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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鄭寶如

鄭志盛共同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被 告 方瀞慧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6月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0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1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寶如、鄭志盛以被告方瀞慧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調偵字第27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原檢察署續行偵查後,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6月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05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鄭志盛於101年6月11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另聲請人鄭寶如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1年6月14日將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寄存於秀山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取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053號卷宗查核無誤,並有上開各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均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聲請人鄭志盛部分則加計法定在途期間 3日及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以星期日之次日代之)即101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皆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證人鄭志盛並未詳細說明92年間鄭寶如所述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情事,是否業已明確知悉請領款項及受領人為何有疑,另被告所侵占之遺產並非僅有該筆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尚包括被繼承人鄭連弟所有之土地、存款、金錢等,且被告於分配前即將土地登記於自身名下,亦未如數交出取得之現金,顯見迄今仍未有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侵占之遺產金額究有多少,應從有確實證據得以證明之時起算告訴期間之時效,另鄭寶如於92年間僅係懷疑被告可能為請領該筆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人,惟當時並未向勞工保險局調查資料,無法明確得知是否請領人即為被告,而聲請人係於100年1月間,方以函文向勞工保險局進行查證,經勞工保險局於100年2月17日函覆,始確定被告係該保險金之受領人,故應於100年 2月17日開始起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又被告將與鄭志盛簽立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上所載之助學貸款,對外主張係其替聲請人鄭志盛清償,為聲請人鄭志盛積欠被告之債務,並移轉債權予第三人梁臺生,顯見被告未將被繼承人所有財產列入分配範圍,反將被繼承人之全數遺產侵吞入己,且其於92年3月9日簽立協議書前,已於92年1月3日將協議書所載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顯見被告已將部分遺產侵吞入已,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諸多違誤,且就聲請人明確知悉各遺產侵占之時點均不相同,亦未予以不同之認定或調查,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聲請人於發回續查後未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偵查機關亦未傳訊其他相關證人到庭證述,僅依證人鄭志盛之證述,即寬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礙發現真實,為此請求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後,認被告為聲請人鄭寶如、鄭志盛父親鄭連弟之配偶,被告與聲請人鄭寶如、鄭志盛間有一親等姻親關係,此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並為被告與聲請人所是認,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上開侵占罪嫌,核屬親屬間犯侵占罪之案件,依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 2項規定,應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聲請人鄭志盛於偵查中自承:在父親往生後,伊等做遺產清算,因為伊未成年,所以由伊大姐曾宜雯及二姐鄭寶如處理,當時大姐及二姐有去查人壽及勞工相關東西,當時伊年紀小,沒有深入了解,遺產清算時,當下還不知道勞保死亡給付分配情形,是二姐於92年 3月間向伊說,伊才知道,只是當時年紀小,所以伊沒在管,另伊等於99年 5月間,有去找後媽即被告問勞工保險之事,但沒有找到,後來伊與姐姐討論結果,才決定提告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5日訊問筆錄、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於92年3月間,即均知悉被告為上開侵占行為,惟聲請人二人遲至100年4月

1 日始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侵占罪之告訴,業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101年度續偵字第143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053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敘理由及相關事證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取前開案件之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足認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論列說明其處分之依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

