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33號聲 請 人 李婉鈺代 理 人 林宏信律師被 告 裴偉
邱銘輝宋筱玲李明軒陳肅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9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己○係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負責人;被告丁○○係壹傳媒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職司壹週刊所刊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照片挑選、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被告甲○○係壹週刊之執行副總編輯,負有審核壹週刊影劇版報導內容之責;被告乙○○為壹週刊之撰文記載;被告戊○○則為被告乙○○之主管。被告乙○○撰寫標題為「被爆陪睡一次抵百萬美女議員陷桃色風暴」之文章,內容則謂:「林承祺會申請拍賣丙○○房產,是因二人曾發生不倫戀」、「丙○○除了向男方借了近三千萬元買豪宅外,還以其他名目借了一千多萬元,總計四千萬元的債務一直到分手都沒還,才被男方告上法院」、「林承祺當時二話不說就開支票借丙○○近三千萬元」、「丙○○知道林要提告時,竟然打電話給林說:『看在過往情分上,以前跟你睡一次算一百萬元好了』」、「林承祺不僅教丙○○課業,連論文都幫忙寫,還介紹學校教授讓她認識。丙○○雖然知道林承祺已婚,仍不避諱和他交往」、「離奇的是,今年一月底法院二審宣判丙○○敗訴,必須還錢,但林承祺卻在今年二月六日中午光天化日下,遭四名幫派份子當街拿鐵鎚敲斷右腿,在醫院躺了一個月。林承祺隨即向永和分局報案,並說出與丙○○的婚外情及借款欠債的細節。林承祺認為是丙○○找黑道來報復,也打電話質問丙○○,但她否認。警方受理報案後開始偵辦,但至今未破案,行凶份子仍逍遙法外」等語,刊載於民國99年12月16日發行之第499期壹週刊封面及第56頁至第58頁中。嗣於99年12月23日發行之第500 期壹週刊第32頁及第34頁中,復刊載以「壹週刊娛樂組記者」為名撰寫之文章,內容謂:「緋聞醜聞比政見更精采的新科新北市議員丙○○」、「還有爆料指出,丙○○當選議員後被爆扯入桃色風波,但早在一九九八年五月,還是默默無聞的丙○○,就曾扯入和已逝女星陳寶蓮對砸酒瓶的事端,當時兩人在台北一間名為『蘭桂坊』的夜店喝酒,兩女發生言語衝突,最後演變互砸酒瓶的局面,混亂中陳寶蓮掛彩,被送醫急救,更驚動媒體大肆報導」等語。本件被告等以出版品印刷之方式,指摘、傳述前述內容如「不倫戀」、「陪睡一次抵百萬」等情節,均為現今我國社會觀念所鄙視、不齒之行為,尤其所謂「陪睡」之說,簡直形同指摘聲請人即告訴人丙○○賣淫,客觀上已足毀損身為女性的聲請人的名譽,且報導內容,與聲請人擔任新北市議員之職務及市民公共利益之間並無絲毫關連可言,尤其壹週刊第500期「與陳寶蓮對砸酒瓶」報導之描述,其背景時間更是早在聲請人尚未擔任新北市議員之時,與公共利益何干?另依證人林承祺於偵查中之證詞,從未使用「陪睡」一詞,並明白向被告乙○○表示:「伊不清楚聲請人為何會說1 次1 百萬元不算太貴這事,應該要問聲請人才知道」等語,足認被告乙○○對於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早已知悉。聲請人以榜首考上中國文化大學建築及都市計劃研究所博士,而證人林承祺則為聲請人碩士班的學弟,凡此稍加查證即可明瞭,證人林承祺顯無可能反過來指導聲請人撰寫論文,此屬顯而易見的謬誤,益證被告等未經查證。被告乙○○於壹週刊499 期出刊前一晚,始以簡訊向聲請人「查證」,依常情,此時第
499 期應已付印(甚至可能業已印刷完成,等待運往全國各地上架銷售),足見被告乙○○於出刊前一晚向聲請人所為的查證,根本只是形式上虛晃一招,俾為日後涉訟時之護身符,實際上並無查證之功能。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二審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99年12月16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乙○○、戊○○提出加重誹謗罪嫌的刑事告訴後,復於100 年4 月20日委由律師具狀追加對被告己○、邱明輝、甲○○提出加重誹謗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21318 號、第21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0 年12月18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124號發回續行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行偵查後,仍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然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0月19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90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人於
