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孫敏芳代 理 人 邱一峰律師被 告 孫松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1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8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孫松慶係孫天從與林慧麗所生之子,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孫敏芳係孫天從與孫蘇鴛鴦所生之女,被告與林慧麗明知孫天從因肝硬化、肝性昏迷、原發性肝惡性腫瘤、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消化性潰瘍等疾病,已神智昏迷、意識模糊,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竟為侵吞孫天從之財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偽造文書與侵占犯意,先於民國98年8 月18日偽造孫天從之代筆遺囑,並不顧孫天從之生命安危,將孫天從架離醫院,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由明知該份遺囑為偽造之詹孟龍進行認證;嗣於同年9 月
2 日,被告與林慧麗又承上開犯意,將孫天從辦理出院,並於同年月7 日,明知孫天從當時無意識,乃法律上無意思表示及行為能力之人,自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竟與新莊戶政事務所人員勾結,共同偽造孫天從之印鑑證明,用以偽造孫天從之贈與契約,將孫天從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1066、1066-2、1067、106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新莊市○○段0470、0493、0513 地號土地持分3 分之1 ,暨地上之新莊市○○段1787、1788、1789、1790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新泰路44號1 樓、44號2樓、44-2號、44號4 樓之房屋(下稱本件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由知情之詹孟龍於98年9 月10日,在孫天從住處進行認證,被告以此方式將本件不動產侵吞入己,嗣孫天從於98年10月1 日過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等罪嫌等語,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認檢察官之處分顯諸多違背程序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爰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㈡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㈢狀)。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孫敏芳以被告涉嫌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12月6 日以99年度偵字第31424 、31425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8 月25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7433 號發回續行偵查,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雖不服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0 年12月23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1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1 年1 月2 日送達告訴人收受,告訴人後即委任律師於101 年1 月9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告訴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復按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濫權情事。而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之提起公訴,乃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為前提。如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應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前揭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就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經查:㈠聲請意旨認本件續行偵查之陳姓檢察官,前已辦理聲請人對
