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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 王峯泉

陳碧雪共 同代 理 人 邱柏青律師被 告 廖惠蓮

廖益弘鄭家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1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5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先予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峯泉、陳碧雪以被告廖惠蓮、廖益弘、鄭家莉(以下簡稱被告3 人) 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25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1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分別於101 年1 月5日及同年月2 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2 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借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1 月16日委任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本件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狀附之委任狀及上開裁定各1 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3 人隱瞞補習班債務龐大之問題,而說服聲請人2 人投

資其所經營之新哈佛文理補習班,被告廖惠蓮並保證聲請人投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後,每月至少可分配30萬元之利潤,誘使聲請人交付500 萬元投資上開補習班,且向聲請人借取高額款項以供被告3 人個人及補習班週轉,經實際清算後共計720 萬元,嗣後未經告知聲請人等即逕行結束上開補習班之經營,並避不見面,顯係施用詐術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及借款,是被告3 人均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 人於聲請人投資上開補習班期間,被告為聲請人處理

投資其所經營之補習班事務,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後,為避免聲請人查帳及分紅,竟偽造岳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岳潾公司)95年4 月21日之採購單,充作補習班之支出費用,以取信於聲請人,然該公司已於95年3 月17日解散,不可能出具採購單予被告經營的補習班,該採購單顯係無製作權限之人所偽造,而被告廖惠蓮自承有於95年4 月18日自聲請人處借得35萬元,並謊稱其中30萬元需支應印刷款,而以上開偽造之採購單核銷費用,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是被告3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567號不起訴處分

書雖以十餘點理由,認定被告3 人並無涉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惟該不起訴處分尚有多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並有偵查未臻完備之疏失,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詎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竟全數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之理由,僅以不足三行之說明,逕認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而駁回再議。惟:⑴被告3 人一再營造補習班經營得當,學生人數不斷擴大,而有擴建小學部門之需求,並刻意隱瞞自身債臺高築之事實,致使聲請人聽信被告3 人所言而陷於錯誤,除應允投資其經營之補習班外,被告廖惠蓮更向聲請人謊稱因私人或補習班急用,向聲請人借款,並以個人借貸不宜與投資款混雜為由,要求聲請人先行借款供其使用,該等事實均為被告否認,惟經事後尋得被告廖惠蓮親自記載之帳冊,足證被告歷來供述,全係臨訟卸責之詞。⑵歷次不起訴處分書均認聲請人借款予被告廖惠蓮前,業已知悉被告廖惠蓮經濟狀況,並因主動至補習班瞭解狀況而無陷於錯誤之虞;實則聲請人於借款給被告廖惠蓮之前,從不知悉被告廖惠蓮有繳各類貸款、信用卡費、現金卡費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等經濟壓力,若聲請人知悉上情,如何可能將此高額款項砸向該無底洞?且聲請人主動至補習班瞭解狀況,本係一般小心勤勉客觀之人在為高額投資前均會採取之行動,惟在被告蓄意營造補習班經營得宜之假象下,蒙蔽認識不深之聲請人,而使聲請人交付投資款及借款,是應認係被告施以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及借款。⑶又岳潾公司95年4 月21日採購單,該採購單係由被告廖惠蓮向聲請人核銷其向聲請人調借35萬元中之30萬元,惟岳潾公司前於95年3 月17日即已解散,本不可能於解散後復於95年4 月21日出具該採購單,而被告廖惠蓮於偵查中坦承該採購單中手寫部分係由其所填寫,是應有已達合理之懷疑,足認該採購單係由被告廖惠蓮所製作並持以行使,而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卻均以證人林家慶不相干之證詞及楊碧玲經傳喚未到庭及拘提無著,而難以確認楊碧玲交付岳潾公司採購單之經過及採購單之來源,即率為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被告3 人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原偵查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並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告訴人自不服原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四、茲聲請人堅指被告等涉犯有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聲請交付審判,而本院審酌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上開犯罪嫌疑,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再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揭規定,仍不得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被告3 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涉有何詐欺等犯行。被告廖惠

