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 蔡郭麗玉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尤柏燊律師被 告 陳英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蔡郭麗玉以被告陳英美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以10
1 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3 月1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
1 年3 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其10日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原為101 年4 月1 日,但因101 年4 月1 日適逢星期日之例假日,故期間之末日順延至同年4 月2 日,是聲請人於10
1 年4 月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應屬合法,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鄉,下同)菁埔段三塊
厝小段2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2-11、4-2 、4-4 、4-5 、4-6 、27-2、27-4及27-5等17筆土地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聲請人僅承認上開
17 筆 土地係伊公公蔡城所有,則被告主張他人名下土地為自己所有之事實,乃變態事實,被告自應提出購買之資金來源;又上開17筆土地價值龐大,與一般日常生活細瑣支出不同,被告提出其購買之資金來源,應無困難,然被告稱上開土地係其購買,卻無任何證據可憑;更何況被告為蔡城之二房,且被告亦自有子、妹、妹婿等親戚,可供其借名登記,何須借用蔡城之大房長子之媳即聲請人之名義而為登記?從而,原檢察官不顧證人蔡簿、蔡宗憲及洪連界等關於被告為類似管帳或會計身分之證詞,復不顧證人張和連及張福來關於蔡城在場決定之證詞,更不顧被告至今根本未提出任何資金來源,遽認定係被告借用聲請人名義登記非無可能,如此草率認定上開17筆價值龐大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毫無顧慮如此認定所可能導致後續之影響,誠乃不依證據而擅為速斷之違誤。
㈡上開17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歸屬尚非本案偽造文書之關鍵事
實,蓋本案之關鍵事實在於,被告蓋用聲請人印章辦理過戶,是否係經聲請人抑或聲請人授權之人之授權使用,合先敘明。原檢察官認定被告於蔡城去世後向證人蔡宗坤取得聲請人之印鑑使用,僅憑證人蔡宗坤未能通過測謊,除此之外,毫無其他證據可憑,形同將全案關鍵事實之判斷,繫諸於1紙真確性尚存爭議之測謊報告。再者,該測謊報告未慮及,蔡城家族成員間關於印章多有往來之特殊性關係,設題不良,蔡城家族之土地借名登記情形繁多,則證人蔡宗坤記憶中,應已存於蔡城生前交付印章使用之多數混雜記憶。如上所述,因蔡城家族成員間印章多有交付往來,蔡宗坤於受測謊詢問時,對於曾否將聲請人之印章交付被告之問題,自須回想、思度並辨別,過往交付印章之多數記憶中,交付之印章中是否有聲請人之印章、交付之對象是否為請被告轉交蔡城等,此與偶一或少數發生而具有深刻印象之事件相較,反應自有不同。本件測謊並未注意其發問題目,與證人蔡宗坤過往記憶中之多數其他事件有混雜,尚須進一步包辦何人印章、交付對象、蔡城死前或死後等始能回答之情形;況且本件測謊之發問問題,並未特定相關時、地,顯有失周延,不足採用。末查,辦理本件信託登記之印鑑證明,早在98年7 月
6 日即向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可見聲請人之上開印鑑,於98年7 月6 日後,即不在聲請人或蔡宗坤之保管中,則蔡宗坤如何於98年10月28日交付印章?然駁回再議處分,對於此一客觀存在之事實,絲毫不加以考慮,將國家託付偵查機關調查及認定事實之職權,完全繫諸於1 紙鑑定報告,形同由測謊鑑定決定所有事實之認定結果,與法不合。
㈢本案聲請人名下之上開17筆土地,被告於蔡城死後不久,急
於98年11月19日辦理信託登記,偽造信託契約書、盜蓋聲請人之印章,而本件信託登記之印鑑證明係早在98年7 月6日即向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與被告所辯蔡宗坤於98年10月28日交付印章,並不符合,故依目前偵查所得之事證,應認已合於「足夠之犯罪嫌疑」而得起訴、交付審判,至於被告辯稱係經蔡宗坤授權交付一事是否屬實,乃起訴後應行依法攻防、認定犯罪事實之問題。然駁回再議處分卻不予起訴,先行於偵查階段為審判階段攻防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將僅需「足夠之犯罪嫌疑」之起訴要件,違法提高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更單憑1 紙鑑定報告即決定將本案不起訴,於法均屬有違。從而考諸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認事用法,因未依照卷內各項證據詳予認定事實,所為推論亦屬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事實認定與證據互相矛盾,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證人即聲請人蔡郭麗玉於99年5 月18日偵查中陳稱:是伊先
