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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元龍代 理 人 曾孝賢律師

張明維律師劉大正律師被 告 賴彥甫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廷公司)與被告賴彥甫原為光華數位新天地之投資股東,後於民國97年10月18日,聲請人將其名下所有之台北市○○○路○○○ 號12樓等四間房屋及六個停車位以新臺幣(下同)1 億1485萬7900元出賣予被告賴彥甫,並約定被告於清償系爭長安西路四筆房地上所負擔之8036萬元銀行貸款及塗銷抵押權後,再將剩餘價款3449萬7900元給付聲請人,惟被告卻以偽造聲請人代表人簽名及擅自蓋用聲請人印章之方式偽造協議書,協議書內容並稱聲請人已將系爭房地價金降至88,626,400元且聲請人對被告尚負有債務,故房地價金扣除銀行貸款之餘額後,應與債務抵銷云云;詎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案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

235 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之處分(案號: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12號,下稱再議駁回處分),均以前揭協議書上所載之聲請人代表人簽名係真偽不明、無法確定被告有偽造文書情事之情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依據。然觀諸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尚有多項事證漏未斟酌,茲謹陳明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聲請人代表人簽名,僅以肉眼觀查並與聲請人代表人之字跡比對,即知並非聲請人代表人所親簽,而係被告所偽造;且依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亦無法確認該簽名字跡確為聲請人代表人所簽,況被告乃唯一因系爭協議書之作成而受有利益之人,是實難僅因鑑定結果認為「是否為聲請代表人之簽名難以鑑定真偽」,即遽認被告無偽造文書之行為;況本件聲請人代表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與其平日慣常簽名字跡有所不同,故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絕非聲請人代表人所為。又被告雖主張聲請人代表人係故意在各種簽名場合中為各種體式、筆畫字跡不一之簽名以為混淆視聽,惟衡諸常情,豈有人會事先預知其必將與他人之間發生法律訴訟糾紛,而預謀準備並故意更改其簽名方式及筆劃體式之理,是被告抗辯實乃荒謬無稽,要無可取。再者,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雖以聲請人代表人之簽名字跡有多種書寫方式及筆跡體式不定為由,而認難以鑑定真偽,並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聲請人代表人簽名為真;況且,仍可由聲請人代表人自被告所整理之各種簽名形式中,擇其認為係屬真正之簽名,而與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為比對,以尋得發現實體真實之可能,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程序,並未為此調查證據,其偵查程序實未完備。

(二)原處分書雖以證人王顥勳、陳俊瑋之證詞,認聲請人代表人確因積欠被告債務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該2 人指證歷歷,稱聲請人代表人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並表示渠等均在場坐於旁邊見聞洽商之過程,但渠等卻均表示對於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四間房地價格及其餘並不清楚;惟據證人陳、王2 人所言,渠等當時既有在場親眼目睹聲請人代表人親自簽署系爭協議書,且其距離又近,又係受被告所邀請參與洽商之人,甚且與聲請人及被告均為光華數位新天地之投資股東,則豈有可能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加聞問,甚且亦不知協議書之內容為何?是證人意在偏袒被告,實無足採。又原處分書亦依林獻崇、林町餘、毛千瑞等人之證詞,認聲請人代表人確因積欠被告債務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惟林獻崇之取得系爭協議書,乃因被告賴彥甫所交付,且未曾親自見聞聲請人代表人在場簽署;另縱證人林町餘、毛千瑞之證詞屬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聲請人代表人之債務關係及是否曾洽商將系爭四筆房地供作擔保之用,故林獻崇、林町餘、毛千瑞3人之證詞亦難以證明聲請人代表人確有簽名於系爭協議書。

(三)末查,聲請人代表人並非CT-1995 自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而係訴外人李秋燕所有,聲請人代表人固曾有使用之記錄,惟亦難僅以該自小客車於被告所稱之系爭協議簽署日98年7月15日曾於延平南路之停車記錄,及遽認為聲請人代表人亦於同日出現於附近之北義咖啡廳並簽署系爭協議書。況該車之所有人李秋燕之辦公室亦位於台北市○○區○○○路,地緣關係上亦為接近,豈能僅以聲請人代表人曾有使用過該車之事實及98年7 月15日該車曾有停放於北義咖啡廳附近之記錄,即遽為不當連結,認為聲請人代表人曾與被告一同在北義咖啡廳之推論。甚且,被告所提出之聲請人代表人照片,其拍攝現場根本不在台北市之北義極品咖啡廳附近,其背景係桃園市○○路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係因聲請人代表人因他案出庭時遭被告盜攝之照片,是原處分僅以一背景不實之照片及一份非聲請人代表人所有之車輛停車記錄,即遽為推論聲請人代表人與被告確曾有在台北市北義極品咖啡廳簽署系爭協議書,顯屬無據。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漢廷公司以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續字第235 號(即原不起訴處分)偵查結果認為:

(一)就聲請人(即漢廷公司)與被告之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及被告是否代聲請人墊付營運支出之情形,經查:前述「臺北資訊大樓」地下1 層至地上7 層之業主係臺北市政府,由被告及翁之靖、林獻崇、陳俊瑋、林貞余、陳昭凌等6 人與告訴人合夥投資,再以告訴人名義投標取得「臺北資訊大樓」之營運使用權,有被告、告訴人及上揭合夥人於97年3 月1 日簽署之「台北資訊大樓1 樓及地下1 樓營運使用及大樓物管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嗣因告訴人管理營運發生困難,另於98年4 月23日與被告等合夥人約定,自98年

5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將上開大樓委任被告、林獻崇、陳俊瑋、陳文國等4 人營運管理,亦有告訴人陳報之「光華數位新天地委任營運管理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觀諸該「光華數位新天地委任營運管理契約書」前言所載,可知告訴人願將營運權轉交被告等人接手管理之緣由,係因:「甲方(指告訴人)於本案交付乙方(指被告及其餘3 人)經營前(即97年7 月份至98年6 月份間)已將本案大部份收入轉作與本案無涉之其他用途,且又向本案之投資股東借款資助本案(虧空金額及借款金額如附件所示)造成本案營運之困難。」,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因合夥投資「臺北資訊大樓」委外營運標案,告訴人於營運期間向其借貸及由其墊付支出而積欠債務等情,尚非無據。

(二)又被告雖於97年10月18日與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 億1485萬7900元購買上開房地,有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然被告辯稱該買賣契約係告訴人為擔保債務,並授權伊尋找買主以清償債務,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所定之價金亦非真正售價等情,業如前述。查證人即漢廷公司前副總經理林町餘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8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問:有關兩造曾經在97年10月間簽訂台北市○○○路○○○ 號12樓等4 間房屋及6 個停車位的買賣契約,你是否知情?)知道。當初原告公司的老闆楊先生有欠被告錢,然後把系爭房子過戶給他作抵押,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等到房子賣掉以後再來清償楊先生對被告之債務。之後確實有過戶,過戶後房屋有無如同當時說的賣掉再清償債務,這部分情形我不清楚,因我已經離開公司了。」、「(問:當時原告公司對系爭房屋跟被告之間有無要真正買賣系爭房屋的意思?)就我所知道的是做債務擔保。」等語,而證人即受託銷售上開房地之仲介人員毛千瑞於該民事案件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重上訴字第248 號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為何系爭買賣契約於97年10月18日訂立,又於98年7 月15日簽立另外一份協議書?)97年7 、8月間我去被上訴人(即告訴人)公司副總林町餘的辦公室,楊元龍也在場,委託我去處理系爭不動產事宜,當初不動產還是在漢廷建設公司名下,楊元龍希望我幫他賣出不動產的價格可以高一點,我印象中當時是雷曼兄弟金融風暴期間,當時我有承諾幫他找買方,當時他問我價格大概多少,我跟他說房屋登記每坪單價約31、32萬元,四間房屋坪數差不多,印象中一層兩戶,左右兩邊各差一坪左右。」、「97年11、12月間,賴彥甫在晚上時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到楊元龍位於復興北路地下道旁的辦公室與楊元龍見面,我於十分鐘內趕到他的辦公室,現場有我、賴彥甫、楊元龍,當下楊元龍告訴我該四戶房屋已經移轉登記在賴彥甫名下,我當時很訝異,楊元龍說他與賴彥甫有債務問題,所以把這個房子過戶到賴彥甫名下作為擔保,之後所有的房屋出售、價格問題還是要向楊元龍本人報告,這個房子只有他能決定是否要賣,我們後來有談我的仲介服務報酬問題,楊元龍告訴我因為他銀行利息繳不出來,希望我房價賣高一點,才有辦法處理銀行跟賴彥甫的債務,我聽到他們說兩造間的債務約8 、9 百萬元,楊元龍說全部處理完畢要給我25萬元,到現在還沒有拿到報酬。」、「因為楊元龍很難聯絡,他告訴我找到買方出價的時候,先告訴賴彥甫,賴彥甫會跟楊元龍聯絡,他問我目前房屋價位大概多少,我告訴他買方出的價位約每坪32或33萬元,最後在98年4 月有三戶以每坪38萬元,一戶以每坪39萬元賣掉。」等語,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為憑,核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並無以前揭價格買賣房地之真意,係為擔保雙方債務而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等情相符,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無買賣真意,被告亦無給付價金義務,被告顯無偽造該協議書之必要,實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驟將被告以前揭罪嫌相繩。

(三)再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情形,經查:

1、證人王顥勳、陳俊瑋於98年12月1 日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另於98年12月22日在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8 號給付價金民事事件審理時,均分別證稱:渠等與被告及告訴代表人於98年

7 月15日,有先到中小企銀建成分行洽談告訴人之房屋貸款清償事宜,之後再到和平醫院附近之咖啡廳商談,期間被告有拿出前開協議書共2 份,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放在協議書的前方,被告與告訴代表人雙方看完內容確認無誤後,告訴代表人就開始簽名,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是在告訴代表人簽完名後,由告訴代表人自己蓋上去的,另協議書是1 人保管