蓮辯稱:伊是經由交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一位襄理董志豪介紹認識聲請人陳碧雪,聲請人陳碧雪問伊為什麼欠這麼多錢,伊回答伊向地下錢莊借錢,每個月要付70幾萬元的利息,聲請人陳碧雪就表示她可以幫忙伊清償地下錢莊的錢,但每個月要支付30幾萬元的利息,聲請人陳碧雪應該有還地下錢莊200 多萬元,另外有代伊贖回當鋪權利車而支付80幾萬元,後來還有補習班房租等支出,伊實際拿到的總金額約430萬元,後來聲請人陳碧雪還有支出補習班薪水等費用約70、80萬元,因此伊認為伊向聲請人陳碧雪共借了約500 萬元,雙方講好利息1 個月30萬元,每月分2 次支付,伊簽了500萬元的借據,並依聲請人王峯泉之要求,以聲請人王峯泉為受益人,投保安泰人壽500 萬元之定期人壽保險,聲請人陳碧雪說這張保單是用來確保伊借款500 萬元的本金,當時主要由聲請人陳碧雪和伊交涉借款細節,聲請人王峯泉在一旁未表示異議,伊向聲請人借款用途係用於贖車、償還地下錢莊債務及上開補習班周轉使用,伊沒有遊說聲請人2 人參與補習班投資,也未向聲請人等提及或保證補習班之每月獲利,當時雙方合意每月利息為30萬元,至於伊傳給聲請人陳碧雪之簡訊表示欠她1,220 萬元,是因為當時伊認為欠聲請人很多利息,1 個月30萬元,利上加利結果有1,220 萬元,伊曾以現金45萬元支付利息,並曾分別共匯款10幾萬元至聲請人陳碧雪女兒王潔婷、友人鄭淑娥、李綉雲的帳戶以償還本金,後來伊資力不佳,只能零星支付幾萬元,聲請人陳碧雪曾於95年3 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街附近經營便當店,伊母親在那家店幫忙,當作伊應該支付予聲請人陳碧雪的利息,後來伊與聲請人2 人發生糾紛,聲請人陳碧雪說伊應該欠她約1,220 萬元,上開還款協議書是聲請人寫好後再拿給伊簽名的,伊對協議書內容沒有印象,伊以為金額是500 萬元,聲請人王峯泉看過伊應償還地下錢莊之明細及學生名冊,才把錢借伊,被告廖益弘、鄭家莉只有在簽立借據時與聲請人見過面,其他時候都是伊1 人在場;而楊碧玲是伊債主,於95年1 月間來補習班幫伊作一些宣傳、收費、會計等工作,大筆的採購單都是伊給錢,楊碧玲負責拿單據,上開岳潾公司採購單是楊碧玲提供的,伊不知道該採購單是偽造的等語。被告廖益弘辯稱:伊和伊太太即被告鄭家莉在補習班餐飲部工作,未在補習班任教,當天伊是接到伊姐姐即被告廖惠蓮的電話,表示聲請人陳碧雪希望伊和伊太太一起協助被告廖惠蓮,伊等才會過去,是被告廖惠蓮向聲請人陳碧雪借款,前開500 萬元借據的內容是由聲請人陳碧雪口述、被告鄭家莉抄寫,當時聲請人王峯泉及陳碧雪的意思是要伊及被告鄭家莉當見證人,表示知道被告廖惠蓮有向他們借款,借款時被告廖惠蓮簽了一份安泰人壽500 萬元的壽險合約,聲請人陳碧雪說因為借款的500 萬元有壽險500 萬元可以支應,不會叫伊還錢,所以伊才簽名,詳細借款狀況伊不清楚,而簽立本票時伊不在場,伊曾參與94年12月30日由聲請人陳碧雪提供現金80萬元至南部當鋪贖車之過程,當時聲請人陳碧雪直接將80萬元交給當舖,伊沒有碰到錢,至於其他款項交付,伊皆未參與等語。被告鄭家莉則以:伊在補習班櫃臺接電話,未兼其他職務,當天是被告廖惠蓮與聲請人談好後,才找伊及被告廖益弘過去,是被告廖惠蓮向聲請人借款,前開500 萬元借據的內容是由聲請人陳碧雪口述、伊抄寫的,抄寫時沒想那麼多,聲請人陳碧雪說保證人伊就抄下來了,當時聲請人的意思是要伊及被告廖益弘當見證人,表示知道被告廖惠蓮有向聲請人2 人借款,借款時被告廖惠蓮簽了一份安泰人壽500 萬元的壽險合約,聲請人陳碧雪說因為借款的500 萬元有壽險500 萬元可以支應,不會叫伊還錢,所以伊才簽名,詳細借款狀況伊不清楚,簽立本票時伊不在場,亦未經手款項之交付,伊不是補習班的會計,並沒有向聲請人2 人說補習班獲利很好等語置辯。

