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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江妍慧代 理 人 劉懿德律師被 告 江盛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9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51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江妍慧告訴被告江盛熙涉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於100 年7 月18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8286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於100 年9 月7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310號發回續查,復於101 年1 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1年3 月12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9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 年3 月2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嗣聲請人於同年3 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偵查機關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

515 號),就被告江盛熙未依其於99年7 月10日所召集之祭祀公業江宏海派下員臨時大會召集事由即「土地合建與都市更新案事宜」,將召集事由記載於會議紀錄,竟將此案記載為「討論提案第二案板橋市○○路○○○ 號、224 號、226 號等房屋三棟及板橋市○○段2631、2636地號以土地公告現值出售予江健民、江正氣、江照溪等三人,決議:同意。」一節,原偵查機關認既經派下員臨時大會討論都市更新,而依法令祭祀公業不能擔任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階段之實施者,必須將該土地移轉予自然人,被告並提出信託契約書(預擬未完成簽定)等書面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背信及詐欺行為。惟查:99年7 月10日派下員臨時大會中並未說要賣土地之事,此有證人江志煌申明書1 紙為證,100 年偵字第18286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證人江志煌證稱前揭會議有提案表決通過將板新路房屋與光仁段2631等號土地出售予該祭祀公業股份較高之3 人,由該3 人當人頭進行都市更新。然江志煌於100 年4 月22日作證時,告訴人並未聽見江志煌說出將板新路房屋與光仁段2631等號土地「出售」,江志煌只有說由該祭祀公業股份較高之3 人進行都市更新。經告訴人於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向江志煌求證,亦得相同結論,故不起訴處分書引用之證詞筆錄內容顯有誤記,請鈞院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規定,播放該證人100 年

4 月22日證述之全程錄音核對更正之。又被告於100 年3 月

4 日原偵查機關傳喚時已敘述99年7 月10日之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內容均為事實,至100 年4 月22日原偵查機關再次傳喚時,被告始改口說因都更法令之需而將土地建物信託給自然人。前後說法非但自相矛盾,且第2 次之說法顯然係發現第1 次說法難以自圓其說,便改口並提出事後臨時編造之信託契約書(預擬未完成簽定)。此事實並可由被告於99年7 月10日派下員臨時大會後即於99年8 月19日行文將會議紀錄向三芝區公所備查,主旨:為「出售」本祭祀公業不動產....請准予備查。該函文對「都市更新」、「信託」等均隻字未提及;以及被告於101 年派下員大會交付之祭祀公業江宏海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結算表中支出編號8 項目代書費6,000 元之備註載明:都更備忘錄、信託、公證文件「依法院要求」製作等得知。以上事證,均足證被告係以都市更新為幌子,召集派下員會議討論都市更新有關事宜,實則將會議紀錄載為出售土地並備查,以遂行其將公業土地以公告現值之賤價脫產,非但違背全體派下員之委任,亦造成全體派下員權益嚴重損害。綜上,被告所行顯已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342 條之背信罪。

㈡依證人江健民、江正氣、江照溪等人之證詞,陳述99年7 月

10日開會當天有討論並決議於移轉登記祭祀公業不動產與伊等3 人後再信託給祭祀公業。縱證人所言為真,被告亦應依此派下員大會實際之決議辦理。然觀被告於答辯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內容,該契約之受託人,並非祭祀公業江宏海,而係3 位自然人(江盛熙、江慶輝及江宗仁),與證人所稱信託給祭祀公業不符。此3 位自然人(江盛熙、江慶輝及江宗仁)亦未經派下員大會任何討論決議,此由證人江健民、江正氣、江照溪、江志煌、蔣惠蘭等人於原偵查機關之證詞從未提及上述3 位受託之自然人可知。則被告竟私自決定信託與該3 人(其中1 人即被告江盛熙本人),亦為被告背信之事實之一。又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回函,明確指出都市更新在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階段之實施者,自然人必須逾「7」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組成更新團體,原偵查機關據此認祭祀公業不動產出售與江健民、江正氣、江照溪等

