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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沃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谷裔凡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余振國律師被 告 林婉如

徐韶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876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8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沃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沃肯公司)對被告林婉如、徐韶君提出背信及洩漏業務上秘密罪告訴,經臺灣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83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876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0 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837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87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即於101年1月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之刑事委任書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婉如自94年7月28日起至99年7月15日止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擔任業務部行銷副理乙職,被告徐韶君則經由被告林婉如引薦,自97年8月11日起至99年8月

6 日止受僱於聲請人公司擔任國內銷售部門助理乙職,均為受聲請人委任執行業務之人。其等均明知與沃肯公司簽立「保密業務機密與科技財產同意書」,約定其等對於在沃肯公司任職期間所知悉之業務機密,均應善盡保密義務,且在任職期間及離職後2 年之內,不引介聲請人公司其他員工跳槽至其他或自行設立之公司行號工作,以避免干擾或打擊聲請人公司之業務或營運,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婉如先自聲請人公司離職,於99年8 月初即至址設新北市○○區○○村○○○路1段375號之「芝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芝程公司)任職,復違反前揭同意書之約定,引介被告徐韶君跳槽至芝程公司任職,並共同為下列行為:(一)提供聲請人公司之產品廣告型錄型式予芝程公司,使芝程公司製作類似之廣告型錄,廣發予聲請人公司之客戶,並銷售與相同之產品,企圖影響聲請人公司之業務;(二)明知聲請人公司與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赫公司)有生意往來,竟利用其等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熟悉公司產品價格之機會,於99年10月8 日兆赫公司向芝程公司詢價時,故意壓低該公司產品之報價,企圖促成兆赫公司轉而與芝程公司為交易;(三)於99年8 月間,提供聲請人公司所營事業資料予芝程公司,使芝程公司設立登記為相同之營業項目,而模仿沃肯公司之營業市場屬性;提供聲請人公司營業網頁及人力銀行刊登之公司介紹、產品線網頁介紹、編撰內容予芝程公司,並提供聲請人公司使用之廣告商予芝程公司,而在搜尋首頁使聲請人公司與芝程公司並列在廣告上,吸收聲請人公司之客戶;(四)於99年8 月間,擅自洩漏聲請人公司之產品供應商及客戶名單、客戶端聯絡窗口、產品成交價格之資訊、產品銷售計畫流程、銷售廣告策略及方式資料表等工商秘密予芝程公司使用,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關於背信罪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及再議駁回理由未慮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僅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不以有僱傭關係為限,即逕認被告2 人洩漏資料時已離職而無委任關係,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有違誤:

1.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在於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可,至於處理事務或其任務之形成是否出於僱傭關係,在所不論。亦即,若雙方有協議他方應為一定之行為(包括保密義務等)或負一定之義務,則其間縱無僱傭關係,只要負義務者違反該義務,即該當上開要件。本件被告2 人均曾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並簽立「保密業務機密與科技財產同意書」,該同意書第1 條明確約定:「……即使本人因任何原因離職,這份同意書仍將繼續有效。」等語;且第2、3、5 條即規範被告之「保密義務」,第6 條亦規範被告有「不引介員工跳槽義務」,該等約款係被告承諾聲請人公司應處理事務之具體規定,故其等若有違背此任務之情形,即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2.被告林婉如雖辯稱其在芝程公司係屬人力資源部門,然經證人即兆赫公司員工謝俊吉、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之員工林延鴻均證稱被告林婉如曾提供報價單、推銷芝程公司產品等業務競爭行為,非僅負責人力資源事宜而已,其實為芝程公司設立之始之唯一主要業務負責人。況被告林婉如確有將沃肯公司之報價單、供應商及客戶名單、客戶端聯絡窗口、產品成交價格資訊、產品銷售計畫流程、銷售廣告策略、方式等電子郵件比較資料等非一般人可取得之資訊內容,提供予芝程公司使用,其等背信行為,洵堪認定。

