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 請 人 陳大衛代 理 人 丁振發律師被 告 陳大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7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
34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大德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3 月13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55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
100 年5 月27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18 號撤銷該不起訴處分,並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14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34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1 年6 月29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7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由該署書記官於101 年7 月3 日製作正本,於101 年7 月9 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1 年7 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顯未逾越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提起之要件,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事實經過:被告陳大德於99年間為臺北縣街友中途之家萬里重建中心(下稱萬里重建中心)之主任,聲請人則為萬里重建中心組長,被告於99年4 月間,以業務需要為由,請聲請人提供與遊民議題相關之文章,聲請人乃於99年4 月27日提供名為「遊民輔導今與昔:以台北縣為例」之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予被告,詎被告明知聲請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竟基於侵害著作人格權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系爭著作之作者竄改為「萬里社會福助中心主任陳大德」後,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予聯合國/NGO臺灣區世界公民總會(下稱世界公民總會)志工范美彩,使范美彩將上開經竄改作者後之系爭著作刊登於世界公民總會之網站上,而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之著作人格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1 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嫌。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對於聲請人上開所舉證據,並未詳予調查,僅憑被告推卸責任之說詞,遽認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實有下列不當之處:
1.被告將聲請人姓名移除之舉,即已違反著作權法第16條第
1 項之規定,被告稱文章須以重建中心名義發表,依據何在,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委託民間辦理街友中途之家─社會重建中心契約書第12、13條之約定牴觸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將系爭著作中聲請人之姓名移除後,何以未註記作者為「萬里社會重建中心」?
2.被告私下請聲請人提供系爭著作後卻將作者姓名剔除,再以無作者之系爭著作傳送予范美彩,令范美彩誤認系爭著作係被告所撰寫,而被告以范美彩之犯意行為(即將作者登載為被告及誤載被告職稱等行為),被告更得因此將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刑責推得一乾二淨,如非犯前思慮縝密,被告豈能將此犯行規劃得如此淋漓盡致,天衣無縫?試想,范美彩自被告處取得一份沒有著作人姓名之文章,想當然爾,范美彩將該文章之作者登載為被告,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如此一來,看似范美彩不經意的過失,卻也遂行被告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犯行,堪見被告心思細膩。
3.依報紙之記載,被告向記者陳述之內容與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之內容,前後說詞矛盾,自無可採。
(三)綜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7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故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向本院聲請裁定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再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有明文,則著作權法第93條第1 款既未就過失侵害人格權者定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該款罪名之構成,自應以故意侵害人格權者為限。經查:
(一)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害聲請人著作人格權之犯行,辯稱:伊係萬里社會重建中心主任,99年3 月世界公民總會成立時該會志工范美彩向伊邀稿,因聲請人時任萬里重建中心之生活輔導組長,對相關業務比較了解,故伊請聲請人提供一篇文章,以提供予世界公民總會,伊不知道聲請人有將系爭著作投稿至社會工作師公會,且我們希望有更多人知道重建中心的事蹟,所以沒有拒絕范美彩之邀稿,又因為是公益活動,不能用個人名義提供文章,所以我們所有的文章都是以萬里重建中心之名義出具,聲請人用電子郵件把文章寄給伊之後,伊將聲請人姓名去掉之後寄給范美彩,係范美彩將系爭著作刊登於世界公民總會網站時誤植伊之姓名,且事實上亦沒有「萬里社會福助中心」這個單位存在,伊承認自己有過失等語。證人范美彩亦證稱:我看到電視節目上介紹被告從事遊民收容的相關公益活動,便致電被告請他提供一篇遊民重建的文章給我,之後被告有提供一篇文章給我,上面沒有標明作者,我沒有仔細看內容就上傳到世界公民總會的網站,上傳時需要輸入文章題目、作者姓名等基本資料,這部分是我自己打上去的等語。可知被告提供予證人范美彩之著作,並未標註作者名銜,係證人范美彩於上傳至世界公民總會網站時始輸入被告之姓名及錯誤之職銜,是被告辯稱世界公民總會上系爭著作中之作者姓名與職銜部分係證人范美彩所誤植等語,堪信為真。