3 人為有據。然該不動產即使由該3 位自然人取得所有權,亦未達法規上組織更新團體之下限7 人,就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而言毫無助益,反而因祭祀公業失去不動產之所有權徒增風險。故被告此舉非但不足以抗辯背信事實,反而益顯其故意違背職務致派下員受有損害之事實。依本件都市更新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見解:「依據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其土地及合法建設局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向本府提出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並無規定所有權人型態,故祭祀公業土地自得依規定參與都市更新,無須辦理產權移轉,....」,絕非被告所言祭祀公業名義不能都市更新。且合德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書將本件祭祀公業江宏海所有板橋市○○段2631、2636地號土地列入申請更新單元之範圍,被告如有意參與都市更新,大可對該申請案表明支持,而於99年7 月10日所召集之祭祀公業江宏海派下員臨時大會交由派下員予以同意,如此即無庸大費周章移轉土地與自然人再信託,徒增祭祀公業財產之風險。被告捨此事半功倍之方法,卻以祭祀公業不能都市更新為由遊說派下員,使派下員誤信此說法,以致通過將土地移轉與自然人。

㈢原偵查機關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將江瑞康、江

瑞京、江九皋、江瑞科、江秀發、江仰宗、江益洪、江秀足、江嵩秀、江益和、江益州、江文長、江亮玉、江樂素及江梅等15人及其子孫列入係依35年1 月17日之原始股東名冊為據。惟查,被告江盛熙於偵訊時自認上述15人與江振彩是認股取得派下權,且依告訴人於原偵查時提出之證據,足證被告自承於90年與舊管理人江澤甫交接時並無任何與身分關係有關之資料。然其列入之系統表名稱為「祭祀公業江宏海62年子孫系統表」、「祭祀公業江宏海86年子孫系統表」與「祭祀公業江宏海派下員90年全員子孫系統表」,名稱皆有「江宏海子孫」5 字,且於該系統表內切結:「本系統表與事實無訛,若有錯誤或遺漏申報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既稱之為子孫系統表,上開16人及其子孫自不得列入,列入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指被告虛列江瑞康、江瑞京、江九皋、江瑞

科、江秀發、江仰宗、江益洪、江秀足、江嵩秀、江益和、江益州、江文長、江亮玉、江樂素、江海(下稱江瑞康等15人)及江振彩等16人為江宏海之子孫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經查,江瑞康等15人部分,被告係依據於35年1 月17日所製作派下員名冊(即35年規約簿)所製作,此有該份派下員名冊在卷可參,參以聲請人前於94年間對被告提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法院民事判決認定上開派下員名冊內容非臨訟杜撰,且與現存祭祀公業江宏海資料並無相岐之處,足堪採信為真,進而認定被告具有派下員身分,準此,被告依據上開派下員名冊製作江瑞康等15人具有派下權資格之子孫系統表,應與事實相符。另江振彩之後代江正典等5 人係記載在江澤甫於86年6 月23日所造具之祭祀公業江宏海派下員名冊,此有該86年之名冊1 份附卷可憑,被告依據上開派下員名冊製作江振彩具有派下員資格之子孫系統表,向三芝鄉公所申報子孫系統表,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

㈡關於新北市○○區○○路○○○ 號、224 號226 號3 棟房屋及新北市○○區○○段2631、2636地號部分:

⒈聲請人指稱被告於99年7 月10日所召集之祭祀公業江宏海

派下員臨時大會,其召集事由為「土地合計與都市更新案事宜」,討論時亦以此事由為討論主旨,然被告會後製作會議紀錄,竟將此案記載為「討路提案第二按板橋市○○路○○○ 號、224 號、226 號等房屋三棟及板橋市○○段26

31、2636地號以土地公告現值出售江健民、江正氣、江照溪等三人,決議:同意。」。且被告於100 年3 月4 日檢察官傳喚時僅自陳「祭祀公業有開會,賣土地是會議決定的,」完全未提及都市更新案與信託,至100 年4 月22日檢察官再次傳喚時,始改口說因都更法令之需,而將土地信託給自然人,前後說法矛盾,顯係以都更為幌子,遂行將公業土地以公告現值之賤價脫產,非但違背全體派下員之委任,亦造成全體派下員權益嚴重損害,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辯稱:祭祀公業的土地不能納入都市更新的面積計算,所以祭祀公業就決議先把祭祀公業的土地及房子先依公告現值過戶給江健民、江正氣、江照溪,之後還有辦理信託,被告均是遵照決議執行,並未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亦無背信之行為,此有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可證等語。⒉經查,證人即建築師程鈞柏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有

