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39號聲 請 人 張寶玉
柯美霞上 二 人共 同代 理 人 王家鋐律師被 告 王建榮
張家祥楊志松凌嘉宏甘懷玲李啟天李銀濤林一泓林秀林承業郭玉瑱郭銘漢陳政堂黃勝鵬董基隆戴朝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42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24947 號、第2744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被告王建榮、張家祥、楊志松、凌嘉宏、甘懷玲、李啟天、李銀濤、林一泓、林玉秀、林承業、郭玉瑱、郭銘漢、陳政堂、黃勝鵬、董基隆、戴朝榮(下稱被告王建榮等16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張寶玉、柯美霞所指之犯行,被告郭玉瑱辯稱:伊係該社區之總幹事,100 年9 月起經住戶反映門禁不嚴、已退租之承租戶仍進出社區及門禁磁扣無法使用,故100 年11月8 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決議為維護該社區門禁安全,全面更換門禁並校正住戶基本資料後發給新設門禁磁扣,並於同年12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修繕計畫,並修訂住戶規約條款,明訂確實實施門禁管控並授權管理委員會門禁管理控制之權力,嗣始全面更換門禁磁扣,並以公告方式請住戶主動前往繳清管理費、並提供或校正基本資料以更換新磁扣,然聲請人張寶玉並非上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雖自稱係該戶區分所有權人陳建利之代理人,然未曾偕同或由陳建利提出資料前來辦理,故未發給聲請人張寶玉磁扣,因聲請人張寶玉長期對該社區興訟,並進出該社區,故伊亦無法斷然限制聲請人張寶玉進出該社區,僅無法依規定發給磁扣等語;被告王建榮辯稱:被告居住之房屋前係被告之父所有而由聲請人張寶玉居住使用,自97年後屋主變更為陳建利,聲請人張寶玉嗣後始返回該屋居住,但未曾提出陳建利授權之相關資料,並長期對社區興訟,於100 年12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繕計畫後始更換門禁設備,因聲請人張寶玉未曾提供陳建利授權使用該社區之相關資料,且未給付管理費,故無法發給聲請人,然均請警衛幫聲請人張寶玉、柯美霞等人開門供渠等進出等語;被告董基隆辯稱:伊係該社區之監察委員,因管理委員會決議嚴格執行門禁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故渠等係執行管理委員會之規章,更換門禁事宜均由被告郭玉瑱處理,詳情伊不清楚,但聲請人進出社區均由保全刷卡感應,未曾妨害聲請人張寶玉等人之自由等語;被告李啟天辯稱:伊係該社區第16屆之主任委員,目前則未擔任任何職務,前因該社區住戶將磁扣拷貝與非社區人士,造成社區支出增加,且部分住戶資料登記不確實,故在伊任內即曾提議以更換磁扣杜絕上開缺失並補齊住戶缺繳之管理費,聲請人張寶玉表示伊為該屋區分所有權人陳建利之親屬,然拒絕提供相關資料,自伊擔任主任委員起,陳建利均未曾出面處理,但就伊所知,該社區並未禁止聲請人張寶玉等人進出社區等語;被告李銀濤、戴朝榮、甘懷玲辯稱:因門禁設備損壞、社區出入複雜、門禁磁扣拷貝氾濫等原因,故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繕計畫更換門禁設備,相關事宜均由總幹事處理,渠等不清楚詳情,亦與聲請人張寶玉不熟,據渠等所知應無拒絕發給磁扣之事,只要求住戶填寫資料並繳交管理費,如係承租人應出示承租契約,因知悉聲請人張寶玉曾與管理人員發生爭執,故大家盡量不與他接觸等語;被告黃勝鵬辯稱:伊係該社區第17屆機電委員,於本屆則未擔任職務,因之前社區前門不關而出入複雜,故為維護社區安全始更換新磁扣,但詳細時間伊記不清楚,並未針對個人拒絕發給磁扣等語;被告林承業辯稱:伊知悉更換磁扣事宜,但相關會議伊均未參加,對於詳情並不清楚,與聲請人張寶玉並不認識等語;被告楊志松、凌嘉宏辯稱:渠等為該社區之保全,見住戶進入社區均會幫忙開門,管理委員會或總幹事亦未表示拒絕何人進入,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名單會公告在公布欄,但此與渠等職務內容無關,渠等只有在巡邏或有特殊情況發生時始會離開櫃台等語。聲請人張寶玉、柯美霞認被告王建榮等16人涉犯告訴意旨所指之罪刑,無非以渠等證述內容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張寶玉、柯美霞分別係該社區新北市○○區○○街○○
號16樓之2 、同址15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系爭房屋係位於「臺北都會大樓」之社區內,又新北市○○區○○街○○號16樓之2 房屋係屬陳建利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8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先予敘明。
㈡「臺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11、12月間,分別經
管理委員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換社區門禁並修改住戶規約且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門禁管制權等情,有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議程暨會議紀錄、管理委員第17屆第14次會議紀錄、臺北都會社區大樓住戶規約等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5
4 號卷㈠第148 頁至第159 頁),另更換新門禁磁扣之方式為住戶須填寫、校正基本資料於資料卡上,如係承租人則須會同出租人並攜帶租賃契約到場填寫,以領取磁扣,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影本共計5 張在卷可參,及該等公告張貼於社區公布欄及聲請人等所住房屋門口之照片共計12張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54 號卷㈠第
