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劉玉美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被 告 游月美
游月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5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先前對相對人即被告游月美(洪作倫之妻)、游月嬌(游月美之姊)、洪作芬(洪作倫之姊)、洪作明(洪作倫之妹)4 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誹謗罪等告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為不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9678、9679號),聲請人乃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588號),惟聲請人即聲請人劉玉美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駁回處分,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殊難令人干服,本件被告游月美、游月嬌(下稱游月美2 人)均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犯行,蓋其2 人於100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40分許,糾眾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登門騷擾,起初聲請人並不應門,隨後游月美2 人見聲請人之女兒王家柔隨同兩位員警返抵住處門口,乃揚聲怒吼:「洪作倫、劉玉美,你們給我出來!」,為避免造成鄰居更大困擾,聲請人乃開啟內層木門,與游月美2 人、王家柔及二名員警僵持於鐵門內外,游月美見聲請人前來應門,叫囂益烈:「不要臉!搶人家老公!」「洪作倫,妳是男人的話就給我出來!」「劉玉美,你真是太奸詐了!」「你不得好死!」「妳害我家裡家破人亡還不夠!」云云;游月嬌則道稱:「妳去叫他出來嘛,幹嘛那麼窩囊呢,妳把他藏在裡面;什麼意思,我們也給妳了,我們也叫他走了嘛,你們為什麼不接受他呢?你們這樣偷偷摸摸也難過阿!不是嗎?」「妳把他一個兒子都弄死了!」等語(參照卷附刑事追加告訴狀(101/02/ll )『告證八:錄影光碟』),將無中生有之事歸責於聲請人,並反覆以「奸詐」、「不要臉」等貶低人格之詞彙侮辱聲請人,同時以「窩藏洪作倫」且害得渠等「家破人亡」等子虛烏有但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誹謗聲請人,使隔壁鄰居及路過住戶莫不見聞此情,為此,聲請人只得無奈答以:「他沒有來找我,他就是不在阿」「妳講話要有憑有據喔」等語回覆,並關上木門。
(二)然查,前揭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容有下列違誤:
1、首先,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疏忽未論及被告游月美所怒喊:「劉玉美妳真是太奸詐了,妳不得好死」等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等情(此等言語內容,刑事追加告訴狀所附光碟均有呈現,且亦將之列為告訴事實),有漏未審酌之情(按此部分告訴公然侮辱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6 月25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58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中,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詳後述)。
2、其次,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稱:本件妨害家庭一案中,告訴人與洪作倫對於男女曖昧通聯譯文,僅辯稱未在譯文之日碰面,惟均未否認有上引之通話,此有妨害家庭案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然則:
(1)觀諸妨害家庭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字第27843 號),聲請人與洪作倫的男女曖昧通話譯文,是針對100 年9月28日而言,此部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根本沒有提到』聲請人之辯解為何(否認、不否認,任何態度均無記載);至於告訴人與「洪作倫」所辯稱『未在譯文之日碰面』云云,則是針對100 年9 月29日譯文而為辯解,但100 年9 月29日之譯文並無聲請人與「洪作倫」之曖昧對話,換句話說,即使告訴人僅辯稱未在譯文之日(100 年9 月29日)見面,根本不能表示聲請人已默認100 年9 月28日之譯文內容即為自己所言(更何況該案中,聲請人和洪作倫兩人均有否認100 年
9 月28日之對話)。故再議駁回處分書以「妨害家庭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作如此認定,難以令人干服。
(2)再者,不論妨害家庭案或系爭恐嚇及誹謗案中,被告游月美所附的通話譯文根本就沒有錄音檔為據,只有其單方、片面所製作之譯文為據,那麼譯文遭人為偽造、變造之機會極高,實不能僅以相對人提出自行製作之譯文,認定聲請人與「洪作倫」有何曖昧關係。
3、再議駁回處分認定被告游月美2 人無誹謗故意,原因無非係以:洪作倫與游月美之子洪克成、洪其秀在另案離婚訴訟中,均證稱係聲請人劉玉美介入父母,以致父母感情生變,或洪作倫之子洪承希已於100 年6 月7 日車禍身亡,故導致游月美、游月嬌主觀上認為係劉玉美所介入,故游月美2 人當日(100 年10月31日)措辭縱有不當,此僅係抒發內心之感受,主觀上難認有誹謗故意。然而:
(1)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為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2)本件游月美2 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與洪作倫有曖昧關係(即使通聯譯文也是其單方面製作的,根本無監聽光碟),於此情形下,卻只憑被告一己之主觀判斷(即令再議駁回處分書,亦認定此為被告之『主觀』認定),誇大事實指涉聲請人介入其夫妻感情,甚至將其子「洪承希」之死亡歸責於聲請人,所稱內容「窩藏」、「害我家破人亡」又根本無任何證據,評價上亦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此時即應有誹謗故意。
(3)況且,故意者強調「知」與「欲」。判斷相對人有無「誹謗之故意」,應以行為人『對於所稱內容,是否將導致被害人名譽受損』乙節,有無「預見」且「希望此一結果發生」(或容認結果發生)為據,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意在「抒發心情」,僅為行為人言論之動機,實與構成要件故意無涉。而游月美2 人在怒指聲請人「窩藏洪作倫」、「害得我家破人亡」、「奸詐」等語時,對於此等言論將毀損聲請人之名譽法益,主觀上顯有「預見」且「容認」聲請人之名譽受侵害(誹謗地點在特定多數人得出入公寓樓梯及門口)。因此,駁回再議處分以「相對人措辭縱有不當,亦僅在抒發心情而已」,認定相對人無誹謗故意,顯係對於構成要件故意之曲解。
(4)退步言之,即使聲請人與洪作倫有曖昧關係,難道此點就可以肆無忌憚、且合理化游月美2 人對聲請人所為之誹謗行為?又游月美等人一再侵門踏戶至聲請人住處謾罵騷擾,也都可以因此認定無誹謗故意或其他犯罪故意?再議駁回處分書此一見解實難令人苟同,實係混淆「犯罪動機」與「犯罪故意」之意義。
4、又駁回再議處分書指出:「況此所指既指游月美之子之死與聲請人介入其婚姻有所關聯,難謂與公共利益無涉」,其意似指「聲請人與洪作倫有無曖昧關係」乙節,認為非屬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情形。
然而游月美之子洪承希係由於車禍而往生(據聞車禍當天,其係前往與女友赴約,於途中車禍往生),實與「聲請人與洪作倫有無曖昧關係」毫不相涉,而「聲請人與洪作倫有無曖昧關係」更是顯然屬於「私德」之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涉(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應採客觀標準),駁回再議處分強謂此與公共利益有關,難以令人信服。
5、另查洪克成、洪其秀根本未曾親自見聞聲請人與洪作倫有無曖昧關係,兩人印象是憑藉游月美向渠等轉告情形;至於游月美實際上也只是以聲請人與洪作倫有電話往來或見過幾次面,即醋勁大發,懷疑兩人有曖昧關係,據此對聲請人從事一連串恐嚇犯行。
6、綜上,針對被告游月美2 人涉犯「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乙節,上開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容有疑問,聲請人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均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亦即須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此即所謂之「真正惡意原則」。另依我國大法官會議於89年7 月7 日作成之釋字第509 號解釋,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已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在合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且無前開「真實抗辯」及「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若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又我國現行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係源於我國政治思想,向以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為建國之大綱,而家為社會國家民族之基本組織,婚姻則係家之基礎保護婚姻,即在維持家庭之幸福,建立完美之家庭,方能造成進步康樂之社會,近代社會犯罪案件增加,尤其是少年犯罪,均與家庭健全與否攸關,且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既在維護婚姻制度,以防範破壞婚姻為重點,較之同法妨害風化罪章係屬一般性對善良風俗之維護更具積極性,則觸犯刑法第239 條之行為,當然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有所影響,而與公益有關,雖通姦罪亦涉及個人私德,在歐美立法例已有除罪化之趨勢,而我國通姦罪亦須告訴乃論,且限定非配偶不得告訴,然依上述我國現行刑法立法例,尚難謂通姦罪僅涉及私德問題,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故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對其所指摘他人通姦之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自有該規定不罰之適用。
四、本件劉玉美以被告游月美2 人涉犯上開誹謗等罪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678、9679號(即原不起訴處分)偵查結果認為:本件被告游月美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洪作倫、告訴人提出通姦、相姦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已逾告訴期間及罪嫌不足,而以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278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然觀諸被告游月美於前案提出告訴人與洪作倫於100 年9 月28日之電話通話譯文,洪作倫有對聲請人說「很久沒有做愛,很想抱抱你」等語,對話內容中另提及「就在那地方見面就對了」、「喔~好」等語,可見其等對談用詞曖昧、內容親暱,被告游月美因而懷疑聲請人與洪作倫有婚外情,即非全然無據。又被告游月美與洪作倫間曾為結褵之夫妻,且育有子女,感情羈絆甚深,因上述原因,認為洪作倫與聲請人有婚外情,因而對婚姻喪失信賴感,向法院訴請離婚,加上其子洪承希於100 年6 月間不幸因車禍過世,種種變故,致被告游月美於情緒氣憤、激動之情形,有前開措辭,縱有不當,應係抒發其內心之感受,主觀上應無誹謗聲請人之故意;而被告游月嬌縱有以「窩藏洪作倫」等語指摘聲請人,然確曾發生洪作倫在聲請人住處,被告等人前往尋找,聲請人拒絕應門之情形,是被告游月嬌於陪同被告游月美前去聲請人住處尋找洪作倫,聲請人又拒絕開門之情形下,始有上述言論,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故意。
