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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 請 人 周志強代 理 人 陳德峰律師被 告 劉哲君

呂東佳程惠英程李秀娥黃宏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28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志強以被告劉哲君、呂東佳、程惠英、程李秀娥、黃宏維涉犯詐欺及背信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12月25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8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5 月18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 年6月19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鍾傑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住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住址位在臺北市,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為101 年

7 月1 日,因適逢假日往後順延1 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限應至101 年7 月2 日屆滿,而聲請人於101 年6 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等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101 年6 月29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哲君係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志強之朋友,曾為聲請人經營之公司規劃財務事宜。被告劉哲君知悉聲請人公司經營不善而有資金需求,且其信用評等不佳,竟與被告呂東佳、程惠英、程李秀娥、黃宏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被告劉哲君於98年6 、7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咖啡廳內,向聲請人誆稱,可將聲請人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3 樓至6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至他人名下,俾由信用較佳之他人名義將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以辦理較高額度之貸款供聲請人使用云云,並介紹被告呂東佳與聲請人洽商使用上開房地借款事宜,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15日由被告呂東佳代表被告程惠英與聲請人簽定合作協議書,約定聲請人同意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過戶予被告程惠英指定之人,並向銀行取得融資後,除優先償還原銀行之貸款債務外,先撥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予聲請人供其清償債務,被告程惠英則保留1,150 萬元,俟聲請人於半年內另覓買主購買上開房地及辦理過戶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並清償塗銷被告程惠英因本件所生之借款債務後,被告程惠英需配合結清保留款,聲請人則同意提撥300 萬元做為酬金諸節,並於98年10月27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宏維(系爭房屋3 樓)、被告程惠英(系爭房屋4 樓)及被告程李秀娥(系爭房屋5 樓、6 樓)。詎聲請人於99年12月間,另將上開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案外人葉慧玉後,被告等人竟拒絕依約結算並返還保留款予聲請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因認被告劉哲君、呂東佳、程惠英、程李秀娥、黃宏維等人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五、本件被告黃宏維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答辯,被告劉哲君、呂東佳、程惠英、程李秀娥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劉哲君辯稱:伊曾擔任聲請人之財務顧問,當時就曾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給他人之方式去貸款,本件係因聲請人當時財務有困難,伊才作此建議,聲請人也同意這樣的做法,伊於98年8 月間介紹被告呂東佳與聲請人認識,彼此商談合作架構,後由被告呂東佳提供被告程惠英、程李秀娥的資料,伊提供被告黃宏維的資料,並依約將聲請人之上開不動產登記至被告黃宏維、程惠英、程李秀娥名下,再由伊負責送件向第一銀行忠孝分行申辦貸款,銀行共核貸1 億238 萬元,其中600 萬元用以清償聲請人積欠案外人李崇璋之款項,另扣除保留款1,150 萬元及其他費用後,伊交付予聲請人1,450 萬元,聲請人於99年10月找到買主葉慧玉,被告黃宏維等人也授權聲請人與葉慧玉簽約,並已於99年12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係因被告呂東佳嗣後向聲請人要求支付補償款及就保留款如何歸還諸節所生之糾紛等語。被告呂東佳辯稱:當初是被告劉哲君找伊要與聲請人合作生意,因聲請人資金不足,才會談到拿房屋貸款一事,協議書是由伊與被告劉哲君及聲請人商議簽定,被告程惠英、程李秀娥並未參與,房屋借名登記給被告程惠英、程李秀娥後,由被告劉哲君負責向銀行貸款,核貸後伊也有依約支付款項給聲請人,伊沒有詐欺或背信之意圖等語。被告程惠英辯稱:伊是被告呂東佳的配偶,伊不清楚被告呂東佳與劉哲君及聲請人洽談之經過,本件是被告呂東佳告訴伊內湖有1棟房子要用伊的名義買來辦理貸款,伊就將相關的資料交給伊先生,伊不認識聲請人,也沒有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或詐騙聲請人等語。被告程李秀娥辯稱:被告呂東佳是伊女婿,生意上的事都是他在處理,被告呂東佳有跟伊說要用伊名義在內湖買房子,伊就將證件交給他,但是伊不太清楚詳情,伊不認識聲請人等語。