1 份,因告訴代表人要先離開,告訴代表人就請被告將他保管之那1 份帶回光華商場轉交給公司專案執行長林獻崇保管等情明確,且告訴代表人亦自承「我在7 月中旬確實有與被告去過中小企銀建成分行」、「王顥勳、陳俊瑋當時有在場」等語,況證人林獻崇並於偵訊時證述:「(問:是否有見過提示之前開協議書?)有,98年7 月中旬在延平南路北義咖啡廳... 所以我就過去咖啡廳,他告訴我跟楊元龍簽了1份協議書,他就把協議書給我」、「我是漢廷公司專案的執行長,被告會將漢廷有關之重要文件如委任書、協議書等,交給我保管」、「(問:到咖啡廳時何人在場?)王顥勳、陳俊瑋及被告」等語綦詳,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非虛妄。

2、告訴代表人雖供稱其並未在前開協議書上簽名等情,並表示「協議書上所載日期98年7 月15日,當日人在臺東並不在臺北,自不可能簽署該份協議書」(見刑事告訴狀第2 頁),惟觀諸卷附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回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99年10月7 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6713100 號函內容,載明告訴代表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曾於98年

7 月15日下午(開單時間:下午3 時54分),停放在臺北市○○○路編號20號之路邊停車位內,而該停車位距離上述「北義極品咖啡廳」甚近,有現場照片及地圖存卷可參,此部分亦與協議書簽署日期及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代表人共乘該車至「北義極品咖啡廳」會面等情相符,益徵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四)末查,該協議書上「楊元龍」簽名筆跡之真偽,經本署檢附上開協議書及被告、告訴代表人書寫筆跡,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係認告訴代表人之簽名筆跡體式不一、簽名字跡有多種書寫方式,且其筆畫特徵不穩定等,故難以鑑定真偽,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9 日調科貳字第09900538400 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1010005074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有所不足。

四、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12號處分書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聲請人於再議狀中所指各節,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非本案之爭點並無調查必要,因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五、本件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本件聲請人於經營管理「臺北資訊大樓」期間有向被告借貸及由被告墊付支出而積欠債務、以及聲請人代表人與被告簽署本件系爭協議書、及聲請人代表人所稱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鑑定結果等情形。另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被告就本件系爭房地產之價金所提起之給付價金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8 月9 日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248 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將原審民事判決廢棄(本院民事案號:98年度重訴字第378號),而將被上訴人(即漢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1 年9 月4 日本院調查時所提出高院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該高院民事判決亦認定:聲請人與被告之間確存有債務關係,且聲請人與被告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為達到債權擔保及變價償債之目的,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系爭98年7 月15日協議書是否真正部分,亦認定該協義書為真正,係因證人王顥勳及陳俊瑋到庭一致證稱,伊二人當日與聲請人代表人先到台灣中小企銀建成分行洽談聲請人之房屋貸款清償事宜,之後共同搭乘聲請人代表人所駕銀色賓士車輛,再到和平醫院附近之咖啡廳商談房屋買賣之清償事宜,期間被告有拿出系爭協議書共二份,被告與聲請人代表人雙方看完內容確認無誤後,聲請人代表人親自在協議書上簽名及用印等情明確,且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覆結果,聲請人代表人所駕CT-1999 號銀色賓士車確於98年7 月15日下午15時54分停車於延平南路被開單,又該停車處恰位於和平醫院附近之北義咖啡廳附近,足見上述二證人之證述為真。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詢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不動產於98年間出售之價金為88,626,400元,此為雙方不爭執;且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確依協議書內容於98年

8 月20日清償聲請人積欠銀行之貸款8,036 萬元,雙方亦不爭執,因而認定該協議書為真正。

(二)再查,聲請人代表人一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簽名非其所為,而漢廷公司大小章係被告盜蓋部分,除經證人王顥勳、陳俊瑋到庭具結證稱係聲請人代表人自己簽名及蓋印,渠等證詞如上所述,就被告於98年11月24日偵查庭時所庭呈聲請人代表人楊元龍之簽名明細表,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予聲請人代表人,請聲請人代表人確認其上之簽名是否為親簽,聲請人代表人當庭表示「除附件25、27、28及26左上角不是我簽的,其餘的都是。」(見98年度他字第7218號偵卷第73頁、99年度偵字第11054 號偵卷第84頁),然查被告當庭所提出之簽名明細表中之「附件58」(見98年度他字第7218號偵卷第84頁)係取擷自系爭協議書之簽名(參照98年度他字第7218號偵卷第141 頁、99年度偵字第11054 號偵卷第81頁),且參諸被告上揭所庭呈之聲請人代表人之簽名,筆跡體式不一、簽名字跡有多種書寫方式,非僅只一種態樣,且該明細表經聲請人代表人審閱之後,亦有指認上述非伊簽名;故而,被告稱系爭協議書係聲請人代表人親簽,尚無其餘任何證據可為推翻;此外,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指稱之上開犯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