原不起訴處分之陳情案,俟原不起訴處分經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由同一檢察官偵辦,故認該檢察官及其書記官於偵查中,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未自行迴避,且聲請人因上開陳情案與檢察官曾有諸多爭執,足認其有偏頗之虞,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5條之規定云云。惟查,按「當事人」遇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該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係指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參照)。再按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6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以本件偵查檢察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告訴人亦未曾於偵查中以認檢察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是以,尚難認原檢察官有何程序瑕疵可指,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又分別以:⒈物證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應優先於證
人之證詞:⑴偵查檢察官僅傳喚告訴人開庭一次,其後傳喚證人高銘海醫師等人時,未再通知告訴人到庭共同調查證據,係剝奪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賦予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詢問證人及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並將該上開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傳聞證據,作為不起訴處分之裁量依據;⑵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7 月22日之孫天從病歷資料顯示,孫天從之意識「呈木僵狀態,對呼叫反應不佳,且無法適當辨識家人(病歷記載原文為:STUPOR CONSCIOUSNESS AND POORRESPONSE TO CALLING AND POOR RECOGNITION OF HISFAMILIES)」,顯見孫天從已為無意識之人,也無法簽名,亦即無行為能力之人,一直至孫天從過世前皆處昏睡狀態;⑶關於意識能力係屬專業機構應鑑定之事項,原檢察官誤送交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始遭函覆「請依職權辦理」,而檢察官非專業人員,竟依職權自為鑑定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之規定,而原檢察官忽視聲請人之聲請,拒不將本件病歷送專業教學醫院鑑定,反送至處理醫療糾紛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且未於處分中敘明理由,顯違背專業鑑定之立法及濫權裁量,原處分有上開程序瑕疵,處分自有違誤。⒉關於代筆遺囑之部分:係由在場之洪三財律師、詹孟龍公證人、林慧麗等人在場「指導」孫天從於偽造之遺囑上簽名,並非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由孫天從口述遺囑意旨所為,是以被告顯係利用意識木僵之人偽造遺囑,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談話內容譯文可證;⒊關於贈與契約之部分:依98年7 月22日病歷既已顯示孫天從呈木僵狀態,到98年9月後昏迷狀況更嚴重,已近彌留狀態,足認贈與契約係偽造。⒋關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之部分:依據診斷報告可知,孫天從根本無能力申請印鑑證明,此由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之訴願答辯書已自承孫天從已無意思表示能力亦可證,故本件印鑑證明係由戶政人員與被告違反內政部之「印鑑證明辦法」及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共同偽造而成。
故原不起訴處分未以孫天從之上開7 月22日病歷為論據,遽認代筆遺囑、贈與契約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並非偽造,顯然違反證據法則、程序正義及刑事訴訟法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云云。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之規定,僅係賦予案件於審理
時之「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等有調查證據之聲請權,而「審判期日」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為控方當事人,有到庭實行公訴、聲請並參與調查證據之權責;「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為如何調查證據之意見,究止於公訴之輔助,僅為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並使之在場之規定,從而,偵查程序中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自無從援引前揭第163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有「在場詢問證人及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2章「證據」中所列舉之法定證據方法,並未就各種證據之證明力規定其優劣順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自明,當無聲請意旨所指物證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力或證明力必然優先於證人之證詞之情形。