101 年11月20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101 年11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
318 號、第21319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98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903號偵查卷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共2 人以及駁回再議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2131
8 號、第21319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98號偵查終結後,均認定被告等所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罪嫌,均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⑴告訴意旨認被告斐偉、丁○○、甲○○均涉有上開加重誹
謗罪嫌,無非係以渠等分別係壹週刊之社長、總編輯、執行副總編輯為其論據。然該公司社長僅負責公司人事管理、經營績效及營運方針等業務,而總編輯、執行副總編輯則分別負責對該公司出版之刊物,進行封面審閱、與該公司影劇版之各組副總編輯綜理記者之採訪及報導等內容,至刊物報導之細部內容,並未逐一查核,亦未實際參與報導內容資料之蒐集、撰寫、採訪及查證等工作,且被告戊○○亦於偵查中供稱:甲○○是負責B 本即影劇版,丁○○是總編輯,只詢問記者要做什麼,伊只要報備即可,報導內容由伊負責,社長只管發行及廣告,公司是分層負責等語,又被告斐偉、丁○○、甲○○均係壹傳媒公司之高階主管,衡情對於公司大小事務,不可能事必躬親,且基於現代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管理精神,若其既已對公司之事務管理,採行分層負責之制度,由各級員工各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其自已盡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人監督、管理所屬員工之應注意義務,即難認該人等有何過失之犯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依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之精神,尚難僅因被告斐偉、丁○○、甲○○分別係壹週刊之社長、總編輯、執行副總編輯,即遽以推論渠等必有參與指示或授意被告乙○○、戊○○等壹週刊記者為本件報導內容之行為。
⑵質諸聲請人自陳:當時壹週刊出刊前1 天晚上,被告乙○
○有以簡訊向伊詢問,是否有陪睡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與林承祺交往過,及借款4,000 萬元等事,伊有回訊,就如週刊上所刊登之內容,當時伊人在國外,有告訴乙○○這些內容不是事實,等伊回國可以聊一聊,伊與林承祺間互有借貸,總共債務約有幾百萬元,也有涉訟等語,並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 張在卷足憑,觀諸第499 期壹週刊第61頁左下方即上開報導最末處,確有刊登聲請人對於該報導之回應,核與被告乙○○、戊○○前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乙○○、戊○○於出刊前,確有就上開報導內容向聲請人查詢、求證,並於報導中登載聲請人之說法,以為澄清、辯駁,自難謂渠等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意。⑶依證人林承祺於100 年6 月16日到庭結證:壹週刊的乙○
○有寄一封信給伊,當時伊人在國外,後來伊看到內容很擔心,伊曾有遭受過暴力威脅過,所以伊很擔心,伊有與壹週刊連絡確定報導內容。乙○○有到過伊辦公室說,所有內容要經過伊同意才會刊登,乙○○對伊訪談有全程錄音,主要是借貸100 萬元的關係,伊有提供1 份民事訴訟(即98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資料上面有提到丙○○與伊的關係及丙○○借款4 千萬的單據,伊都有匯款紀錄、簡訊。伊借錢給丙○○,丙○○說要開票給伊,但都沒有,伊才傳簡訊給丙○○,丙○○說不用去跟他拿,會匯款給伊,伊與丙○○之間是借貸,不是贈與;‧‧‧伊因為被黑道打,友人才會向壹週刊爆料,壹週刊才會來找伊,100 萬元這件事,是因為伊一直向丙○○催款項,丙○○都不理伊,後來好不容易約到97年4 月28日在麥當勞見面,那次伊有錄音,丙○○在席間有提到1 次100 萬元,伊還要付丙○○300 萬元。因為丙○○認為伊沒有證據,才會提告。伊今天帶97年4 月28日當天見面的錄音。
