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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 黃錦洲代 理 人 陳韋霖律師被 告 黃火旺

邱銘輝潘裕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9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27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19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且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509 號解釋可資參照。而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唯有前者始有真偽之問題,至於後者則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見釋字第50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酌現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對於誹謗罪之定義: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由於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且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僅有「虛偽之事實陳述」或「真實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實陳述」始為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處罰之客體。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刑法第310 條之適用上有所不同,已如前述,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意見表達往往也隱含某種事實之陳述在內。關於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設有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而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適當,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論者是否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其評論所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皆知,而讓社會大眾資以判斷、評價及選擇發表評論者之意見是否持平,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再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

四、經查:㈠壹週刊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出版之第508 期第54頁至第57

頁刊登標題為「觀音寺爆爭產」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係由壹週刊記者即被告潘裕宗所撰寫,此為被告潘裕宗所不爭,又被告潘裕宗於偵查時陳稱:99年底,伊從壹週刊的投訴信箱收到陳秀偉投訴信函,伊就開始聯絡採訪,因為黃火旺不會用電腦,信件由陳秀偉代寫,伊透過陳秀偉安排聯絡黃火旺,99年11月底至觀音寺進行採訪,現場有黃火旺、黃廣德、陳秀偉、觀音寺吳董事長、其他董監事,在場的人約

7 人以上,採訪約1 個多小時,主要瞭解訴求的內容與真實性,第一次採訪後約2 星期,伊透過陳秀偉約黃火旺到觀音寺進行採訪,此次採訪前,伊已收到黃火旺的刑事告發狀,係陳秀偉透過電子郵件寄給伊,故此次採訪以該告發狀為基礎進行採訪,受訪地點為林口區某餐廳,黃火旺與陳秀偉先到,黃廣德後到,黃廣德夫人也有到場,當天採訪以聊天的形式,並向他們確認該份告發狀所述是否屬實,因為前次採訪黃廣德有提到槍擊事件,伊於100 年1 月中到黃廣德住處對槍擊事件進行採訪,並看彈痕,第四次係在100 年2 月初,即出刊前一個星期伊專程去拍攝彈痕,伊之前採訪時,針對伊的提問,除黃火旺外,其他幾名董監事回答也多屬一致,伊依刑事告發狀詢問接受採訪人的意見,石雕工程那段每個人都有講到,因為刑事告發狀比較具體,最後伊也會依據刑事告發狀的內容來撰寫報導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71號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71頁、第184 頁),被告黃火旺於偵查時陳稱:伊有接受潘裕宗採訪,時間伊忘記了,地點係在竹林觀音寺,採訪的時間已久,伊記得有些廟裡的人進進出出在聊天,也有一些董事在,董事長也在場,伊朋友陳秀偉有以電子郵件轉寄刑事告發狀予潘裕宗,因為伊已經對黃錦洲提出告訴,就想說把告發狀也提供給媒體,以訴諸社會公論,告發狀係伊提供資料,由陳秀偉幫伊繕打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471號卷第115 頁、第186 頁),證人陳秀偉於偵查時證稱:伊協助黃火旺投書媒體,並寄告發狀給記者,因伊去黃火旺家泡茶,聽到黃火旺說觀音寺的事情,伊就說這件事可投書媒體,黃火旺稱不會用電腦,因伊會用電腦,伊就幫他弄,因郵件上留伊的姓名,記者就直接找伊,伊就引介黃火旺與記者見面,潘裕宗在訪談中知道黃火旺有對黃錦洲提告,潘裕宗就問伊可否取得告發狀的資料,伊詢問黃火旺,黃火旺同意後伊就將告發狀寄給潘裕宗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71號卷第185 頁),證人黃廣德於偵查時證稱:伊有一天去廟裡,看到黃火旺與潘裕宗談話,伊有和他們坐在一起,伊有講到槍擊及恐嚇的事,伊說伊有去報案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他字第3471號卷第167 頁),則從上揭陳述、證詞可知,被告潘裕宗曾為系爭報導採訪被告黃火旺等人,並透由證人陳秀偉取得被告黃火旺撰寫之刑事告發狀,此外,復有被告潘裕宗提出其經被告黃火旺提供之刑事告發狀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71號卷第

131 頁至第133 頁背面),是被告潘裕宗陳稱其係依據被告黃火旺等人之訪談內容及被告黃火旺提供之刑事告發狀撰寫系爭報導,並非未經採訪,自行憑空杜撰報導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黃錦洲以:系爭報導內容關於①「但暗地裡,寺內董