又「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事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對於公訴人所舉資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其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必於案件經起訴後,進入法院後審理時,法院對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所引之證據,始須判斷其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至於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被告犯罪嫌疑有無,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不因是否通知告訴人到庭陳述而有異於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是以,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剝奪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證人之詢問權,不起訴處分有違證據法則及程序正義云云,無非係就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制度及法律規定之涵義有所曲解,顯不足取。
⒉再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
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故系爭代筆遺囑、贈與契約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是否涉及偽造一節,應判斷者係孫天從於簽立上開各文件之際,是否仍屬意識清楚之人,或被告是否利用孫天從意識不清之際,做成內容有違反孫天從本人意願而不實之文件,要與民事財產法律關係之「行為能力」判斷無涉。易言之,倘孫天從於98年8 月18日代筆遺囑作成時、98年9 月2 日贈與契約認證時及98年9 月7 日印鑑證明申請之際,仍意識清楚、瞭解文件之內容並知其於各文件上簽名之意義,即不能遽認代筆遺囑、贈與契約及印鑑證明係偽造。查:
⑴孫天從於98年7 月22日之後,是否均已陷入無意識狀態而未
曾清醒乙節,業據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醫師高銘海於偵查中證稱:伊自75年開始為消化內科醫師,自95年
6 月開始為孫天從之主治醫師,孫天從於98年8 月2 日因心肌梗塞住院到98年8 月21日,當時是從急診入院,急診時提到主要是頭痛、失眠、因孫天從有肝硬化,所以伊等會幫他抽血,抽血的結果發現阿摩尼亞比較高,會有一些意識或身體上的不適,8 月4 日發現孫天從有心肌梗塞,依病歷記載,8 月12日轉出加護病房,8 月10日記載孫天從之神智是清醒的,8 月13日孫天從有主動說話,說沒有喝水、吃鹹的,至8 月18日之前沒有再提到其他狀況,也沒有提到孫天從有昏迷或意識不清之狀況,依住院醫師之記載孫天從8 月21日出院時精神狀況不錯;孫天從下次是8 月27日到9 月2 日、
9 月17日到10月1 日再度住院;8 月27日急診住院時,醫生的判斷是神智分數是12至14分,滿分是15分,愈接近滿分之愈正常,所以孫天從比正常人神智稍差一點,此次住院之原因是肝硬化合併第一度肝昏迷,第一度是最輕微的,反應較遲鈍,但還是可以正常應答,孫天從在8 月27日至9 月2 日住院期間並沒有意識惡化,孫天從的肝昏迷只要用藥給他喝,讓其排便多一些,他的意識就會比較清醒,9 月2 日出院時病歷記載孫天從是清醒的、生命徵象穩定;又孫天從9 月17日急診入院時,急診醫生做檢查後,孫天從的昏迷指數共
8 至9 分,對於外界的叫喚可能反應比較差,9 月19日孫天從的狀況有好轉,從這些指數的標準看來,孫天從此次住院仍是第一度肝昏迷;又自當庭所播放98年8 月18日於車內、公證處之光碟及98年9 月10日簽立贈與契約時之光碟內容看來,孫天從住院期間的意識與影片中差不多,他平常話不多,以他當時的狀況要做非常精細的判斷,可能有難度,但對於日常的應對及回答天氣如何、是否吃過飯等都完全沒有問題等語(見99年度他字卷第7283號卷㈡第117 至119 頁)、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護理師李淑慧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8 月17日19時30分去訪視孫天從,那次孫天從之精神狀況可以在有家屬協同之狀況下在病房內的走道走動,伊於98年9 月18日17時許查訪孫天從時,發現他不在病床上,當時是給藥時間,所以有請總機廣播請病人回來,半小時後孫天從仍未回來,伊等有打電話給孫天從之家屬請他回院,後來家屬有接到電話,表示會馬上回院,但他回院後的第一次伊已交班,所以不是由伊去訪視,伊下次看到孫天從是8 月19日19時30分,當時孫天從之狀況為無胸悶或喘之情形,伊照顧孫天從的期間時,孫天從都是臥床休息,話比較少,看起來比較倦怠,溝通時都比較簡單,他大部分是以點頭或簡單的字句表達,其他的時間都是臥床休息,依伊的護理紀錄看起來孫天從在8 月18日當時並沒有陷入昏迷的程度等語明確(見同上他字卷㈡第123 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9 月27日北市醫興字第10033087100 號函附孫天從之病歷資料卷可憑。衡諸證人高銘海、李淑慧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恩怨仇隙,其等無須捏造扭曲事實,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虛偽之陳述,其等所為醫學專業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以採信。準此,堪認孫天從之病情並非持續長時間屬於昏迷狀態,其並無告訴人所指自98年7 月22日以後即陷入意識昏迷之狀態甚明。