六、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6年台上字第26

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又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消極信託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而一方將所有土地信託登記為他方所有,如果屬實,除非他方有違反信託行為,例如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外,否則僅單純否認有信託契約存在,或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不將受託物返還,應只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再者,觀諸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其解釋倘過於寬鬆,以目前勞務交易活動頻繁之現代社會,可能產生危害經濟活動自由,抑且產生偏袒怠於自為警戒之參與交易活動者之弊,導致人人依賴刑法之干涉,卻怠於為自己必要注意,轉而成為交易活動之障礙,然對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解釋過於嚴格,使倖進之人得以利用他人之資產,取得不正當之利益,亦不足以因應維持現代自由交易活動正當秩序之基本要求,因此,對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除應參酌各種勞務活動之特性以及社會行為之容許性、委任人應具之注意程度以及受任人所使用方法之不正當性來充實其構成要件之內容,加以認定外,倘主觀上尚無為不法意圖,或客觀上並無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縱使依約必須履行事宜,亦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核與背信罪要件不符。

七、經查:

(一)聲請人原為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3 樓至6樓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98年10月15日與被告劉哲君、呂東佳簽訂「合作協議書」,由被告劉哲君擔任見證人,被告呂東佳代表被告程惠英與聲請人約定將上址房屋

4 、5 、6 樓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程惠英指定人員,向銀行辦理貸款取得資金後,除優先清償該屋先前向銀行辦理之貸款外,復提撥1,000 萬元清償聲請人之債務、保留1,15

0 萬元之保留款、提撥該屋本次貸款之1 年期間利息、扣除被告程惠英墊付之費用後將餘款撥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內,待聲請人於半年內覓得該屋買受人,並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清償本次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後,由被告程惠英將保留款結清,聲請人將支付被告程惠英300 萬元報酬等語,嗣被告劉哲君提出被告黃宏維之個人資料、被告呂東佳提出被告程惠英、程李秀娥之個人資料,由聲請人於98年10月27日分別將系爭房屋4 樓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程惠英、5 樓及6 樓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程李秀娥,98年11月12日將系爭房屋3 樓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宏維,再由被告劉哲君向第一銀行忠孝分行申請貸款,98年11月2 日第一銀行就系爭房屋4 樓部分核貸2,950 萬元、5 樓及6樓部分核貸4,388 萬元,98年12月10日第一銀行就系爭房屋3 樓部分核貸2,900 萬元,被告劉哲君、呂東佳取得上開款項後,先用以支付聲請人積欠李崇章之600 萬元、清償該房屋先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5,666 萬6,816 元、提撥保留款1,150 萬元(系爭房屋4 至6 樓部分)及250萬元(系爭房屋3 樓部分)、提撥貸款1 年期之利息及扣除相關手續費用、稅金後,依聲請人指示匯款共計1,930萬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嗣於99年11月間,聲請人覓得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葉慧玉,被告黃宏維、程惠英、程李秀娥即授權聲請人出售系爭房屋予葉慧玉,並於100 年1月4 日、12日分別將系爭房屋1 至6 樓分別登記予葉慧玉、簡世南等事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264 號偵查卷第1 至8 頁刑事告訴狀、第65至68頁、第78至81頁),並據被告劉哲君、呂東佳等人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詳同上偵查卷第70至72頁、第78至81頁),且有聲請人與李崇章於96年7 月簽訂之協議書、聲請人與被告程惠英(按由被告呂東佳為代表人)簽訂之合作協議書、99年10月25日列印○○○區○○段○ ○段2342、2343、2344、2345、2346、2347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9年10月25日列印○○○區○○段○ ○段○○○ ○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金湖路3 樓對帳單、金湖路4 至6 樓對帳單、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銷售不動產收款切結書、周志強不動產支出及收入明細表、渣打銀行支票1 張(票號AA0000000 號)、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戶名:程李秀娥、程惠英、九鋼企業有限公司、黃宏維)、100 年1 月10日、3 月10日及

6 月24日列印○○○區○○段○ ○段2344、2345、2346、2347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劉哲君及呂東佳分別提出之收支明細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戶名:達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稅金及規費收據、聲請人99年11月29日出具之簽收單、利息墊款清單等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10至40頁、第82至86頁、第93至116 頁、第132 至14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關於被告劉哲君、呂東佳與聲請人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以聲請人所有之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程惠英、程李秀娥、黃宏維等人,再向銀行辦理較高額度之貸款供聲請人使用一節,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因97年金融環境不好,伊公司經營不善,有資金壓力,且公司財務出問題,致伊信用不佳,而劉哲君係伊朋友,95年至97年間劉哲君曾幫伊公司做過財務規劃,劉哲君就提議將內湖的房子登記給別人,再去貸款,可以貸得較多的錢,伊亦評估過用別人之名義貸款可以借得比較多,98年6 月、7 月劉哲君與伊談妥處理方式,同年9 月間介紹呂東佳給伊認識,後來伊與呂東佳、劉哲君簽署合作協議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6至67頁),核與被告劉哲君於偵查中陳稱:

95年間伊擔任周志強公司的財務顧問,當時就有以相同之借名登記方式向銀行貸款,本次亦是因為周志強有財務上之困難,所以伊才做此建議,周志強亦同意這樣的做法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70頁),及被告呂東佳於偵查中陳稱:當初係劉哲君找伊談論要與周志強合作生意,又說因周志強資金不足,才會談到本件拿房子貸款的事,當天有簽合作協議書等語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71頁),堪認聲請人確實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呂東佳、劉哲君簽訂「合作協議書」,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程惠英、程李秀娥及黃宏維,再向銀行申辦貸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3 至6 樓,於96年7 月間即借名登記在李崇璋名下並向銀行辦理貸款一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1 份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劉哲君向聲請人表示可以其所有之房地借名登記方式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前,聲請人即曾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李崇璋名下以辦理貸款,對於此種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流程、合作模式、可得利益及所生風險等事項,聲請人自不可諉為不知。且衡諸社會常情,借名登記可能產生登記名義人拒不返還標的物而需涉訟請求之風險,故一般人將自己所有之房地借名登記予他人之前,多會評估可得利益及風險,斷無可能僅因被告口頭提議而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且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價值甚高,本件聲請人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與被告程惠英、程李秀娥、黃宏維等人於本案借名登記前均素未謀面,豈有不多方查證及考慮,即貿然將系爭房地登記於非親非故之他人名下之理?復參以被告劉哲君於偵查中陳稱當初其有向聲請人表示要收取仲介費用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79頁),顯見被告劉哲君、呂東佳向聲請人為上開提議之目的係為使聲請人取得資金周轉,同時賺取聲請人提供之報酬,而聲請人係在充分考量可得利益、與被告劉哲君等人合作應給付之報酬及可能承擔之風險等因素下,始同意簽訂「合作協議書」,將其所有之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程惠英、程李秀娥、黃宏維名下,並以上開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及設定抵押權,難認被告劉哲君、呂東佳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合作協議書」及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之行為。

(三)再查,聲請人與被告程惠英(由被告呂東佳代表)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載明:「1.甲方(即被告程惠英,下同)同意出具個人名義協助乙方(即聲請人,下同)將標的物之銀行債權轉由甲方人員承擔。2.乙方同意將標的物之所有權過給甲方指定人員,並向銀行取得融資後,除優先償還原銀行貸款外,並同意提撥1,000 萬元優先償還給原乙方之債權人。3.甲方同意在銀行撥款塗銷原房子之貸款後,保留1,150 萬元於甲方帳上,另扣除甲方原先墊付之相關費用後,其餘款項撥入乙方指定戶頭。4.乙方保證在新投資案完成後,將於半年內另尋人員將本標的物過戶回來,並清償塗銷原甲方之借款,但甲方需配合將保留款結清,乙方同意提撥300 萬元作為酬勞獎金。5.合作期間之所有費用由乙方之餘款中扣除,並保留1 年之利息於銀行專戶中,供銀行房貸扣款。…」等語,有該合作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3頁),而本件聲請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程惠英、程李秀娥、黃宏維後,由被告劉哲君備妥文件向第一銀行忠孝分行申辦貸款,其中系爭房屋3 樓部分經銀行核貸2,900 萬元,4 樓部分經銀行核貸2950萬元,5 樓及6 樓部分經銀行核貸4388萬元,共計1 億238 萬元,而被告劉哲君、呂東佳取得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先前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債務共計5,666 萬6,816 元、清償聲請人應給付李崇璋先前擔任上開房地登記名義人之報酬共計

600 萬元、保留1 年期之貸款利息共計220 萬8,514 元、提撥保留款1150萬元(系爭房屋4 至6 樓部分)及250 萬元(系爭房屋3 樓部分)、依聲請人指示分別匯款至黃昱翔、建能盛、張婉慧帳戶共計1,930 萬元及支付相關稅金、規費、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劉哲君、呂東佳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供稱:劉哲君有依約向第一銀行忠孝分行申貸,核貸後劉哲君有匯款2 次給伊,共1,930 萬元,劉哲君確實有將600 萬元支付給李崇璋,伊對於97年劉哲君交付給伊的對帳單當時沒有意見等語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67頁、第78頁、第81頁),並有被告呂東佳、劉哲君提出之對帳明細及匯款單據等在卷可佐(卷證詳上述),足見被告劉哲君、呂東佳取得銀行核貸款項後,確實依照上揭「合作契約書」內容使用上開款項無疑。