監事們,卻為了上億元善款疑似被某些董事私吞,有董監事不滿香油錢被濫用」(下稱系爭報導①)、②「黃火旺氣憤拿出告訴狀,向本刊指控說:『寺裡的錢,都是信徒捐獻給神明的錢,沒想到還是有人敢吞下去。黃錦洲等人,長期藉寺內改建工程圖利廠商,牟取私利。』」(下稱系爭報導②)、③「負責監督工程的寺內監事,認為廠商有問題,要求負責工程發包的黃錦洲約束廠商,不要浪費信眾善款,但黃錦洲不但沒更換廠商,還執意追加工程款。」(下稱系爭報導③)、④「2007年工程完工時,董監事會發現,石雕的品質,跟當初提出的樣品相差甚大,董監事們再度要求黃錦洲將成品送交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價值,並向廠商求償,但對方仍置之不理。董監事們只好自行聘請專業人士估算,鑑定報告確認『完工的石雕材質和樣品材質,價差高達九千多萬元』。董監事們開始查帳,一清算更發現,有信徒捐款給廟方,拿到的收據卻不是寺方正式開立的收據,而是黃錦洲自行印製的收據,這些至少又有上千萬元善款下落不明,寺方損失超過億元。」(下稱系爭報導④)、⑤「黃火旺也提出了幾件黃錦洲離譜的案例。他說:『一個木工團隊,先被黃錦洲指定承包本寺的案桌與拜桌,材料由廟方提供,按日計酬,且無雇工契約,廟方竟然先付工錢,讓他們做一個月後再在董事會追認決議。更氣人的是,這個團隊偷走高級檜木材料,被寺方抓到,罰了120 萬元,之後黃錦洲竟然還是僱用他們來承攬本寺的其他工程。』」(下稱系爭報導⑤)、⑥「黃火旺說:『寺方工程招標,明明是用比設計圖招標的方式,其他廠商都拿一張設計圖,只有某家廠商,竟然可拿出二張圖,形成五家廠商六張圖的怪現象。這家拿出二張設計圖的,懷疑就是黃錦洲包庇的廠商。』」(下稱系爭報導⑥)、⑦「恐嚇、槍擊事件發生後,董監事們都傳言,廠商與黃錦洲等人勢力龐大,因此之後的董監事會議,大家都噤聲,不敢多言。」(下稱系爭報導⑦)及⑧「黃火旺難過地說:『寺廟是歷經黃家先祖與信徒努力建成的,這個弊案很明顯是內神通外鬼,要來吃掉廟柱(指廟產),這間寺廟不能讓黃錦洲這樣隻手遮天,連神明、信眾都要欺瞞。』」(下稱系爭報導⑧)等部分,屬不實情事,認被告黃火旺、邱銘輝、潘裕宗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查:

⒈關於系爭報導①部分:

⑴被告黃火旺否認曾陳述系爭報導①所示言論,惟觀諸此

部分之上下文全文為「但暗地裡,寺內董監事們,卻為了上億元善款疑似被某些董事私吞,有董監事不滿香油錢被濫用,告上法院」等語,參以被告黃火旺確有提供予潘裕宗刑事告發狀,且該刑事告發狀內文係記載黃錦洲涉嫌背信、圖利廠商等情,均與系爭報導①所記載之情形大致相符,是此部分應係被告黃火旺所為之言論。⑵再查,本件被告黃火旺確以此刑事告發狀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黃錦洲提出告發,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53 號偵查卷可參,輔以該刑事告發狀中不斷記載告訴人黃錦洲涉嫌圖利廠商等情事,則系爭報導①記載被告黃火旺與告訴人黃錦洲間,為觀音寺信徒捐贈之善款等使用,因懷疑遭濫用,而因而引發訴訟等紛爭,此與事實並無不符,況報導間使用「疑似」、「告上法院」等文字,僅係就此部分事實為報導,且未表示係何位董事、有何確實盜用善款等情事,僅點明竹林觀音寺董事間為善款之使用有疑慮,並因此告上法院,則系爭報導①尚不足構成何誹謗之事由。

⒉關於系爭報導②、③、④部分:

⑴被告黃火旺僅坦承其曾表示:「寺裡的錢,都是信徒捐

獻給神明的錢」等語,並否認其曾表示:「沒想到還是有人敢吞下去。黃錦洲等人,長期藉寺內改建工程圖利廠商,牟取私利。」、「負責監督工程的寺內監事,認為廠商有問題,要求負責工程發包的黃錦洲約束廠商,不要浪費信眾善款,但黃錦洲不但沒更換廠商,還執意追加工程款。」、「2007年工程完工時,董監事會發現,石雕的品質,跟當初提出的樣品相差甚大,董監事們再度要求黃錦洲將成品送交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價值,並向廠商求償,但對方仍置之不理。董監事們只好自行聘請專業人士估算,鑑定報告確認『完工的石雕材質和樣品材質,價差高達九千多萬元』。董監事們開始查帳,一清算更發現,有信徒捐款給廟方,拿到的收據卻不是寺方正式開立的收據,而是黃錦洲自行印製的收據,這些至少又有上千萬元善款下落不明,寺方損失超過億元。」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71號卷第44頁)。惟查,被告潘裕宗於偵查時明確陳稱此部分均係被告黃火旺所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71號卷第118 頁),參以被告黃火旺提出之刑事告發狀記載:「黃錦洲及王登貴均擔任常務董事多屆,但被告等為本寺處理事務時,卻不以本寺利益為念,自始即利用其常務董事之職務操控本寺董事會,對於新建工程,一再圖利廠商而損害本寺權益」、「關於本寺石雕工程,自86年11月30日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在黃錦洲主導下議決,以三鴻公司之石材及雕工之樣品及價格符合本寺條件,同意由三鴻公司承包,惟該廠商雖以本寺品質條件水準(高標準)之價格12,811,728元標得該工程(詳86年11月30日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卻以一般工程品質(一般標準)價格之作工交差。(詳投標廠商提供之樣品及三鴻公司成品相片比對)由樣品及三鴻公司成品相比對即知:三鴻公司之成品做工粗糙平板缺乏立體,由肉眼即可看出與樣品之精緻度及立體感差距甚大,因此監事會自96年2 月11日第12屆第18次監事會議起即已提出糾正案,一再要求董事會將三鴻公司製作之成品交由公信機構鑑定石雕工程之成品品質,董事會在黃錦洲操縱下,至今完全不敢討論(詳96年2 月11日第12屆第18次監事會議糾正案)石雕工程損害本寺權益鉅大,監事會雖一再建議或糾正,常務董事會卻毫不理會,其『內幕問題不可言喻!』黃錦洲對石雕工程之成品不符本寺高價格品質條件水準,知之甚明,卻完全放任廠商以一般價格工程品質之成品交差,寧可損失本寺之財物及形象,而堅持保護廠商利益,其圖利廠商之心態令人不齒。」、「本寺以高品質水準之價格,應支付三批石材(含追加款)合計已高達256,978,236 元之款項(詳應支付石雕工程款項數額)卻只得到一般工程品質之普通石雕,其價差估計可高達9,000 餘萬元以上。又本寺常務監事黃廣德曾因對石雕工程堅持糾正而住家鐵門遭槍擊,又遭廠商多次電話恐嚇,足見石雕工程利益內幕之複雜。」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71號卷第131 頁、第132 頁至第132 頁背面),則前開由被告黃火旺提供予被告潘裕宗之刑事告發狀內容與系爭報導②、③、④部分之報導內容均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潘裕宗就系爭報導②、③、④部分之記載,確係依據被告黃火旺提供之刑事告發狀及對被告黃火旺等人之訪談內容而為報導。

⑵再查,證人黃廣德即觀音寺常務監事於偵查時證稱:觀

音寺之相關工程都有經過董監事開會討論,但都是由黃錦洲主導,董監事間對於討論事項的決議結果有意見,但沒有用,因為會被開除,董事會許多決議與程序不符,監事會往往會提出異議,但就會被威脅開除,86年的石雕工程分3 批進行,首先,招標程序不合法,因為出現3 家廠商拿4 張標單進行投標,其次,第1 批工程得標廠商以700 多萬元得標,但開標後,廟裡有人去跟廠商說要調整工程的品質與細項,使得最後施作的費用達1,200 多萬元,但最後工程品質比當初招標時所拿的70

0 多萬元標的樣品還差,換言之,在第一批石雕工程中,廟裡給施作廠商的對價已超出當初得標金額約37.92百分比,其次,第2 批及第3 批工程,廟裡分別給施作廠商800 多萬元及1,500 多萬元,按照第一批石雕工程,廟裡多給施作廠商的百分比類推,再加上實際品質與當初招標樣品差距甚大,所以有人稱此件石雕工程與樣品品質,差價高達9,000 多萬元,即是如此推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71號卷第