⑵再關於98年8 月18日所為代筆遺囑及98年9 月2 日贈與契約
認證之部分,代筆遺囑上之立遺囑人「孫天從」,以及贈與契約上之贈與人「孫」字,均為孫天從所親簽,並於遺囑做成時,尚有無身分、利害關係之見證人在場,且出院辦理遺囑認證一事,係基於孫天從本人之意願等情,業據證人即民間公證人詹孟龍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孫松慶、孫天從,本件贈與契約、代筆遺囑都是伊所承辦的,遺囑部分是在伊事務所辦理,伊等事務所一年要辦上千件,所以本件伊按一般程序進行,並無任何異處;代筆遺囑部分是洪三財律師寫的,遺囑日期就是98年8 月18日,伊等要求文書一定在伊的事務所中寫,立遺囑時孫天從在場,與伊對答正常,但當時是否有坐輪椅或其他的醫療設備,伊並不清楚,見證人王稜珽、葉堯世也在場,伊有核對見證人2 人之證件;本件贈與契約是伊到孫天從的家裡辦理的,當時現場有孫松慶、林慧麗、孫天從、孫在慶、洪三財律師,當時孫天從的意識還蠻清楚的,贈與契約上面之贈與人的「孫」字是孫天從本人親簽的,本件當天也有錄影存證,伊有詢問孫天從贈與契約之內容,孫天從有表明將新莊市○○段1066、1066-2、1067、1069之地號土地交由孫松慶處理,這個案件讓伊印象深刻的部分是在伊離開的時,孫天從還伸手向伊道謝,這在伊過去的經驗是少見的,法律並未規定一定要簽全名,所以孫天從只簽「孫」這個部分伊並未質疑,只要當時贈與人等意識是清楚的、簽名和蓋章屬實,伊就可以見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7283號卷㈠第224 、225 頁)、證人洪三財律師於偵查中證稱:本件遺囑是孫天從本人來找伊處理的,他說有些不動產要給四個兒子繼承,但不給女兒繼承,問伊在法律上要如何處理,伊有向他解釋特留分之問題,所以伊建議他若真要把土地給兒子,可以贈與的方式於生前完成,伊有向他說要調地籍謄本、戶籍謄本,並有建議他為免爭議要他找公證人公證、辦遺囑認證,後來孫天從有一段時間是與伊以電話聯絡,伊也有草擬遺囑,後來8 月18日當天伊等一起去詹孟龍的事務所寫這份遺囑,代筆遺囑是伊寫的,見證人是孫天從找的,內容都是孫天從跟伊說要如何分配的,伊有核對謄本,代筆遺囑當時孫天從的精神狀況正常,可正常對答;贈與契約是伊安排公證人到他住處公證的,當時現場有孫松慶、林慧麗、孫天從、孫在慶、公證人,當時孫天從意識還蠻清楚的,當天伊有拍光碟,伊等為免爭議所以拍攝,可以確定當時孫天從是可正常應對,贈與契約上面之贈與人「孫」字是孫天從本人親簽的,因當時他的手比較沒力,公證人有詢問孫天從贈與契約之內容,孫天從有表明將立德段1066、1066-2、1067、1069之地號土地交由孫松慶處理,當天有一個人打電話給孫天從,可以證明當時孫天從的意識是正常的等語(同上他字卷㈠第236 、237 頁)、證人即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黃稜珽於偵查中證稱:伊本身是新莊市幸福里里長,伊並不認識孫天從,當時是被告(即孫松慶)請伊當孫天從土地過戶的見證人,見證當天伊有看到孫天從本人,孫天從的精神狀況還好,葉堯世、被告、被告之母親(即林慧麗)、被告之弟弟、律師或公證人也在,伊不清楚是哪一個是律師或公證人,當時有將擬好的遺囑說明一次給伊聽,所以伊知道該幾筆土地是要分給孫天從的四個兒子,當天葉堯世有錄影存證,當時孫天從是自行走入坐下的,伊沒有跟孫天從講過話,當天伊待約半小時至一小時左右,本件伊當見證人有收紅包2,000 元,是孫天從包的,伊當時有在現場,只是沒有出現在拍攝的畫面中等語明確在卷(見同上他字卷㈠第
293 頁),參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1日勘驗前述孫天從於98年8 月18日前往公證處途中、代筆遺囑認證過程及98年9 月2 日簽立贈與契約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孫天從意識清楚,能與人交談,並自行於本件上簽名等情,此有99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及摘錄照片15幀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7283號卷㈡第112 至116 頁)。衡諸證人詹孟龍、洪三財及黃稜珽均與被告、告訴人無任何親屬、恩怨仇隙,詹孟龍、洪三財又為專業人士且熟知法律,實無須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是其等證述內容,殊值信實。準此,本件代筆遺囑、贈與契約上之孫天從之署名,確為孫天從所親簽,且係在孫天從意識狀況清楚之情況下所為,應屬灼然。
⑶復關於申請印鑑證明書部分,依證人即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
務所工友蔡瓊慧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在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的服務台負責服務民眾抽號碼、引導至窗口、協助樓下簡便工作站、清潔工作等,伊對這個案子還有印象,因為類似的案子不多,該申請人沒有到工作站,是由伊把他的申請書帶到
2 樓蓋關防,當天剛好是戶籍員姚美秀在1 樓的工作站值班,伊本來在2 樓,接到姚美秀的電話,要伊幫他幫印鑑條拿下去,印鑑條是要核對印鑑章是否正確,伊拿了申請人的印鑑條下樓後,看到申請人坐在車上,好像是跟伊揮手,伊就將印鑑條拿給姚美秀,之後姚美秀出去到車上跟申請人核對,姚美秀再回來工作站,換伊走到車旁,發現申請人原來認識伊,他還把伊介紹給車上的家屬說伊是蔡尊鎮的孩子,介紹完後,伊就回工作站,再等姚美秀把事情弄好後把文件交給伊,伊就把文件拿回二樓蓋關防,之後再拿回一樓交給姚美秀,本件按指紋的時候伊不在現場,但就伊的認知,戶政事務所對於不認識字的人或生病、身體不方便的人,都會以按指印的方式代替簽名,但會要求他們加蓋他們的印鑑章在指印旁,當時伊認為申請人的意識蠻清楚的,只是因為生病人看來比較虛弱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87 號卷㈡第
