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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 廖啟光代 理 人 李成功律師被 告 謝永安

謝宗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7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程序,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明確諭示到場之告訴代理人應補送警詢時告訴代理人徐素琼之委任狀,並明示將以證人身分傳喚徐素琼到庭就其親見親聞之被告犯罪事實作證,遽未再傳喚徐素琼到庭,即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未詳查,逕為駁回再議處分,告訴人自難干服。而刑法「刑事責任」章,關於阻卻違法而不罰之行為,僅規定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第21條「業務上正當行為」、第23條「正當防衛」、第24條「緊急避難」,別無所謂「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 項之規範」,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均未敘明被告2 人有何符合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所定「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又民法第786 條固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此與逕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甚至在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內裝置水錶、設置管線,顯然有間,不能擴張該條所規定之「通過」,包含擅自挖損、掏空他人所有「騎樓」之柱體權利,且條文僅限於「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不包括設置「水錶」或其他固定、永久占據一定空間之設備在內,否則無異容許主張他人可以登堂入室、侵入他人之建築物內並持可用以傷人之電動鑽路機大肆挖掘、破壞、毀損他人之建築物,尤其,民法第786 條,不過是所有權內容受法律上之限制,並非受限制之相對人因而取得一種獨立的限制物權,另依民法第76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779 條第4 項規定,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應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在此之前,並無適用民法第786 條規定。證人王文漢就本件為何未依臺灣自來水公司「用水設備申辦須知」徵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說詞前後不一,顯意在迴護被告,而卷附照片顯示現場僅草率以水泥回填,並不能證明被告已將從立柱柱體下方掏空挖出之卵石「回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委由其嫂嫂徐素琼於100 年7 月16日,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以被告謝永安、謝宗明涉犯加重竊盜未遂、加重搶奪未遂、竊佔、普通毀損、毀損建築物等罪嫌,對被告2 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2304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3 月6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78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1 年3 月13日寄存送達後,由聲請人之代理人具狀於101 年3 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046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781號偵查卷無誤,形式上觀之,固未逾越法定期間。然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僅有代理人的蓋章,並無聲請人的簽名或蓋章,且無聲請人委任本件代理人聲請交付審判的委任狀,則本件代理人是否經合法委任而得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已非無疑。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 人所

涉加重竊盜未遂、加重搶奪未遂、竊佔、普通毀損、毀損建築物等罪嫌,均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⑴被告謝永安委託川鋐水電有限公司向自來水公司申裝水錶等情,業經證人即川鋐公司負責人蔡茂松、自來水公司員工王文漢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水管承裝商承裝用戶用水設備工程詳細圖、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等在卷足憑,又證人蕭振岡於警詢時證稱:伊受被告謝永安委託至新北市○○區○○街○○號1 樓騎樓裝設水錶,伊於100 年7 月16日下午

4 時許前往施工,挖掘埋設自來水水錶箱之地點,伊挖了約長30公分、寬20公分、深15公分的坑洞,之後警察來了,伊即停止施工,之後被告謝永安就指示伊填回等語,核與被告等2 人所辯係為了設置水錶箱始挖掘騎樓等語相符,自難驟認被告等2 人對於騎樓本身、騎樓之卵石或埋設於騎樓下之自來水等物,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難遽為不利被告等2 人之認定,而以加重竊盜、加重搶奪及竊佔罪嫌相繩。⑵證人即川鋐公司負責人蔡茂松到庭證稱:被告謝永安委託川鋐公司規劃裝設水錶箱之設計圖及申請,本案水錶箱僅有裝設在1 樓騎樓之可能,倘裝設在2 樓,將導致自來水公司人員無法抄水錶,故自來水公司不會同意裝設申請,本案被告等2 人之施工方式符合一般裝設水錶箱方法等語;又證人即自來水公司人員王文漢證稱:水錶箱絕對無法裝設在2樓,不然就是在騎樓,不然就是要設在頂樓,本案施工方式符合一般裝設水錶箱之方式等語。足認本案水錶箱裝設之施作方式,符合一般裝設水錶箱之常規,是被告等2 人僱請蕭振岡挖掘該騎樓用以設置水錶箱之行為,符合民法第786 條第1 項本文之規範,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驟將被告等

2 人以刑法普通毀損或毀損建築物罪嫌相繩。又被告等2 人僅挖掘約長30公分、寬20公分、深15公分的坑洞後即停止施工等情,已如前述,並有照片4 張在卷足憑,觀其挖掘之範圍及位置,難驟認已達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之程度,況被告等2 人挖掘之目的在於裝設水錶箱,亦難認渠等有何毀損建築物之故意,而該罪亦未有處罰過失之明文規定,實難遽將被告等2 人以前揭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2 人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雖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援引原不起訴處分的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因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則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已難認有理由。