186 頁至第201 頁),足認「臺北都會社區大樓」社區係因維護公共安全及更新社區老舊設備等原因始更換門禁設備,並非刻意限制聲請人張寶玉、柯美霞之自由,是被告王建榮等16人辯稱「臺北都會大樓」換發新磁扣,並非刻意妨害聲請人張寶玉、柯美霞之自由,應非子虛。
㈢又「臺北都會大樓」更換新門禁設備後,舊磁扣即無法感應
進出該社區,此係為設備更換之當然結果,難認被告王建榮等16人構成毀損罪嫌。
㈣關於被告王建榮等16人未核發新磁扣予聲請人張寶玉、柯美霞部分:
⒈被告郭玉填於警詢時陳稱:伊係「臺北都會大樓」管理委
員會總幹事,「臺北都會大樓」社區更換磁扣,因讀卡機損壞無法連線,故於100 年12月3 日通知住戶領取並填寫資料,如係區分所有權人,則需填寫資料,如為承租人,則需會同出租人及承租人到場填寫資料並領取新磁扣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54 號卷㈠第60頁背面),於偵查時陳稱:聲請人張寶玉於101 年1月14日向伊要磁扣,當時伊告訴張寶玉要那戶的區分所有權人出面核對資料,才有辦法發放新磁扣,只要區分所有權人都會核發新磁扣,但一定要至管理處填寫基本資料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54 號卷㈠第120 頁),核與前開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議程暨會議紀錄、管理委員第17屆第14次會議紀錄、臺北都會社區大樓住戶規約相符,是應認住戶須配合「臺北都會大樓」之決議填寫相關資料,方得核發新磁扣。
⒉證人陳建利於偵查時證稱:新北市○○區○○街○○號16樓
之2 房屋係伊所有,97年6 月間購得後,伊於97年7 月1日出租予張寶玉,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寶玉時,並沒有主動通知「臺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99年間伊開始接到管理委員會催繳管理費的存證信函,但伊之後還是沒有繳管理費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54 號卷㈠第250 頁至第251 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陳建利並未協同聲請人張寶玉至「臺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辦理相關租賃登記,「臺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被告王建榮等16人於未確認聲請人張寶玉與區分所有人陳建利間之關係前,為求謹慎而未核發聲請人張寶玉新磁扣,並無妨害聲請人張寶玉之自由之嫌。
⒊本件遍觀全卷,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建榮等16人有惡意阻
攔聲請人柯美霞填寫資料及領取新磁扣之相關證據,參以管理委員會為求確認聲請人柯美霞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要求聲請人柯美霞提供資料方核發新磁扣,亦非全然不合理,而依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本件亦查無被告王建榮等16人有對聲請人柯美霞妨害自由之故意。
⒋又被告王建榮等16人因聲請人柯美霞、張寶玉未配合填寫
「臺北都會大樓」核發新磁扣所需之相關資料,為求謹慎而未發給聲請人張寶玉、柯美霞新磁扣,則被告王建榮等16人主觀上認知因「臺北都會大樓」社區規定,於未確認聲請人張寶玉與區分所有人陳建利之租賃關係,及未確認聲請人柯美霞提供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料前,拒絕核發新磁扣予聲請人張寶玉、柯美霞,被告王建榮等16人暫持有系爭房屋之新磁扣,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被告王建榮等16人涉犯竊盜罪、侵占罪等罪嫌。
㈤關於聲請人張寶玉、柯美霞指稱於101 年1 月14日向其他住
戶借得之磁扣遭消磁乙節,被告王建榮於偵查時陳稱:聲請人張寶玉的新磁扣係4 樓住戶借其拷貝,還導致設備故障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54 號卷㈠第127 頁),且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被告王建榮等16人刻意消磁之證據,則被告王建榮等16人是否故意消磁而妨害聲請人張寶玉、柯美霞之自由等行為,仍屬可疑,自難以聲請人張寶玉、柯美霞之單方臆測,即遽認被告王建榮等16人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之意。
㈥關於被告張家祥前往詢問聲請人張寶玉、柯美霞為何不繳管
理費等情,被告張家祥否認有為任何恐嚇犯行,聲請人柯美霞於偵查時陳稱:101 年1 月14日當天伊發現磁扣遭消磁,郭玉填打電話給王建榮,王建榮要伊跟榮譽委員張家祥講,張家祥下樓質問伊為何不繳管理費,張家祥有黑道背景,伊認為王建榮找張家祥恐嚇伊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54 號㈠卷第34頁至第35頁),則依證人即聲請人柯美霞之證述,被告張家祥並未為任何恐嚇之言語及行為,證人即聲請人張寶玉證稱:張家祥當天也有跟伊討論管理費事宜,張家祥說伊不繳管理費比他還大條,因為張家祥是黑道,樣子看起來很兇,伊認為張家祥係恐嚇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54 號卷㈠第35頁),依證人張寶玉之前揭證述,亦僅能認定被告張家祥係詢問管理費未繳納等情,並無任何恐嚇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論及行為,是尚難僅以被告張家祥看起來很兇或認被告張家祥有何背景,即認被告張家祥、王建榮涉犯恐嚇犯行。
㈦聲請人張寶玉指稱被告王建榮等16人有殺害其之故意,涉犯