生蔡宗坤要伊出來提出告訴的,他說因為土地登記在伊名下,所以要伊提出告訴。伊不知道這些土地是登記在伊名下,也不知道登記在伊名下的土地是何人所有,不過伊先生有跟伊說伊公公蔡城將其所有之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但是這都是伊先生跟伊說的,伊不知道實情是如何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第149 、150 頁),足見聲請人亦無法肯定上開17筆土地實際上究屬何人所有,其指訴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㈡參以證人即蔡城之弟蔡簿於99年7 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是伊哥哥蔡城的同居人,伊有聽伊哥哥說過被告曾於77年在林口購買土地的事,應該是伊哥哥出錢的,被告本身應該是沒有錢,不過伊哥哥的錢都是被告在管理。伊不知道蔡城跟被告2 人之間的錢是否分得很清楚,伊只知道蔡城負責做決定、如何投資,之後付款的事就交由被告處理。因為蔡城名下有太多不動產,所以常借用別人的名義辦理登記。伊有聽伊哥哥說上開土地是跟別人合資購買的,但是是花多少錢買的,伊沒有記那麼多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第
25 4、255 頁);證人蔡宗憲於101 年1 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係蔡城之同居人,蔡城於60年左右開始做重機器的進出口貿易生意,由被告負責管帳,這個生意是蔡城與被告一起做的,伊當時也跟著一起做,當時利潤很高,一年可賺幾千萬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卷第288 、289頁);證人洪連界於101 年1 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蔡城係伊舅舅,被告從54年間起就跟蔡城一起住,61年時伊與蔡城合作做重機器進口買賣,一開始的資金係伊出的,被告負責管帳,但到62年伊與蔡城分開各做各的。蔡城的公司生意很好,蔡城有說過買土地的事情,有說要登記在其妻、其子及媳婦名下,但是沒有說是不是要贈與。77年買的上開林口土地,蔡城在過世前1 年有說過是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伊不知這塊地是誰出錢,只是聽蔡城說有買土地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卷第289 、290 頁),足認被告與蔡城同居多年,2 人一同承做重機器進出口買賣,且生意上之錢財均係由被告管理,衡以被告與蔡城係同居共財之關係,又一同經營生意,所賺取之利潤由2 人共享,亦屬常情。再觀之被告所提供之其自93年間起至98年間繳納其名下土地地價稅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地價稅繳款書以及上開17筆土地其代聲請人繳納地價稅之地價稅繳款書,以及其名下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可知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甚多,價值甚鉅,是被告於77年間有購買上開17筆土地持分之經濟實力,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合資購買上開17筆土地之張和連於101 年2 月1 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伊於77年時有與被告及陳兩傳合資購買林口的土地,該土地價值4 億多元,伊、被告及陳兩傳占60%,當時由伊出面簽約,所以合約書上是寫伊的名字,當時買方還有余德記,出資40%。被告是陸續出資,當時買林口的地,第一次談的時候,蔡城也有來,但是之後都是由伊與被告洽談,錢也都是被告匯給伊或開支票給伊,但是伊不記得詳細金額。當時伊、被告及陳兩傳等人均同意由被告去處理,看是登記在何人名下,伊只知道是登記在被告的親友名下,因為這個部分是被告負責處理,所以伊也不是很清楚。被告有在做生意,而且大家都說被告經濟狀況很好,伊不只與被告合作買林口的土地,另外在新莊思源路的地也是與被告合買,也是幾億的地,這塊是登記在伊名下,由伊負責處理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卷第350 、351 頁);證人即合資購買上開17筆土地之陳兩傳於99年6 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77年時有與被告及張和連合資購買林口的土地,當時一個人出資多少伊不記得了,伊只是負責出資,買賣的事情都是由張和連處理的,伊不知道被告出資多少錢,只知道被告有出資而已,伊不知道被告出資的錢是何人的。伊不清楚買入上開土地後是登記在何人名下,張和連比較了解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第163 、164 頁);證人即辦理本件信託登記申請案之代書黃欲彬於99年3 月5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是臺中商銀委託伊辦理的,因為本件要辦轉貸到臺中商銀;總共處理4 個程序,第1 個是塗銷蔡坤一給陳英美的信託登記,第2 個是設定抵押權給臺中商銀,第
