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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 請 人 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建泉代 理 人 劉立恩律師被 告 張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0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0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張俊傑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1 年6月7 日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1 年7 月17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04 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1 年8 月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1 年8 月1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北捷運南港東延段工程部分:①該工程旅客資訊顯示系統(以下簡稱PIDS系統)程式著作權仍屬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與訴外人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鼎公司)於94年5 月17日簽訂「新莊/ 蘆洲旅客資訊顯示系統LE

D 硬體及PIDS軟體暨PIDS電腦硬軟體訂購單」,包含南港東延段BL17南港站、BL18南港展覽館站工程,惟新鼎公司於97年4 月15日以南港港三郵局第724 號存證信函對聲請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揭訂購單並未履約完成,合先敘明。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已履行合約,並將淡水線、板南線之PIDS系統程式交付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捷運公司)使用,該臺北捷運淡水線及板南線之PIDS系統程式著作權已歸屬臺北捷運公司所有,則被告使用臺北捷運淡水線及板南線之PIDS系統程式,係經著作財產權人臺北捷運公司同意,故被告並未侵害聲請人公司著作財產權或洩漏聲請人所享有工商秘密云云,然聲請人與新鼎公司間之上揭訂購單並未履約完成,詳如前述,則聲請人自仍享有承攬系統程式工程而開發之系爭PIDS系統程式之著作權無疑,原不起訴處分書遽認系爭著作權已歸屬臺北捷運公司所有,進而認定被告未侵害聲請人公司著作權或洩漏工商秘密情事,顯與事實不符,而屬重大之誤斷。②被告所言不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聲請人公司尚未開始系爭PIDS系統程式之開發云云,惟被告係自95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聲請人公司迄96年9 月30日止,而依據系爭工程上游承商阿爾斯通/ 中鼎公司共同承攬人提送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審核通過之「契約基準時程文件」,載明系爭PIDS系統程式開發時間最早開工時間為95年9 月28日,最遲開工時間為96年7月2 日,均在被告任於聲請人公司期間,而被告當時擔任聲請人公司軟體部經理,豈有不知聲請人公司正在開發系爭PIDS系統軟體之理,顯見被告上揭供述與事實不符。③聲請人公司係專業研發PIDS硬體、軟體及韌體之公司,並投入大量人力資源、耗時8 年研發及反覆測試,始能達到各捷運線PIDS系統之標準,詎原本不具PIDS系統研發設計能力之臺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鈳公司),在被告到職後,旋由新鼎公司向聲請人公司表示終止系爭訂購單,並短短5 個月即提出PIDS成果,期間緣由實不言可喻。聲請人因其他工程,於99年7 月26日受臺北捷運公司要求派員至交九行控中心進行系統維護,發現該行控中心BL17站之PIDS系統程式竟與聲請人開發之PIDS程式軟體幾乎一致,且係由新鈳公司所承攬開發,顯見被告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罪,將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洩漏予新鈳公司,並違法重製聲請人公司之PIDS軟體程式,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

(二)高雄捷運工程部分:①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業告訴逾期,惟聲請人於97年12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原因,係單純懷疑新鈳公司為何能在僱用被告一年餘就能從無到有直接達到具備開發PIDS系統之能力,再者,實務上處理原始碼是否係抄襲與重製,須經專業人員鑑定兩組原始碼之結構、順序、組織是否雷同,並非僅就原始碼外觀所達成之功能即可斷定,故聲請人擔心被告違反保密條款,將聲請人所開發之程式碼洩漏予新鈳公司為不法使用,始於存證信函中以強硬、肯定之語氣為之,非可藉此認定聲請人知悉被告之犯罪事實。再者,聲請人要求證人謝承錦(原名謝蔡傳)簽立切結書,係為防免營業秘密外洩,非代表已知悉被告涉有妨害秘密及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之確切證據,證人謝承錦雖於切結書中承認交付系統程式碼予被告,但事實究否如此,聲請人公司實心存懷疑,蓋證人謝承錦亦可能與被告早有嫌隙,故意趁被告已離職而無法立即答辯之機會,加以設詞陷害,希冀聲請人公司對被告興訟,造成被告困擾等等,故倘憑此認定聲請人公司當時已知悉被告涉犯罪,尤嫌速斷,更與聲請人公司當時認知差距甚鉅。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據上揭裁判準則,本件告訴期間,在聲請人取得「確實證據」之前提下應不進行,且以聲請人主觀為判斷標準,在知悉達於確信程度後,告訴期間方始起算,故聲請人雖早於97年12月9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即懷疑被告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嫌,但直至99年7 月26日聲請人因派員前往交九行控中心進行系統維護,始確信被告於高雄捷運工程部分,確實涉犯上開罪嫌,雖高雄捷運工程部分與臺北捷運南港東延段工程係屬兩部分,惟被告犯罪標的均係聲請人所開發之PIDS軟體,故當然無礙聲請人憑此對被告犯罪事實之知悉達於確信之程度,職此,本案高雄捷運工程部分之告訴期間亦應以99年7 月26日為起始日,未逾越告訴期間。縱上,本案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理由認事用法容有諸多違誤,難令聲請人甘服,請准裁定交付審判。