152 頁)、證人即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姚美秀證稱:伊對於孫天從之印鑑登記申請書案印象深刻,98年9 月
7 日下午4 點多時,孫松慶先到1 樓的便捷服務站,那是專門服務老弱或行動不便之民眾而設,平常只有一個人,有時候需要辦理印鑑證明或身分證時,在服務站值班的人就要打電話給服務台,請服務台人員來支援,當天孫松慶就拿著他本人及孫天從的身分證及孫天從的印鑑章,來辦孫天從的印鑑證明,孫松慶表示他父親在車內不方便下車,要伊過去車旁為他服務,伊先查詢電腦,發現孫天從曾經申請過印鑑證明,伊就打電話給2 樓的服務台人員蔡瓊慧,伊就蔡瓊慧去調孫天從的印鑑條下來核對,之後蔡瓊慧拿著印鑑條下來,蔡瓊慧望著那部車子,他覺得好像有人跟他打招呼,伊拿到印鑑條加以比對後,認為屬實,伊整理好相關資料後,伊就過去車旁,伊帶著孫天從的身分證去核對相貌,發現是孫天從本人,當時車上有四個人,伊跟孫天從的家人說伊要問孫天從的一些資料,請家屬不能代答或加以解釋,後來伊以台語問孫天從,問孫天從今天是來什麼地方,孫天從回答是來戶政事務所,伊再問他叫什麼名字,他說他叫孫天從,伊再問他你來辦什麼事,他說印鑑證明,伊再問他你辦印鑑證明要做什麼,他說要過戶,伊進一步問孫天從,車上的人是誰,他說是他兒子及太太,伊覺得孫天從的意識非常清楚,且本人表示要辦理印鑑證明,符合辦理印鑑的條件,於是伊回服務站把申請書繕打出來,伊又拿到車子旁邊請孫天從確認是不是他的名字,並請他簽名,孫天從說他的手沒有力量,可不可以不要用簽名的,蓋章就好,伊回答可以蓋印章,但要另外蓋手印,孫天從同意,當時其他家屬也有看到,於是伊要孫天從在申請書上蓋手印,孫天從當時是自己親手舉起手來在申請書上蓋指印,蓋了之後,伊覺得不夠清楚,再請他蓋一次,孫天從蓋完後用手拿著申請書還伊,他手上的印泥沾到申請書的下方,留下半枚指印,所以總共有三個指印在該申請書上,之後伊再幫他蓋印鑑章,因為孫天從的手沒有力量,後來伊就再回服務站將印鑑證明書列印出來,再請蔡瓊慧拿到樓上去審查、繳規費、蓋大印,因為伊向來辦理印鑑證明都很謹,像這樣的案件非常少見,一年大概不到一次,都會留下深刻的印象,伊認為孫天從絕對知道在做什麼,伊就是怕他不知道,所以才會去問他這麼多問題,經過伊的判斷認為他的真意就是要辦理印鑑證明,如果當時他的回答不夠清楚,伊就懷疑他是不是真的要辦印鑑證明,但伊判斷應該沒有這個問題,孫天從很清楚自己辦印鑑證明是要過戶用的,在伊與孫天從的問答過程中,孫天從的家人都沒有講話,也沒有做任何的提示,因為伊一開始就很慎重地跟他們說明,請他們不要干擾伊與孫天從間的對話等語(見同上偵續卷㈡第153 至155 頁),復參以承辦人員姚美秀、蔡瓊慧均被告孫松慶、告訴人孫敏芳均不認識,其等依法執行職務,又具公務員之身分及資格,實無須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對被告孫松慶偏頗或迴避之詞,是其等證述應可採信。從而,可知孫天從於申辦印鑑證明時,承辦人員姚美秀與蔡瓊慧在與孫天從接觸過程中,孫天從對於來戶政事務所目的為何、要辦何事均能清楚表達,猶可認出蔡瓊慧係其舊識之子女,顯見孫天從意識清楚,並無任何神智不清,或是受同行家屬引導而回答問題之情甚明。
⑷再依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孫蘇鴛鴦與孫天從所生之子孫邱得、
孫正記(即告訴人之同父同母兄弟)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有看到遺囑,一切都是合法的,執行人是孫松慶,孫天從的意思是將財產分給四個兄弟,且有去公證,所以伊等並沒有意見,贈與契約的部分,伊有看過,且伊四個兄弟都有去公證處公證,若將來土地順利合建,伊等兄弟可各得四分之一,簽贈與契約時伊等2 人不在場,但伊等在孫天從生前都有時常去看他,當時孫天從之精神狀況很好,孫天從在生前的時候曾說過財產不分給女兒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64號卷第
48、49頁),並佐以證人吳惠敏證述:伊是做稅務代理的,孫天從在世時若有稅務問題都會來問伊,他的問題是他的地想賣掉可否貸第二胎,因為之前銀行的額度已滿,且此地與之前的地主處理的不好,因此土要繳土地增值稅,分給小孩又要贈與稅,所以伊建議他看此地的價值,若此地合建分得的利益會較高,伊當時幫他估的是一坪50到60萬元,現在應該有60到70萬元,若合建成功土地價值會超過2 億,目前該土地的進度只有在辦合建,孫天從在世時一直希望此地給他的四個兒子分,此地約200 坪,伊有幫孫天從找一些建商;過程中孫天從有指定要孫松慶為代執行人等語(見同上他字第1064號卷第50頁),足見被告縱為孫天從遺產之代執行人,惟其將遺產分配予孫松慶等四兄弟,係出自於孫天從之意思,而非孫松慶擅自為之,或有單獨侵占孫天從遺產之情甚明。
⑸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遺產之分配,係由被繼承人孫天從於生前意識清楚之際,以遺囑及贈與之方式自由處分其財產,故非由被告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且孫天從係以被告為代執行之人,亦難據此認被告具有不法之所有意圖,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縱認孫天從自行處分其所有財產之結果,有侵害於繼承開始時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或有侵害基於配偶身分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事,亦僅屬民事糾紛,實難僅以財產分配內容不符告訴人之期待,即有對被告以侵占罪相繩之餘地。
⑹綜上所述,孫天從於98年8 月18日代筆遺囑作成時、98年9