3.被告林婉如自94年7月28日進入聲請人公司任職,至99年7月15日離職時,職稱為國內業務部業務副理,為聲請人公司非資方最高層級之業務人員。而被告徐韶君於97年8 月11日經被告林婉如引介進入聲請人公司擔任其親信部屬之業務助理。詎被告林婉如、徐韶君相繼於99年7、8月離職,便陸續至甫於99年8月6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芝程公司任職;且芝程公司之負責人林致汎即被告林婉如之弟。是被告2 人必已將其任職沃肯公司期間所知悉之產品種類、進貨來源、客戶名單、報價範圍等屬於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之資訊洩漏予芝程公司,否則甫成立知公司如何知悉該向何處接洽、進貨、聯絡哪些客戶?甚至提出低於聲請人公司報價之報價單而削價競爭,顯有損害聲請人公司原有訂單利益及日後在業界原擁有相關秘密之優勢。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逕以被告2 人行為時已離職而無委任關係,認定渠等非背信罪之犯罪主體,而忽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中,僅須實質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即可,至於該義務之形成或存在,是否仍在僱傭關係中,均非所問。此外,檢察官對於能夠證明芝程公司與聲請人公司業務重疊程度之芝程公司報稅資料,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而向國稅局調閱,以明其客戶與聲請人之重疊程度,顯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

4.被告林婉如自96年7月1日至97年2 月13日重回聲請人公司任職,係「留職停薪」之性質,其在家工作亦由聲請人公司繼續付薪,回任時亦未令其比照公司新人辦理到任手續,是其原到任簽署之「保密業務機密與科技財產同意書」仍屬有效,原處分書漏未調查被告林婉如在家休養期間之實際工作狀況、支薪狀況,亦未傳訊聲請人公司中與被告林婉如有相同情形之員工楊為翔,逕認被告林婉如離職後,其所簽署之保密同意書不能拘束其自97年2 月13日回任後之行為,顯有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

5.又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告訴人僅泛言業務量下降,無法提出任何財產上損失證明,惟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谷裔凡已證稱沃肯公司業務量下降,且證人林延鴻亦證稱:沃肯公司後來也持續調降產品價格,所以芝程公司之產品價格後來也不見得比較低廉等語,均可證明聲請人公司確實因為被告2 人之背信行為,被迫調降產品價格,而使公司獲利驟減,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斟酌證人谷裔凡、林延鴻之證述,竟悖於事實認定聲請人公司無財產或其他利益上損失,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不適用證據法則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關於妨害秘密罪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及再議駁回理由未慮及被告林婉如確實已將屬於聲請人公司之工商秘密提供或洩漏予芝程公司,實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1.芝程公司成立之時間為99年8 月4日,距被告林婉如於99年8月6日離職之日僅有2日,如非被告將聲請人公司相關客戶資料提供予芝程公司使用,豈可能有如此雷同之客戶。是自芝程公司登記設立之時間及流程可知,顯見被告2 人應係離職前即計畫攜走相關資料並用於新設立之芝程公司,而利用職務之便蒐集非其業務部門主管業務之產品購入來源,並故意留存聲請人公司之客戶名單、聯絡窗口及報價等資料,嗣其等離職後即將上開資訊洩漏予芝程公司知悉,否則芝程公司始成立,即立刻能開展業務,並皆與聲請人公司原客戶及窗口聯絡。惟檢察官竟未斟酌此為一般科技公司常見之洩密常態,僅以聲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任職於芝程公司期間,有何洩漏聲請人公司之商業秘密行為,逕為不起訴處分,顯違背經驗法則。況本件中對於芝程公司是否使用聲請人公司重要之客戶資訊,本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且查芝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致汎為被告林婉如之弟(當時僅為大四學生),聲請人一再質疑芝程公司是否有處理此類業務之經驗、股東成員為何人,並請求函調芝程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進銷項發票,以證明芝程公司之客戶確實與聲請人公司客戶明顯重疊以及被告林婉如確實有將相關機密資訊提供予芝程公司,然檢察官對此等重要之證據調查事項,毫無斟酌並准予調查,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2.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營業秘密」範圍及司法實務見解,具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即可,惟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卻一再以聲請人無從證明供應商、客戶為聲請人所「獨有」,或以相關資訊非僅由聲請人或特定人所知悉,或非屬聲請人得「獨家壟斷」,認定聲請人之特定產品供應商、客戶名單、客戶端聯絡窗口、產品成交價格、報價單皆非「營業秘密」,不受刑法之保護,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顯有適用法規及論理法則之錯誤。且聲請人公司之「客戶名單、客戶端聯絡窗口資訊」一般人縱有能力得知重要客戶聯絡窗口,但一般人如何能同被告於拜訪客戶前即精確得知客戶對成千上萬種零組件中對某特定零組件之需求,而於拜會客戶,客戶未詢價之際便有能力針對客戶需求提出與聲請人相仿的報價單?實則聲請人公司之客戶名單即係「客戶詳細需求之名單」,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實無能力碰巧得知這類需求,必須經由大量時間、精力逐一探詢、耕耘才能從客戶端探知在某個時點對某個特定零組件之需求,由此便知「客戶名單、客戶端聯絡窗口」實為上述「非一般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秘密資訊;又作為貿易代理商,關於「上游供應商/ 廠商之名單」更是對外保密且非一般人所得習知之秘密資訊,蓋此貨源一旦為下游客戶所得知,作為代理商此一中間人之特別優勢將喪失殆盡;關於「報價單、產品成交價格」如遭競爭對手得知,只需透過微調報價,即可輕易在價格競爭中擊敗對手,其秘密性自不待言。上開具有「秘密性」之資訊倘為競爭對手取得,將大幅縮短其自行開發市場、開發合作供應商之期間、減少錯誤之投資成本,具有提升商業效率之功能,故具有財產價值即「價值性」。更何況聲請人公司對於上開資訊,均採取簽立保密協議等「保密措施」,實兼具營業秘密之三要件:「秘密性」、「價值性」、「保密措施」,係屬「營業秘密」無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具理由未能正確認定前開資訊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顯已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為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一)被告林婉如、徐韶君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不得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之「保密義務」或「競業禁止」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洩漏關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予其他企業工作,及離職後不得從事相類業務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此類附加於僱傭契約之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而洩漏其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或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除依其情節構成其他犯罪外,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