五、經查:

(一)關於臺北捷運南港東延段工程部分:㈠臺北捷運新蘆線、南港東延段(即BL17南港站、BL18南港

展覽館站)通訊系統工程係聯合承攬商阿爾斯通公司與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鼎公司)共同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臺北捷運局)承攬,上開聯合承攬商再將該標案之通訊控制系統工程轉包予新加坡科技電子公司承作,新加坡科技電子公司再將通訊控制系統中PIDS系統轉包予新鼎公司,新鼎公司再轉包予聲請人承作,雙方於94年5 月17日簽訂「新莊/ 蘆洲旅客資訊顯示系統LED 硬體及PIDS軟體暨PIDS電腦硬軟體訂購單」(含新蘆線及南港東延段2 子標),嗣因新鼎公司認聲請人公司未依期履約,遂於97年4 月18日發函終止與聲請人公司之合約,另委由新加坡科技電子公司在台子公司新鈳公司執行該PIDS軟體工程部分,硬體製造則由元維科技公司負責,而被告於95年3 月1 日起迄96年9 月30日止,原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嗣於96年10月間至新鈳公司任職,負責上開PIDS軟體工程之執行,並於97年間交付南港東延段PIDS系統軟體供臺北捷運公司檢測、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名片1 紙、新鼎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簽訂之上揭訂購單1 份附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6358號卷第9 頁、10

0 年度偵續字第181 號卷第108- 129頁),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公司與新鼎公司就上開工程,於訂購單中固約定買

方(即新鼎公司)就賣方(即聲請人公司)所提供之貨品、服務或文件擁有全部及不受限制之所有權,此有「新莊/ 蘆洲旅客資訊顯示系統LED 硬體及PIDS軟體暨PIDS電腦硬軟體訂購單」1 份附卷可參(100 年度偵續字第181 號卷第127 頁反面),惟上開約定係此以雙方履約完畢為要件,若雙方根本未完成合約,聲請人研發之南港東延段PIDS系統程式之著作財產權自仍屬聲請人所有。本件聲請人與新鼎公司就上開工程施作存有糾紛而未履約完畢,業據聲請人指陳在卷,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聲請人仍享有其所稱因承攬上開工程而開發臺北捷運南港東延段PIDS程式之著作財產權無疑。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陳建泉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所見到新鈳公司交付捷運公司之系爭PIDS系統操作介面、功能等均與伊公司相似云云(100 年度偵續字第181 號卷第149 頁),然始終未提出其自行研發之上揭工程PIDS系統程式著作內容,並說明其確屬著作權法所指之「著作」,則其究有無著作權法保障之權利及有何工商秘密遭侵害,已有疑義。

㈢臺北捷運淡水線、板南線(至昆陽站)PIDS系統均係由聲

請人公司承攬,並曾交付各該PIDS系統原始程式碼予臺北捷運公司使用一節,業據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陳建泉於偵查中陳述屬實(100 年度偵續字第181 號卷第147-148 頁)。又阿爾斯通公司與中鼎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於97年4月25日曾函請臺北捷運局交付臺北捷運行控中心及板南線(至昆陽站)既有車站之PIDS系統相關軟體原始程式碼及相關文件,臺北捷運局遂向臺北捷運公司取得該原始程式碼及相關文件後,於同年5 月9 日發函交付予阿爾斯通公司及中鼎公司,再轉由新鼎公司將之交付新鈳公司使用一情,業據證人即臺北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員工陳銘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01 頁第52頁),並有新鼎公司97年4 月24日發文簽署單、阿爾斯通/中鼎工程97年4 月25日共同承攬備忘錄、新鼎公司97年5月12日來文分送單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97年5 月9 日北市機通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100 年度偵續字第181 號卷第98頁至第102-1頁),另關於南港東延段PIDS系統如何施做一節,業據證人陳銘峰於偵查中證稱:南港東延段是南港板橋線之延伸,臺北捷運工程局有拿給中鼎公司既有南港線PIDS系統原始碼,因為有延續性,所以要用原始碼去擴充和修改;依現在的情形,如果有延伸既有網路時,都是用舊的系統去擴充跟修改等語在卷(100 年度偵續字第181 號第136-13