月2 日贈與契約認證時及98年9 月7 日印鑑證明申請之際,係屬意識清楚之人,其以自己之意思將其生前財產處分(贈與)其子孫松慶等人,並實際於代筆遺囑、贈與契約之認證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孫松慶縱然於上開時、地均在場見聞,惟此係出於孫天從之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行為,則被告孫松慶自難以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相繩。再上開代筆遺囑、贈與契約認證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作成時,既為孫天從所親簽署,復查無被告為孫天從或告訴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又告訴意旨均未提出合理說明被告以如何之方式對孫天從殺害之情形,在查無其他具體事證之情形下,自難以孫天從於98年10月1 日死亡之結果,遽認被告有對孫天從殺害之行為。
㈢聲請意旨又謂:依據診斷報告顯示孫天從根本無能力申請印
鑑證明,此由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之訴願答辯書已自承孫天從已無意思表示能力可證,故本件印鑑證明係由戶政人員與被告違反內政部之「印鑑證明辦法」及民法第3 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共同偽造而成云云。惟孫天從於98年7月22日就診後迄死亡止之意識狀況,不能僅憑98年7 月22日之診斷病歷推認,已如前述,復綜觀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之訴願答辯書,僅敘及「孫天從身體不適」及「不能行走乃事實認定問題,並不等同於意識不清楚無法為意思表示」(見100 年度他字第3827號卷第99至102 頁),均未論及孫天從係「無意思表示能力」之人,且民法上意思表示能力之有無,亦無從直接論證被告是否涉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罪嫌;而孫天從在申請印鑑證明即98年9 月7 日當時之意識狀況,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工友蔡瓊慧、證人即新莊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姚美秀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如前所述,是檢察官認孫天從於當時確屬意識清楚,係出於己意而申請印鑑證明等情,尚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應無置疑。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戶政人員是否與被告違反內政部之「印鑑證明辦法」及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乙節,亦經新北市政府100 年9 月20日北府民戶字第1001208358號函、100 年9 月23日北府民戶字第1001298601號函說明:
依民法第3 條條第2 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確經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蓋用印章代替簽名,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即已具有法定效力,且印鑑登記辦法就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申請,並無訂定應由當事人親自簽名並排除蓋章或其他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方式之特別規定,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所提之遺囑及贈與當時之錄影光碟,告訴
人及告訴代理人從未於偵查庭知悉或被提及。不起訴處分在無憑無據的狀況下生出「錄影」的證據,顯係無中生有。縱有錄影亦從未給告訴人看過,僅由檢察官在未經公開之情形下秘密勘驗,此勘驗程序完全是黑箱作業而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固有勘驗之權,而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14 條規定,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其勘驗所得,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是以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
因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且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論列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向檢察署聲請勘驗錄影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與可能,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自應依法予以調查,本案檢察官對於勘驗錄影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顯有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做為基礎而違法之情事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214 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但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證據為調查時,如認有妨害真實發現之可能等情形時,亦得不傳喚告訴人到庭或令其表示意見、或實施對質、交互詰問,則檢察官因此取得之證據非無證據能力,是聲請意旨主張檢察官實施勘驗所得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違誤。