㈢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聲請人雖指稱其等投資補習班500 萬元及借款720 萬元,共計1,220 萬元予被告廖惠蓮乙情,並提出被告廖惠蓮於95年10月14日簽署之1,220 萬元還款協議書1 份及被告廖惠蓮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我只是要確定金額為1,220 萬這件事」之簡訊1 則為其論據。惟被告3 人除對渠等簽立之借據上所載之500 萬元部分坦承不諱外,被告廖惠蓮堅決否認其曾自聲請人取得其餘720 萬元乙情,並以前詞置辯。第查:

⑴證人即被告廖惠蓮之債權人廖克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廖惠

蓮欠地下錢莊不少錢,每個月利息7 、80萬元,聲請人陳碧雪為了幫被告廖惠蓮把錢還給地下錢莊,並可以收取利息錢,所以幫被告廖惠蓮還地下錢莊錢後,利息只要3 、40萬元,轉由聲請人陳碧雪來收;伊於95年8 、9 月間認識聲請人夫婦,他們曾經說被告廖惠蓮欠渠等4 、5 百萬元,被告廖惠蓮也承認有向聲請人借了4 、5 百萬元,簽立協議書時伊有在場,至於協議書上記載之1,220 萬元,伊懷疑聲請人是否真的借被告廖惠蓮這麼多錢,可能是借款加利息,如此利上滾利才可能這麼多錢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10號偵查卷第93頁),此與被告廖惠蓮所辯其向聲請人借款金額只有400 多萬元乙節大致相符。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據,係由被告廖惠蓮以借款人名義及被告廖益弘、鄭家莉以保證人名義於94年12月31日共同出具,其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僅有500 萬元,而聲請人所提出由被告廖惠蓮簽發之本票4紙,總票面金額亦僅有500 萬元,此有上述借據1 紙、本票

4 紙(本票號碼分別為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及TH0000000,發票日均為95年8 月17日)在卷可稽(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6477號偵查卷<以下稱他字卷>第7 頁、第11至12頁)。此外,並有安泰人壽之定期人壽保險(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為王峯泉,被保險人為被告廖惠蓮,契約有效期間為94年12月30日起至109 年12月30日,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 號,年繳11,000元,保險金額500萬元)之查詢畫面列印1 紙等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4 頁)。足見被告廖惠蓮所辯其向聲請人借款約500 萬元乙情,係有憑據。

⑵固然被告廖惠蓮並不否認其與聲請人王峯泉及證人廖克明於

95年10月14日共同簽署之還款協議書1 份( 見他字卷第27至

28 頁),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我只是要確定金額為1,220 萬這件事」之簡訊1 則。惟觀諸上述還款協議書上僅記載「丙方(即指被告廖惠蓮)自本協議書簽立之日起,努力工作以薪資所得償還積欠甲方(即聲請人王峯泉)之新台幣1,220 萬元,償積欠乙方(即指證人廖克明)之230 萬元」等語,簡訊上亦未載明所謂積欠之1,220 萬元,即係包括500 萬元以外之借款,則被告3 人與聲請人等間之債權債務原因關係究竟為何,尚有未明。則上開還款協議書及簡訊,尚不足做為證明聲請人前揭指訴被告等另有向其等借款720 萬元之依據。