167 頁至第168 頁),參以被告黃火旺於另案提出之石雕工程成品對照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53 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背面),及觀音寺96年2 月11日第12屆第18次監事會議議決之糾正文記載:「本寺重建工程石材購買案,原比價提供之樣品石材及雕工與實際明顯不符,樣品立體層次分明,而實作結果部分均為平面,缺乏層次,顯係一般工程標準施作,卻以『本寺品質條件之水準』計價。另比價結果僅三鴻公司出現『臺灣一般工程價格』為7,953,419 元及『本寺品質條件之水準』價格為12,811,728元,有混淆董監事判選之虞,二者均無明顯規範,今以低品質石材及作工,而以高價格計價,三批價差達9,600 餘萬元,並不合理。」、「有關石材樣品與實際提供製品之差距,宜由公信機構鑑定後,再行驗收,或移請檢調單位依法查處」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

153 號卷第57頁),則從上揭證詞、證物可知,有部分觀音寺董監事認該寺董監事會議係由黃錦洲主導,且認該寺石雕工程品質不佳,亦有部分董監事私下推算,差價可能達9,000 萬元,被告因而認黃錦洲有圖利廠商之疑,及石雕工程之差價可能高達9,000 萬餘元,而為前開言論,無論該推算是否係經相關機構為鑑定,或係由部分董監事私下詢價、估算,然被告黃火旺依前開言論之發表,應非全然無憑,該報導內文雖記載係經由「專業人士估算」及有「鑑定報告」乙節,縱有不當,然被告黃火旺就提供差價估算之人士、機構或有可能誤認、誤傳,而認有相關鑑定報告,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不能將其係誤認之可能性完全排除,而逕認被告黃火旺有藉此誹謗黃錦洲名譽之真實惡意。

⑶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6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該案之告發人陳專城確有提出觀音寺之「私印收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6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 頁),則被告黃火旺提及「私印收據」乙節,應非全然無憑,參以前開證人黃廣德之證述,觀音寺之部分董監事認該寺事務由黃錦洲主導,則被告黃火旺認可能係由黃錦洲私印收據,其主觀上仍非存有真實惡意。

⑷至告訴人黃錦洲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

年度偵字第2261號案件已於壹週刊系爭報導出刊前即10

1 年1 月11日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黃火旺卻仍表示觀音寺之「私印收據」係由黃錦洲所印製,又被告黃火旺提出成品照片,然9,000 萬元之差價係其自行估算,並無經過鑑定,且被告黃火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0465 號案件中曾表示其不清楚石雕工程,及石雕工程應係前觀音寺董事陳專城任內之事,此部分係被告黃火旺明知,卻仍為此言論,應已構成誹謗云云。惟查:

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61號

案件係由陳專城所告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0日作成不起訴處分,並於99年12月22日製作正本寄發,然被告潘裕宗係於99年11月底即開始採訪被告黃火旺,則被告黃火旺受訪之際,是否知悉陳專城告發前開案件,已屬有疑,且依卷內證據觀之,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火旺、潘裕宗於系爭報導前,曾取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本院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縱有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61號不起訴處分書,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火旺、潘裕宗明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仍故意為系爭報導②、③、④之言論,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②關於成品比對照片,二者相較下,目測即可知樣品立

體層次分明,而實作較為平面,且除證人黃廣德前開證述外,亦有96年2 月11日第12屆第18次監事會議議決之糾正文在卷可稽,此已足以認定被告黃火旺等人對石雕工程之金額、品質已有部分依據並提出質疑,因而為系爭報導②、③、④之言論,是無論本件是否業經公正機構鑑定差價,被告黃火旺應無真實惡意。

③至被告黃火旺是否曾於另案中表示不知悉石雕工程云

云,其可能係因恐涉相關刑責或有其他因素而不願回答,然依被告黃火旺之前開刑事告發狀可知,被告黃火旺已明確提及石雕工程之相關內容,且該工程係持續進行,期間或有更換董監事,然依證人黃廣德之前開證述可知,黃錦洲曾於相當時間主導董事會會議之進行,則被告黃火旺之前開言論,亦非全然憑空杜撰,而有真實惡意。

⒊關於系爭報導⑤部分:

⑴被告黃火旺僅坦承其曾陳稱:「一個木工團隊,先被黃

錦洲指定承包本寺的案桌與拜桌,材料由廟方提供,按日計酬,且無雇工契約。」,惟否認曾陳稱「廟方竟然先付工錢,讓他們做一個月後再在董事會追認決議。更氣人的是,這個團隊偷走高級檜木材料,被寺方抓到,罰了120 萬元,之後黃錦洲竟然還是僱用他們來承攬本寺的其他工程。」云云。惟查,依被告黃火旺提供予被告潘裕宗之刑事告發狀記載:「本寺案桌及拜桌工程,自98年5 月,被告黃錦洲即主導先行僱用大木工師傅洪宗霖團隊製作,直到99年6 月20日方送第15次董事會議決,由本寺提供材料,按工作日數計酬,完工日期及工作進度,全由承包者決定。卻一直未訂立僱工契約,至今已工作6,000 餘工作日,並領取本寺工資19,838,325元,卻只完成約半之工程,經董監事會多次對董事會提出建議及糾正案,董事會卻不予討論,反而議決對常務監事黃廣德投不信任票,直到99年8 月1 日第16次董事會方議決,同意業管單位擇日與大木工師傅訂立僱工契約,可知案桌及拜桌等工程之僱工,當初確實不符應有之手續,若非監事會一再提出建議、糾正案,豈有同意訂立僱工契約之結果,惟至今僱工契約仍未見訂立,最令人難以接受的是:承作本寺木工工程之『大木工師傅』洪宗霖團隊,於承作另項木工工程其間,曾盜賣本寺『高級檜木』之材料,被本寺逮獲後遭罰款120 萬元,此等團隊,竟然仍能經被告黃錦洲僱用而繼續承攬案桌及拜桌等工程。被告黃錦洲罔顧本寺權益,圖利廠商之情況可見一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他字第3471號卷第132 頁背面),與系爭報導⑤之言論內容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潘裕宗於偵查時陳稱:伊確定「廟方竟然先付工錢,讓他們做一個月後再在董事會追認決議。更氣人的是,這個團隊偷走高級檜木材料,被寺方抓到,罰了120 萬元,之後黃錦洲竟然還是僱用他們來承攬本寺的其他工程」係被告黃火旺所言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71號卷第11 8頁),是系爭報導⑤之言論內容,應係被告黃火旺所為,堪予採信。

⑵再查,依竹林觀音寺第13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之監

事會會議建議事項均記載:「有關拜桌工程公司無完工期限請款,至今已請款1,000 餘萬,總工數3282天,請承包師傅概估預算(天數、工數)以利本寺建設進度管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53 號卷第68頁)、竹林觀音寺第13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正殿案桌、拜桌已有2 位雕刻師傅繪圖完成,請審議選擇,敬請供抉。議決:㈠本案經會研討後決定採用南式及僱工方式辦理。㈡僱工經費分析如下:3,500 元一位,3,000 元二位,其餘列記2,500 元。㈢工作時間每日八小時,加班費用另計。㈣請款時程,一個月請款乙次(使用工資方式請款)。㈤核列管理費用一成(3,500 元不列計)。㈥每人每日用膳款150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53 號卷第63頁)、竹林觀音寺第13屆第16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第一號案議決㈡照按通過僱工辦理乙節,本會認為大殿、五門二樓之案桌、拜桌、欄杆,大殿拜亭之對聯及臺灣櫸木扶手等工程非不可僱工方式辦理,但應依正式程序經董事會議決,並訂定工程契約,不應由董事長李慶堂或常務董事黃錦洲「自行」僱工進行,有違董事之職權。且無工程契約,本寺對工程進度無法掌握,對承作人也不能管理及監督。未經董事會議決即自行僱工施作,實屬職權之濫用,也有背信及圖利廠商之嫌疑。應速經董事會議決後,與僱工負責人簽訂工程契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53 號卷第72頁),足認竹林觀音寺之監事會,確就竹林觀音寺之拜桌工程期限、款項及應簽訂工程契約以管理工程進度等情提出糾正,並提及係由黃錦洲等人「自行」僱工進行乙節。

⑶又關於大木工師傅洪宗霖團隊有無拿取檜木材料等情,

竹林觀音寺第12屆第5 次董事會議記錄記載:「大木工運至屏東加工,剩餘下料應追回」、「有關大木工加工送料(15枝)有送回與原才數不符,是否用賠償方式處理請業管單位查詢處理」、「於93年12月19日臨時監事會議結論,有關大木工運至屏東加工之剩餘下料及雕刻木材面積,計算單位不同,累積材數不符情事。」、「全體與會同仁同意,擬請總幹事處理本事項,以行文方式通知包商(限期一個星期內)追回加工後,剩餘下料及未加工木材」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471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竹林觀音寺第12屆第9 次常務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大木工將15塊檜木1303才運至屏東加工,雖運回15支成品,但尚差85