到江宏海祭祀公業講過都更的問題?)應該是在97年、98年間有去過,確定時間我忘記了,印象中應該是年初的時候,當時我過去,把這塊地如果要都更的話,可以蓋幾層樓。(問:99年7 月10日江宏海派下員大會是否有去過?)沒有。(問:江宏海祭祀公業是否正式委託你辦○○○區○○段2631、2636及其上板新路222 、224 、226 房屋之都更?)沒有,只是請我做評估說明。(問:當時是何人委託你做說明的?)應該是管理人江盛熙委託我。(問:你去做過一次說明?)是。(問:在當次的說明中是否有人表示異議?)沒有,我還剛好遇到我的老師江義政。」等語,依證人程鈞柏證述情節,其所述之說明時間,雖與祭祀公業上開臨時大會時間有所出入,然其證述曾前往說明祭祀公業辦理都市更新乙節,則與被告所辯情節無異,是被告辯稱上開會議係因討論都市更新乙情,即非無據。又證人江達三(祭祀公業江宏海派下員之一)於偵訊時結證稱:「(問:你有無參加99年7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宏海派下員大會?)有。(問:當天開會是為了何事?)我不記得了。(問:是否有提案、表決,要以公告現值出售板橋市○○路○○○ 號、224 號、226 號等房屋3 棟及板橋市○○段2631、2636地號等2 筆土地依土地公告現值出售予江健民、江正氣、江照溪?)地號我不記得,但有表決要把祭祀公業的3 間房子要跟建商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一起都更,我印象中是要合作都更,沒有說到要賣給江健民、江正氣、江照溪。(問:提示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有何意見?)這份會議紀錄有寄給我,我記得開會的時候有先說,要把都更的房子、土地先由3 人去負責談都更。(問:你說的3 個人負責談都更,是否為江健民、江正氣、江照溪?)是。」等語。又證人江志煌(祭祀公業江宏海派下員之一)於偵訊時結證稱:「(問:你有無參加99年

7 月10日祭祀公業江宏海派下員大會?)有。(問:開會當天是否有提案、表決,要將板橋市○○路○○○ 號、224號、226 號等房屋3 棟及板橋市○○段2631、2636地號等

2 筆土地依土地公告現值出售予江健民、江正氣、江照溪?)有,但出售的對象我忘記是誰了,不過我記得那3 個人的股份比較高,所以決定以這3 人做人頭,進行都市更新,之後建商會存一筆錢到銀行戶頭。」等語。再證人江正氣(祭祀公業江宏海派下員之一)於偵訊時結證稱:「(問:有無99年7 月10日參加江宏海祭祀公業的派下員大會?)沒有,那天是我大哥江正典及我大弟江正和去參加的。(問:你是否知道99年7 月10日江宏海祭祀公業的會議,有說要將公業所有的板新路222 、224 、226 及2631、2636的土地出售給江健民、江照溪、你3 人?)這件事情是因為利用那些土地作都更計畫,因為那些土地是公業的,公業的土地不能辦都更,所以公業委託我們,都更計畫完成後,所有的權益及受益部分就歸還公業,後來有人提告,事情還在辦理當中。(問:所以會議決議之後,你們3 人是否有去辦理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聽說有委託代書辦理,但是因為有人提告,相關的買賣契約、信託就沒有辦理。(問:何時討論都更的事?)我們每年的農曆元月17日都會開會討論公業的事情,都更是99年農曆1 月的時候有討論到的。(問:當時是否討論到要跟哪建商合作?)建商是管理人江盛熙去處理的,所以是哪1 個建商是誰我不清楚,那個建商有在99年農曆元月17日開會時有過來說明。....當初為何委託我們3 人,是因為我們佔的股份比較大,所以由我們做代表。」等語。證人江照溪於偵訊時結證稱:「(問:是否為上開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我還不是,因為我父親99年12月才過世,我父親過世前是派下員。(問:你是否有參加99年7 月10日的派下員大會?)有。(問:當天討論會議的經過?)當時是因為公業的房子已經老舊,所以公業打算辦理重建或者是都更,因為公業不能參加都更,所以後來決議把公業名下的房子跟土地先過到我們名下,再信託給祭祀公業,當時有決議以我們3 人為委託人,江盛熙、江慶輝、江宗仁做受託人,監察人為江盛熙,所有受益人為江宏海祭祀公業,當天出席的人有6 、70人,因為當天有領印鑑證明,所以大概是這個數字。(問:當天做出這樣的決議時,是否有人當場反對意見?)反對沒有,但是針對要找哪1 個建商有意見,因為房子本身太過老舊了,房子是62年蓋的,至今有漏水等狀況。(問:後來事情有辦?)好像還有沒有進行。之所以沒有進行的原因,我不曉得,後來是江盛熙有跟我說,有人提告,所以買賣、信託的事情都沒有辦成。(問:當時你們在99年7 月10日的會議中是否擬出正式的買賣契約、信託契約及備忘錄等書面供派下員做確認?)沒有,只有做成決議。(問:你們公業名下的房屋、土地辦理都更是在99年7 月10日還是在99年農曆元月17日做成決定的?)是在99年7 月10日做成決定的,99年農曆元月7 日只是提議,建商有做說明,該建商也是決議要找的建商,是哪個建商我不知道,這是江盛熙去做處理的。....他們選我是因為我有甲種電匠的執照,我可以就近看看。」等語。另證人江健民(祭祀公業江宏海派下員之一)於偵訊時結證稱:「(問:你是否為江宏海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是。(問:99年7 月10日江宏海祭祀公業是否召開派下員大會?)有,那天我也去參加。(問:99年7 月10日會議是要討論何事?)當天是討論祭祀公業的住址是否要都更,當天有營造商初步幫我們規劃,因為祭祀公業無法參加都更,所以有選3 個人,當初有考慮不可選年紀太大,或者是有生病的人,再考慮3 個人的股份比較大,人家提名我們就通過了。(問:選你們3 個人出來做什麼?)祭祀公業的財產,先登記在我們名下,再信託給祭祀公業,相關的權益都回給祭祀公業,但是因為告訴人提告的關係,所以所有的事情都停擺,連都更都沒有辦法做。(問:江宏海祭祀公業的住址為板新路222 、224 、226 號及光仁段2631、2636的土地?)是。(問:江宏海的祭祀公業之前,有無討論都更?)只是有閒聊,大家有想法,但沒有正式的開會,99年7 月10日開會的時候,有說要找代書來處理,也有請大家提供印鑑證明。(問:後來實際上是否有擬定買賣契約、信託契約等資料?)沒有,因為告訴人提告就停止。」等語。又證人蔣惠蘭(被告江盛熙之配偶)於偵訊時結證稱:「(問:99年7 月10日江宏海派下員大會你是否擔任記錄?)是。(問:當天該會議討論何事?)在討論都更,即是板新路226 、224 、222 號及土地要辦理都更,因為祭祀公業不能都更,所以要改成個人名義,之後再信託回來給祭祀公業。」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證述情節,被告所辯為辦理都市更新,因祭祀公業無法辦理都市更新,始將新北市○○區○○路○○○ 號、224號、226 號3 棟房屋及新北市○○區○○段2631、2636地號土地先行登記在江健民、江正氣、江照溪等3 人名下乙情,應非虛構,堪認屬實。

