指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於再議後尚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加以駁回即逕予聲請交付審判,自屬與法有違,且關此欠缺因係不可補正,受理法院當可不待後續處理,便駁回聲請人所提之交付審判程序聲請。則查,被告張國良與聲請人張國治、張國珍、張國玲(下稱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之父,即聲請人張乃基前以被告利用代管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存摺、印鑑與定存單之機會,乘聲請人張乃基重病狀況,陸續以轉匯款、解除定存及提領等方式,將聲請人張乃基所有之前開存款予以侵占入己,遂認被告涉犯侵占與背信等罪嫌,進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3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雖經聲請人張國治以張乃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其聲請再議,然既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聲請人張乃基前已受監護宣告,法院並選定由聲請人張國治及被告共同擔任監護人,如欲代聲請人張乃基提出告訴進而再議,聲請人張國治及被告理應共同表示,苟未另經改定,實不得單獨以行為由,認聲請人張乃基所提本案告訴及再議程式原即存有瑕疵,尚難對之逕為再議處分,有臺灣高檢署101 年11月2 日檢紀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在卷可稽(臺灣高檢署檢察長嗣雖改認聲請人張國治代張乃基所提告訴及再議已無適法性疑慮,而於101 年12月10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754號另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然此既未經列為於101 年11月14日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指再議對象,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聲請人張乃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張國治疏未究明此點,遽向本院就聲請人張乃基於臺灣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703號處分書中未受再議決定之指訴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揆以前揭說明可知於法有違而應駁回。
貳、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再議部分:
一、另本件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告訴被告前對其等母親洪玉(已歿)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案件部分,上述聲請人前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同以前開案號處分不起訴後,渠等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1 年10月30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7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依臺灣高檢署送達回證所示,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收受該處分書之日為101 年11月5 日,其等因均於同年月14日便已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按,是就此所請自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擅自換發洪玉身分證部分:被告明知因其與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對保管張乃基財物一事早有糾紛,雙方業於99年12月12日確認洪玉之身分證已交與聲請人張國玲保管,當時並立有字據為證,被告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12月13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洪玉身分證已遺失,致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洪玉,就此過程如有疑義,本應傳喚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到庭說明,確認當時洪玉有無親自到場,原偵查檢察官只以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依據常理作成洪玉或曾與被告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之推估,便謂彼等從不否認前情,認定顯然過於草率,洪玉之身分證既已交由聲請人張國玲保管,洪玉自無申請換發必要,本件實有極高可能係被告一人前往辦理洪玉身分證之遺失補發,而須進一步釐清究明。
(二)被告於洪玉身前詐領洪玉存款部分:
1.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不正使用電腦詐欺之犯意,明知洪玉所有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皆由聲請人張國玲保管,竟於申請補發洪玉之身分證後,至上開銀行、郵局辦理補發存摺、更換印鑑及申請網路銀行功能,而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0 年7 月17日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金融機構,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以網路轉帳方式自洪玉上開帳戶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7,448,704 元繼予侵占入己。
2.被告雖提出似由洪玉簽名蓋印之贈與契約書,辯稱於洪玉生前即已獲贈其所有存款,然查該贈與契約書之簽立日期即99年12月11日乃是洪玉回到臺北家中之第2 天,依常理其並無必要及動機簽署贈與契約書,又贈與契約書右上角已明載「年籍資料詳如公證書」,表示當時應曾經過公證,然卻遍尋不著相關公證文件,當中自有可疑,而在契約書上雖有曹存慧之見證簽名,惟其在另件民事訴訟到庭作證時,竟從未提及有此見證經驗,且稱並無作過其他公證事項,而其所述公證地點係在○○,亦和該份契約是到謝秀琴公證人之事務所進行認證存在歧異,佐以所附洪玉身分證影本明確註記係99年12月17日所補發,衡情亦不應出現於先前贈與契約簽約之當時,從而實有查明被告所持贈與契約書是否為事後偽造之必要,被告就此所為目的無他,應係企圖掩飾其侵占洪玉財產之不法行徑,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任意聽信被告片面之詞,便對其為有利認定,顯有可議。
(三)被告在洪玉死後盜領遺產部分:洪玉前於100 年7 月13日凌晨2 時48分許往生,但被告仍於同年7 月13日14時19分41秒、14時22分47秒、14時23分58秒,以及同年7 月17日
7 時13分19秒,分別將洪玉名下銀行存款共275,498 元,利用網路銀行轉入被告自己之帳戶。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規定,自繼承開始時至分割前,被繼承人財產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況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洪玉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由他人以其名義代為法律行為,基此,被告雖辯稱洪玉已將遺產全數留為其所有,然姑且不論洪玉遺囑是否有效,縱屬有效,其提領使用亦有侵害特留分之爭議,被告在委請公證人為洪玉公證遺囑之際,當已知悉此一爭議,其猶仍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洪玉名下存款,顯已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銀行存款罪名。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對此事實視而不見,容有不當。
(四)被告侵吞洪玉所有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3 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持分部分(下稱本件房地):
1.被告於另件民事事件審理中一再辯稱其係以720 萬元向洪玉價購本件房地,惟被告明知洪玉因肝昏迷導致行為能力欠缺,仍在替洪玉聲請監護宣告期間,私自與洪玉簽立買賣契約加速辦理過戶,而洪玉既係肝昏迷患者,其因肝昏迷導致之精神問題,如非長期醫療患者之專科醫師,判斷上自屬不易,檢察官不思傳喚洪玉之主治醫師到庭作證,反逕採信證人即地政事務所初審人員張燕芬對洪玉精神狀況之不具專業個人觀察說詞,認定洪玉意識能力並無問題,當非允恰。
2.被告雖辯稱洪玉當時是為換現治療自身疾病,方將本件房地售予被告,然查洪玉在進行房地交易前名下可動用之金融機構存款高達19,884,691元,足以支應醫療及生活費用,絕無借款乃至賣屋之需求,遑論洪玉還具健保身分可受保險補助,個人負擔實屬有限,且查被告在99年12月14日、15日兩天內便自洪玉帳戶內領走3,269,289 元,此筆款項既亦甚為充分,洪玉更無另向被告借貸之理,再者,即便被告所稱洪玉曾在99年12月22日至100 年1 月7 日間向其支借計3,101,080 元此節為真,該筆借款數目既仍遠小於被告領走之上開金額,洪玉又何必再行售屋還債,而被告所謂之支借款項在轉入洪玉帳戶後,亦已陸續遭被告提領取走,憑此益見被告所稱洪玉係為治病向其借貸一事,純屬虛構。
3.經向○○○醫院(下稱○○)調閱洪玉之醫療費用明細,洪玉自99年12月24日至100 年7 月13日,個人負擔之醫療費用共417,604 元,被告雖於另件民事事件中提出其支付之醫療費用單據共約104 萬元,惟上開單據之真實性原即有疑,縱令全部均屬洪玉醫療費用所需,亦僅約104 萬元,洪玉名下現金遠高於此,又何須出賣本件房地。再審以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之約款內容,本件房地買賣簽約款為120 萬元,簽約同時由買方即被告給付云云應係不實,蓋本件房地買賣簽約之100 年2 月8 日當日,洪玉尚在○○住院治療,當日更曾接受膽管攝影,豈有可能於當日收受120 萬元現金,況由公證人林智育提供之10
0 年2 月11日錄影光碟,可證洪玉根本不知曾簽署買賣契約書,更從未提及收受買賣價金之事,被告謂簽約當日給付現金120 萬元,要屬無據。被告就本件房地買賣之資金流向既然始終交代不清,自可徵該次不動產交易全為騙局,被告藉此買賣外衣,無非係為遂行侵占、乘洪玉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以詐取其所有本件房地之實。