2.查聲請人所謂前開不得洩漏業務機密、不得引介員工跳槽等義務,乃聲請人與勞動者即被告林婉如、徐韶君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將其等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提供或洩漏予他人、或以其他方式從事與該企業競爭行為(如設立或再任職相類業務之企業、吸收該企業員工至相類業務)等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契約義務內容顯屬聲請人公司與被告2 人間對向性之約定,僅係被告2 人自己之不作為義務,不具有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被告2 人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約定及踐履。被告2 人縱違反前揭約定,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聲請人公司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向其等求償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據此,背信罪之主體,既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本件被告2 人所負前開保密義務及禁止引介員工跳槽義務皆非屬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內容,其等「離職後」縱有從事與聲請人公司競爭之商業行為或有如聲請人所指之洩漏工商秘密行為,可認為違反前開契約約款之虞,然既已無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事實,即難遽以背信罪責相繩。是聲請人以被告2 人於離職後將「業務機密」洩漏予芝程公司,及被告林婉如引介被告徐韶君至芝程公司任職等行為,仍違反前開義務,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云云,顯屬誤會,尚非可取。

(二)被告林婉如、徐韶君涉犯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

1.按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刑法對所謂工商秘密之定義雖未有何明文,然由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亦即應具有:祕密性、經濟價值性、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

2.查被告林婉如、徐韶君於任職聲請人公司其間,分別擔任該公司業務部行銷副理、國內銷售部門助理,並均於任職時簽立「保密業務機密與科技財產同意書」,負有保守聲請人公司業務機密之義務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其等簽立之「保密業務機密與科技財產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頁、第10頁),固堪認被告2人有保守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無訛。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主張被侵害之標的客體,主要係聲請人公司之「產品廣告型錄、供應商及客戶名單、客戶端聯絡窗口、產品報價及成交價格、銷售計畫流程、策略及方式」等資料予芝程公司(見他字卷第15