2 才下料不明,一定要議決追回,總幹事要不客氣去執行。」、「有關角才不足事項,請指示辦理(擬請總幹事、建設組組長配合梁設計師親赴工廠核實點清全部材料),清查結果於下次會中提報」、「大木工運送15支木材施作,經查詢回來本寺后(約差850 才左右),經裁示,會議決議請大木工將差距之木材送回本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71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亦見大木工師傅洪宗霖團隊於另一竹林觀音寺之工程中,因使用竹林觀音寺提供檜木後,運送回竹林觀音寺之原料與提供之原料數不符,因而遭竹林觀音寺於董事會會議中數度提及應追回材料等情。

⑷參以證人黃廣德於偵查時證稱:竹林觀音寺的拜桌工程

,竹林觀音寺監事會有建議董事會對於雇工要打合約,但董事會沒有與雇工訂契約,倒是雇工現在還在施作,該工程團隊,也曾承攬過廟內的工程,有因偷取材料被抓到,但後來有賠償廟方,工程團隊有些是董事自己去找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71號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核與前開會議記錄之記載相符,足認系爭報導⑤所指之拜桌工程,未簽訂訂立工作期限之雇工書面契約,且董事會有給付該工程團隊款項,及該工程團隊曾因取走材料未歸還竹林觀音寺而遭罰款等爭議,應堪採信,又依前開會議記錄可知,竹林觀音寺之董監事曾於會議中反應係黃錦洲自行聘僱工程團隊等情,是被告黃火旺就系爭報導⑤所為之言論,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黃火旺主觀上仍非存有明知其所為陳述不實之真實惡意,被告潘裕宗依被告黃火旺所為之言論而為報導,自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⒋關於系爭報導⑥部分:

⑴被告黃火旺坦承其曾陳稱:「寺方工程招標,明明是用

比設計圖招標的方式,其他廠商都拿一張設計圖,只有某家廠商,竟然可拿出二張圖,形成五家廠商六張圖的怪現象。這家拿出二張設計圖的,懷疑就是黃錦洲包庇的廠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71號卷第44頁),是系爭報導⑥所示言論,應係由被告黃火旺所為。

⑵查,竹林觀音寺第13屆第24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

:「案由:有關本寺跤趾陶工程選擇案。說明:本寺於99年2 月27日第13屆第13次董事會議決,擬請五家以上廠商提供各項區域性之設計圖樣本業已送來,如何選擇,敬請公決。議決:㈠下次會議擬請3 家以上廠商提供圖樣,以擲筊方式決定。㈡屆時發包時擬請5 家以上廠商來寺參加,同樣以擲筊方式辦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71號卷第149 頁)、竹林觀音寺第13屆第25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

案由:有關本寺跤趾陶工程選擇案。說明:承上次會議決擬3 家以上廠商提供圖樣,以擲筊方式決定。屆時發包時擬請5 家以上廠商來寺參加,同樣以擲筊方式辦理,敬請公決。議決:㈠①葉星佑②謝東哲③林明必④郭錦周⑤李松原赴大殿擲筊處理。㈡經擲筊佛祖不同意。㈢本次請重新設計規劃再行擲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71號卷第152 頁),竹林觀音寺第13屆第26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案由:請再研議本寺跤趾陶工程選擇案。說明:跤趾陶工程有五家廠商來圖樣,經擲筊佛祖不同意,如何再重新設計規劃,敬請公決。議決:擬律定3 至5 家廠商參加發包(開標),附圖說及估價單,交由佛祖擲筊,採用第一優先廠家之圖說,並優先議價,若議價不成,改採用優先第一家之圖說為規範,依優先順序繼續議價(圖說費入取者5 萬元正)」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71號卷第157 頁),竹林觀音寺99年9 月26日第13屆第27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案由:有關本寺跤趾陶工程選擇案。說明:承前次會議擲筊佛祖不同意,現擬在請5 家廠商提供圖樣,再以擲筊方式辦理,敬請公決。議決:下午至佛祖前擲筊辦理。... 紀錄簽署人:黃錦洲...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71號卷第161 頁),則依前揭會議紀錄可知,竹林觀音寺跤趾陶工程原係要求5 家以上廠商參與發包,先由3 家以上廠商提供圖樣,以擲筊方式決定圖樣,發包時再由5 家廠商以擲筊方式為之,其後則改為由5 家廠商提供圖樣擲筊決定,並由第一家優先廠商之圖說,優先議價;參以十八羅漢洞跤趾堵工程合約書記載:「一、99年7 月4 日第13屆第8 次常董會,由前董事長擲筊五家廠商全部未中選,當日再聯絡陳瑞連參加。二、陳瑞連提出二份圖說,再與前五家廠商一齊參加於99年9 月26日再次由前董事長擲筊而由陳瑞連多筊中選當場議價。」、及「監察組:㈠本案因一家廠商,二張圖面參加投標,是否合法,請慎重處理。㈡如有不法手續,應廢標。」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465 號卷第27頁),則本件確由陳瑞連提出2 張圖,其他廠商僅以1 張圖參以競標,而本件其後改採以「圖」擲筊,中選者直接議價,則陳瑞連所屬廠商自有更多機會參以擲筊,自可能予人該跤趾陶工程之選擇廠商有不公平等情事,而竹林觀音寺監察組對此陳瑞連所屬廠商以2 圖參以投標亦有意見,則系爭報導⑥所稱之「寺方工程招標,明明是用比設計圖招標的方式,其他廠商都拿一張設計圖,只有某家廠商,竟然可拿出二張圖,形成五家廠商六張圖的怪現象。這家拿出二張設計圖的,懷疑就是黃錦洲包庇的廠商。」等語,應非全然無憑;輔以證人黃廣德於偵查時證稱:工程團隊有些是董事自己去找的,99年