(五)關於洪玉遺囑真偽部分:
1.被告復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於100 年3 月29日洪玉因病已然意識不清之際,安排公證人至洪玉位於○○住處,簽立載有洪玉同意將其名下所有財產由被告全數繼承等不實事項之遺囑,足生損害於洪玉及有繼承權之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至在被告與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間之另件確認遺囑真偽民事事件中,證人曹存慧雖有對遺囑公證之經過到庭作證,然其所言仍存諸多矛盾之處,蓋證人曹存慧雖堅稱有兩次公證遺囑,並表示兩次均是到洪玉家中,惟此與被告自承之:是有兩次公證,第一次是見證遺囑,第二次見證是母親銀行存款的契約云云顯有不同,由是可見其中不實。
2.經對照調得之遺囑公證書原本與被告提出之正本,清楚發現被告提出者並無證人曹存慧簽署之騎縫章,且公證書原本關於洪玉之簽名已幾乎完全無法辨識,此與被告提出之正本狀況亦差異甚大,被告對此又能有何解釋。再者,洪玉於遺囑公證之時應已因肝昏迷而喪失認知能力,此有三總胃腸科主治醫師黃信閎證實之:依據住院病歷記載,洪玉在100 年3 月30日住院前2 日開始出現意識改變,家人無法叫醒她的情形,方才送至本院急診,故符合肝昏迷第
4 期,其症狀特點:「意識:嗜睡但叫不醒;認知功能:無認知;神經異常:去大腦反射」等語可參,何況洪玉早在99年12月23日起就發現其血液中之Ammonia 值偏高,意即其腦部長期以來,因嚴重的慢性肝病導致肝功能不全或衰竭,無法完全代謝腸道衍生之神經毒素,經由血液影響大腦意識或認知功能,產生神經精神症狀,此從遺囑上洪玉簽名筆跡紊亂,正與肝性腦病變最嚴重第4 期之症狀聚焦失調症,導致構圖失能和書寫困難之症狀吻合乙情中便可加以印證。被告刻意阻絕洪玉與外界聯繫,製造其他子女遺棄洪玉之假象,洪玉復因患有嚴重肝昏迷,意識能力本有欠缺,在被告引導下,洪玉竟在書立遺囑時表示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不曾對其有所照顧探視,由是益證洪玉意識狀況已不如常人,被告乘此情事詐得洪玉名下財產,顯涉刑責無誤。原檢察官僅以三總病例摘要係依家屬所言作成,不足證明洪玉精神狀態,卻對以上事證未置可否,甚至忽略所謂家屬正為被告本人,實屬理由不備。
三、本院審酌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等罪嫌,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之意旨)。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之載述)。如欲以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二)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三)關於被告偕同洪玉前往換發身分證部分:
1.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雖指陳被告係在明知洪玉之身分證已然交付聲請人張國玲保管之情況下,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刻意於99年12月13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洪玉之身分證遺失並辦理補發,然此本為被告所堅詞否認,甚連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在偵訊當中,亦對是日洪玉曾與被告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繼以洪玉身分證遺失為由辦理補發等情均予直承,詎竟又於再議及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之際翻異所言,改謂斯時未作爭執僅屬個人依據常理所作推估,非屬親身見聞內容,前後陳述間已然不一,可否憑信自仍有疑。且查遺失身分證後之補發程序,除非當事人因患重大疾病、不能行走致無法前往,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再委託特定親屬代為辦理外,均須由本人親自申請,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聲請人張國治既稱洪玉之意識在99年12月時還算清楚,係至當年月24日因敗血性休克導致肝性腦病變,才開始出現肝昏迷之意識不清狀況,則於前述申請補領身分證之際,洪玉當無患病致難親往戶政機關之疑慮,以上作業程序規定既明,承辦人員實無可能刻意違背法定程序,並任由被告出面代辦,遑論戶政機關人員平日承辦類此補換身分證件之事務次數不知凡幾,縱依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所請命當時承辦之人到庭作證,又焉能期待其定可清楚回憶當時情境,檢察官據上各情而認無傳喚調查其人之必要,尚難率認必將對以上判斷另生影響。
2.此外,被告否認知悉洪玉曾將身分證交與聲請人張國玲保管一事,亦經聲請人張國玲於偵訊中以:洪玉於99年12月12日在永和家中將身分證交給伊保管時,張國良沒在場等語所是認,即便聲請人張國玲真曾更向被告補陳:洪玉之印鑑在伊那裡,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必能憑此聯想查得洪玉之身分證同為聲請人張國玲所保管,則洪玉當時既曾親自到場補領身分證,本件又不能證明被告事前對洪玉身分證並未遺失此點已有所悉,要不得遽謂被告有何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雖指與被告因對張乃基財物保管另有糾紛,雙方遂於99年12月12日在洪玉見證下將洪玉身分證交由聲請人張國玲保管,以避免被告刻意侵吞,惟彼等所提出之99年12月12日手寫簡易字據,雖有洪玉、聲請人張國玲及永和派出所涂姓警員簽名,得為證明洪玉確曾將身分證交與聲請人張國玲,然被告既未一併於其上署名,欲主張該紙字據之簽立被告亦有見證,實屬牽強,至洪玉究因何故隨和被告另作身分證之補發申請雖非甚明,在無從積極認定被告真有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前,自無罔顧以上事證斷言其必係單獨前往申辦洪玉身分證補發事宜。