(二)再聲請意旨認:被告刪除文章中作者名銜,使范美彩誤認該文章作者為被告,進而於刊登文章時將作者標記為被告,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如非思慮縝密,被告豈能將此犯行規劃的如此淋漓盡致云云。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本件證人范美彩既證稱:我收到文章後有聯絡被告詢問職銜等資料,但我不肯定有無跟被告說文章上會有他的頭銜與姓名,後來我有寫電子郵件跟被告說我很抱歉,我沒有跟被告確認文章作者,造成誤會等語,並有證人范美彩寄送予被告之上開電子郵件列印紙本在卷可稽。足見證人范美彩係自行推測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被告,乃於上傳系爭著作至世界公民總會網站時逕自輸入被告之姓名;且證人范美彩事前確實未向被告確認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何人,自難單憑被告傳送未具名作者之系爭文章予證人范美彩,即推認被告已預見證人范美彩必將誤解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被告本人,更不能徒以證人范美彩嗣後產生之誤認結果,反推被告容認此結果之發生。另被告供稱伊之所以去除系爭著作之作者姓名,意在使系爭文章以萬里重建中心名義發表等語,證人范美彩復證稱收到系爭著作後曾詢問被告職銜等語,則此職銜資料之告知,既使證人范美彩知悉被告所任職之單位名稱,自有可能使證人范美彩認定系爭著作之作者為被告所任職之萬里重建中心,與被告所稱伊欲以萬里重建中心名義發表之情並無不合,且觀諸卷附被告、證人范美彩、聲請人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被告復一再重申伊係以萬里重建中心之名義投稿等情,益徵被告所辯尚非子虛,堪認被告之本意確係以萬里重建中心之名義投稿,故證人范美彩錯將被告個人誤植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之結果,顯與被告之本意相違甚明。至聲請人稱此誤認之結果係被告所縝密規劃云云,均屬聲請人之片面臆測,無積極證據可憑,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沒有說有人向他邀稿,因為我的文章是關於臺北縣遊民輔導,所以被告說要拿去參考一下,我有跟被告說該篇文章有跟社會工作師公會簽授權書,該授權書內有約定著作權的歸屬及使用方式,所以我要被告不能隨便拿去投稿等語;惟被告辯稱:伊一定會告訴聲請人伊要提供該文章給對方(指世界公民總會),聲請人沒有說該文章不能拿去投稿之事等語。則關於被告有無告知聲請人索取系爭著作之目的係回應世界公民總會之邀稿、聲請人有無向被告表示系爭著作不得再予投稿等節,被告及聲請人所述內容顯然互斥,然於查無其他事證得以補強聲請人指述之情形下,自不得逕認聲請人之指述皆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既知系爭著作將刊登於世界公民總會之網站,且供稱希望更多人知道萬里重建中心事蹟,顯然已預見包含聲請人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世界公民總會網站上系爭著作之內容,倘聲請人確曾明白向被告表示不得持系爭著作再予投稿,被告理應有所顧忌,惟被告仍將聲請人提供之系爭著作完整地交付世界公民總會志工范美彩,足見被告辯稱伊有向聲請人表示將持系爭著作投稿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四)又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觀諸聲請人著作之內容,除說明改制前臺北縣地區遊民之現況外,主要係介紹萬里重建中心之具體工作成效,均屬公共利益之議題,並與聲請人於萬里重建中心之職務息息相關,且被告提供該等文章予世界公民總會刊登於網站之目的,係在推廣萬里重建中心工作成果,則被告基於公益之理念認不應以個人名義投稿,改以聲請人斯時擔任輔組長之萬里重建中心名義發表,與社會使用慣例尚無違背,亦無損害聲請人利益之虞,是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著作人格權之侵害,非無疑義。另聲請人稱萬里重建中心如有不能以個人名義登載文章之辦法,亦因該辦法牴觸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云云;然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就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既容許受雇人及雇用人間自行約定何人為著作人,則於約定雇用人為著作人之情形,該受雇人即不享有著作人格權,是被告辯稱萬里重建中心出去的文章不能以個人名義發表等語,尚非當然牴觸著作權法之規定。再本件聲請人據以主張著作人格權之系爭著作,其內容主要係介紹聲請人於萬里重建中心任職期間之工作成效,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文章應以萬里重建中心名義發表等語,被告主觀上或係認定聲請人提供之系爭著作乃其職務上之著作,依雇用人即萬里重建中心與受雇人即聲請人之約定,著作人應為萬里重建中心,僅萬里重建中心得享有姓名表示權。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確係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而得享有姓名表示權等著作人格權,且卷內亦無聲請人與萬里重建中心間關於職務上著作之著作人約定可參,縱使被告對於系爭著作是否為聲請人職務上著作、或聲請人與萬里重建中心間就職務上著作之著作人約定內容等節有所誤認,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於投稿前除去聲請人姓名致證人范美彩產生誤認乙節具有過失,與刑法所定義之故意或未必故意顯然有間,自不得以著作權法第93條第1 款之刑責相繩。
(五)至聲請人稱被告於記者詢問時之陳述與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一,及被告提出之契約內容應屬無效云云,因無從由卷內事證判斷記者所報導者是否皆出於被告原意,而該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包含聲請人或被告,且形式上復未牴觸法律而當然無效,亦難憑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侵害著作人格權之犯行。從而,原偵查、再議機關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再議駁回之處分,應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實難僅因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令被告擔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害著作人格權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故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聲請人所告訴被告涉犯侵害著作人格權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