7 頁),參以證人謝承錦於偵查中亦證稱:仲鼎公司原本預定用板南線PIDS系統來修改,因為兩條線是銜接的,但後來沒有修改,因為合約發生問題等語在卷(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01 號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時任聲請人公司軟體部經理林熙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同上揭卷第33頁),堪信基於捷運系統之一致性,新鈳公司承攬之臺北捷運南港東延段PIDS系統自應以板南線既有車站PIDS系統原始碼予以擴充與修改,故被告辯稱:新鼎公司與聲請人解除合約後,由新鈳公司來執行PIDS軟體修改部分,新鈳公司在97年5 月才叫伊負責南港捷運之PIDS系統,因為伊手上沒有資料,所以新鼎公司發文給臺北捷運請其提供系統PIDS原始碼及相關資料,伊是在拿到PIDS原始碼後,始進行軟體修改作業、伊是應臺北捷運局之要求及授權而作修改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係依據捷運公司提出之板南線既有車站PIDS系統原始碼等資料為基礎,完成臺北捷運南港東延段PIDS系統設定及修改等工程,自難認其有洩漏聲請人公司工商秘密或重製聲請人研發之臺北捷運南港東延段PIDS系統程式之情;又臺北捷運局認定上揭板南線既有車站原始碼等資料之著作權已歸屬臺北捷運公司,業據陳銘峰於偵查證述明確(100 年度偵續字第181 號卷第137 頁),縱依聲請人主張,其依契約關係仍享有板南線既有車站PIDS系統程式著作權,然被告係因臺北捷運公司本於認知其享有上揭程式著作權,方使用板南線既有車站PIDS系統程式,而聲請人與臺北捷運公司之契約約定又非被告所得知悉,顯難認被告明知臺北捷運局並未取得南港線既有車站PIDS系統原始碼之著作權仍重製使用之,而有故意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主觀意思,聲請人認被告非法重製此部分PIDS系統程式云云,自難採信。

㈣聲請人雖另提出「契約基準時程文件」1 份為證據,證明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任職聲請人公司時,聲請人公司尚未開始系爭PIDS系統程式研發等語不實,然上開文件之真實性及聲請人公司有無該文件所定時程開始研發臺北捷運南港東延段PIDS系統,非無疑義,且上揭證據為聲請人新提出,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非本院所可調查之範圍,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不實之陳述,況縱認被告就此部分確有不實陳述,然被告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時,縱曾參與前開工程研發,亦與被告離職後是否有洩露此部分工商秘密或重製該PIDS程式無絕對關連性,自難據此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又聲請人雖一再質疑「新鈳公司」於短期內完成上開工程程式開發,與聲請人公司長期開發經驗不符,據以推斷被告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犯行,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屬其單方臆測,自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併此敘明。

㈤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所製作之臺北捷運南港東延段PIDS程式,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及非法重製之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聲請人前揭主張,均難採認。

(二)高雄捷運工程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主觀意思,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旁人無從查知,故僅能從其外在表徵及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判斷之,否則行為人於有罪判刑確定前,是否確有犯罪行為,均在無法確定之懷疑狀態中,則得為告訴之人於判決確定前,均可陳稱其主觀上尚未達於被告為犯人且確有犯罪行為之確信程度,則告訴期間將無法開始計算而無逾期之可能。

㈡新鈳公司於94年8 月1 日,與聲請人公司簽訂「乘客資訊

顯示系統(即PIDS)之設計、製造、運送及測試合約書」,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PIDS系統之軟硬體工程轉包予聲請人公司施作,嗣後新鈳公司認聲請人公司之軟體設計效能不佳,影響通車計畫,遂於97年6 月間另命被告負責上開工程軟體之研發,並於98年間交付高雄捷運公司測試、使用,此有新鈳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簽訂之前揭合約書1 份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雖認被告於研發上開工程軟體前,業已非法重製聲