⑶參以聲請人王峯泉於96年9 月間向本院簡易庭對前開被告廖

惠蓮簽立之本票4 紙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係主張:「被告廖惠蓮於94年12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即聲請人王峯泉)『借款』5 百萬元,約定被告廖惠蓮應自95年2 月10日起,按每月10日、25日各給付原告1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詎被告廖惠蓮完全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0863 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頁、第9頁、第105 至106 頁),亦核與被告廖惠蓮辯稱借款為500萬元,利息1 個月30萬元乙情相符,而與聲請人於偵訊時指訴「投資上開補習班500 萬元及借款720 萬元,共計1,220萬元予被告廖惠蓮」、「若參與投資,每月可分紅30萬元」等情迥不相同,而倘若聲請人確有投資500 萬元、借款720萬元,共計1,220 萬元予被告廖惠蓮,為何其事後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中,僅主張請求返還借款500 萬元,而未就其指訴被告等未清償之借款債權一併主張之理?此係與常理有違。⑷又雖聲請人王峯泉於96年9 月1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申告時指訴稱:被告3 人陸續向伊「借錢」,前後總共1,

200 多萬元,每次被告廖惠蓮都有簽同額本票及借據,被告

3 人借款時都在場,被告說他們借款是要償還貸款債務云云(見他字卷第3 頁) ,惟其嗣後除提出前揭面額共500 萬元本票4 張之外,自始並未再另提出由被告等簽發足供擔保其餘70 0多萬元之本票或借據。又聲請人陳碧雪於同年10月29日第一次接受偵訊時係陳稱:當初被告等跟我「借錢」,說他們的補習班營運正常,我相信他才借他錢,但我後來才知他的補習班已經沒有學費可收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是以,聲請人等於提出告訴之初僅有主張被告3 人所積欠的款項為借款,並未主張渠等有何投資款投注於上開補習班。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渠等自行製作之借款項720 萬元予被告之附表交付明細,竟多為現金交付,其中並有數筆數係十萬甚且一百餘萬元之借款,出借之數額非小,聲請人竟係採用現金交付借款,而捨棄銀行轉帳、匯款等較為安全且利於事後舉證之交付方式,實有悖常情。況且,聲請人所提出部份現金提領日期與聲請人所聲稱渠等交付借款予被告廖惠蓮之日期有異,部分款項至多僅能證明係匯入渠等女兒王潔婷之帳戶,尚難以證明此與出借款項予被告有何關聯性存在,則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作為佐證,是否另有該

720 萬元之借款,即屬可疑。

2.雖聲請人另主張被告3 人有刻意對渠等隱瞞補習班債務龐大之問題。惟查,聲請人王峯泉於第一次偵訊時已陳稱:「(被告借款原因?)他們說要償還貸款債務。」、「(為何願意借款?)因為他們沒有錢償還車行,所以被車行告,無法解決,一直說要去燒炭自殺,我想說出於好意幫助他們,才同意借款」云云(他字卷第3 頁)。參以證人即原交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襄理董孝豪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鄭家莉及廖益弘是我們銀行房貸的客戶,因為他們常常被催繳利息,我請他們到銀行來談如何處理,結果是被告廖惠蓮一個來銀行處理,我跟被告廖惠蓮建議把房子出賣或有其他方案,剛好聲請人陳碧珠來銀行辦事,所以我就引介她們二人認識等語(見他字卷第129 頁),並有聲請人提供之被告廖惠蓮對各車商、銀行債務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據上可知,聲請人對被告3 人經濟困難,無力清償貸款、信用卡費、現金卡費及積欠地下錢莊等債務乙情應知之甚詳,實難認被告3 人有對隱瞞補習班之財務狀況。

⒊且聲請人陳碧雪於97年2 月20日偵查中另陳稱:伊跟被告廖

惠蓮是在一家銀行貸款認識的,其投資前有在各時段看過新哈佛補習班的學生人數和經營狀況,學生很多且營運也不錯,真如被告廖惠蓮所述,所以其才投資該補習班,除前開50

0 萬元借據外,伊與被告廖惠蓮並未簽立任何投資合約書,因瞭解被告廖惠蓮與學生及家長間的互動,所以即使未收到補習班利潤,仍願意繼續借款,伊不知為何前開借據內會將投資寫為借款云云(見他字卷第95至96頁、第151 至152 頁)。然依一般社會經驗,當事人間彼此間之金錢往來,借用一方通常簽發本票、支票等有價證券,供作清償債務擔保。是聲請人2 人於交付款項予被告廖惠蓮之前,已親自前往了解新哈佛補習班之營運情形,對被告廖惠蓮本身之財務狀況、償債能力、投資風險及未來可能之報酬審慎評估後,才決定投資或借款予被告廖惠蓮,並猶願意接受被告廖惠蓮所交付之上述本票,堪認對於上述票據是否兌領之信用風險亦當在其評估範圍內。