(四)關於被告於洪玉生前領取洪玉存款部分:
1.查洪玉於過世前之99年12月11日便已和被告訂定贈與契約書,言明因被告承諾妥善照料其生活起居,故其將所有帳戶內之款項贈予被告,契約內容作成書面後並經本院民間公證人謝秀琴認證,本即有該贈與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意識及此,認其對洪玉之金融機構存款確有提領使用權限,主觀上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原不起訴與再議駁回處分同此論究意旨,認被告就此無涉刑法之侵占及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嫌,當無違法抑或不當可言。
2.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固質疑洪玉當時才回到臺北家中2 日,便於99年12月11日將名下金融機構所有存款贈與被告實無合理動機及其必要,然此充其量亦僅屬彼等單方面之假設說詞,無從更為驗證;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又稱贈與契約書右上角載明「年籍資料詳如公證書」,卻未見所謂之公證書原本足資對照,堪見其可疑之處,但查,該份贈與契約書確曾經公證人謝秀琴為文書之認證已如前載,卷內亦清楚附有詳列被告、洪玉、見證人曹存慧年籍住所等個人資料之該次認證請求書影本而未見闕漏,則前開贈與契約書或係因繕打時將認證請求書錯植成公證書,方使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生此誤會,衡情亦非絕無可能。
3.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復以贈與契約書既有證人曹存慧之簽名,表示書立當天曹存慧應有在現場見證,但曹存慧於另件民事訴訟中作證時卻從未提到曾見證過贈與契約,且說其僅有前往洪玉永和家中見證遺囑之經驗,可證該份契約必為被告事後補作,另洪玉在99年12月17日補發之身分證,竟出現在立約日同年12月11日之贈與契約書相關資料內,更足證贈與契約書係事後製作,然依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再議時所提上述本院家事法庭承辦之101 年度家訴字第
412 號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101 年7 月4 日曹存慧到庭為證之證人筆錄所示,應知該次欲和證人曹存慧確認者乃係洪玉公證遺囑作成經過,如上之贈與契約書既非探究之爭點,則其在證詞當中未予提及另有見證贈與契約,及其見證處所何在此節至為正常,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以此不具關聯性之事由於再議後重執為聲請交付審判之主張,實欠允妥,而該份贈與契約在99年12月11日由被告、洪玉與曹存慧確認其中內容後,既是直到100 年5 月12日方以書面形式再送由公證人謝秀琴進行認證,此有其上蓋印之認證戳章記敘日期為佐,則洪玉留用其於事後另行補領之身分證影本,以供公證人查驗對照自再無任何突兀之處,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疏未慮及前後之時間關係,容有所失。
(五)關於被告在洪玉死亡後領取其帳戶所留存款部分:洪玉既在生前便和被告締結贈與契約,該契約嗣並作成書面再由公證人完成認證,載明洪玉已將所有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贈與被告,因如臺灣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所載無何證據可認該贈與契約書有何不實虛偽情事,被告於洪玉死亡後提領洪玉帳戶內存款,已不得率言其主觀上確存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逕以刑法侵占、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等罪嫌相繩,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既知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此等洪玉因贈與契約對被告所負債務,豈可例外免除,並認被告不得更對其等主張契約權利,即便先將該項洪玉前即已和被告締結之贈與契約究竟可否併予評價成遺贈性質一事暫置不論,在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以其等亦可對洪玉存款享有特留分並為扣減主張,藉以形成物權法律效力之前(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縱有提領洪玉存款之舉,仍非無權所為,其後若再生侵害特留分之爭議,至多僅屬後續請求返還問題,尚不得溯及改認被告行為時已有充分之犯罪知欲及不法意圖,而被告在洪玉過世之後,既係藉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洪玉之金融存款歸入己身帳戶,而未以臨櫃假用洪玉名義書立提款單以行使之途徑領取,且於其間復無證據顯示更有其他名義性文書曾經被告偽造而成,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指稱被告又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毋寧同屬臆測。
