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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 李世彬代 理 人 黃均熙律師被 告 李陳愛珠

蔡李梨枝李忠碩李忠權李忠洲李忠政李麗玲李麗琦李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1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1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8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李石虎年事已高且患有老人癡呆症:

李石虎不可能於民國90年10月15日至17日之短短3 日內,自行至郵局、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8,464,400 元鉅款,且每筆分次以低於150 萬元之方式提領,顯係為規避金融機構確認身份,及辦理大額存提登記。又李石虎於90年10月18日至90年11月28日出境加拿大,被告等人利用保管其銀行存摺及印鑑之機會,將其銀行帳戶提領一空,顯已成立侵占罪。且其不通英語,如何將匯至加拿大帳戶之17,284,000元,於90年10月18日至11月28日短短數日內花用殆盡,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㈡縱認李石虎於90年7 月間所為之「贈與公證書」為真正,而有贈與被告等人4,500萬元之意思,然:

⒈被告等人於偵查中關於受贈款之供述前後矛盾,且與事實

不符:被告蔡李梨枝實際提供帳戶金額484 萬元,與供稱收受金額600 萬元不符合;被告李麗玲及李麗琦實際提供帳戶金額150 萬,與供稱收受金額200 萬元不符合;被告李陳愛珠實際提供帳戶金額98萬,與供稱收受金額600 萬元不符合;被告李忠政實際提供帳戶金額709 萬5 千元,與供稱收受金額600 萬元不符合;被告李忠權實際提供帳戶金額907 萬7,300 元,與供稱收受金額600 萬元不符合;且被告等供稱之時間及方式,亦有諸多不符常理之處。

⒉李石虎之銀行帳戶之實際提領款項,與公證書記載不符:

依據李石虎之捷運徵收款資金流向表及帳戶明細,及聲請人整理之李石虎帳戶領款明細,李石虎於90年10月15日至90年11月15日間遭提領及匯款之金額合計為5,626 萬9,60

0 元,顯與公證書所載4,500 萬元,相差有1,126 萬9,60

0 元,足認被告等人有超過上開贈與公證書金額範圍之侵占款項,然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置而未論,顯有重大認事違誤之處,而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⒊李石虎是否有授權,及授權之證明資料為何:被告李忠權

既係李石虎在外國期間之被授權人,則相關流向不明之款項究流向何處?及其是否確有李石虎之授權,其相關之授權資料、授權方式為何?等等,實有再詳加調查之必要。

⒋李石虎匯至加拿大1,728 萬4,600 元款項之分配方式為何

:因與被告李忠洲所提出之李石虎贈與公證書之資金流向表、相關帳戶明細有不一致之處,是否即如李忠碩所言之分配方式,實有再詳加調查之必要,然原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書皆未為詳加調查。

㈢本案經鈞院公證處公證之贈與契約無效:

⒈李石虎與被告等人及陳永德至法院公證之贈與契約,法院

認證僅對簽名之形式上真正確認,對契約實質內容並未加以認定,也未對契約實質執行是否完成並無責任,亦未負責契約確實執行,更無監督契約執行適法與否;據此,本案公證處公證之贈與契約法律效力,李石虎僅賦予受贈人依贈與契約在不違背法律及契約附帶義務下,被告李忠權等人應依贈與申報為協力義務,並於李石虎生前,執行其贈與及受贈權力及義務,但被告等人都未於李石虎生前執行,隨李石虎死亡,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73號、88年台上字第497 號判決,贈與契約法律效力消滅。⒉換言之,李石虎與被告等人及陳永德至法院依私法自治原

則成立贈與契約,雙方卻長久不辦理贈與申請,致稅捐機關無從得知贈與法律行為發生,而於逾核課期間後,主張免繳贈與稅,此種行徑違反課稅之協力義務,該贈與行為不止出於逃漏稅負之不法目的,也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自屬權利濫用,有效期間內未行使權力,贈與契約即成為無效之行為。本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結果亦判定贈與契約無效,並將本案被告所示贈與契約中所述贈與金額列入李石虎遺產,國稅局才依遺產稅法課與遺產稅1,700餘萬元成立。

㈣被告等人自公證日起至李石虎死亡後5 年,共計8 年之久,皆未表示允受,亦致本案贈與契約無效:

被告等人聲稱贈與金額都是以百萬為單位,自李石虎死亡後,國稅局三次(94年2 月16日、94年4 月18日、94年7 月6日)函文要求全體繼承人說明李石虎遺產流向,被告等人及熟捻法律之李忠權,都以時日已久,記憶不清,無法說明及提示相關資料回文,被告等人自始至終都表示不允受。本案經公證之贈與契約,被告等人都未執行其權力及義務,已屬無效行為,贈與契約法律效力消滅,贈與契約自李石虎死亡日起,本案贈與契約內所述贈與金額,因時空條件轉變,皆合併列入李石虎生前所有財產依法成為遺產,贈與契約不能再作為被告等人於李石虎生後繼續合法占有之證明。

㈤被告等人惡意隱匿遺產,未依誠實信用方法侵占其他合法繼承人應繼分:

被告李忠權於李石虎於93年7 月死亡後,不願誠實申報,也未對李世彬、李世祥誠實交待李石虎生前資金流向,李忠權惡意謊稱「不知當時土地徵收補償金是誰提領,用於何處,完全不知資金流向」等語,誘使李世彬、李世祥等人相信,而正當信賴李忠權謊稱李石虎遺產已經沒有這一筆土地徵收補償金,直至李忠權與國稅局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期間,李世彬於98年12月21日閱卷,始知李忠權於98年11月間向法院提出90年7 月13日公證之贈與契約,才明確承認被告等人有收受5,600 餘萬元。另又惡意以非誠實信用方法,於95年2月13日以李忠權為代表,與其他合法繼承人簽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被告等人惡意侵占其他合法繼承人應繼分行為明確。

㈥綜上,原處分顯有未盡調查及駁回處分理由違背之情事,率

爾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未詳查,卻輕率駁回再議之聲請,自令聲請人不服而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李陳愛珠等9 人提出侵占罪之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 年3 月23日以10

0 年度偵字第1608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因對該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1 年5 月21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18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1 年6 月6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01 年6 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被繼承人李石虎於90年7 月13日書立贈與聲明書,就其存款

之一部分4,500 萬元分別贈與予被告李陳愛珠等9 人,其中贈與被告李陳愛珠、蔡李梨枝、李忠碩、李忠權、李忠洲、李忠政各600 萬元、李文500 萬元、李麗玲及李麗琦各200萬元,此有由李石虎及見證人陳永德親筆簽名及蓋章、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謝昀容認證之贈與聲明書1份,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100 年6 月27日函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前開贈與聲明書係屬真正,則被繼承人李石虎既有同意對被告等人為上開贈與行為,是被告李陳愛珠在偵查中供稱:因伊與李石虎同住,李石虎均是直接拿現金給伊等語;被告蔡李梨枝供稱:李石虎有給伊錢,有些用匯的,有些是當面給等語;被告李忠碩供稱:伊住加拿大時,李石虎有給伊600 萬元,又給李文500 萬元、給李忠洲600 萬元,李石虎於接到政府通知單時,已經知悉徵收補償金之金額及發放時間,後來李石虎與伊討論後,伊有介紹代書陳永德給李石虎,李石虎知道贈與繳很多稅後嚇一跳,伊就與李忠權商量先不要繳這些贈與稅,伊曾經陪李石虎去領銀行帳戶的錢,因李忠權為銀行經理,故於李石虎在外國這段期間,大部分是授權李忠權處理跟銀行有關的業務,李石虎要跟伊去加拿大前,已清楚交代要給何人多少錢等語;被告李忠權供稱:李石虎於90年至其死亡前之期間有請伊帶其去領錢,也有自己去領過,李石虎有給伊及其餘被告一些錢,伊自己的部分拿到600 萬元,都是拿現金,且李石虎有就上開贈與去公證等語;被告李忠洲供稱:伊有拿到李石虎所贈之600萬元,因伊出過車禍其餘事情伊已不記得等語;被告李忠政供稱:李石虎直接給伊現金600 萬元等語;被告李麗玲及李麗琦均供稱:李石虎有陸續給伊現金200 萬元,有時直接給,有時係李忠權當著李石虎的面交給伊等語;被告李文供稱:因為伊是長孫,李石虎很疼伊,說要給伊錢供伊繳上大學的學雜費等語,自屬可採,況被繼承人李石虎交付贈與款項之方式既有多種方式,自難單憑被告等人之帳戶存、匯入款項之金額與受贈款項不合,即遽認與常理不符。而此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說明認定之依據,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實不足採。