五、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588號處分書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觀諸聲請人所指上引「幹嘛那麼窩囊」之上下語貫,明顯係指稱游月美之夫洪作倫,並非指涉聲請人本人,已難謂此節有何毀損訴訴人本人名譽。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聲請人及洪作倫就被告游月美於該案所提聲請人與該案被告洪作倫間之語涉男女曖眛通聯譯文,聲請人及洪作倫均僅辯稱並未在譯文所示之日碰面,惟均並未否認有上開通話內容,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原署卷可按(見同上第9679號偵卷第49頁以下)。另洪作倫之子洪克成、洪其秀於本院民事審理游月美訴請洪作倫離婚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1103號),亦均證稱其父母感情生變,係因聲請人介入所致;洪其秀並稱曾與家人發現洪作倫在聲請人住處,並見過洪作倫表示不再與聲請人往來之切結書等語,板橋地院並據此判准游月美與洪作倫離婚等情,有本院民事判決附卷為憑。又被告游月美與洪作倫所生之子洪承希確已於100 年6 月7 日因車禍死亡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855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同上第9679號偵卷第62頁以下),則被告游月美、游月嬌因此主觀上認係聲請人介入游月美之家庭,始致洪承希因此心神不寧,發生車禍身亡,經核既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游月美因此指摘聲請人害伊家破人亡,被告游月美之姊游月嬌稱聲請人將洪作倫藏在屋內,及弄死被告游月美之子等語,措辭縱有不當,惟觀諸游月美之子確因此不幸車禍身亡,則此應係其等抒發內心感受之舉措,主觀上本難認有誹謗之故意。況此所指既指游月美之子之亡故與聲請人介入其婚姻有所關聯,亦難謂與公共利益無涉。則原檢察官因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游月嬌公然侮辱,被告游月美、游月嬌毀謗聲請人名譽之罪嫌,均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核無理由,自應將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欄一之(六)之(3 )被告游月嬌公然侮辱,被告游月美、游月嬌毀謗部分再議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此外,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至被告游月美於前案指控其夫洪作倫與聲請人劉玉美分別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或因已逾追訴期限或雖有曖昧通訊惟查無通姦之證據,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查:
(一)被告游月美主張其夫洪作倫與聲請人劉玉美有外遇一節,業據證人即游月美與洪作倫之子洪克成於本院民事審理中證稱:我從小與父母同住,父母感情現在不好,因為父親有外遇,母親有去抓,大概是去年年尾的時候,有一次○○○區○○路,父親不在家裡,母親懷疑,就跟我騎機車去保平路,發現劉玉美在路邊等,過了十分鐘開來一部計程車,發現父親在計程車裡面,並與劉玉美在附近的騎樓見面,我與母親就上前,還有吵架等語(見本院前揭民事判決理由)。
(二)另證人即游月美與洪作倫之子洪其秀於本院民事審理中亦證稱:我從小與父母同住,據我觀察他們的婚姻不怎麼好,原因是父親去年有外遇,去年暑假時候,母親曾經跟蹤父親,我弟弟、表妹以及我有和母親一起去,都有看到父親到永和區一位女子的公寓裡面,當時我們有找警察一起進去,發現父親和一位女子在客廳,他們說他們只是朋友,我有看過父親寫的切結書,那時候是叫父親不要再去找那位女的,所以叫父親寫切結書;切結書上的游阿雀是母親的姑姑,洪作明是父親的姐姐,他們都有在場,當時父親有承認與劉玉美有不正常的往來,但他只是說他們的互動很多,但打死也不承認有在一起,在父親簽切結書之後,母親有抓到他們還有聯絡的證據,因為有電話錄音顯示他們有聯絡,這部分我都有聽過,父親也曾經離家出走,就是在外遇之後有一陣子,今年三月初到四月底有不見兩個月,不知道去哪裡,因為沒有聯絡,也沒有交代要去哪裡,後來好像是我的阿嬤去報失蹤,警察有打電話到外遇對象那邊,父親就在五月初突然回來等語;並有上述切結書影本一份、錄音譯文、通聯紀錄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前揭民事判決理由)。是本件被告游月美主張其夫洪作倫與聲請人劉玉美於上開時、地曾有不正常之男女往來,並已違背婚姻忠誠義務等情,並非虛言。
七、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稱之上開犯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游月美於上開時、地另怒喊:「劉玉美妳真是太奸詐了,妳不得好死」等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一節,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6 月25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58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中,尚未確定,核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