再查,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無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之權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已無上開閱卷權限,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不論為律師或非律師,均無上開閱卷權應屬灼然。而本件卷附之孫天從前往公證處途中、代筆遺囑認證過程及98年9 月2 日簽立贈與契約過程等3 片錄影光碟業經檢察官於99年10月21日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而檢察官亦曾於98年12月11日、99年2 月3 日、
99 年5月21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並令告訴人表示意見(見
98 年 度偵字第7283號卷㈠第225 、293 、309 頁),雖其僅就代筆遺囑認證部分之錄影光碟當庭播放提示予被告及告訴人,仍非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從未於偵查庭知悉或被提及之情形。又檢察官既已就贈與契約認證時之錄影光碟做成勘驗筆錄(參98年度他字卷第7283號卷㈡第112至116 頁),而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規定,對於代理人原所聲請拷貝98年8 月18日於公證處及98年9 月10日簽立贈與契約之光碟內容通知告訴人、代理人到場實施勘驗,勘驗結果略以:光碟所播放之時間及順序均與檢察官於99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相符,且畫面並無中斷之情形,此有本院101 年5 月7 日勘驗筆錄可稽,是以檢察官據以上開勘驗之內容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並無不當。再者,本件偵查中案件尚不生證據能力之判斷問題,經查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不起訴處分在判斷理由內之錄影證據係「無中生有」,或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而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做為基礎等違法之情事。
㈤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於98年10月25日向黃偉誠等人自承向相關
單位「塞紅包」之情事,故被告與承辦人員具有共犯關係,然不起訴處分僅憑被告說辭即予輕縱,令人有官官相護之疑云云。惟綜觀告訴人提出現場錄音節錄譯文:「壞:贈與,贈與稅都可以查。稅捐處一定有資料,有稅單在的,到底贈與稅繳多少,松慶我跟你講,你要拿出來給大家看,不可以你自己空口白話,喔贈與稅你就繳了3,000 萬就算了,贈與稅到底繳了多少,收據要拿出來給人家看的,為了取信這些兄弟。得:你們要去辦這個贈與。松:那錢是沒有辦法的,因為那是有塞紅包。壞:啊?松:塞紅包。壞:塞紅包,沒有塞100 萬或500 萬,只要那個數字,我們中國社會,這個走後門塞紅包,不可避免,這我們是明知道的,塞紅包有個限度,不可能那個紅包,就像我講得500 萬或1,000 萬,這都沒有關係,這個費用包括請人家辦的,包括請人家辦的費用,因為你是負責認真辦的,該當怎樣辦就怎樣辦,因為你辦了就像以後比如說扣掉長輩的負債,和這些過戶的總共花了多少錢,以後合建完成之後,這總共價值多少,這些要扣除總共兄弟該分多少,這一定都要算的,所以說這些數據,你負責辦理的人,我們就要拿出來給人家看,這樣你知道嗎?這樣兄弟才有辦法取信兄弟。」被告固曾提及「塞紅包」等語,然上開錄音譯文之前後文意,確屬無從特定被告「塞紅包」之對象,況被告「塞紅包」之動機、目的,是否涉及犯罪,其「塞紅包」之行為,得否逕解為犯罪行為,均非無疑,自無從僅憑聲請意旨泛稱「相關單位」或「承辦人員」,即可認為被告係對「公務員」有行賄之行為。另依證人吳惠敏證稱:「孫天從向建商辦貸款之事我知悉,建商說要貸
3 千萬給孫天從繳土地增值稅、贈與稅,過程中孫天從有指定要被告為代執行人。」等語,堪認被告辯稱:「黃偉誠問的意思是指要我把付出的成本計算出來,包括贈與稅、喪葬費等費用在內,要我列個名細出來,我的確有講到塞紅包三字…。另外就是在處理這些財產的過程中,我們常常會需要朋友幫忙,例如去我們的土地照相或法律諮詢,這些狀況我們意思意思都會塞一些小紅包作車馬費,這些車馬費是沒有辦法開收據的,我覺得這是台灣人的習俗之一很正常。」等語,當屬信而有徵。從而,不能憑聲請人斷章取義之片面臆測,遽以認定被告「塞紅包」涉有任何不法犯行,且恣意指摘檢察官有何官官相護、偏頗之處。
㈥另檢察官依職權調閱孫天從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
相關病歷資料,並將該等病歷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孫天從之98年8 月27日門診紀錄所載「STUPOR」文字所代表之意識狀態、該狀態係持續性或間歇性、孫天從於9 月2 日、