(六)關於被告買受本件房地部分:
1.查關於洪玉與被告關於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過,業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初審人員張燕芬於本院家事法庭審理101 年度訴字第50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另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具結後以:伊們是100 年3 月14日收到洪玉過給承買人張國良的案件,這個案件在書面上資料都符合程序,內部管制資料有人提出異議,對出賣人之精神狀態有意見,所以伊們要求這個當事人來事務所核對身分,但是洪玉住院,因伊們事務所有地政作業到家簽證服務,所以在這案件也提出到家服務申請,伊們也要求地政士到現場,伊是初審及複審一起到洪玉家裡,當時有見到洪玉本人。(如何確認洪玉精神狀態?)有請洪玉把證件拿出來,問她這個不動產是否為他的,要用買賣的方式出賣給張國良,她表示是對的,張國良是她兒子,她表示對,並向她確認是否以買賣為原因,她確認無誤後,伊們要求洪玉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她的名字,她當時頭腦非常清楚,伊們都有照相存證等語證述綦詳,有該件民事判決影本存卷可按,當知洪玉斯時之精神意識,於旁觀者眼中,原則上與常人相較並不存在極端差異,考以證人張燕芬尚且會因對洪玉之意識狀況有所顧慮,而專程至其家中探視查訪,可證其毫無偏頗之謹慎中立態度,是其所言自應具備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2.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基於如上理由,認洪玉確有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故謂被告經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所指侵占,及乘洪玉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以詐取本件房地之罪嫌部分無法證明屬實,而為後續處分,於法無何不合。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屢以洪玉係罹患肝昏迷之患者,進而導致精神問題,證人張燕芬不具醫學專業,原偵查檢察官竟捨棄傳喚主治醫師到庭說明,輕易採信證人張燕芬不具之觀察認知,實有證據未予調查之疏失,惟查洪玉當時實際之精神狀況到底如何,是否已達醫學定義上之肝昏迷程度,乃至嚴重影響個人原有之認知能力,固須經醫療專業人士之鑑定判斷始能釐清確認,被告與證人張燕芬亦真如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所稱,應不具此類特殊學問背景,惟亦正係如此,在無從辨明被告相較吾人更能領略洪玉複雜狀況,繼在充分意識洪玉已然陷入肝昏迷狀態下,刻意藉其精神障礙情事順遂犯行之前,又何能遽認其真有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準詐欺罪犯意,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既主張被告不具醫療專業知識,焉可在作以上推論時異此標準,轉而認為被告行為時必能明瞭洪玉所作意思表示中之法效瑕疵,再予乘機行騙,若被告與證人張燕芬對於洪玉精神之判斷能力並無顯著差異,其以洪玉在對答形式上仍屬正常,因而以買賣方式受讓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無論實質上洪玉之意思表示是否健全,仍不得遽謂被告主觀上對此已有充分掌握,並率認其成立前述罪名。至於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時,另質疑洪玉生前本有相當額度存款,無需售屋支付被告代墊之醫藥費,且被告取用洪玉款項已多,再稱洪玉尚欠醫療費用應非可取,及被告對其支付洪玉之買賣價金,與日後之該筆款項流轉等狀況始終無法詳加交代諸情,無論是否符實,因和以上洪玉是否真曾透過買賣關係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而被告對洪玉當時精神狀態有無確切理解之爭點判斷無涉,同再議駁回處分所述,於此要無審酌之必要。
(七)關於洪玉之公證遺囑部分:
1.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再稱洪玉之公證遺囑真實性有疑,但此一遺囑內容既經公證人謝秀琴前往洪玉住處,依洪玉口述記敘公證而成,有100 板院民公琴字第99號公證書暨公證遺囑影本存卷可按,觀之證人謝秀琴於偵查中結證表示之:於100 年3 月29日洪玉立遺囑當天,洪玉係以半坐半臥之姿勢與伊對答,伊雖感覺洪玉身體虛弱,然洪玉應答順暢,對伊所提問題均能明瞭問題含義;進行過程為先由伊詢問洪玉姓名,再詢問洪玉遺產要給誰,洪玉回答所有遺產均給被告,伊詢問洪玉有無其他子女,洪玉答稱病中及過年其他子女並未前來探望,僅被告照顧,一再表達所有財產均給被告之意思,另依民法及公證法規定,公證時現場亦有2 位以上年滿20歲且與立遺囑人及繼承人無親屬關係之成年人見證等語;證人即遺囑見證人曹存慧結證所稱:伊86年間即認識被告,常去被告家中,洪玉簽立遺囑當天,被告邀請伊擔任見證人,伊雖不常見到洪玉,洪玉卻還認得伊,看到伊時頗為高興,還叫被告請伊吃東西,當天洪玉看起來有些疲勞,但立遺囑時,對公證人之問題均能回答,對自身財產也能清楚交代等語;另證人即遺囑見證人陳玉珍具結提及之:伊認識被告3 年多,洪玉立遺囑時,伊有在場見證,當天洪玉精神意識清楚,與人對話正常,只是身體較虛弱等語;及證人即遺囑見證人陳利淇結證所言:伊係臨時被友人王有綱找去擔任洪玉立遺囑之見證人,當天才認識被告等人,洪玉對他人問話都能明瞭,回答問題與精神意識均很清楚,並無眼神呆滯之狀況,可直接與人應答,不需透過他人代為解釋意涵等語,更在在可見洪玉於口述遺囑當下意識並無紊亂不清之現象,自足信於形式上予以客觀查察,洪玉立遺囑時外表神志應不至於存在重大異狀,秉諸前揭說理,縱使洪玉確已因自身疾患影響個人之好惡價值衡量判斷,被告既非醫療專業人士,豈得斷言其已對此情有所了然,再藉此萌生利用洪玉精神障礙情事以偽造遺囑及準詐欺犯行之故意。
