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衍德代 理 人 黃柏承律師被 告 呂憲松
吳姵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1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176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衍德對被告呂憲松、吳姵萱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告訴,經臺灣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均不足,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5 月21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176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1 年6 月5 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續字第45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即於101 年6 月15日委任黃柏承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之刑事委任書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憲松前因應給付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而未履行,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乃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呂憲松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榮富段611 地號土地(面積為7693.7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 分之42)暨其上同段234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 巷○○號14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86886號事件強制執行,詎被告呂憲松竟與被告吳姵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2 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被告呂憲松簽發以自己為付款人、受款人為被告吳姵萱、票號為CH0000000 號、面額為700 萬元、發票日為98年10月13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吳姵萱,再由被告吳姵萱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99年12月23日99年司票字第5768號民事裁定,而准許強制執行,復於100 年1 月26日製作該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迨被告吳姵萱取得該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復於100 年3 月18日前之某日時,持上開不實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致本院民事執行處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3 月18日將系爭房地之拍賣所得金額分配2,593,157 元予被告吳姵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製作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倘若被告吳姵萱僅係單純利用被告呂憲松辦理低利率房貸以減輕系爭房地之貸款負擔,衡諸一般常理,自得透過「借名登記」之方式,由雙方簽訂借名契約,並將該契約經公證解決之,日後,被告吳姵萱如有權益受損之情事,自得持該契約尋求民事途徑解決而獲得保障,實無必要甘冒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罰風險而大費周章地簽訂假買賣合約書、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本票等文件,是被告吳姵萱、呂憲松及證人黃沛婕、劉婷妮等人所述,顯與常理不盡相符,且上開證據資料,亦屬案發後臨訟杜撰之文書,不足採信。㈡被告吳姵萱雖於偵查中陳稱:「伊原本想賣掉本件房地,但價額不足償還」云云,然其當時僅積欠銀行400 萬元,而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之價格為781 萬元,且被告吳姵萱、呂憲松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之期日相近,復衡以強制執行事件標的之拍定價格通常低於市場價格,至多與市場價格相近,故系爭房地依當時之市價應可高於781 萬元,自可完全清償被告吳姵萱積欠銀行之貸款。又被告吳姵萱、呂憲松均稱系爭本票之金額700 萬元係以系爭房地之價格而定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吳姵萱對系爭房地之市價知之甚詳,故其於偵查中所述上情,顯不足採信。㈢系爭本票既然係擔保日後系爭房地遭處分時,作為賠償被告吳姵萱所受損害之用,則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系爭房地尚未到期之房屋貸款金額,方符填補損害之旨,是被告吳姵萱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票債權之金額,二者顯不相當,實不合理,故不得以系爭本票擔保其損害賠償之內容。㈣被告吳姵萱、呂憲松間為多年結識之朋友,其2 人關係甚篤,被告吳姵萱實有可能自始即知悉系爭房地倘過戶予被告呂憲松,必遭告訴人查封拍賣,故基於不法之意圖,決意與被告呂憲松通謀虛偽簽發假本票,藉此獲取不當利益。㈤被告吳姵萱於99年11月5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系爭房地進行查封時,乃在場對法院人員稱該房屋係黃沛婕向被告呂憲松承租,日後並將租賃契約陳報予法院,嗣卻於偵查中改稱系爭房地實為其所有,倘若被告吳姵萱確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其簽訂租賃契約之意圖及目的為何?又為何未在法院前往查封時當場表示之?足見被告黃姵萱前後說詞反覆,顯為臨訟杜撰。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呂憲松、吳姵萱於偵查中固不否認被告呂憲松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吳姵萱,嗣被告吳姵萱即持該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576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再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當時登記在被告呂憲松名下之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地而得款781 萬元,並作成分配表分配其中2,593,157 元予被告吳姵萱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被告呂憲松辯稱:伊因剪頭髮而認識吳姵萱約有4 、5 年,吳姵萱於98年底向伊表示渠無力償還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以致系爭房地可能遭法院拍賣,伊見吳姵萱承受極大之房貸壓力,才決定幫忙,因伊所得較高,且逐年增加,故與吳姵萱約定暫將系爭房地過戶到伊名下,再由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銀行貸款,不僅可獲核貸,且每月應繳之還款金額也可降低,讓吳姵萱不用負擔過重之貸款,伊只是純粹幫忙吳姵萱解決貸款問題,所以沒有支付買賣價金予吳姵萱,而系爭房地過戶至伊名下後,以伊名義所借之房屋貸款,仍由吳姵萱繳納,伊每月至吳姵萱店內剪頭髮時,吳姵萱會交付18,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現金給伊存入銀行帳戶,又因系爭房屋當時市價約值700 