(二)聲請人二人猶執前詞,認證人鄭志盛並未詳細說明92年間鄭寶如所述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情事,是否已明確知悉請領款項及受領人為何,另被告所侵占之遺產並非僅有該筆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尚包括被繼承人鄭連弟所有之土地、存款、金錢等,且被告於分配前即將土地登記於自身名下,亦未如數交出取得之現金,顯見迄今仍未有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侵占之遺產金額究有多少,應從有確實證據得以證明之時起算時效,聲請人於發回續查後未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據其他相關證人之證述,僅依證人鄭志盛之證述,即寬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聲請人鄭寶如於92年間僅係懷疑被告可能為請領該筆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人,惟當時並未向勞工保險局調查資料,無法明確得知請領人即為被告,聲請人係於 100年1月間以函文向勞工保險局進行查證,經勞工保險局於100年2月17日函覆始確定被告係該保險金之受領人,故應於100年2月17日開始起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惟查,聲請人即證人鄭志盛於100年 7月5日偵訊時結證:「(本件要告何人何事?)我要告方瀞慧侵占。在我父親鄭連弟於91年12月22過世後,方瀞慧自己去領取了勞保死亡給付,但沒有把錢分給我跟我姐姐。在父親往生後,我們在做遺產清算,因為我未成年,所以由我大姐曾宜雯及二姐鄭寶如處理。當時大姐跟二姐去查了人壽、勞工相關的東西,因為我當時年紀小,所以也沒深入了解。我曾在99年 5月間去找方瀞慧詢問,但沒有找到她。後來跟姐姐討論的結果,我們就決定提告」、「(於遺產清算時,是在91年間?)是在92年 3月份開始清算的」、「(遺產清算時,有無確認勞保死亡給付的分配情形?)沒有,當下不知道。是在二姐於92年 3月份跟我說時,我才知道,只是因為當時年紀小,所以我沒有在管」、「(那鄭寶如是如何知悉?)是鄭寶如去查的」等語明確,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各於101年4月6日、同年4月23日對上開偵訊期日之錄音錄影光碟進行勘驗,經核與上開偵訊筆錄記載事實內容相符,另按證人鄭連旗於偵訊時結證:「(遺產總額如何計算?)鄭連弟於91年12月22日過世,方瀞慧請我協助辦理後事……。第一次協議沒有記載,第一次協議在92年3月9日前1個月至2禮拜前,正確日期我忘記,地點在永和。第二次協議是92年3月9日,地點在土城家樂福。我姪女鄭寶如懷疑土地分配不公,請我參與見證……,我見證鄭連弟遺產分配,主要是土地部分,現金由方瀞慧口述金額,我不知道實際金額」等語,按該法定告訴期間起算時點之知悉,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91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確知」(即確實證據),仍應審酌卷內所有事證而為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認定,亦非必須達到如同有罪判決所需具備「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否則將嚴重失去該條限制告訴期間,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準此,本件被繼承人鄭連弟死亡後,聲請人與被告進行遺產清算期間,就遺產數額及範圍已生爭執,且聲請人鄭寶如與第三人曾宜雯亦主動查詢被繼承人鄭連弟之人壽、勞工相關保險事宜,並於92年 3月間由鄭寶如將所查知事項告知鄭志盛,是聲請人鄭寶如、鄭志盛於斯時(即92年 3月間)應已知悉本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已由被告請領等相關事宜,亦即主觀上已有被告涉犯侵占事實之確知,而非僅係單純懷疑,聲請人此部分所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自非可採,此部分告訴確有已不得為告訴而仍提起告訴之情事存在,要屬無疑。

(三)另聲請人主張伊等明確知悉各遺產侵占之時點均不相同,原偵查機關未予以不同之認定或調查,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告訴意旨所載之「被告方瀞慧為告訴人鄭志盛、鄭寶如之父親鄭連弟之配偶,鄭連弟前於91年12月22日去世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徵得告訴人即繼承人鄭志盛、鄭寶如之同意,乃於91年12月3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死亡給付,勞工保險局嗣於92年1月21日核定支付新臺幣111萬3000元,並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予侵占入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為偵查之範圍,此觀諸原不起訴處分書自明,又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 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 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又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68年2月19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款、第65條第1款定有明文,然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

549 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所指被告於其他不同時間所侵占之本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以外被繼承人鄭連弟遺產部分,本不在原告訴範圍及偵查範圍內,聲請人據此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容有誤會,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聲請人徒執己見,空言臆測,核與卷內證據所呈現之事實未合,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後,認檢察官已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本件核無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徒置原處分甚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就不影響於原處分本旨之事實再為爭辯,遽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對於聲請人確信被告有犯罪行為之時點有適用法規不當而謂難甘服,殊與法律規定得由法院交付審判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羽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