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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 黃薦強代 理 人 陳德峰律師被 告 劉宜讓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429號,原偵查案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下稱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薦強以被告劉宜讓涉犯詐欺取財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

1 年4 月11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告訴事實交付審判,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案件全卷(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發查字第3448號、96年度他字第1082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205號、98年度偵字第1805號、100 年度偵字第618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等卷,同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429號處分書各1 份),以及本院卷附之前述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429號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聲請狀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就其聲請所據之理由為實質准駁之判斷,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應先敘明。

二、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宜讓與聲請人黃薦強係朋友

,同案被告蔡承儐(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6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號「華中當舖」之負責人。於94年10月底,聲請人向被告表示欲借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遂與同案被告蔡承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聲請人表示可向「華中當舖」周轉,並帶同案被告蔡承儐至聲請人所經營之臺灣海山農產國際有限公司估價,嗣後被告佯稱經評估結果,聲請人最多可周轉18

0 萬元,若不需要這麼多錢,則可以不借那麼多,並要求聲請人提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3257-DG 號自用小貨車2 輛作為抵押,再以該公司名義簽發票據金額為18

0 萬元、票據號碼為QU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供擔保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除依約簽立上開支票作為向「華中當舖」借款之擔保外,並交付前開2 車之行車執照正本予被告。

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某時許,由案外人李振嘉將現金60萬元持至該公司交予聲請人後,聲請人另簽發票據金額為60萬元、票據號碼為QU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及票據金額均為2 萬7,000 元,票據號碼分別為QU0000000 號、QU0000000 號、QU0000000 號及QU0000000 號之利息支票予李振嘉轉交被告,而聲請人因故延期償還本金60萬元,復又交付金額均為2萬5,000 元,票據號碼分別為QU0000000 號、QU00000000號、QU0000000 號、QU0000000 號之利息支票4 張予被告。嗣聲請人還清上開60萬元本金及所有利息後,要求被告返還上開180 萬元之支票,惟經多次催討,被告始表示其已將聲請人未使用之120 萬元差額額度私自挪用,無法返還支票,之後不僅前開2 車遭被告取走,被告並持應由同案被告蔡承儐持有之上開180 萬元支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至此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聯絡被告向「華中當舖

」借錢前,伊欠被告2 、3 百萬元,伊有陸續還了一些錢,被告借伊錢的方式,有的是現金、本票、匯款,也有請李振嘉匯款過,伊忘記向「華中當舖」借錢的時間是94年10月11日或94年11月10日,大約就是在那一段時間,伊不確定有沒有搞錯等語;證人蔡承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聲請人總共向伊借150 萬元或180 萬元,詳細數目伊不記得,當時是被告帶聲請人向伊借錢,時間是94年10月11日,伊有到聲請人工廠去評估,評估結果伊認為需要更多擔保品,後來聲請人有提供2 輛車擔保,伊就交付現金150 萬元或180 萬元給聲請人,聲請人有提供1 紙面額180 萬元的支票給伊,被告有背書,但後來跳票,被告有說會幫伊處理,要聲請發支付命令,伊就將支票交給被告,聲請人此筆借款一直沒有還,所以伊就沒有將該2 輛車還給聲請人,之前被告的確曾經持票向伊借錢,但借過很多次,伊忘記與聲請人這張票有無關係等語。

⒉證人即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審理中具結證稱:94年10月間,被告有拿一筆錢給伊,至於他是不是向蔡承儐拿的,伊不清楚,蔡承儐有來過伊公司一次,後來伊都是和被告接洽,那時候說伊可以借到180 萬元,但是實際上伊沒有需要這麼多錢,伊有開1 張180 萬元的支票向「華中當舖」借款,後來沒有兌現,因為被退票等語,有該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參。

⒊再觀諸聲請人提出卷附之台北一信萬華分社、聲請人所有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第15頁,於94年10月11日,確有一筆案外人李振嘉電匯40萬元予告訴人之紀錄,且聲請人提出卷附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萬華分社票號QU0000000 號、面額60萬元之支票影本,上亦有案外人李振嘉簽收「11/15 」、「借入60萬元」、「每月利息2.

7 萬x 4 」等字樣。⒋據上所述各節,堪認聲請人確於94年10月11日、94年11月10

日二度自被告處取得60萬元,其中94年10月11日取得之60萬元,係由同案被告蔡承儐所交付,來自「華中當舖」所出借之152 萬元,聲請人因此交付1 紙面額180 萬元之支票予同案被告蔡承儐,被告並在該支票背書,擔保聲請人對同案被告蔡承儐之此筆借款,而參諸在94年10月11日之前,聲請人已積欠被告至少2 、3 百萬元,且94年10月11日當天,被告另委由案外人李振嘉匯款40萬元予聲請人等情,足徵聲請人就此筆152 萬元之借款,原只取得60萬元之原因,應係有意將其他92萬元之借款交予被告作為清償先前欠款之用,然因聲請人當日另有用錢需求,始情商被告從該92萬元之償款中,再拿出40萬元借予聲請人,而僅以所餘之52萬元清償先前欠款;至告訴及移送意旨所指,聲請人於94年11月10日以18