萬元,伊就簽發面額700 萬元之本票予吳姵萱,以保障渠之權益等語,被告吳姵萱則辯稱:系爭房地係伊所有,伊於82年間向伊妹婿石相易買得後,於84年5 月間搬入居住迄今,後來,伊遭其他債權人提告,伊唯恐系爭房地被查封,遂於94年9 月間過戶登記予伊女兒黃沛婕(原名黃銀虹),但是該房地之貸款仍由伊繳納,之後,因為貸款遲延繳納,伊想賣掉系爭房地,但是價額不足還債,而呂憲松可以貸得利率較低之貸款,所以伊才於98年10月13日與呂憲松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租約、切結書,並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呂憲松,但系爭房地實際上仍屬伊所有,呂憲松也未曾給付買賣價金給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係供作貸款之依據,貸款也是由伊每月交付18,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現金予呂憲松繳納,伊為求保障,就要求呂憲松依照系爭房地之價值,簽發面額700 萬元之本票給伊作為擔保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吳姵萱於85年3 月5 日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迄至
94年9 月6 日登記為被告吳姵萱之女黃沛婕(原名黃銀虹)所有,迨於98年10月21日又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呂憲松名下,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1件、所有權人為黃銀虹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附卷可稽,而黃沛婕確曾於94年9 月間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合併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貸款320萬元、8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予台北國際商銀,亦有借款及約定書各2 份、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吳姵萱辯稱:系爭房地原屬伊所有一節,尚非子虛,堪值採信。
㈡惟被告呂憲松、吳姵萱對於系爭房地嗣於98年10月21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呂憲松名下一節,則均辯稱2 人實無買賣之真意,僅為利用被告呂憲松之名義向銀行辦理利率較低之貸款,始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呂憲松名下等語。而證人即被告吳姵萱之女黃沛婕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系爭房地係伊母親吳姵萱於84年間向伊姨丈石相易購買,後來因為伊母親有債務問題,故於94年9 月6 日過戶至伊名下,房貸大部分係由伊母親繳納,伊偶爾也會幫忙,至98年間,伊母親無力繳納貸款,所以暫時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呂憲松,但房貸仍由伊等繳納,伊母親每月底會將現金交付呂憲松去繳納房貸等語,又證人劉婷妮亦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房地實際上係吳姵萱所有,於98年間,吳姵萱財務出問題,渠說呂憲松可以幫助渠,渠2 人簽立買賣契約時,伊有在場,當時呂憲松還簽了切結書及系爭本票,當下呂憲松並沒有給付買賣價金給吳姵萱,其實吳姵萱應該不算是將系爭房地賣給呂憲松,而系爭房地當時合理價位為700 萬元,所以呂憲松才會開立面額700 萬元之本票,但就伊所知,該本票未兌現等語,均核與被告呂憲松、吳姵萱所辯上情相符。復質之被告呂憲松於98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新申辦之房屋貸款380 萬元,其利率於前6 個月依房屋貸款基準利率(按月調整,貸款當時為年利率0.9%)加0.7%(貸款當時為1.6%)計算,第7 個月至第12個月及自第13個月起,分別係依房屋貸款基準利率加1.05% 、1.25% 計算,顯較黃沛婕原申辦房屋貸款320 萬元、80萬元之利率係分別以定儲利率指數(按月調整,貸款當時為年利率0.9%)加1.24 %、3.24% (貸款當時為2.14% 、4.14% )為低,又還款年限亦自被告呂憲松新申辦房屋貸款時起重新計算20年,被告吳姵萱每月應償還之貸款本息因而隨之減少,此有借據2 紙、借款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各1 紙、利率變動資料查詢資料2紙存卷可佐。再者,被告呂憲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向永豐銀行新申辦之房屋貸款,確係另以現金存入渠在永豐銀行思源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方式按月扣款償還,此有該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件在卷可考,且對照上開帳戶以及被告呂憲松另在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薪資轉帳存戶之交易往來紀錄可知,前述存入被告呂憲松所開設永豐銀行帳戶內以供償還貸款之現金,並非自被告呂憲松另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薪資轉帳存戶內提領後轉存,併有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 份附卷可查。是綜參前揭諸情,足徵被告呂憲松、吳姵萱辯稱其2 人係為減輕被告吳姵萱之房貸負擔,始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呂憲松名下,以利藉被告呂憲松之名義向銀行辦理利率較低之貸款,實際上系爭房地仍為被告呂姵萱所有,新申辦之房屋貸款亦仍由被告吳姵萱負責繳納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㈢至告訴人雖質疑被告呂憲松、吳姵萱為達減輕房貸負擔之目
的,卻未採取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並經公證之方式以保障被告吳姵萱權益,反而甘冒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之刑罰風險而大費周章地簽訂假買賣合約書、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本票等文件,顯與常情不符云云。然而,被告吳姵萱係從事美髮業,被告呂憲松則係任職於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此據其等供陳屬實,則被告2 人均不具法律專業知識,未必熟知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法律效力以及形諸契約文字之方式、辦理公證之程序等事項,亦未必確悉其等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一事業已觸法,是被告呂憲松、吳姵萱單純出於利用被告呂憲松之名義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可獲較低利率核貸之目的,而起意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呂憲松之名下,同時為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而簽訂買賣合約書以為憑據,又為保障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吳姵萱之權益而簽發系爭本票,難謂有悖於事理之常,故告訴人徒以上情遽指被告2 人係臨訟杜撰借名登記一事,尚非可採。
㈣又被告吳姵萱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告訴人與被告呂憲松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86886 號)而於99年11月5 日前往系爭房地實施查封時,曾在場表示:
該屋係黃沛婕向被告呂憲松承租一事,並於99年11月12日傳真被告呂憲松與黃沛婕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告訴人雖質疑被告吳姵萱未當場表示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迨至偵查中始作此主張,顯為臨訟杜撰云云,然法院辦理不動產之查封拍賣,本以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作為認定該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5 日前往系爭房地實施查封,主要僅在查明系爭房地之房屋現況及使用情形,非在究明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歸屬問題,且被告吳姵萱仍執有被告呂憲松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可保障其因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所受之損害,則其當時或認無立即陳明系爭房地實際屬其所有一事之必要,迄至遭告訴人提告其以假債權申請強制執行而獲分配一案後,始向檢察官澄清借名登記一事之來龍去脈,以避免遭檢察官誤認犯罪而受刑事訴追,亦屬出於維護自己權益之舉,尚難據此即指其前後供述迥異,即係出於杜撰、勾串之說詞。又被告吳姵萱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呂憲松名下後,仍與其女黃沛婕繼續居住在該房屋內,此據被告吳姵萱、呂憲松及證人黃沛婕一致陳明屬實,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時間前往系爭房地實施查封時確認無訛,則被告吳姵萱或其女黃沛婕已非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其等與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呂憲松就其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商議形式上簽訂1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亦非有可議之處,尚難據此即謂被告吳姵萱、呂憲松辯稱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一節均屬虛妄。㈤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時,曾於99年
11月間囑託曾麗芬建築師事務所鑑估系爭房地之價格為6,409,557 元,嗣於99年12月間核定拍賣底價為780 萬元,後於
100 年1 月間以總價781 萬元拍定,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復衡以強制執行標的之拍定價格通常低於市場價格,至多與市場價格相近,且系爭房地拍定之期日與被告吳姵萱、呂憲松2 人辦理過戶之時日相距非久,市場價格縱有漲升,亦應非鉅,則被告2 人辯稱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間之市價約為700 萬元一節,非無可採。準此,系爭房地既已全部過戶至被告呂憲松名下,且以被告呂憲松名義向銀行新申辦之房屋貸款亦均由被告吳姵萱按月償還本息,則被告2 人為保障被告吳姵萱對系爭房地之權益,而以系爭房地之整體價值即市價700 萬元為依據,由被告呂憲松簽發面額7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吳姵萱,未見有何不合理之處。縱被告吳姵萱日後因系爭房地遭他人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而受有損害,其得據以向被告呂憲松請求賠償之金額有應扣除該房地尚未到期之房屋貸款本息金額之必要,亦屬如何核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問題,要難指被告吳姵萱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未扣除尚未到期之房屋貸款本息金額,即有使法院作成不實本票裁定之犯罪故意。此外,被告吳姵萱固曾於偵查中陳稱:伊原本想賣掉系爭房地,但是價額不足還債,才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呂憲松之名下並利用渠名義向銀行申辦利率較低之貸款等語,惟遭告訴人質疑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左右之市價既有700 萬元,其出售後所得價款自可完成清償被告吳姵萱前以其女黃沛婕之名義向台北國際商業申辦之房屋貸款餘額一節,然而,斯時適逢全球金融海嘯風波過後未幾,各界對於房地產市場原仍存有觀望之態度,此從前述曾麗芬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11月間鑑估系爭房地之價格僅640 餘萬元,迄至月餘後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提高至780 萬元作為拍賣底價一節即明,是被告吳姵萱於98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呂憲松名下前,或遇曾尋求出售但買家願買價格偏低之情形,亦非無可能,是告訴人空言指訴被告吳姵萱供陳上情不實,自屬無據。
㈥從而,被告吳姵萱、吳憲松2 人並未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
僅係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呂憲松名下,俾利向銀行申辦利率較低之房屋貸款,同時被告呂憲松為保障被告吳姵萱對系爭房地實際擁有所有權之權益,乃簽發面額7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吳姵萱,詎系爭房地嗣經被告呂憲松之債權人即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致遭查封拍賣,造成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吳姵萱受有損害,被告吳姵萱乃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執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後,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分配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款,自屬其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縱告訴人對於被告吳姵萱應受分配之金額有所爭執,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要難逕指被告呂憲松、吳姵萱2 人有共謀偽作假債權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故本件尚無法僅憑告訴人單方面臆測之詞,遽認被告2 人有告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101 年度偵續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之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176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經詳細調查在卷,且其等論證之理由,亦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呂憲松、吳姵萱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告訴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之理由敘明甚詳,乃認其等犯罪嫌疑皆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告訴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