還有丙○○帶人到伊家樓下之錄影資料。就打民事官司部分(即98年上訴字958 號案)在二審時,丙○○有要求伊撤回‧‧‧但伊沒有撤回,這是99年2 月2 日的事,伊被打是在2 月6 日,所以伊合理懷疑是丙○○。丙○○有打電話給伊老婆說伊給她下藥等語。證人林承祺於100 年8月18日於本署偵訊時亦結證:光碟(意即97年4 月28日之錄音光碟)最後有伊與伊友人的對話,因這位友人有參與這工作,他陪伊過去,就離開,但他有帶錄音筆,要伊把錄音筆帶著,因伊說伊自己去就好,因李女(即丙○○)借錢,一直沒有還,且都沒有借據,所以才會錄音。‧‧‧,伊那天是要和丙○○談第二筆350 萬元及拓興公司的工程款及房貸擔保的部分,伊打電話給丙○○,丙○○都不接,去拓興公司也避不見面,好不容易約到,伊就快去,丙○○認為伊怎可以帶人去要錢,丙○○認為伊沒有證據,丙○○就說伊一次一百算貴吧,伊聽到也楞住了,後來也講得不好,後來伊也沒有怎講話,伊只想快點離開,因伊知道丙○○根本不解決事情‧‧‧那光碟確實是伊與丙○○在麥當勞談的話等語。證人林承祺於101 年3 月12日本署偵訊時復陳稱:壹週刊第499 期伊有看過,500 期那篇伊沒看過‧‧‧乙○○有來找過伊,乙○○有向伊求證過2 次,到○○○區○○路公司來。第一次說有一封信,內容大約為壹週刊在板橋法院的1 個判決內,有看到丙○○欠伊錢,還聽說伊有遭受一些暴力的傷害,問伊說是否實在,並且問伊可否見面談,說壹週刊打算要報導丙○○的事情,伊說好,並說想要了解一下壹周刊了解多少,之後乙○○就和我約時間,伊約在報導前一、二星期在伊辦公室見面,雙方當時有談到的重點是有關壹週刊報導內容有7 、8 成內容相同,其他的諸如丙○○欠伊債務總合、時間上的差異等可能有些不盡相同。其中有關敗訴、去電嗆被姦等報導內容第一段丙○○用詞不是這樣,因為丙○○當時是當面跟伊談的,內容大約是說1 次100 萬元,應該不會太貴,伊應該再給她幾百萬。當時因為丙○○跟伊借錢償還時間到了,但是丙○○沒有還伊,伊才找她出來見面,結果丙○○當面表明說不還伊,伊不清楚丙○○為何會說1 次100 萬元不算太貴這件事情,應該要問丙○○本人才知。丙○○說要告訴伊太太和找伊小孩並非在該次見面所談,那是之後丙○○才說的,丙○○有跟伊太太說伊跟她下藥強姦她,所以伊太太叫丙○○去告‧‧‧在該次見面後,2 審民事辯論庭開完後沒有多久伊就被打了,該案至今都沒有破案,伊有向永和分局及刑事局報案‧‧‧,伊民事官司確定了,丙○○要還伊650 萬元,拓興營造公司要還伊170 萬元,但至今都沒有還。只有法拍她
2 間房屋,因為還有其他債權人參予分配,伊大約只有分到100 多萬元‧‧‧當時壹週刊他們拿一張相關判決影本及他們自己寫的一些求證資料來找伊,當時乙○○有問伊說丙○○共向伊借多少錢,伊就回答乙○○:之前丙○○跟伊借的錢加總起來約有4000萬元,但是伊不記得乙○○當時有否問我到現在還欠多少錢,伊所說的4000萬元是包含丙○○說她們公司要週轉用的。伊當時有拿匯款單資料給乙○○看,伊有跟乙○○說不太想報導該事情,但是乙○○說那有債權人被打,他們認為如此很不合理。至於有否開頭期款給丙○○,伊有錄音錄影資料,伊當時有跟乙○○說伊有錄音光碟,但是伊沒有提供給他,伊當時沒有跟乙○○說陪睡100 萬元的事情,但是乙○○他們有聽說且有向伊求證,應該是伊友人向壹週刊說的等語。此外,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46號、99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6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0 年1 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承祺之報案資料、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林承祺所提出之信件
1 紙、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8 張、匯款單據7 紙、97年
4 月28日錄音譯文1 份、錄音光碟2 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由此足見被告乙○○、戊○○確係經過查證後,始為上開報導,堪認被告乙○○、戊○○於刊登上開報導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所為之報導並非憑空杜撰而來,毫無所據,渠等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尚難認渠2 人有何誹謗故意。
⑷查聲請人於99年4 月22日登記參加民進黨黨內初選,同年