9 月底跤趾陶工程也是有出現1 家廠商提供2 張標單參與投標的情況,相關工程都有經過董監事會開會討論,但都是由黃錦洲主導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3471號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參酌前揭會議紀錄記載,99年9 月26日投標並請陳瑞連參與招標當日,告訴人黃錦洲亦曾參與會議,則被告黃火旺表示拿出二張設計圖的,「懷疑」就是黃錦洲包庇的廠商等語,亦非全屬無憑,是難以此即認被告黃火旺就系爭報導⑥之言論具有真實惡意,被告潘裕宗以被告黃火旺之言論為據而為報導,自難認其構成誹謗。

⒌關於系爭報導⑦部分:

⑴被告黃火旺否認曾表示:「恐嚇、槍擊事件發生後,董

監事們都傳言,廠商與黃錦洲等人勢力龐大,因此之後的董監事會議,大家都噤聲,不敢多言。」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71號卷第44頁),惟查,依被告黃火旺提供予被告潘裕宗之「刑事告發狀」記載:「本寺常務監事黃廣德曾因對石雕工程堅持糾正而住家鐵門遭槍擊,又遭廠商多次電話恐嚇,足見石雕工程利益內幕之複雜」、「黃錦洲長期來一直以本寺原始捐地建寺者之子孫自居,在董事會或信徒大會中自認係本寺真正" 當然" 信徒而頤指氣使或專制蠻橫,致使大部分之董事均對之畏懼,不敢反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71號卷第13

2 頁背面至第133 頁),與系爭報導⑦言論內容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黃火旺亦曾為系爭報導⑦所示之言論內容。

⑵證人黃廣德於偵查時證稱:伊有說過被開槍恐嚇,開槍

的原因伊不曉得,但恐嚇的事情對方很明顯是說與廟裡的工程有關,被恐嚇的事情伊有在董事會報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71號卷第16

9 頁),復有證人黃廣德住處門口所遺留之槍彈痕跡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71號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195 頁),足見證人黃廣德住家確曾遭槍擊,及其有因竹林觀音寺相關工程而遭恐嚇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黃火旺所述,並非全然無據,被告潘裕宗以此為報導,自未構成誹謗。

⒍關於系爭報導⑧部分:

⑴被告黃火旺否認其曾表示:「這個弊案很明顯是內神通

外鬼,要來吃掉廟柱(指廟產),這間寺廟不能讓黃錦洲這樣隻手遮天,連神明、信眾都要欺瞞。」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71號卷第44頁),僅自承其僅表示「寺廟是歷經黃家先祖與信徒努力建成的」等語,惟查,被告潘裕宗於偵查時陳稱:系爭報導⑧之言論為黃火旺說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71號卷第119 頁),參以被告黃火旺提供予被告潘裕宗之「刑事告發狀」中,不斷提及被告黃錦洲恐有「圖利廠商」之嫌,並記載:「黃錦洲長期來一直以本寺原始捐地建寺者之子孫自居,在董事會或信徒大會中自認係本寺真正" 當然" 信徒而頤指氣使或專制蠻橫,致使大部分之董事均對之畏懼,不敢反對,在董事會中也只能無奈配合,加上李榮、王登貴、徐太平等人,又在常務董事會中對黃錦洲多所附和,以致於原被告等在董事會中行事越來越囂張,不只妨害本寺之權益,更影響本寺之形象,故不得不將本寺家醜外揚,予以告發。綜上所述,黃錦洲之圖利廠商行為,實已有負本寺信徒大會選任為董事處理事務之負託,且嚴重危害本寺之權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71號卷第133 頁),核與系爭報導⑧所示言論均大致相符,足見此部分言論應係由被告黃火旺所為。