(四)復查,聲請人於99年10月、11月間覓得承購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葉慧玉後,被告程惠英、程李秀娥、黃宏維等人均授權聲請人將系爭房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葉慧玉,聲請人遂於100 年1 月4 日、1 月12日分別將上址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葉慧玉及簡世南一事,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房屋已過戶給葉慧玉,價金1 億9,500 萬元,伊收了2,000 多萬元,呂東佳等人有同意伊將房屋出售給葉慧玉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80頁),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及聲請人99年11月29日出具之簽收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憑(詳同上偵查卷第82至86頁、第13 9頁、第107 至112 頁),是以,聲請人覓得願意承購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後,被告等人尚授權聲請人出售上址房地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可徵被告等人確實無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據為己有之意,且被告劉哲君、呂東佳取得銀行核貸之款項後,亦詳實依約進行還款、提撥款項之相關事宜,倘被告等人自始意在詐欺聲請人之不動產或銀行核撥之款項,當可自取得銀行核撥之款項後,即捲款而逃,何須匯款予聲請人及代聲請人償還貸款、欠款?亦豈有可能授權聲請人出售系爭房屋及處理不動產買賣登記事宜?故自被告劉哲君、呂東佳與聲請人洽談簽訂「合作協議書」、將聲請人所有之上址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程惠英、程李秀娥、黃宏維、依約處分銀行核貸之款項,至授權聲請人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葉慧玉並由聲請人自行收取葉慧玉給付之價金等種種過程觀之,足認聲請人係經過深思熟慮及分析利弊後決定以借名登記方式向銀行貸款使用,而被告劉哲君、呂東佳取得銀行核貸款項後亦係依照「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處分款項,難認被告劉哲君、呂東佳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客觀上有何任何施用詐術之犯行,亦無任何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即與詐欺罪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程惠英、程李秀娥、黃宏維等人均未曾與聲請人見面或洽談系爭不動產過戶及貸款事宜,亦非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等雖應被告劉哲君、呂東佳之邀而同意出具名義擔任聲請人所有之上址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然被告劉哲君、呂東佳之行為尚不構成詐欺罪或背信罪,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程惠英、程李秀娥、黃宏維須負共同詐欺或共同背信之罪責。

(五)末查,被告劉哲君、呂東佳取得上揭款項後,曾自行提撥貸款金額百分之2 即58萬元(系爭房屋3 樓部分)及146萬7,600 元(系爭房屋4 至6 樓部分)作為仲介費用一節,有對帳明細可佐,此部分金額雖經被告劉哲君供稱係聲請人同意給付之仲介費用,而為聲請人所否認,惟被告劉哲君、呂東佳提撥上開仲介費用是否有理由,及聲請人可否請求被告劉哲君、呂東佳返還此部分金額,俱屬民事訴訟範疇,核與被告劉哲君等人是否構成詐欺、背信罪嫌無涉。另聲請人認被告等人依合作協議書第3 條之規定,被告等人應在完成抵押權借款後,將保留款1,150 萬元先匯入聲請人帳戶,待買主購買系爭建物並發生購買之事實後,被告等人應完成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人始需支付被告等人300 萬元報酬,然被告等人卻以聲請人須先支付

300 萬元報酬始願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被告等人提出之各項支出項目及明細均不相符合,認被告等人違背義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應負刑法背信罪之責等語。惟倘被告等人主觀上尚無為不法意圖,縱使依約必須履行事宜,亦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核與背信罪要件不符,已如首揭法條意旨所示,查本件被告劉哲君、呂東佳與聲請人洽談不動產貸款事宜時,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於取得銀行核貸之款項後,亦確實依照契約約定內容逐一處分款項,至聲請人覓得買家後,尚且交付房地所有權狀授權聲請人自行出售系爭房屋收取價款,堪認被告等人自始至終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劉哲君、呂東佳與聲請人間應如何結算保留款、給付報酬費用等爭議,均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聲請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即足,尚無法執此認定被告等人構成詐欺或背信罪。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等人有詐欺及背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縱認被告呂東佳、劉哲君於合作關係結束後有如聲請人所指拒絕結算保留款之行為,或無法提出相符帳目明細等情,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然此僅為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尚難遽將被告等人以詐欺取財罪或背信罪相繩。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薛 嘉 珩法 官 劉 凱 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伶 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