6 月5 日通過黨內初選,同年9 月5 日向新北市選委會登記參選新北市市議員,同年11月27日因獲得廣泛選民之敬重及付託而高票當選新北市市議員,同年12月25日就職新北市市議員。此觀之第499 期、500 期壹週刊分別於同年12月16日、同年月23日出刊時,聲請人業已高票當選新北市市議員然尚未正式就職爾。其從登記參加黨內初選到高票當選期間,當從事各種相關公開競選、造勢等諸多活動,謂之非公眾人物?誠難甚!是依前開所述,其言行必然對於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甚或影響其從事之職務表現及一般人民觀感,且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並可利用媒體為其已身進行澄清及辯護,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聲請人既已當選市議員,其個人債務及桃色糾紛,自與市議員形象及人民對於民意代表職權行使之信賴度有關,屬社會大眾矚目及關心之焦點,已非單純私德之範疇,乃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具有新聞價值性及公共議題性,除非能證明媒體確實有故意栽贓、醜化之惡意存在外,否則即應推定媒體係出自善意所為之評論。被告乙○○、戊○○既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主觀上應係有相當理由相信渠等報導內容為真實,並非無中生有始行報導,自難認渠等有未盡查證之惡意報導行為。⑸觀諸第500 期壹週刊之上開報導僅記載「撰文:娛樂組」
,並未刊登撰寫該報導之記者姓名,亦難推認與被告乙○○、戊○○有何關聯,而被告己○、丁○○、甲○○因均屬公司高階主管,依現今企業組織,多採逐層管理、分層負責型態,客觀上難期渠等對於所有業務,或業務中各相關之細節,皆親自處理或審視乙情,已如前述,要難認被告5 人就此部分報導有何共同誹謗之犯行。況聲請人涉及陳寶蓮遭人毆打事件之相關新聞,早經其他媒體廣為報導,此有網上娛樂城87年5 月12日新聞列印資料、蘋果日報92年11月12日新聞剪報各1 份存卷可參,足認上開報導係撰文者引述先前其他媒體之報導內容,而非其憑空捏造;又「緋聞醜聞比政見更精采的新科新北市議員丙○○」等語,係撰文者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屬於「意見表達」之範疇,而非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規範之「事實陳述」,縱該批評內容之用字遣詞,令聲請人感到不悅或認為影響其名譽,亦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自不能逕以同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相繩。
⑹綜上,告訴意旨所指刊登在第499 期及第500 期壹週刊雜
誌內之各該報導,除無由確認全係被告等5 人所為外,其中屬於「事實陳述」部分之言論,渠等被告主觀上既有相當理由並佐以相關資料而相信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為真,則堪認缺乏誹謗故意;至以屬「意見表達」部分之言論,因認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規範,自不構成刑法誹謗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被告涉有何妨害名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故應認渠等遭控罪嫌尚有不足。
㈢雖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其理由略謂:
⑴聲請人認被告己○、丁○○、甲○○均涉有誹謗罪嫌,無
非係以渠等分別係壹週刊之社長、總編輯、執行副總編輯為據。然該週刊社長僅負責人事、經營及營運方針等業務,而總編輯、執行副總編輯則分別負責出版之刊物,進行封面審閱、與該公司影劇版之各組副總編輯綜理記者之採訪及報導等內容,至刊物報導之細部內容,並未逐一查核,亦未實際參與報導內容資料之蒐集、撰寫、採訪及查證等工作,尚難認被告己○、丁○○、甲○○有參與該報導之行為。
⑵依聲請人陳稱:壹週刊出刊前1 天晚上,被告乙○○有以
簡訊向伊詢問,是否有陪睡1 百萬元、與林承祺交往過,及借款4 千萬元等事,伊有回訊,就如該週刊上所登之內容,當時伊人在國外,有告訴被告乙○○這些內容不是事實,等伊回國可以聊一聊,伊與林承祺間互有借貸,總共債務約幾百萬元,也有涉訟等語,而該週刊第499 期第61頁左下方即報導最末處,確有刊聲請人對於該報導之回應,足見被告乙○○、戊○○於出刊前,確有就該報導內容向聲請人查詢、求證,並於報導中登載聲請人之意見,以為澄清、辯駁。
⑶又證人林承祺證稱:被告乙○○有寄一封給伊,當時伊人
