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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 朱彥華代 理 人 張嘉明律師被 告 張中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上聲議字第36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朱彥華以被告張中良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

1 年4 月13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0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再於同年5 月21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63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同年6 月7 日委請張嘉明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偵查卷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被告所涉下述罪嫌之情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

(一)被告係新北市土城區頂新里里長,聲請人則是國立臺北大學之教師,彼此均曾參與反三峽殯葬特區行動聯盟之原有相關集會活動,然因聲請人嗣與新北市三峽區龍恩里里長林富子另號召新北市土城區、三峽區、樹林區等地居民,欲於100 年12月3 日至凱達格蘭大道遊行提出拒絕設立殯葬特區之訴求,被告竟因無法認同聲請人之所為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年12月1 日13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4 段279 巷太陽城社區管理中心櫃臺上,放置標題為「五問三峽龍恩里林富子里長及臺北大學朱彥華老師」之文宣(下稱五問文宣),並在其中第四點載明:「二十萬張B4版彩色文宣(欲號召居民於100年12月3 日前往凱達格蘭大道遊行,下稱訴求文宣),三峽、土城地區夾報費用,志工掃街(每次約六人發文宣),經費何來?已有說詞前後不一㈠朱老師朋友贊助㈡費用尚未支付(欠印刷廠、欠志工、欠夾報工人、欠餐廳)㈢朱老師自付㈣反空污聯盟代墊㈤?㈥?」等語,供不特定人自由取閱,藉以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經該社區居民見此文宣,並告訴聲請人後,聲請人始知該情,嗣由林富子於同日14時許致電被告詢問究竟,被告竟又基於恐嚇犯意,恫稱:「歡迎提告,我們法庭上見」、「要對付妳及朱彥華」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聲請人前於101 年1 月12日偵訊時,即親自否認被告所謂曾聽聞其就散發訴求文宣經費何來前後說法不一之相關辯詞,甚在檢察官追問之下,被告也一改原先所執「五問文宣第四點㈠㈡㈢是聽林富子,㈣則是聽聲請人說的」此等辯解,當庭坦認他是「故意ㄎㄠ洗的(臺語發音,隱含挖苦諷刺之意)」,有聲請人聲請調取偵訊錄音檔案逐字確認之筆錄內容可參,顯見被告早已自承在五問文宣中言及聲請人對經費來源說明前後有異乙節並非事實,聲請人未公開提及經費均係歸其個人承擔,乃是為避免遭他人認為聲請人沽名釣譽,除此之外,被告所稱聲請人尚曾提及其他經費來源之說法,要屬虛構無誤。又被告既係直指聲請人曾對上情交代不清,自為針對事實本身作成陳述,而與意見表達無涉,偵查檢察官竟將之解釋成被告只是在質疑經費來源,忽略其事實描繪之屬性,實有未當。被告以此表示聲請人行事反覆,違反誠信,正是具體宣布聲請人過惡之行為,存在情緒性之攻擊意涵,自已使聲請人名譽受到貶損。

(三)被告一再辯稱聲請人對訴求文宣印製發放之經費來源有不同說法為其所親聞,檢察官本應進一步查究是否屬實,用以證明聲請人到底係在何時、何地,講出如此邏輯不通、相互矛盾、精神錯亂的上開說法,縱真有此質疑,被告亦應要求聲請人當面說明,以盡其應負之查證義務,倘被告無從對此提出解釋,當再難謂其係基於善意而為本件不實指摘。事實上,被告係因懷疑聲請人是在建商支援下,才對殯葬特區設置一事作出抗爭反彈,偵查檢察官未明此節,另對被告所持以上認知有無依據乙情予以調查,確認其自始評論即已過當而無所憑,亦屬有失。縱被告是因本身質疑而提出五問文宣,所為是否基於公益之立場亦非毫無爭論,在未經闡明之前,同不可率認其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適當之評論。