⒋且被告廖惠蓮除對聲請人等主張之欠款金額多寡有所爭執外

,自始並未否認債務。復觀諸卷被告廖惠蓮所製作之帳冊(見同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110 號偵查卷第132 至136 頁),其上摘要欄均有詳細註記「王太太( 即指聲請人陳碧雪) 借」、「王太太( 息) 」、「王太太存入存摺」、「王太太給」、「王太太付」等字語,而倘若被告廖惠蓮向聲請人等借款之初即無意還款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衡情其當無需就聲請人陳碧雪所出借之多筆款項詳實記錄收入明細於帳冊內以供日後憑證,由此反益徵被告廖惠蓮向聲請人等借款之初,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惟尚難僅憑被告廖惠蓮所交付之本票事後未獲兌現,即遽認被告廖惠蓮簽發之初即存有詐欺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況被告廖惠蓮所交付予聲請人等之本票雖未兌現,然聲請人之債權並未消滅,且聲請人已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是此部分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⒊聲請人等就補習班之投資、借款,均係由聲請人陳碧雪以聲

請人王峯泉之名義所洽妥的,實際交付款項亦係由聲請人陳碧雪親自為之等情,業經聲請人等於偵查中自承屬實。而聲請人陳碧雪指稱:本案借款主要是借給被告廖惠蓮,被告廖益弘、鄭家莉是保證人,且除94年12月31日在補習班內談借款時,後續付款都是由伊交給被告廖惠蓮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477號偵查卷第95頁),核與被告廖惠蓮所稱:被告廖益弘、鄭家莉從頭到尾也只有在簽借據時與聲請人2 人碰過面,其他時候都是伊一個人在場,被告廖益弘、鄭家莉並不清楚借款情形等語,並參酌卷附之承諾書上載明被告廖益弘係因被告廖惠蓮之個人借貸關係始簽立該承諾書(見96年度他字第6477號偵查卷第25頁)等情相符,是被告廖益弘、鄭家莉辯稱不知被告廖惠蓮與聲請人間之借貸詳情等語,應堪採信。是以,尚難僅以被告廖益弘、鄭家莉為被告廖惠蓮擔任債務保證人,即認被告廖益弘、鄭家莉與被告廖惠蓮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況並無足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惠蓮有此部分詐欺犯行,則更遑論被告廖益弘及鄭家莉與被告廖惠蓮3 人有何犯意聯絡。

㈣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認被告3 人涉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背信部分:

證人林家慶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經由聲請人陳碧雪介紹進去補習班,當時是由楊碧玲負責出納及會計之工作,楊碧玲有跟伊說被告廖惠蓮有欠人家錢,她是債主派來公司的,被告廖惠蓮才請她幫忙做事等語(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10 號偵查卷第92頁、99年度調偵字第2567號偵查卷第68頁),核與被告廖惠蓮辯稱楊碧玲是其債主,在補習班是負責會計等工作,大筆的採購單都是其付錢,楊碧玲負責拿單據等情大致相符,則被告廖惠蓮辯稱上開岳潾公司採購單是楊碧玲提供的,並不知道該採購單是偽造的乙情,尚非無據。至楊碧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均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該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0 年7 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函各1 紙在卷足憑,難以確認被告廖惠蓮向地下錢莊借款、利息及清償之相關過程、細節及楊碧玲交付岳潾公司採購單之經過及採購單之來源,惟楊碧玲確曾在該補習班任職並負責出納及會計之工作,業據證人林家慶結證屬實,而被告廖惠蓮為該補習班之負責人,當無可能事必躬親,是被告辯稱該採購單由楊碧玲提供,尚非不可採信,亦無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難率爾認定被告3 人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廖惠蓮等3 人犯有告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訴,遽爾推定被告等均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等罪嫌尚屬不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中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前揭罪嫌,乃以渠等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