請人公司研發之高雄捷運PIDS系統,並洩漏此工商秘密予新鈳公司云云,然聲請人於97年3 、4 月間經其員工謝承錦告知,而知悉謝承錦曾應被告之要求,將聲請人研發之高雄捷運工程PIDS系統複製於高雄捷運行車控制中心之系統主機內,旋令謝承錦手寫事件經過之切結書1 份予聲請人公司,嗣於97年12月31日再令謝承錦於記載「本人…因工作之便,受昔日上司,已離職之軟體部經理張俊傑指使,將本公司開發設計之高雄捷運PIDS source code安置拷貝至高雄捷運公司行控中心之電腦上以利他拷貝後與其高雄捷運SCADA 做功能對測(因其代表新鈳公司仍可自由進出管制中的行控中心),事後因恐造成公司(指告訴人公司)權益訴訟,向總經理自白後,已移除。」之電腦繕打切結書上簽名等情(按謝承錦係簽其原名「謝蔡傳」),業據證人謝承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

10 1號卷第32頁),並有97年12月31日之切結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99年度他字第6358號卷第10頁),另聲請人於

97 年12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載明「被告因職務之便,將聲請人公司所承攬之臺北捷運高運量各線旅客資訊顯示系統(PIDS)及高雄捷運乘客資訊顯示系統之原始程式碼及相關資料盜拷並佔為已有。……被告至新鈳公司任職後,利用其中前述盜拷自聲請人公司之臺北及高雄捷運各線旅客資訊顯示系統之原始程式碼。……嗣經本公司專案工程師謝承錦於11月1 日至高雄捷運行控中心修改軟體時,發現被告在未經本公司同意下,擅自更改高雄捷運乘客顯示系統原始程式碼。」此有新莊五工郵局第1363號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參(99年度他字第6358號卷第47至49頁),可知聲請人公司早於97年3 、4 月知悉被告令謝承錦複製聲請人研發之高雄捷運工程PIDS系統於高雄捷運行控中心一節,嗣於97年11月1 日復查知被告有擅自更改聲請人公司所製作之高雄捷運乘客顯示系統原始程式碼等情,始於97年12月9 日寄送之存證信函中,明確表示被告將高雄捷運乘客資訊顯示系統之原始程式碼及相關資料盜拷並佔為已有等語,語氣十分肯定被告有非法重製犯行,足認聲請人公司主觀上已查知被告有洩漏聲請人公司此部分工商秘密及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否則於97年12月31日亦無要求謝承錦再次簽具切結書明確供陳上開軟體外流係受被告指示所為重製等情之必要,聲請人稱當時僅主觀上懷疑被告有上開犯行云云,顯與前揭客觀情況所顯示不符,實難採信。而聲請人係以證人謝承錦指訴為提告之主要依據,則若被告確有前開犯行,聲請人公司至遲於97年12月31日第2 次要求證人謝承錦書立上開切結書時,已取得被告涉有罪嫌之確實證據,告訴期間應即起算,然卻遲至99年

9 月30日始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該署收文戳1 枚在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6358號卷第1 頁),已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雖陳稱前揭寄發存證信函僅表達其懷疑心態,且因

擔心證人謝承錦有利用被告已離職,無法辯解之際,設詞陷害被告之情,故主觀上未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遂未提出告訴,迨99年間,聲請人公司於99年7 月26日因派員前往交九行控中心進行系統維護,始確信被告於高雄捷運PIDS系統工程確實涉犯上開罪嫌云云,然被告於收受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於97年12月19日亦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表明未重製聲請人公司之高雄捷運PIDS原始程式碼等語,此有臺北雙連郵局第6898號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參(99年度他字第6358號卷第50-51 頁),然聲請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31日仍要求謝承錦再次簽具切結書,顯見係相信謝承錦之陳述,而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故而命謝承錦再次提出切結書,而有確切證據,顯無聲請人上揭所謂因擔心謝承錦利用被告離職無法辯解之機會,設詞誣陷被告,故主觀上尚未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情,況聲請人公司於99年7 月26日縱有派員進入臺北捷運公司交九行控中心進行系統維護,亦僅能知悉被告所任職之新鈳公司所承攬之臺北捷運南港東延段PIDS系統設計內容,而非高雄捷運PIDS系統工程,又聲請人開發之高雄捷運PIDS系統與臺北捷運南港東延段PIDS系統二者互不相同,聲請人卻據此確信被告有洩漏該公司高雄捷運PIDS原始程式碼之工商秘密,並侵害聲請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顯不合常情,聲請人主張應自99年7 月26日起算告訴期間云云,自難採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俊傑就臺北捷運南港東延段工程部分,有聲請人所指述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及非法重製之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另聲請人就高雄捷運工程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