(四)聲請人散布誹謗文宣在前,嗣遭林富子致電質疑時予以惡言相向,並非不可能,被告為使自己不受刑責訴究而辯稱其未用「對付」字眼,應非真實,詎偵查檢察官卻未使被告與聲請人或林富子進行對質,以查聲請人之陳述是否和事實相符,亦未斟酌聲請人正係因受此威脅,始向保險公司提高意外險保險金額進而報案,便對被告所涉恐嚇罪嫌部分予以不起訴,所論實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從而,被告所為確已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無疑,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三、本院審酌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加重誹謗、恐嚇罪嫌,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之意旨)。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之載述)。如欲以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二)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三)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然仍須在憲法針對言論自由特予保障之觀點下,依憲法第23條就基本權衝突疑義為妥適權衡後,始得確認其對應規範。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名譽法益而設,屬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即係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設。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若行為人對於傳播言論之所指,並非全然無據或出於虛捏,縱使因疏慮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倘欲對之論以誹謗罪責,當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確有故意虛構事實之行為始足;反之,苟無證據證明行為人確有誹謗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並非基於真正惡意,除存具體反證之外,自應推定其係出於善意而為,佐以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此一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正均屬憲法關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自由之誡命體現,凡此成罪限制當不生牴觸基本權保護之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基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倘於主觀上不具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應無由以誹謗罪名相繩,凡此適亦與美國於憲法上發展出的「真實惡意原則」相當,而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方應受法律制裁,故是否成立誹謗罪,自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究竟有無故為傳布非真情事,抑或因己身重大過失致未查明所指真偽狀況之誹謗惡意。

(四)經查:

1、本件被告固於其所傳布之前開五問文宣內,於第四點提及:「二十萬張B4版彩色文宣,三峽、土城地區夾報費用,志工掃街(每次約六人發文宣),經費何來?已有說詞前後不一㈠朱老師朋友贊助㈡費用尚未支付(欠印刷廠、欠志工、欠夾報工人、欠餐廳)㈢朱老師自付㈣反空污聯盟代墊㈤?㈥?」等語,藉此指陳聲請人對其大量印製發送之訴求文宣經費何來一事前後所作交代多有矛盾,即其確有針對聲請人所言不一之事實部分予以載述之意,有卷附被告所製之五問文宣原本可參,然首可確認者為,正如聲請人提及之:檢察官當時曾問被告,如果聲請人說自己付了費用,怎麼可能又會說自己沒有付等反應,一旦查見被告五問文宣中以上記敘,同生不明就裡感覺之人諒必多有,亦有可能反先針對被告如斯矛盾之載述提出懷疑,而非草率接納,遽認聲請人定曾有此分歧表示,縱真有人暫信此語,其在未付、已付之五問文宣相異載述間,將之理解成聲請人或係因隨時間推移已然償畢相關費用,故在事後經被告重新問起之時,將原先積欠之說改稱為全數支付,衡情亦非絕無可能,且不見任何突兀之處,聲請人憂心如此勢將導致其名譽信用受到負面評價,實難認屬必然推論。

2、再者,即便真如聲請人及林富子前於本案經偵查中所提質詢,被告是因懷疑其等受建商支持,始獲相當資源挹注,進而有此散布五問文宣所為,則被告欲藉五問文宣當中第四點加以強調者,當係以㈠朱老師朋友贊助此項,暗指聲請人號召遊行抗爭經費來源並不單純,聲請人更主張被告既然無法提供證據以明其確曾善盡查證義務,以上悖於事實之相關指述自屬誹謗無誤。但查,事實主張固因不涉及發表者之主觀評價,使一般與指涉者較無交集關聯之聽聞者難以自行分辨真假,導致其等選擇相信該等主張即為事實,是以相較於意見表達,此等陳述如欲主張法律對其言論自由之保護,當應有其更堅強之基礎,此即為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前段之真實性要求,惟現實情況是,縱使窮盡一切可能,欲對事實為充分還原仍多存在力有未逮之處,此由法律訴訟程序關於事實探究,無論進行如何之證據調查,始終有其侷限範圍一事便可獲致印證,則對一般人而言,倘要求其除非已將欲闡述之相關情狀調查詳盡,並絕對避免錯誤之發生方可發表所知事實,最後換得的勢必為言論交換領域參與者之全面退讓,甚至造成眾人習知之寒蟬效應發生,是以在此衝突問題上,所謂事實主張真實性,當須借用可容許風險之原則加以緩和,並援為判斷行為人有無真實惡意存在之證據,準此,若在可期待之範圍內,行為人已盡調查義務,縱然最後所陳仍非真實,名譽權於此亦須讓步,以免言論自由受到過度抑制,而是否踐履調查義務,自應分別個案情狀來判斷,若非大眾傳媒或握有充分調查權限能力之人,只要是依憑個人親身經歷而為關聯性之主張,即可阻卻誹謗犯罪成立。