2.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單以被告與證人曹存慧就公證進行之細微事項於證述上容有出入,便認其中必有蹊蹺,直接忽略上開眾人之一致陳述部分,原已難謂周延,而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流轉而漸次模糊,難以益發清晰,且於見證當時彼此復難預見將來必會因此涉訟,進而用心記憶以備來日到庭陳述所需,終使其等在枝節之處說法呈現出入,諒亦與常情無悖,又若被若真有意張羅一切,對外製造假象,在事發前後刻意勾串以謀周詳唯恐不及,豈會如此輕易顯露破綻,是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所持以上疑義並非合宜,再按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做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為公證法第36條所明定,而此類文書原則上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亦著有明文,本院同於再議駁回處分之關此審酌,認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既未舉證以實洪玉於公證遺囑時之意識已然不清,且被告復甚明白該情,自無由推定被告確有其等所指之犯罪嫌疑,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另稱公證遺囑原本與被告提出之正本相互對照,在騎縫章及洪玉之簽名處皆有差異云云,但查正本既係依原本作成,兩者於形式上縱有些許差異,焉能憑此即予推翻無顯著瑕疵可指之公證遺囑原本真正性,是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就此所為之主張,仍非屬適切理由。
3.雖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提出○○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洪玉於100 年3 月30日住院前2 天起,就被發現意識不清且不能被其家人叫醒云云,惟該院於101 年1 月11日院○○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所附之入院護理評估表上,事實上僅記當時家屬曾表示洪玉「昨天嗜睡」,並不見有所謂洪玉持續昏迷已達兩日之說法,故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據此推估洪玉在立遺囑之100 年3 月29日當時必已陷於意識障礙狀態當已失所附麗,末查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提出之三總101 年4 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雖載有黃信閎醫師判斷洪玉於100 年3 月30日入院時所顯症狀已符合肝昏迷第4 期反應之意見,但洪玉之嗜睡狀況到底為何,難道再無喚醒可能,有無回復期間,又於未昏迷時得否與外界為有效且具意義之往來溝通,凡此種種均無從單憑該函內容獲致解釋,洪玉之認知是否定已如同其書寫能力退化般偏離常態,而在精神上出現障礙,且係無時無刻均處於辨識能力受有顯著影響之情境,再無可能存有清楚意識,在專業論述說理充分之前,何能逕予斷言其情。至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另稱洪玉錯認彼等照顧探視不週,可見其確受被告刻意引導陷於迷惑,進而主張洪玉意識能力已低於常人云云,既亦只有一方說詞,本院自不得率認其中真偽。
四、從而,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疏未思量以上面向,即提告指陳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罪嫌,忽略前開經驗、論理原則及證據證據調查之事實呈現,進而誤會被告確有所指犯行,要無可採。
參、綜上各節相互佐參,本件依前所述,聲請人張乃基所為聲請部分並不合法,另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亦不足認被告真有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所指涉犯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不正使用電腦詐欺、準詐欺等罪嫌,秉於罪疑唯輕原則,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依再議程序重依偵查所得證據予以評估,認為被告前開經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指訴之相關犯罪嫌疑均有不足,乃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於法皆無不合,聲請人張國治等三人猶執陳詞質疑原偵查、再議機關職權之行使,並以首揭主張為由,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