在國外,後來伊看到內容很擔心,因伊曾遭暴力威脅,伊有與壹週刊連絡確定報導內容,被告乙○○所有內容要經過伊同意才會刊登,被告乙○○對伊訪談有全程錄音,主要是借貸1 百萬元的關係,伊有提供民事訴訟(即筆錄影本)資料,上面有提到聲請人與伊的關係及聲請人借款4千萬元的單據,伊都有匯款紀錄、簡訊。伊借錢給聲請人,是因聲請人說要開票給伊,但都沒有,伊才傳簡訊給聲請人,聲請人說不用去拿,會匯款給伊,伊與聲請人之間是借貸,不是贈與;之後伊因為被黑道打,伊友人向壹週刊爆料,壹週刊就來找伊,1百萬元這件事,是因為伊一直向聲請人催討,聲請人都不理伊,後來好不容易於97年
4 月28日在麥當勞見面,那次伊有錄音,聲請人有提到1次1百 萬元,伊還要付聲請人3 百萬元。因聲請人認為伊沒有證據,才會提告。伊有97年4 月28日當天見面的錄音,還有聲請人帶人到伊家樓下之錄影資料。就民事訴訟(98年上訴字958 號)二審時,聲請人有要伊撤回,但伊沒有撤回,這是99年2 月2 日的事,伊被打是在2 月6 日,所以伊合理懷疑是聲請人。聲請人有打電話給說伊對其下藥等語。嗣於100 年8 月18日又證稱:97年4 月28日之錄音光碟最後有伊與伊友人的對話,因該友人陪伊去有帶錄音筆,要伊使用錄音筆,因聲請人借錢一直沒還,且都沒有借據,所以才會錄音。伊那天是要和聲請人談第二筆35
0 萬元及拓興公司的工程款及房貸擔保的部分,聲請人認為伊不可以帶人去要錢,並認伊沒有證據,就說伊一次一百算貴吧,伊聽到也楞住了,後來也講得不好,後來伊也沒有講話,只想點離開,因伊知道聲請人根本不想解決事情等語。其於101 年3 月12日並證稱:伊有看過壹週刊第
499 期,500 期那篇伊沒看過,被告乙○○有來找過伊向伊求證過2 次,第一次說有一封信,內容約為在板橋法院判決內有看到聲請人欠伊錢,還聽說伊有遭受一些暴力的傷害,問伊是否實在,並且問伊可否見面談,說壹週刊打算要報導聲請人的事,伊說好,並說想要了解一下壹週刊了解多少,之後被告乙○○就和伊約在報導前一、二星期在伊辯公室見面,雙方當時談的重點是有關壹週刊報導內容有7 、8 成內容相同,其他的諸如聲請人欠伊債務總合、時間上的差異等可能有些不盡相同。其中有關敗訴、去電嗆被姦等報導內容第一段聲請人用詞不是這樣,因為聲請人當時是當面跟伊談的,內容大約是說1 次1 百萬元,應該不會太貴,伊應該再給聲請人幾百萬。當時因為聲請人跟伊借錢償還時間到了,但說不還伊,伊不清楚聲請人為何會說1 次1 百萬元不算太貴這事,應該要問聲請人才知道。聲請人說要告訴伊妻和找伊小孩並非在該次見面所談,那是之後聲請人才說的,聲請人有跟伊妻說伊對其下藥強姦,所以伊妻叫聲請人去告。該次見面後,二審民事辯論庭開完沒有多久伊就被打了,伊有向永和分局及刑事局報案,至今未破案。民事訴訟確定聲請人要還伊650 萬元,拓興營造公司要還伊170 萬元,但至今都未還。只有法拍聲請人2 間房屋,因為還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伊大約共分到100 多萬元。當壹週刊的人拿相關判決影本及一些求證資料來找伊時,被告乙○○有問伊說聲請人共向伊借多少錢,伊回答:之前聲請人跟伊借的錢加總起來約有4 千萬元,伊所說的4 千萬元是包含聲請人其公司要週轉用的。伊當時有拿匯款單資料給被告乙○○看,並說不太想報導該事情,但被告乙○○說哪有債權人被打的,並表示很不合理。伊當時沒有跟被告乙○○說陪睡100 萬元情事,但是被告乙○○有聽說,且有向伊求證,應該是伊友人說的等語。足認被告等確係經過相當之查證後,始為該報導,被告等既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所為之報導並非憑空杜撰,渠等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難認渠等主觀上存有故意誹謗之犯罪意圖。再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依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上開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元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分由「人」及「事」此兩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般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較應向保護一般單純私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再詳言之,若屬公務員或民意代表等領受國家薪津之人員,若有婚外之男女私下往來關係、墮胎或酗酒行為,因其言行必然對於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甚或影響其從事之職務表現及一般人民觀感,或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然若屬一般私人與已婚男女發生婚外情、性行為、墮胎甚或酗酒行為,均屬其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而與一般公眾甚或其所屬之團體無任何關連,即屬「私德」之範疇,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又本罪之處罰標準,之所以採取「真實惡意」原則,係因在資訊紛雜且高度流動之現代社會裡,很難完全避免出現錯誤,因此除非發表言論者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者本應對該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管事實真相如何發表言論,始能認有真實惡意。