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38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王得福
李 競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被 告 劉貞宜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7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07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此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得福、李競以被告劉貞宜涉犯刑法背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5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207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2月10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72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01 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至聲請人2 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則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卷附之委任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招攬同組銷售員一同「下車」(離開福之家百貨事業之意)顯違背作為銷售團隊小組長之任務。
⒈被告任務係金門街倉庫據點上下溝通、維繫該據點市場銷售員之主管,承辦檢察官對任務範圍有所誤認。
⒉承辦檢察官因對任務範圍誤認,而不知被告鼓吹組員集體「
下車」顯係違背任務,且造成告訴人二人鉅大損害。被告任此職務,理當為告訴人2 人維持且擴充市場銷售員之人數,正確傳達上層政策訊息,圓滑告訴人2 人與市場銷售員之關係,以為「福之家百貨事業」販售產品、謀取最大商業利益,竟意圖為自己及男友凃燦瀅之利益,趁告訴人2 人赴大陸期間,散佈諸如「公司未來政策是貨沒賣完都要吃下來」、「銷售員不做了要把貨吃掉」、「董事長和董娘說你這麼紅,要不要不要做了」等不實之政策與訊息,鼓吹其本應為告訴人2 人維持、帶領之旗下組員集體「下車」,一起跳槽至其男友凃燦瀅新開之店鋪任市場銷售員,倘組員不願跳槽,便以前開謠言將渠等「洗下車」,有數名市場銷售員確實因此「下車」。前開行為顯然違背被告本應為告訴人2 人管理、維持市場販售員,協助上下溝通之任務,致告訴人2 人受有須重新培訓大批新人,貨物因市場銷售員集體「下車」而無人銷售之損害;被告與第三人凃燦瀅則受有不需再花費成本即得現成一批具銷售即戰力之市場銷售員,為其開設之「鑫京都」、「和風的鋪」販售與福之家幾乎相同商品之利益。承辦檢察官因前述任務範圍之誤認,致認被告將其下市場銷售員「洗下車」與「洗」至「鑫京都」、「和風的鋪」之行為與告訴人二人委任處理之事務無關,實乃認事錯誤。
⒊承辦檢察官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2 人至大陸期間,在與同事
共處時將同事「洗下車」,與委任處理事務無關,實不能苟同。告訴人2 人至大陸僅係「老闆不在家」之期間,並不改變被告依委任契約,而擔負告訴人2 人及證人一再強調「為告訴人2 人維持且擴充市場銷售員之人數,正確傳達上層政策訊息、圓滑告訴人2 人與市場銷售員之關係,以為『福之家百貨事業』販售產品、謀取最大商業利益」之任務。承辦檢察官提出因告訴人2 人至大陸,被告胡亂編纂上層政策訊息、故增公司高層與市場銷售員間扞格與慫恿自己負責維持之市場銷售員「下車」僅係利用老闆不在家之機會而為違背任務之論述令人無法苟同。
(二)多位證人中,承辦檢察官雖傳訊2 位證人,惟僅實質訊問1位便予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實難令聲請人甘服,為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4
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六、經查,被告劉貞宜固不否認受告訴人2 人僱佣,於98年9 月
5 日至100 年7 月28日在「福之家」擔任市場販售員。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100 年7 月28日遭告訴人解雇,並非自己離職。「鑫京都」在100 年8 、9 月間開始籌畫並試賣,是伊男友凃燦瀅開的,與伊無關。而「和風的鋪」是伊於100 年12月左右透過報紙應徵的,伊並非「鑫京都」、「和風的鋪」負責人。伊在「福之家」任職時,並沒有以「以後貨賣不完要自行吸收」等語,鼓吹楊中慶等4 人離職,伊只是單純告知同事關於其男友經營「鑫京都」之訊息供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
076 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聲請人雖提出101 年9 月12日證人張治蓉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100 年6 、7月左右告訴人2 人去大陸一段時間,劉貞宜在福之家位於板橋金門街之倉庫向我及其他市場販售員說公司政策要改變,說如果不做的話,市場販售員要把沒賣完的貨吃掉,結果大家很反彈,大家就很生氣,醞釀不要做,我有打電話給李競,但是李競當時沒接,我想說就算了,劉貞宜當時要離職前有叫我去跟她一起去他們那邊當市場販售員。」、「... 福之家的市場販售員有一些到劉貞宜那邊去當市場販售員,名字一時想不起來。」;證人楊中慶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問:〈告以張治蓉證述要旨並提示筆錄〉對張治蓉所述關於劉貞宜之行為有何補充?)張治蓉所述是事實,劉貞宜沒經過告訴人2 人同意就講這些話,我跟劉貞宜不和。」、「(問:劉貞宜有無招攬福之家市場販售員去她那邊工作?)有,例如劉三達原來在福之家,後來到劉貞宜那邊,我有在市場遇到劉三達在幫『鑫京都』賣跟福之家差不多的生活小百貨,劉三達在福之家大概作2 、3 個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12頁),欲證明其所指訴之被告犯行。惟縱認被告任職於「福之家百貨事業」期間曾為上開言語,被告僅訴說「福之家」政策改變,並無權限左右「福之家」市場販售員離職與否之決定,實難以被告有向「福之家」市場販售員為上述表示之舉,即認有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意圖或足以損害聲請人財產上之利益;再參以原屬聲請人公司之市場販售員,是否確因被告之鼓吹而加入「鑫京都」或「和風的鋪」,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無法以聲請人之指訴即認有此結果。況員工擇木而棲與公司選考員工,其出發點可謂一致,莫非均係為謀求自己之最大利益,他人意見僅能供作參考,如何決定仍端視個人之自主意思。聲請人公司給予員工之福利,倘較優於其他公司行號,員工自然趨之若鶩,若有去職,應思考本身福利制度是否完善,主管與員工是否同心合力,斷不得以被告有無煽動員工去職另謀他就為由,即謂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從而,聲請人王得福、李競等2 人疏未思量以上面向,即提告指陳被告涉有背信罪嫌,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背信罪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罪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指出本件僅係民事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或其他違約責任,宜循民事程序解決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故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等人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