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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28號聲 請 人 林清水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劉成金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3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0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仍沿用更名前機關名稱,核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清水以被告劉成金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20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0月27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30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 年11月20日收受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03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狀1 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準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雖「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缺失:⒈協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昌公司)101 年3 月現金

增資申購單之「各股東依持有股款比例可認購股款」名單上並無「陳何素梅」,足見陳何素梅非協昌公司之股東,詎檢察官未詳予查證陳何素梅所言是否屬實,即認陳何素梅係協昌公司股東云云,此係檢察官未詳予調查所致。

⒉聲請人就91年度薪資所得為373,500 元,惟聲請人於91年

實際所領取之薪資僅有103,500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91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及活存帳簿為證,詎原不檢察官未詳予審究聲請人所提出事證,亦未命被告提出確有支付373,500 元之證明,即遽以扣繳憑單不足證明聲請人實際領取之薪資為何,除聲請人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而逕認尚難認被告有何發放不實而侵占入己行為云云。

⒊聲請人就廠房租金等節部分,業已提出公司會計陳何素梅

製作之內帳即損益表7 張以資證明,前開損益表均載有房租「700,000 」等字樣,足見協昌公司自97年3 月份起至同年9 月份止,有每月70萬元房租收入。詎檢察官就該部分,既未詳予審究聲請人所提事證,亦不訊問陳何素梅有無及為何如此記載,即遽以聲請人所提之證據除提出內帳

1 份外,別無租賃契約或其他證據可供審酌,而認前揭損益表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承租協昌公司之廠房及給付租金等情,並逕認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二)原不起訴處分有前後矛盾,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其中三、(二)、2.就協昌公司90年度應

發放之之股利,先是表明「90年55,129元」惟其後引用「其並於89、91、92、93、94、95年度分別獲配股利」時則未提90年度之「90年55,129元」部分;至於就90至94年度部分,先是稱90年55,129元、91年82,322元、92年89,179元、93年224,283 元、94年240,934 元等語,復又稱其並於89、91、92、93、94、95年度分別獲配股利180,326 元、55,129元、82,322元、89,179元、93年224,283 元、94年240,934 元」云云,其所謂「91、92、93、94、95年度分別獲配股利」之數額與先前所稱「90年55,129元、91年82,322元、92年89,179元、93年224,283 元、94年240,93

4 元」相同,是否誤繕,不得而知。⒉聲請人之持股總數為3,300 股,其占協昌公司總發行股數

3 萬股之比例應為11﹪,而非11.1﹪,詎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認聲請人所佔協昌公司股份為11.1﹪其認事用法顯有違倫理及經驗法則。

⒊原不起訴處分書三(二)、2.載明「核與羅永田、陳何素

梅二人與告訴人、被告間並無糾紛,亦無特殊交情或情誼關係,而經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告已具結之效力、意義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後,仍同意具結為陳述,足見證人當無偏頗告訴人或被告而為須為陳述之理,是證人羅永田、陳何素梅二人上開證述,應堪採憑。」。然查,證人陳何素梅非協昌公司股東,且其與被告分別擔任協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足憑,是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論理、經驗法則。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所採理由,尚未盡偵查職責,除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外,並理由矛盾,且其認事用法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就聲請人以被告未發放協昌公司90、91、93、94年度股利予聲請人、被告以個人名義向協昌公司承租廠房未將90年至101 年之租金收入列入公司收入明細及於股東變更登記及增資文件上偽造告訴人署名等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部分,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結果,認本件原檢察官以被告並無上揭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維持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其已詳敘無從為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除原不起訴處分有如下明顯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二)證人陳何素梅非協昌公司股東等情,有協昌公司歷年之股東同意書、設立等記事項表、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第39、42、45、50、53頁背面、56、57、60、66、68、71、72至73、75、76、79、82、85、86、89、91至93、

95、96、99、100 至101 、104 、106 頁)堪已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陳何素梅為協昌公司之股東固屬有誤(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6 頁),惟陳何素梅為協昌公司原始股東陳正雄之配偶,其亦於協昌公司擔任會計;且自協昌公司於61年建廠時即至該公司上班等情,聲請人供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5641號卷第109 頁),亦經證人陳何素梅證述綦詳(見同上他字卷第112 頁),則證人陳何素梅其對於協昌公司內部營運進行親自見聞並有一定程度了解,其是否為協昌公司之股東與本案宏旨無涉,不影響其證言之可信性,聲請人以此即指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有誤會。

(三)又聲請人固主張其91年度薪資所得為373,500 元,惟其於91年實際所領取之薪資僅有103,500 元之情,並舉91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及活存帳簿為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13029 號卷第16頁及第27至29頁),並進而認為被告有侵占其薪資270,000 元。惟查,被告於91年時僅為公司股東,尚非協昌公司之負責人,自92年始擔任協昌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協昌公司89年度股東名簿(見100 年度偵字第13029 號卷第89頁)及協昌公司92年2 月17日董事會議紀錄足參(見99年度他字第5641號卷第94頁),尚難認被告有有何發放薪資之權限。再者,侵占罪的客觀構成要件需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被告縱有未依約發放薪資之情事,則由於薪資尚未發放,聲請人自非已持有該薪資,被告要無侵占聲請人薪資之可能,則聲請人據此主張被告侵占其薪資,尚非可採。