⑵再查,竹林觀音寺跤趾陶工程、石雕工程等,既有前揭

1 家廠商以2 張圖參以投標、自行僱工而未定工期等爭議,且竹林觀音寺之監察組亦對前開工程之發包過程提出疑義,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黃錦洲在董監事會有相當之主導地位,則被告為系爭報導⑧之言論,亦非全然無據,自難認其有真實惡意。

⒎據上,系爭報導雖有未盡周妥之處,惟系爭報導之內容既

有其真實性,亦非全與公益無涉,被告黃火旺主觀上亦非存有明知或輕率疏失不知其所為陳述不實之真實惡意,無得據以認定被告黃火旺有妨害名譽之犯意,被告潘裕宗依被告黃火旺所為言論而為報導,自不能遽對被告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之總編輯,因被告潘裕宗之撰文內容並未構成誹謗罪,就該次週刊之總編輯邱銘輝自不構成誹謗罪。

⒏至告訴人以:檢察官以利害關係人黃廣德之證詞為據,黃

廣德為被告黃火旺之堂兄弟,其證言自有偏頗,而竹林觀音寺「監察組」之言論,僅係黃廣德個人之言論,又系爭報導以「某些董事」疑似侵吞竹林觀音寺善款,以報導前後文觀之,閱讀之人會認為「某些董事」即指告訴人黃錦洲,又被告潘裕宗並未作平衡報導,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之時間未逾3 日,甚至更短,顯有未盡調查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竹林觀音寺原為黃家祖先捐地蓋廟,現今董監事會亦有

多位黃家後代子孫,被告黃火旺除與證人黃廣德間具有親屬關係外,與告訴人黃錦洲間亦有親屬關係,且證人黃廣德曾任竹林觀音寺之監察組成員,對竹林觀音寺寺內相關運作亦有相當之瞭解,原檢察官以證人黃廣德之證詞為據,並無不當之處,輔以卷內證據查無證人黃廣德有何刻意「偏頗」等情,自非不得引用。至卷內關於竹林觀音寺董監事會議、契約附件中,關於竹林觀音寺「監察組」之意見,證人黃廣德為監察組之一員,自得於相關會議、契約中代表該寺「監察組」為發言,則此部分既係監察組之言論,並已記載於相關記錄中,本院自得參酌引用。至告訴人雖認需再調查其他竹林觀音寺董事會成員之證述,然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則本件依卷內證據,未達起訴門檻,本院亦不得再調查其他竹林觀音寺董事會成員之證述,併此敘明。

⑵又遍觀系爭報導,僅提及竹林觀音寺相關工程有何爭議

,並就該爭議內容為詳實報導外,並未提及告訴人黃錦洲如何侵吞款項、侵吞多少款項等其他不實事項,而系爭報導之內容尚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是尚難認被告黃火旺有何真實惡意,被告潘裕宗依此為報導,被告邱銘輝則為壹週刊之總編輯而同意刊登此報導,自均不構成誹謗,是告訴人以:依系爭報導前後文觀之,會認為報導中所指之「某些董事」侵吞善款,應構成誹謗云云,尚屬無據。

⑶關於被告潘裕宗有無進行平衡報導乙節,被告潘裕宗於

偵查時陳稱:伊有打電話至黃錦洲家中、手機,以台語與對方溝通,且有表明自己係壹週刊記者,但對方都予以否認,但從聲音可知係黃錦洲接聽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71號卷第119 頁),告訴人黃錦洲則於偵查時陳稱:伊沒有接到電話,但伊孩子有跟伊說壹週刊打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71號卷第119 頁),則從上揭陳述可知,無論告訴人黃錦洲有無接到被告潘裕宗之電話詢問,被告潘裕宗確曾撥打電話予黃錦洲欲進行平衡報導,況查,系爭報導本非無據,已如前述,縱未探求黃錦洲之回應而予平衡報導,亦應認係違反相關新聞作業之專業倫理準則而有所未當,而不能逕認其有誹謗黃錦洲名譽之真實惡意。

⑷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本案之時間縱僅有3 日,然

是否即未盡調查情事,此係屬告訴人之推測之詞,且調查之時間因案而異,尚不足以此即認本件未盡調查,而遽認已達起訴門檻。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火旺、潘裕宗、邱銘輝有何誹謗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火旺、潘裕宗、邱銘輝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火旺、潘裕宗、邱銘輝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黃火旺、潘裕宗、邱銘輝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紹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