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此部分除聲請人張寶玉之單一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王建榮等16人有何殺人之行為,難認被告王建榮等16人有客觀之殺人犯行及主觀之殺人故意。㈧至聲請人張寶玉、柯美霞以:「臺北都會大樓」社區管理委
員會無效尚在訴訟中,該管理委員會未公告財務報表、帳務,違法運作,猶如詐騙集團,聲請人張寶玉、柯美霞拒繳管理費,未配合管理委員會提供資料,係未配合被告王建榮等16人違法運作,且被告王建榮等16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無權持有系爭房屋之新磁扣,渠等擅自消磁、拒為返還交付,自屬侵占、毀損、竊盜罪嫌;另原處分書以:「況聲請人張寶玉、柯美霞雖未領得磁扣,然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多次公告宣示雖警衛仍會為未領得新磁扣之住戶開門,並促請未提供資料之住戶盡速配合辦理等情,此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影本4 份在卷足佐,並有該社區櫃檯保全為聲請人等感應磁扣供渠等進入之手寫紀錄、電腦紀錄各1份、保全為聲請人等感應電梯磁扣協助聲請人等使用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 張及自100 年12月至101 年6 月間該社區警衛值勤日報表各1 份附卷足佐,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拒絕聲請人進出社區之行為」,無非認定被告王建榮等16人始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實同包庇被告王建榮等16人;又聲請人張寶玉自94年、聲請人柯美霞自98年,原即持有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之所有權人,長年皆自行控制進出自由,證人陳建利亦稱出租系爭房屋均未通知管理委員會,則原處分書所載之新磁扣取得程序,並非該社區取得新磁扣之法定程序云云。惟查:
⒈「臺北都會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其決議內容,尚未經
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決議,則被告王建榮等16人依據「臺北都會大樓」社區前開更換門禁卡之決議為更換門禁、及核發新磁扣,渠等主觀上並無不法,尚難認渠等涉犯侵占、竊盜、毀損、強制罪等罪嫌。
⒉又被告王建榮等人稱係因社區設備老舊、更換門禁設備,
而更換新磁扣,且證人陳建利未前往繳納管理費,且未攜同聲請人張寶玉辦理相關手續,聲請人柯美霞亦未辦理相關領用新磁扣程序,業如前述,故「臺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未發給聲請人張寶玉、柯美霞新磁扣,尚難認被告王建榮等16人構成竊盜、毀損、侵占罪嫌。至本院雖於10
1 年12月15日判決:「被告臺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應交付陳建利可通行臺北都會大樓之感應扣肆只」,然此係臺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陳建利之法律關係,且此判決亦係於原處分書做成後所發生之事由,被告王建榮等16人於
101 年1 月14日後,因未確認聲請人張寶玉與陳建利間之租賃關係,亦無任何代理授權之文件,及聲請人柯美霞未填寫相關區分所有權人資料之情形下,為求謹慎拒絕給付聲請人張寶玉、柯美霞新磁扣,要難認定渠等構成竊盜、毀損、侵占、強制罪嫌。
⒊又被告王建榮等16人並未構成竊盜、侵占、毀損罪嫌,已
如前述,則新磁扣自非竊盜所得之贓物,自不得論以寄藏贓物罪,至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記載被告王建榮等16人方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張寶玉、柯美霞認原處分書認定被告王建榮等16人方係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恐有誤解。
⒋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給新磁扣之程序,應取決於社區管
理之制度擬定,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求謹慎,而需住戶提供相關文件證明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之關係,方核發新磁扣,亦非全然無據,縱其前承租人未曾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登記,亦難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核發新磁扣時所需認證程序係屬違法,自難以此即認被告王建榮等16人拒核發新磁扣予聲請人張寶玉、柯美霞即涉犯竊盜、毀損、侵占、強制之罪嫌。
五、至公訴人列聲請人柯美霞為告訴人,係因聲請人柯美霞於偵查時明確陳稱:「(問:你提告的部分是否如同張寶玉所述?)是。」,則聲請人柯美霞於偵查時業已明確表示提出告訴,是公訴人將聲請人柯美霞列為告訴人,並無違誤;又聲請人張寶玉於偵查時已指訴張家祥恐嚇云云,此部分係屬公訴罪,公訴人將張家祥列為被告,亦無不法,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建榮等16人有何竊盜、侵占、毀損、恐嚇、殺人未遂、強制罪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建榮等16人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建榮等16人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紹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