㈡又被繼承人李石虎於90年10月雖已屆90歲,然由其尚能於90

年10月18日至90年11月28日出境加拿大,足認其並非無行動能力,而其在郵局及銀行之帳戶於90年10月15日至17日之間雖有提領現金合計達8,464,400 元,然以其年紀而言,縱係親赴金融機構,勢必有人隨侍在側或陪同辦理,又被繼承人李石虎於90年7 月13日既已就其存款一部分4,500 萬元贈與被告等人,且李石虎本得自由處分其帳戶內之款項,則其就帳戶內之存款為提領行為,難謂有何可疑之處;再者,針對洗錢防制法第6 條規定,於91年6 月5 日發布郵政儲金匯業局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始於第3 項規定對於現金收付或換鈔達150 萬以上交易及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留存完整正確之交易紀錄及憑證原本,另針對洗錢防制法第7 條、第8 條授權規定事項,均係於92年8 月6 日始公布施行,而針對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100 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交易,是聲請人徒稱李石虎不可能自行提領,上開款項顯係遭盜領,又每筆分次以低於150 萬元之方式提領,顯係規避金融機構為確認身份而辦理大額存提登記云云,均顯屬其臆測之詞,難謂可採。

㈢再查,聲請人雖稱被繼承人李石虎於90年10月15日至90年11

月15日間遭提領及匯款之金額合計為5,626 萬9,600 元,顯與公證書所載4,500 萬元,相差有1,126 萬9,600 元,足認被告等人有超過上開贈與公證書金額範圍之侵占款項云云,然被繼承人李石虎係於93年7 月26日始死亡,其生前本有相關生活費用需支付,且李石虎於生前除上開贈與行為外,其餘之財產亦本得自由處分,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提領款項之差額均係由被告李陳愛珠等9 人擅自提領運用,自難遽認渠等涉有侵占罪嫌。況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已敘明聲請人聲請再議執被告等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提出之資金流向表、相關帳戶明細,李石虎之捷運徵收款資金流向表及帳戶明細,及其整理之被告受贈資金流向表,據以指摘被告等人關於受贈款項、受贈時間及受贈方式等之供述,與事實顯有不一致等情,要屬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及主觀之認知感受,核與本案罪責之認定無必然關聯,尚難據以認原不起訴處分即有何違誤之處,是聲請人指稱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其前開指摘均置而未論云云,要屬無據。

㈣復查本件被繼承人李石虎所為贈與聲明書係屬真正,且受贈

人即被告李陳愛珠等9 人業已受領李石虎所贈與之款項,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贈與聲明書之內容可知,受贈人繳納贈與稅與否實與上開贈與聲明書之成立生效無涉;又身兼繼承人之被告李忠權、蔡李梨枝(另李忠碩、李忠洲、李忠政、李麗玲、李麗琦與李忠權同為代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李陳愛珠、李文則非繼承人)雖在稅捐單位核定遺產稅時,因未盡說明義務,致上開徵收補償費仍列入遺產課徵遺產稅,然此僅係屬稅捐機關核課上之認定,尚難因此即認上開贈與聲明書係屬無效行為。況被告李陳愛珠等9 人既係依據上開贈與聲明書受領李石虎所贈與之款項,渠等受領當時當屬合法有據,實難以稅捐機關事後仍將全額土地徵收補償費列入遺產核課遺產稅,暨被告李忠權與其他合法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時,未盡說明義務等情,即反推被告等人涉有侵占犯行,是聲請人所認容有誤會。

㈤末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雖依據遺產及贈與

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定,以及被告李忠權等人未盡舉證責任及履行協力義務,將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列入遺產課徵遺產稅;惟被告李忠權等人未向國稅局盡責交代資金流向,或說明前揭贈與相關事宜,致使須補繳遺產稅,固有疏失,然仍非得據此即認被告李陳愛珠等9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犯行,要無從對被告等人遽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李陳愛珠等9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