3、是查,本案卷內雖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所言曾經直接聽聞聲請人表示印發訴求文宣之經費來自其友人甚或建商一事為真,然早在偵查程序之中,林富子即迭於101 年1 月12日偵訊時以:文宣中第四點部分,就伊所知被告向很多人說伊和聲請人被建商包養,所以伊們才有經費來源,伊想這就是被告寫文宣第四點的原因等語(經聲請人拷貝當日偵訊錄音檔案勘驗,並確認林富子斯時另曾表示:被告說伊跟聲請人,他當著伊們的面... ,質疑伊們被建商包養等語);於101 年2 月12日所提刑事補充狀中以:被告不止一次當著第三者的面質疑伊及聲請人是否被建商包養,理由為赴凱道陳情的經費龐大,背後一定有建商為商業利益唆使伊們出來跟政府既定政策作對等語;及於101 年2月16日偵訊時以: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跟侯友宜見過面後,被告態度就丕變,當天晚上就在計程車上罵伊及聲請人說伊們是何居心,是否被建商包養... ,伊都沒回話很委屈等語,一再言及被告已有多次對其與聲請人號召居民前往凱達格蘭大道遊行經費何來此情加以質疑之狀況,甚聲請人亦於100 年2 月16日偵訊中提到:100 年11月24日下午伊請祖田里里長約被告一起見面,想大家都是為地方設想,當天被告有提及遠雄等建商在北大社區有幾百億房產,伊認為沒什麼,因為是私下談話,沒有關係,後來問林富子才知道11月21日被告有提到建商包養的話,伊才知道被告跟伊談話的意思等語,顯見被告事前並非從未向聲請人與林富子表達心中疑惑,縱使所提質問稍嫌隱晦間接,致聲請人及林富子未能立解其意並作充分回應,應仍至少可證被告並非全然基於本身主觀猜想進行臆測,進而捨卻與聲請人或林富子討論之機故不查證即發表文宣,據此已難逕認被告存有真實惡意,被告所為事實推論固非嚴謹,然若併就其一再提出質疑之後,始終未獲聲請人、林富子清楚交代經費來源此情而為考量,當亦難謂被告之查證疏忽已達重大過失之程度。而由聲請人、林富子推動之反三峽殯葬特區行動聯盟,既係以凝聚殯葬特區規劃周遭居民之共識,集結眾人意見以參與政府最終決策作成為其目的,牽涉之事務本質應具公共性無疑,此亦為聲請人於其

101 年1 月30日刑事補充狀中所是認之點,被告為確認聯盟於推展活動之間,如聲請人等之主要成員有無立於居民最大利益觀點而為思考,避免過度偏向建商之個人私利層面,遂擬具五問文宣第四點而為敘述,當已關乎公益甚明。