除此之外,對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所提起妨害名譽訴訟之成功可能性予以限縮,以便達成掌握社會上較多權力與資源者,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予以適度之容忍,方能維護公共論壇及言論自由市場之運作於不墜。由此可知,在「真實惡意」原則下,衍生出在名譽權保障領域內,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之行為舉止,往往攸關公共利益,且他們通常掌較多之社會資源與較高之社會影響力,比一般人更容易受新聞媒體之青睞,因而也較易獲得反駁、澄清之機會與版面位置,不見得要動用司法訴訟程序來保護自己之名譽。同時,正因為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具有較多之社會資源及較高之社會影響力,相對地也應用較多之公眾資訊傳播與檢驗手段,予以平衡。另外,當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出任政府職位或獲得其公眾人物之社會地位時,亦應可合理推斷其等能預見自己一旦出任政府職位或成為公眾人物時,其一舉一動將經常暴露在公共檢驗之下,而且其名譽權保障範圍也將因而受到限縮,亦是可預見之法律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97號、99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聲請人於99年4 月22日登記參加民進黨黨內初選,同年6 月5 日通過黨內初選,同年9 月5 日向新北市選委會登記參選新北市市議員,同年11月27日因獲得廣泛選民之支持,高票當選新北市市議員。而壹週刊第499 期、500 期分別於同年12月16日、同年月23日出刊時,聲請人業已當選新北市市議員。其從登記參加黨內初選到當選期間,當從事各種相關公開競選、造勢等諸多活動,已難謂非公眾人物,是依前開所述,其言行必然對於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甚或影響其從事之職務表現及一般人民觀感,從而聲請人是否有為499 期、500 期壹週刊所登載之相關言行,堪認與公共利益有關,乃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戊○○、乙○○等既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並非憑空杜撰,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等有故意栽贓、醜化之惡意存在。況聲請人涉及陳寶蓮遭人毆打事件之相關新聞,早經其他媒體報導,此有網上娛樂城87年5 月12日新聞之列印資料、蘋果日報92年11月12日新聞剪報附卷可參。足認該報導僅係撰文者引述先前其他媒體報導內容,非憑空捏造;又所載「緋聞醜聞比政見更精彩的新科新北市議員丙○○」等語,係撰文者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屬於「意見表達」之範疇,而非屬刑法誹謗罪所規範「事實陳述」之範疇,縱該批評內容之用字遣詞,令聲請人感到不悅或認為影響其名譽,亦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自不能逕以同法第310 條之誹謗相繩。因認被告等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再議所陳,仍難認被告等涉有妨害名譽之罪嫌,從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為無理由。
㈣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888