3 個是塗銷萬泰銀行的抵押權設定,第4 個是設定信託登記給陳英美。對保時有2 個女的,其中1 個就是被告,另1 個女的比被告年輕。當時伊跟臺中商銀的人去找被告時,都是旁邊那個女的拿出資料,但是當時還有一個男的,好像叫梁士榮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32、33頁),衡以證人張和連、陳兩傳、黃裕彬與被告、聲請人間宿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偏頗任何一方之理,堪信證人張和連、陳兩傳、黃裕彬之證詞應屬可採,足證上開17筆土地持分係被告出面與證人張和連、陳兩傳合資購買,且由被告負責處理後續事宜,是以,被告既與蔡城同居,其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並借用蔡城之媳婦即聲請人之名義為登記,尚無違常情。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亦有子、妹、妹婿等親戚,可供其借名登記,何須借用蔡城之大房長子之媳即聲請人之名義而為登記,質疑被告所述上開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可信性,惟被告欲借用何人名義辦理登記乙事,原因不一而足,苟無確切事證,尚難單以被告未借用其親友名義辦理登記等情,逕予推論上開17筆土地即非被告所出資購買。㈣另證人即前曾辦理上開土地分割及信託登記申請案之張福來
於99年4 月2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4年10月間,被告、蔡城及所有權人梁士榮有來找伊,為聲請人及被告位於臺北縣林口鄉的土地辦理分割,至於聲請人有無委託,伊不是很確定。94年10月30日就聲請人名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也是伊去辦的,伊是去蔡城的辦公室幫渠等辦理,當時被告、蔡城都在場,至於聲請人是否在場,伊沒有印象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第122 、123 頁),再佐以上開17筆土地於94年間確屬被告、聲請人及梁士榮所共有,嗣經辦理分割登記後,又於95年及98年間,先後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及塗銷信託登記等情,亦有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5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所94年莊登字第342960號、95年莊登字第035110號、98年莊登字第229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第39、46、66頁),足認被告曾多次使用聲請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辦理上開17筆土地之分割、信託及塗銷信託登記。又被告於87年間即出面以聲請人名義辦理信託及貸款事宜,並使用聲請人之印鑑等情,亦據證人即於89、90年間任職於萬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陳建德及98、99年任職於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詹憲政於100 年3 月22日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9年度偵續字第664 號卷第52、53頁),又參以聲請人於100年2 月9 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的印章及身分證平常放在蔡城那裡保管,蔡城過世後,就放在蔡宗坤那裡,蔡宗坤要用伊的印章時也沒有跟伊說過,伊是到蔡城往生後,才知道有土地在伊名下,蔡宗坤說這些土地是蔡城買給伊的,土地的事都是蔡宗坤在處理的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664 號卷第42、43頁),足認聲請人於蔡城去世前有將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蔡城保管,授權蔡城使用,於蔡城去世後係授權其夫蔡宗坤使用其印章、印鑑證明處理財產或土地上之事務,益徵證人蔡宗坤證稱其未保管聲請人之印章,且未把聲請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參酌證人蔡宗坤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證人就其表示「未親自交付蔡郭麗玉印鑑章給陳英美」、「未將蔡郭麗玉印章交付陳英美」時呈現情緒波動反應,因而研判其回答上開問題時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5 月1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益見證人蔡宗坤上開否認交付聲請人之印章、印鑑予被告之證詞自無足採,是被告辯稱係證人蔡宗坤交付聲請人之印章、印鑑證明供其使用等情,應認屬實。綜上以觀,被告於蔡城去世後,向證人蔡宗坤取得聲請人之印鑑使用時,即已取得蔡宗坤之授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核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聲請意旨另指稱辦理本件信託登記之印鑑證明,早在98 年7
月6 日即向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可見聲請人之上開印鑑,於98年7 月6 日後,即不在聲請人或蔡宗坤之保管中,則蔡宗坤如何於98年10月28日交付印章予被告云云,聲請人雖於98年7 月6 日向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本件信託登記之印鑑證明,然聲請人辦理印鑑證明後自可將上開印章交給他人保管,聲請印鑑證明與如何保管印章,係屬二事,聲請意旨指稱辦理印鑑證明後,印章即不在聲請人或蔡宗坤之保管中云云,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