0 萬元之「保證支票」,透過被告向同案被告蔡承儐借得60萬元等語,實係聲請人另行透過被告向他人借得之款項,並仍由案外人李振嘉於同年月15日交付聲請人而收受另紙面額60萬元之支票,本與「華中當鋪」、同案被告蔡承儐、面額

180 萬元支票等對象無涉;聲請人或因事發當時距今已逾6年之久,且其與被告之間曾有諸多金錢往來紀錄,而上開2筆款項之額度均為60萬元,時間點一為「94年10月11日」、另一為「94年11月10日」,確有易於混淆之可能,因而記憶錯植,誤將其有交付上開面額60萬元支票以清償「94年11月10日」債務之事實,套用至其於「94年10月11日」以上開面額180 萬元支票向華中當舖借款152 萬元之事實,始認為該面額180 萬元之支票係「保證支票」,而得於還款後加以取回。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堪採信,該面額180 萬元之支票既非「保證支票」,則於該支票經提示而遭退票後,同案被告蔡承儐將該支票交予被告主張權利,被告持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而未歸還予聲請人,自屬被告合法之權利行使作為,尚無何行使詐術之不法犯行可言。

⒌綜上,本件尚乏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

用詐術之犯行,應係純粹之民事糾葛,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然繩被告以詐欺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原檢察官未查證票號QU0000000

號面額60萬元之支票實係聲請人為保證向蔡承儐之60萬元借款所簽發,兌領人亦為蔡承儐,調查顯有瑕疵;且本件180萬元支票確係聲請人為保證向蔡承儐借款60萬元借款所簽發之「保證支票」,若被告有積欠蔡承儐180 萬元借款,何以蔡承儐委由被告發支付命令?又何以僅請求100 萬元?原處分之認定顯有不合理之處云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理由略以:

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尚無何行使

詐術之不法犯行等情,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⒉再議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調查未盡及認定不合理之處

,即聲請人質疑票號QU0000000 號面額60萬元之支票及其餘用以支付借款利息之面額2 萬5 千元支票係蔡承儐所兌領而非被告,被告應無於94年11月10日借款60萬元予聲請人云云,惟聲請人借款之對象雖係被告,然被告因自己無款可出借,轉向蔡承儐借款後再出借予聲請人,致聲請人簽發用以償還本金及利息之支票最終係由蔡承儐兌領,尚無違反常理之處;又聲請人一再指稱本件180 萬元支票係「保證支票」,然衡諸常情,如聲請人僅向蔡承儐借款一筆60萬元,何以需先後簽發180 萬元、60萬元支票及提供2 輛汽車為擔保?聲請人指述之不合理處甚為顯然,況被告業供稱94年10月11日聲請人取走蔡承儐出借之現款60萬元後,復表示不敷使用,再向被告商借40萬元,並由被告於同日委請李振嘉匯款40萬元予聲請人,有匯款紀錄可證,是聲請人實係取走蔡承儐出借之100 萬元,餘款始由被告充作聲請人之前欠被告款項之償還,是被告因於聲請人簽發之180 萬元借款支票背書,因而於該支票退票後基於背書人之保證地位代蔡承儐聲請支付命令,且因聲請人實際取走之借款為100 萬元,故支付命令僅聲請100 萬元,原處分之認定應無不合理之處。再議聲請應無理由。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如聲請狀所載,惟查:

⒈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經核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欄皆已詳細論列說明,難認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

⒉至於聲請人指稱:被告辯稱案外人李振嘉於94年10月11日電

匯與聲請人之40萬元(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821 號卷第28頁),係被告自92萬元中再借予聲請人,果如被告所言,為何並未要求聲請人開立任何字據或開立票據擔保付款?被告所為顯然違反雙方慣行之借貸約定,原不起訴處分未察,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與聲請人曾合夥經營事業,平素即有金錢上之往來,在本件案發前後更可見彼此借貸往來之金錢數額高達數百萬元,此均經聲請人供陳在卷(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卷第87至88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被告與聲請人於93年間經營監獄副食品事業之合作備忘錄、協議書各1份、貨物照片共36張、業主終止契約函共3 份等件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8 至21頁),顯然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期間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及金錢往來實況,是聲請人之品格與信用當為被告所肯定,被告亦基於此等信任基礎而與聲請人合作事業,並一再貸出為數不少之金錢予聲請人,甚至為解聲請人本件貸款之需求,而與「華中當鋪」接洽協調並使聲請人順利取得所需款項等情,均為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無訛。是參酌兩人過去之金錢往來密集之程度及雙方共同經營事業之信賴關係,被告未要求聲請人就該筆40萬元款項開立字據或票據作為擔保付款,並無顯違一般交易常情之處。況除此筆借貸外,卷內亦無被告與聲請人間歷次進行借貸交易時,而由貸得款項之人出具借款字據或提出作為擔保之票據,在在難認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所稱雙方進行借貸交易,均會簽署字據或提出票據作為擔保之情屬實,故聲請人此部分指述,尚難逕予採信,自無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指駁,咸認本件尚乏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核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認定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其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事,是聲請人就檢察官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違誤或不當,實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