號、100 年度他字第2521號、100 年度偵字第21318 號、第21319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98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上聲議字第6903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處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屬無據。因聲請人於壹週刊第499 期、500 期出刊時,業已當選新北市市議員,而為民意代表,自屬公眾人物無訛,其是否曾與有配偶之林承祺交往,並表示願以陪睡抵償欠債,是否因訴訟糾紛而唆使幫派份子攻擊林承祺,以及是否曾在夜店與人發生肢體衝突,涉及聲請人的品德、信用與生活背景,對於其是否能克盡職守從事的民意代表職務,至為重要,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自不因該等事件發生在其選上新北市議員之前,遽認純屬不可受公評之私德事項。又聲請人於98年6 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161號返還借款事件準備程序中,曾表示:「(問:與證人林承祺是何關係?)答:曾經於96年年中起是男女朋友一直到辦公室裝修完畢,大概是97年1 月初之後就漸漸交惡了」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88號偵查卷第206 頁),核與證人林承祺與被告乙○○電話對談中提及:「我們分手其實很早啦‧‧‧二月就分手了‧‧‧過年就分手了」等語,此有被告乙○○提出的電話錄音譯文1 份與光碟1 片在卷可佐(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88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94頁),足認聲請人確曾與有配偶之林承祺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而於97年1 月或同年2 月間分手,聲請人與證人林承祺事後雖均否認彼此曾為男女朋友的關係,可能係基於社會輿論與家庭壓力下所不得不為之說詞,尚難採信。又聲請人確曾與證人林承祺商討債務償還事宜時,向證人林承祺表示:「1 次100 萬,應該不會太貴」等語,除經證人林承祺先後於100 年6 月16日、101 年3 月12日偵查中,一再證述明確外(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88號偵查卷第195 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98號偵查卷第129 頁),並有記載證人林承祺與被告乙○○電話對談中,多次提到1 次抵100 萬元之電話錄音譯文1 份附卷足憑。而觀諸前述電話錄音譯文的記載內容,被告乙○○第一次提及「不然睡一次算一百萬嘛」時,證人林承祺表示:「這個不是那個時候,這是更早了」、「(問:但是有錄音嗎?)答:這個我有」,被告乙○○進而詢問有關一次抵一百萬元的意思,是指過去發生過的關係來計算,還是以未來發生性關係的方式抵償一節時,證人林承祺表示:「不是‧‧‧過去‧‧‧不是‧‧‧她的一次就是‧‧‧我當場就暈倒啦」,被告乙○○再問:「你沒有回應她說妳為什麼把自己當成‧‧‧雞呀‧‧‧或什麼之類的?」,證人林承祺回應表示:當時對聲請人還沒有覺得那麼厭惡,只是聲請人講這句話讓伊嚇一跳,聲請人怎麼會這樣子等語,顯示被告乙○○對於證人林承祺透露的「1 次
100 萬元」等語,係以聲請人每陪睡1 次抵償100 萬元予以理解,因而向證人林承祺詢問聲請人何時向其表示睡一次算
100 萬元,以及為何聲請人要將自己當成「雞」,且所謂陪睡抵償係指以聲請人先前與證人林承祺發生性關係的次數計算,或是未來以陪睡抵償,證人林承祺對於被告乙○○前揭疑問,並無任何的澄清、反駁或指正,反而表示對於聲請人表示要1 次抵100 萬元等語,感到震驚,足認證人林承祺主觀上亦認知聲請人係欲以每次陪睡抵償100 萬元,以致感到震驚,則被告乙○○依據其與證人林承祺對話過程,證人林承祺對於所謂1 次抵100 萬元係指每次陪睡抵償100 萬元,並未否認,因而相信聲請人確曾向證人林承祺表達欲以每次陪睡抵償100 萬元的言語,即非全屬無據,足見被告等之報導,並非刻意栽贓。至於證人林承祺雖於101 年3 月12日偵訊時表示:伊不清楚聲請人為何說1 次100 萬元,應該不會太貴,應該要問聲請人才知道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98號偵查卷第129 頁),然證人林承祺果真不清楚聲請人所謂「1 次100 萬元,應該不會太貴」的意思,其又如何會因聲請人如此表示而感到震驚?證人林承祺明知聲請人表達「1 次100 萬元,應該不會太貴」的意涵,卻故意語帶保留,自不足據此為被告等不利的認定。