⒊又雖證人江志煌曾另提出申明書謂「....本人江志煌照實

陳述會議上只提都市更新案,當場並有建築事務所人員解說都更事宜及播放幻燈片,會中並推派叁名江姓人員(管理員選擇其中股份最多者)為人頭,當天會議中並無說要賣土地一事」等語,核與被告之陳述略有不同,惟上開申申明書內亦稱「會中並推派叁名江姓人員(管理員選擇其中股份最多者)為人頭」,故實難遽認被告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屬不實。

⒋另關於祭祀公業可否作為申請都市更新主體之疑義,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該處於

100 年12月6 日以新北更事字第1000003037號函文稱:都市更新主要分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三階段,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為發起性質,僅需取得更新範圍內1/10以上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主要目的為確定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及規劃設計構想,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據以發展後續事業計畫;事業計畫為更新開發執行計畫,需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2條規定取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人數及面積門檻之同意書,主要目的為確定實施者、容積獎勵、建築量體及空間配置、拆遷安置計畫、實施方式及財務計畫等事宜,其計畫內容需經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同意後確定;權利變換計畫為更新價值分配計畫,主要目的在於確定實施者共同負擔提列、相關權利人之更新前後權利價值估算及房地分配等事宜,其內容需經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同意後確定,俟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發布實施後,始生效力,得向工務局申請建照施工興建,合先敘明。有關都市更新申請主體之疑義,本條例第10條、第11條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階段之申請人得為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而無規定所有權人型態,故在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階段祭祀公業自得依規定提出申請。另依本條例第19條及第29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係由實施者擬訂,而實施者分為兩種,第一種係依本條例第14條規定,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另一係依本條例第15條規定,由逾7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組成更新團體(簡稱都市更新會)。故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階段無法以祭祀公業名義提出申請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是依上開函文內容觀之,都市更新既有不同階段,且不同階段及申請主體有不同限制,又祭祀公業亦無法作為後階段之申請主體,益徵被告辯稱因祭祀公業無法辦理都市更新,而先行移轉登記在自然人名下,並經由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將上開房地移轉過戶至江健民、江正氣、江照溪等人名下等情,應屬有憑,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認被告江盛熙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