㈢因不論是依被告謝永安、謝宗明之供述,證人徐素琼、蕭振

岡、王文漢、蔡茂松之證詞,以及卷內其他資料,均顯示被告謝宗明僅為新北市○○區○○街○○號2 樓之登記所有權人,有關本案新北市○○區○○街○○號騎樓遭挖掘長約90公分、寬約30公分、深度約45公分的坑洞一事,並未參與,聲請人之代理人僅因被告謝宗明為上開房屋的登記所有權人為由,即主張被告謝宗明為前揭加重竊盜未遂、加重搶奪未遂、竊佔、普通毀損、毀損建築物之共犯,不僅毫無根據,更使被告謝宗明無端遭受刑事偵查,實屬可議。

㈣又依證人蕭振岡、王文漢、蔡茂松之證詞,被告謝永安委請

證人蕭振岡在新北市○○區○○街○○號騎樓挖掘前述坑洞的目的,在於埋設管線以安裝水錶箱,足認被告謝永安並無竊佔騎樓或竊取、搶奪原埋設在騎樓下方石塊的不法意圖。此觀諸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第18頁照片,顯示挖掘之坑洞不僅外型方正,且僅佔騎樓面積的一小部分,被告謝永安如為竊取或掠奪原埋在騎樓下的石塊,應不可能理會挖掘坑洞是否整齊或美觀,且為達其竊取或掠奪之目的,應會大面積挖掘,自無可能僅委請工人小面積挖掘之理!況且,依上開偵查卷第98頁至第100 頁照片顯示新北市○○區○○街○○號建築物老舊,原埋在騎樓地面下的石塊,衡情不具高經濟價值,以被告謝永安擁有買下原由聲請人或其家族成員所有的新北市○○區○○街○○號2 樓房屋所有權之資力,顯示被告謝永安的經濟能力較聲請人或其家族成員為佳,豈有可能為竊取一些石塊而如此大費周章,是聲請人與其代理人指摘被告謝永安涉嫌竊盜或搶奪,顯昧於事實。再單純在騎樓挖掘坑洞的事實,因無法排除其他人對騎樓的使用,而不具排他性,且挖掘坑洞僅為施工的手段,不具繼續性,而與竊佔的要件不符,是在騎樓挖掘坑洞顯與竊佔騎樓,顯屬不同二事,聲請人指摘被告謝永安僱請工人在騎樓挖掘坑洞構成竊佔,顯屬對竊佔的誤解,而無可採。

㈤被告謝永安委請蕭振岡在新北市○○區○○街○○號騎樓挖掘

坑洞之目的,在於埋設管線以安裝水錶箱,已如前述,而依證人蔡茂松、王文漢之證詞,可知基於臺灣自來水公司抄錄水錶的需要,水錶箱僅能裝設在建築物的1 樓,不可能裝設在2 樓,準此,本案的水錶箱僅可能裝設在該處的騎樓,是被告謝永安僱請工人在騎樓挖掘坑洞,有其正當目的即架設水錶箱,而被告謝永安需架設水錶箱的原因,在於其購買之新北市○○區○○街○○號2 樓原與1 樓共用水源,卻遭聲請人將水源切斷,致無水可用,而必須另行架設水錶箱以取得臺灣自來水公司供水,其為能在該處安裝水錶箱,又必須埋設相關管線,而管線埋設的前提又必須先在騎樓挖掘可供埋設管線的坑洞,是挖掘坑洞乃被告謝永安取得供水所不得已且必要的途徑,不論是依民法第786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

6 條之規定,均應肯認被告謝永安有使用騎樓埋設管線以安裝水錶箱的權限,否則,購買房屋卻無水可用,即無法達到買屋供居住使用的基本需求,同時,藉此亦可適當限制騎樓所有權人的權利濫用,蓋對騎樓所有權人的聲請人而言,在一定期間容忍被告謝永安挖掘坑洞埋設安裝水錶箱的管線,對其權益的影響極其有限,但卻可使原無水可用的房屋,取得供水而發揮其效用,兩相權衡,即有限制騎樓所有權人之必要,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準此以言,被告謝永安挖掘騎樓以供安裝水錶箱,乃依民法第

786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6 條所為之合法行為,自不成立普通毀損或毀損建築物罪。

㈥聲請人之代理人以阻卻違法事由,限於刑法第21條至同法第

24條所規定之情形,並不包括民法第786 條規定的情形。然阻卻違法事由除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所規定之依法令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情形外,尚應包括民法第151 條之自助行為,或其他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否則法律一面容許相鄰關係的不動產所有權人得通過他人土地埋設管線,另一面卻又認為侵害所有權而構成犯罪,豈不自相矛盾,徒生規範體系的衝突,是聲請人之代理人前揭主張,要無可採。又民法第786 條明文規定:「‧‧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等語,就其文義而言,本包含挖掘坑道以埋設管線之情形,聲請人之代理人主張僅得「通過」,但不包含挖掘的行為,顯屬對法律文義的曲解。又被告謝永安委請工人挖掘坑洞目的,在於安裝相關管線,以架設水錶箱,是架設水錶箱為安裝管線的目的,並非挖掘坑洞的直接目的,被告為架設水錶箱而挖掘坑洞以供安裝管線之目的,完全符合民法第786 條之規範目的,聲請人之代理人主張民法第786 條規範目的不包括安裝水錶箱云云,亦屬誤解。