另參酌前述電話錄音譯文提及證人林承祺表示查封明水路425 號11樓的不動產,因聲請人處於選舉期間,故暫時停止拍賣,否則此時聲請強制執行,「她一定會跟我拼了」,另提及壹週刊的報導內容應有所限縮,否則「你們去報的話,她一定非K死我啦」、「那這個可以不要‧‧‧這個到時候不用提啦」、「我這樣講啦‧‧‧以我自己的身家‧‧‧我去跟她拼,我覺得太划不來了」、「我一直覺得說這個人很難用常人的這種‧‧‧這種事情‧‧‧欠人家錢還叫兄弟來出手‧‧‧我覺得太離譜了」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88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94頁),以及證人林承祺於偵查中證稱:壹週刊寄了一封信給伊,伊看到內容很擔心,伊曾有遭受暴力威脅過,所以很擔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58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聲請人於99年2 月2 日要求伊撤回,伊沒有撤回,同年月6 日,伊即遭毆打,合理懷疑是聲請人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88號偵查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顯示證人林承祺對於壹週刊的報導,可能使其受到牽連,以致遭受聲請人報復而感到一定的壓力與恐懼。尤其,證人林承祺確曾於99年2 月6 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遭4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男子分持鐵棍與鐵鎚毆打一節,除有證人林承祺99年2 月12日警詢筆錄外,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88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因毆打證人林承祺之男子曾表示:「幹你娘,叫你不要告,你還告」等語,而當時與證人林承祺有訴訟糾紛者,僅聲請人而已,證人林承祺因而認為該
4 名男子係受聲請人的指示或唆使對其進行毆打,在此情況下,證人林承祺為避免再次遭遇暴力對待,自不敢輕易觸怒聲請人,是當證人林承祺發現壹週刊的報導,引來聲請人的不滿,並對在壹週刊任職的被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為免招致聲請人懷疑其為消息來源,證人林承祺於接受媒體以電話公開訪問時,出面譴責壹週刊違背其承諾而為報導,表示與聲請人僅是單純的老朋友云云,不過出於自保所為的言論(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521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8頁),均不足為被告不利的認定,更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未經合理查證。又依99年12月告訴狀、本院97年度建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被告乙○○與證人林承祺之電話錄音等資料(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88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92頁至第94頁),顯示證人林承祺不僅與聲請人為研究所的同學,證人林承祺並實際以從事建築業務為工作的公司董事長,具有豐富的建築智識、專業技能與實際經歷,則依證人林承祺的專業背景,對於就讀博士班的聲請人提供課業或論文上的協助,並非完全不可能,則被告乙○○相信聲請人與證人林承祺同學的說詞,認為證人林承祺曾於聲請人就讀研究所期間,在課業上提供助力,難認未經查證。至於聲請人與證人林承祺入學的先後,與聲請人或證人林承祺所具有建築專業能力的優劣,不具有必然的關係,聲請人以證人林承祺為其研究所的學弟,不可能指導其撰寫論文為由,進而主張壹週刊未經查證而刊登證人林承祺曾指導聲請人指導論文,顯屬明顯謬誤,以先入學者之專業知識與能力,必較後入學者之專業智識與能力為佳,論證上已有瑕疵,自無可採。此外,壹週刊第449 期第61頁左下方即報導最末處,確有刊登聲請人對於該報導之回應即「針對和有婦之夫林承祺不倫戀,並欠債4 千萬元一事,丙○○強調,那些皆不是事實,林承祺是一位業界有名的騙子,她才是受害人,而且她和林的官司還在進行中,堅信法律會制裁惡人」、「丙○○表示,目前自己帶總部所有同仁在國外度假,不想也不應該被此人影響情緒」等文字,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告乙○○於出刊前1 晚,曾以簡訊向伊詢問,是否有陪睡10
0 萬元以及與證人林承祺交往過,有無借款4 千萬元,伊曾以簡訊回覆,回覆的內容就如同前述週刊的刊載內容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88號偵查卷第133 頁),顯示被告乙○○於報導前,曾向聲請人進行查證,因被告等無法預知聲請人的具體回覆內容,衡情不可能在獲知聲請人的回覆內容前,即先行交付印刷完成,聲請人以壹週刊499 期出刊前一晚,早已印刷完成,被告乙○○於出刊前一晚向聲請人所為的查證,只是形式上虛晃一招云云,純屬臆測,難認有據。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褘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