(四)又聲請人主張被告自87年起即以個人身分承租協昌公司廠房,每月租金700,000 元,迄聲請人提起告訴為止,應已累積117,600,000 元,而被告未將之列為協昌公司收入,構成背信之嫌云云,並舉協昌公司97年3 月至9 月之內部所製作之損益表7 張為證(101 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第26頁至32頁)。惟查,被告辯稱:協昌公司廠房在伊擔任負責人之前雖曾出租協昕公司,但至89年2 月後即未出租,97年協昌公司雖有租金收入,惟此乃公司將建築物樓上出租臺灣大哥大作為架設基地臺之用的緣故等情(見101 年度調真字第1000號卷第40、46頁),並提出88年等及97年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調偵字第1000號卷第42、70頁)。又觀諸聲請人所提上揭損益表,該房租項係列於營業成本欄,而非收入欄,是伊該項損益表記載,尚無法認定協昌公司有此租金收入,此亦核與被告辯稱:97年之損益表之所以會記載房租係因會計科目為抓折舊,所以寫房租,實際上無房租收入等情尚屬相符,則聲請人主張被告未將租金收入列為協昌公司收入而構成背信一事,尚屬無據。

(五)又聲請人於88年度(89年度發放)、90(91年度發放)、91年度(92年度發放)、92年度(93年度發放)、93年度(94年度發放)、94年度(95年度發放)分別獲分派之股利盈餘分別為180,326 元、55,129元、82,322元、89,179元、224,283 元、240,934 元,而各年應發給股東之股利,股東均同意留予工司為周轉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協昌公司原始股東羅永田及證人即協昌公司會計陳何素梅分別證述在案(見99年度他字第5641號卷第98至99、112 至11

3 號卷),並有聲請人所提股利憑單5 紙及被告所提歷年累積之股利淨額表單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第12至15頁及99年度他字第5641號卷第70頁),堪信為真。聲請人固主張被告自88年起至94年為止均未將聲請人應得之股利發放予告訴人,而均逕予以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涉犯侵占、背信之罪嫌。惟查,股利之性質屬抽象之權利,於實際發放股東前,尚難謂已屬股東個人所持有,而前揭股利自始均未發放予股東個人,要非為侵占罪之客體。又聲請人自69年起至98年間即擔任協昌公司董事等情,此有協昌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3029 號卷第55、59、63、

72、76、82、86、92、96、100 頁),是聲請人於上揭期間參與協昌公司經營,對於公司股利政策要難諉為不知。且若非聲請人同意股利保留作營運之用,聲請人豈有容忍被告未發放88年至94年間之股利且從未異議,而遲至99年方具狀提出告訴之理。再者,被告衡量協昌公司經營及銀行往來授信需求,以上開保留股利之週轉營運金轉增資,自難謂有何逾越股利保留運用之目的,尚難僅憑被告將股利保留予以轉增資,即論據其有何侵占或背信犯行。況聲請人之股利縱使經轉增資,僅係以轉換為股份之形式,由聲請人繼續持有,聲請人之財產上利益難謂有何損害,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認事用法要無違誤之處。聲請人固為前揭主張檢察官認事用法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原不起訴處分書雖就聲請人各年度所獲股利之記載有前後矛盾,惟其係因股利分配年度與實際發放年度有一年落差之故,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股利發放年度,時以發放年度記載,時以分配年度記載,惟就聲請人歷年所獲之股利,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認定錯誤之情事。

(六)又協昌公司於98年增資後,告訴人之持股總數為3,330 股(原不起訴處分書第6 頁第20行,誤載為3,300 股),占協昌公司總發行股數30,000股之比例為11.1%,有協昌公司股東名簿1 件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3020 號卷第104 頁),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增資後與告訴人實際應持有之股份比例等情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5641號卷第57頁),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實際持股應為11.1%,係為還原真實持股比例方增資其持股為3,300 股等情並非無據,且此情亦與證人陳何素梅於偵查中所情情節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112 頁)。是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持有故份總數為3,300 股占該公司總發行股數30,000股之比例應為11%於云,容有誤會。復查無證人陳何素梅與被告及聲請人間有何仇怨,故其於具結並告以偽證罪之罪名後,甘冒偽證處罰而虛詞捏造上開情事並偏袒被告之可能性,自是甚低,而聲請人僅以被告及證人陳何素梅分別為協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及董事長而認其證言有偏頗之虞,惟未具體指出陳何素梅之證言有何偏頗之處,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亦難採信。

(七)此外,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認事用法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屬無據。

七、綜上,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上開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利事證,已據檢察官調查審認,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並無何違背法令、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原檢察官之採證認事,雖部分認定與本院所認情節略有出入,惟就無法證明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結論並無不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