此外,水錶箱架設在騎樓,並非在密閉的室內空間,自無侵害聲請人居住安寧之虞,聲請人之代理人以民法第786 條規定並不包括在建築物內設置「水錶」或其他固定、永久占據一定空間之「設備」在內,否則無異容許主張他人可以登堂入室、侵入他人之建築物內並持可用以傷人之電動鑽路機大肆挖掘、破壞、毀損他人之建築物云云,不僅誤解被告謝永安欲將水錶箱安裝在聲請人住宅內,更將在住宅門口外的騎樓施工錯誤連結認為會發生登堂入室大肆挖掘、破壞建築物的危險,聲請人之代理人前揭主張,純屬毫無根據的危言聳聽之詞,自無可採。

㈦被告謝永安曾就用水問題聲請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但因聲請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有聲請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0頁),是聲請人既未到場調解,自難認聲請人就有關挖掘騎樓以埋設管線裝設水錶箱乙事,曾表示任何意見,聲請人之代理人主張被告謝永安明知聲請人不同意被告謝永安挖掘騎樓以埋設管線云云,自屬無據。再民法第78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779 條第4 項有關「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定之」之規定,係針對第786 條第1 項但書「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而言,換言之,聲請人對被告謝永安使用其騎樓土地埋設管線一事,無權表示反對,蓋不論聲請人同意與否,其均有容忍被告謝永安通過其土地下方埋設管線之義務,但就埋設管線的具體位置是否為損害最少處所,以及應支付償金的數額若干,則得表示異議,就此情形,聲請人始應請求法院判定之。然本案聲請人並未對埋設管線騎樓何處為適宜或被告謝永安應支付若干償金,表示任何意見,難認有民法第786 條第4 項的適用,聲請人之代理人主張被告謝永安在請求法院判定之前,不得在騎樓挖掘坑洞以埋設管線,難認有據。又聲請人依民法第786 條規定,負有容忍被告謝永安僱請工人在其所有騎樓挖掘坑洞以供安裝水錶箱所需管線之義務,從而,被告謝永安僱工在騎樓挖掘坑洞,即難認違法,此項阻卻違法事由之肯認,在於調和不同法體系間之矛盾與衝突,與聲請人基於相鄰關係所生的義務,是否等同於被告謝永安或謝宗明取得任何限制物權,要屬無涉,且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的理由,亦無隻字片語記載被告謝永安或謝宗明對騎樓取得任何物權或限制物權,聲請人之代理人以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謝永安、謝宗明僱工在騎樓挖掘坑洞阻卻違法,違反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揭示相關關係並非賦予受限制之相對人取得獨立之限制物權為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亦屬無據。

㈧另被告謝永安向臺灣自來水公司申請安裝水錶,臺灣自來水

公司是否確實審查此一申請案件有無符合該公司「用水設備申辦須知」所規定徵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的要件,純屬臺灣自來水公司的內部事務,與被告謝永安在騎樓挖掘坑洞之目的,是否在於竊佔騎樓,或竊取、掠奪埋在該處的石塊,以及其是否係合法在騎樓挖掘坑道的判斷無關。蓋臺灣自來水公司「用水設備申請須知」規定「用戶外線如需通過他人之土地、房屋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者,應由申請人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是否足以涵蓋其他非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但有權使用特定範圍土地以埋設管線安裝水錶,而無必要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的情形,以致應進一步檢討、修正,以免造成民眾申請用水的困難,已非無疑。姑不論該「用水設備申請須知」的規範是否合理,臺灣自來水公司是否嚴格要求所屬承辦人員遵守相關申請須知,承辦人員未嚴格執行申請須知即核准民眾裝設水錶的申請,應受何等責難,均屬臺灣自來水公司內部管理的問題,被告謝永安不會因為不符「用水設備申請須知」的要件,即否定其挖掘坑洞的目的在於裝設水錶箱之認定,以及其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6 條規定的判斷。是聲請人之代理人對於證人王文漢的證詞諸多質疑,縱屬實在,亦不影響本案的結果,更不足以動搖原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判斷的正確性。㈨至於原偵查檢察官未再次傳訊證人徐素琼,乃考量證人徐素

琼於警詢時已證述明確,而無重複傳訊的必要,聲請人之代理人亦未主張證人徐素琼尚有何部分之待證事實未為證述,而有於偵查中再次傳訊的必要,自難以原偵查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傳訊證人徐素琼,遽認原偵查程序有所不備。況且,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即受委任,並曾先後於100 年7 月19日、100 年12月22日、101 年2 月8 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卻從未曾主張應再次傳喚證人徐素琼到庭之必要,嗣經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後,始以原偵查檢察官未再次傳訊證人徐素琼為由,主張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自難認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褘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