0 頁),其產品為「無線微波射頻零組件」,亦迭據聲請人供承在卷。惟「無線微波射頻零組件」產品之上游供應商、中游經銷商或下游客戶為何,同業員工於市場上應無不知,被告2 人既在聲請人公司任職甚久,當無不知之理,然此究係其等因閱覽、取得聲請人公司何種文件、資訊所得,抑或係工作中獲取之經驗所知,容非無疑,況觀諸卷附「保密業務機密與科技財產同意書」內容,並無員工離職後不得至相類業務公司任職之「競業禁止條款」,被告2 人於離職後前往芝程公司上班,未違反與聲請人公司之約定,其等以自身經驗、智識服務於芝程公司,亦與常情無違,聲請人遽以其等離職後旋至芝程公司任職一節,推論被告2 人即有洩漏業務秘密,稍嫌速斷。又該同業間互相可透過從網路或市○○○道取得各該公司之資訊及產品型錄、報價單,不僅有被告提出之GOOGLE網站搜尋網頁結果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 212頁至第248 頁),亦可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芝程公司之網頁列印產品資訊、型錄、報價單等資料可憑(見他字卷第107頁至第128頁),足徵上開產品之供應商、銷售該商品之公司基本資料、詳細產品資訊、型錄及報價單,於該同業間僅透過網路搜尋、市場詢價、輾轉向熟識之友廠、客戶索取等簡單動作即可取得,實無祕密性可言;再者,同業中由網路搜尋、市場詢價可得知某公司產品資訊,自亦不難以電子郵件、電話直接詢問該公司之聯絡窗口為何人,況且被告 2人在該業界任職已久,累積許多熟識之客戶員工及人脈,於短時間內建立業界名單,並逐一聯繫,非無可能,是縱芝程公司之客戶名單及聯絡窗口與聲請人公司有重疊之情形,仍難遽而推論芝程公司之客戶名單、聯絡人資料係因聲請人公司何種資料外洩所建立,從而聲請人雖提出芝程公司發送予客戶之報價單,並僅「據聞」聲請人公司客戶端人員表示被告2 人曾與各該人員聯繫,或據證人即兆赫公司之員工謝俊吉、宏達電公司之員工林延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婉如曾向渠等推銷產品等事實,均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洩漏秘密之行為。至於聲請人主張芝程公司之銷售策略與聲請人公司相同,並提出GOOGLE廣告銷售策略表1份為證(見他字卷第194頁第201 頁),惟現今經濟活動中各公司推銷產品之方式,常見雷同之推銷方式,採取相同之網路關鍵字廣告策略,確屬常態,毫無秘密性可言;另聲請人公司產品成交價格,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供參,聲請人僅泛稱芝程公司之報價單較聲請人公司報價低廉,即推論被告2 人有洩漏該成交價格云云,殊無可採。

3.又聲請人泛稱芝程公司成立於被告林婉如離職後2 日,且成立後即立與聲請人公司部分客戶聯繫,並針對各該客戶所需特定零組件提出與聲請人相仿之報價單,推測係被告2 人於離職前即利用職務之便蒐集非其業務部門主管業務之產品購入來源,並故意留存聲請人公司之客戶名單、聯絡窗口及報價等資料,洩漏予芝程公司云云,惟查特定產品供應商、客戶群等資訊,於同業市場未必屬秘密資訊,已如前述,且依卷附相關事證亦無法具體指明究何供應商、客戶係聲請人公司獨享之資訊,而本件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自聲請人公司攜走任何文件、檔案等具體資訊,縱芝程公司有部分客戶、聯絡窗口與聲請人重疊,或有報價較低情事,非不可能係被告2 人依其先前在聲請人公司之工作經驗而來,此或涉及被告等與聲請人間有無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違反此約定之問題,究不足以憑此即臆測被告2 人必於任職時即有洩露聲請人公司工商秘密之犯行。聲請意旨徒執前開臆測之詞,認被告2 人有洩露工商秘密犯行,難謂有據。此外,聲請意旨雖以其於偵查中已聲請函調芝程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進銷項發票,以證明芝程公司之客戶確實與沃肯公司客戶明顯重疊以及被告林婉如確實有將相關機密資訊提供予芝程公司云云,惟此部分經檢察官於調查各項證據,並據卷附相關事證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而認無調查必要,亦核無違誤,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100 年度偵字第158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之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876號處分書,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經詳細調查在卷,且其論證之理由,亦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背信、妨害工商秘密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上開犯行之理由敘明甚詳,乃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王瑜玲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