9 月7 日等之意識狀況,經該署以100 年11月8 日衛署醫字第1000214555號函覆稱:「關於孫天從之意識如何等疑義,建請依職權函詢當時醫院、醫師」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87 號卷㈡第125 、125-1 頁)。據上開函覆之旨,僅建議檢察官依職權向孫天從就診之醫院、醫師調查,並未指明檢察官「依職權辦理」鑑定或須另行發交其他機關機構為鑑定。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傳喚孫天從之主治醫師高銘海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護理師李淑慧到庭具結作證,認定「孫天從之病情時好時壞,並非持續長時間處於昏迷狀態」等情,又認縱交付他機關機構鑑定,顯無可能較開立診斷病歷之主治醫師更清楚孫天從之病況,從而倘依其他卷內事證,已足徵孫天從於98年7 月22日就診後,迄死亡止之意識狀況並非均屬無意識狀態,當可認無另行交付鑑定必要,亦無另行交付鑑定之實益,故實難謂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將病歷交付專業教學醫院鑑定,即可解為檢察官係依職權自為鑑定人,是聲請意旨所指,當屬誤會。
㈦聲請意旨復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
487 號不起訴處分書,幾乎百分之百一字不改「照抄」99年度偵字第31424 、31425 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人孫忠信、蔡紅蟳、邱和美,以查明孫天從之意識狀況,故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並要求發回原偵查檢察署調查上開3 位證人云云。惟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424 、31425 號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業經檢察官另就孫天從是否為無意識之人再為調查,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0月18日板檢玉歲100 偵續487 字第232547號函在卷足憑,且另行傳喚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工友蔡瓊慧、戶籍員姚美秀於到庭作證被告是否涉有偽造印鑑證明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復於100 年10月27日再行傳喚被告到庭說明調查是否有向承辦人員「塞紅包」或其他共犯之情事,並經檢察官於100 年度偵續字第487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逐一說明其判斷理由,顯無聲請意旨所稱完全「照抄」之情形。另就聲請人聲請發回原檢察署調查證人孫忠信、蔡紅蟳、邱和美以查明孫天從之意識狀況之部分,查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且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況證人孫忠信、蔡紅蟳、邱和美業經檢察官於98年12月24日傳喚作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7283號卷㈠第228 至232 頁),依證人孫忠信證稱:「
9 月左右他已昏迷,8 月時還是可以說話的」、蔡紅蟳證稱:「孫天從今年8 、9 月就不大會講話了,之前是還好。」、邱和美證稱:「他住院時我有去看他5 、6 次,但都無法交談…。他死前3 、4 天我有去看他,那時他已無法與我交談。」等語,均無從將孫天從意識不清而無法交談之日期,特定於98年8 月18日(代筆遺囑作成時)、98年9 月2 日(贈與契約認證時)及98年9 月7 日(印鑑證明申請時),況孫天從於代筆遺囑、贈與契約及印鑑證明申請等文件做成時之意識清楚已由檢察官於調查後認定如前述,而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自難認檢察官未再行傳喚上開3 位證人,屬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疏漏。末按偵查程序是否應傳訊證人或如何為證據調查,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案件之情況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告訴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從而,本案告訴人、證人及被告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調查,檢察官復依現有之卷證資料,既已足做出前述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各項判斷,聲請意旨仍指摘原處分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疏漏,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認本件除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孫松慶有何告訴人所指侵占、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及殺人等罪嫌,而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復有諸多與事證不符、或與常情相悖之瑕疵可指,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之指訴,遽入被告孫松慶於罪,因認被告孫松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孫松慶涉犯侵占、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及殺人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告訴人上開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均與被告孫松慶犯行之成立無必然之關聯性,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