4、聲請人主張偵查檢察官因已預設不起訴之立場,故以不當訊問方式暗示被告,使其能附和回覆預設答案,表示五問文宣第四點僅係就訴求文宣印製發送之經費來源提出心中疑惑,並非事實陳述,然聲請人既從未能針對偵查檢察官何須如此偏頗,以本案提告情節為例,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對其又有何等利弊區別,且被告聽聞檢察官所質問題,難道真能及時領悟其中得失,預料必可免責方予應答諸情提出合理詮釋,徒以不起訴處分不利於聲請人己身之結果即作以上推敲,實非持平之論,且查,果如聲請人所言,檢察官於初步確認五問文宣第四點後,便將其定性成被告對於經費來源之質疑評論,毋寧更足顯示因語句文字之多義內涵,五問文宣第四點在第三人眼裡同時可能併存之評價面向,蓋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自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就評論部分則須另依適當與否之利益衡量要件再為探究,聲請人因僅關注於五問文宣第四點之「已有說詞前後不一」並未呈現問句形式,便認被告關此全屬事實捏造之舉,置被告亦有所承之其中評價意旨於不顧,尚非允妥,是被告縱在偵查中提到五問文宣第四點是在故意ㄎㄠ洗聲請人,審酌以上分析,其既有可能係指當中之評價層面而言,當非可斷言被告已對本案真存虛構事實之犯罪情節有所自白。由是以觀,並參照前開五問文宣原即係對公共性事務而發之分析,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為聯盟成員之一,復為土城區頂新里里長,聲請人亦確未對經費來源多作說明,則被告於不知確切經費來源情形下提出相關疑問,尚屬對可受公評事項之合理質疑等說理,要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被告提供眾多選項在先,另重複臚列問號,開放解釋可能於後,並待聲請人詳為說明,所為自仍未逾越適當之評論範疇。末以,為能充分促進社會之資訊流通,漸次形塑眾人共識以達公益目的,當無可能對言論自由之保護予以過多限制,聲請人公忙之餘,尚願不辭勞費自發參加公眾事務,為或將因殯葬特區設置受有影響之住民發聲,誠屬難得,而所管理者既為眾人之事,在運籌間牽扯連帶他人之意見權益自必難以避免,然亦信在共同目標驅策下,依憑彼此智慧定能尋得良善之解決方式,蓋對於言論自由所生危害,最有效之對應措施絕非強制之沈默,而應該是更多之言論。

5、聲請人另告被告對其有恐嚇之舉,但所引證據原僅有林富子之一人說詞,當中所謂「歡迎提告,我們法庭上見」部分,顯然是因被告已然感覺林富子對其製作之五問文宣內容有所不滿,在已預見如不自行撤回相關文宣,其與林富子及聲請人或將另生訴訟糾紛之際,向林富子反應自身絕不退讓基本立場,交由法律定奪之用語形容,核自與惡害通知之行為定義有間;而林富子雖另提及被告曾說「要對付妳及聲請人」,但在檢察官追問下,林富子亦表示:伊不知道對付是什麼意思,到底是針對伊的人身安全,還是要繼續對伊誹謗等語,則在無從特定被告當時言談意涵,且若真有後續傳布相類於五問文宣之舉,承上可知亦非必係違法之情形下,怎得斷謂被告確有不法恐嚇之心,遑論以上指訴已經被告於101 年1 月12日偵訊時全盤否認,其時林富子及聲請人亦皆在場,檢察官並曾轉而詢問聲請人自身意見,確已預留雙方對質可能,聲請人認檢察官證據調查之程序有其違誤,實存誤會,嗣因僅有告訴人之單方說法,別無其他不利被告之卷存事證,檢察官始援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為不起訴之最終處分,要亦無何違法疑慮。

6、從而,聲請人屢予闡述被告已存恐嚇及加重誹謗犯意,忽略前開經驗、論理原則及證據證據調查之事實呈現,進而遽斷被告確涉所指罪嫌,要無可採。

四、從而,本案依前所述,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尚不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秉於罪疑唯輕原則,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再議程序重依偵查所得證據予以評估,認為被告前開經聲請人指訴之相關犯罪嫌疑均有不足,乃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於法皆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質疑原偵查、再議機關職權之行使,並以首揭主張為由,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