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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陳妙妃告訴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被 告 張美珠

陳奕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7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2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先予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妙妃以被告張美珠、陳奕愷(以下簡稱被告2 人)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469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2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

101 年8 月1 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借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8 月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狀附之委任狀各1 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不起訴處分所憑為陳滿男意識清楚,並無不能授權之情形,其依據為病歷記載時為清楚時為不清楚,且有證人陳怡安、張正宗、謝寶貝之證詞。然查,依現在科技之方便,被告2 人若要證明陳滿男確有贈與之意,可以錄音錄影為證,且陳滿男既然可以自由活動且學識能力足夠經營企業,自有能力書寫委託書或召集家屬表示其意願或書立遺囑等為據,陳滿男為一名成功企業家,豈有不知之理?而被告2 人為避免日後家屬紛爭,亦應知此理,其捨此便利之方式,而被揭發偽造文書犯行後,再以證人云云如何等等,豈合常情?因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陳滿男意識清楚與陳滿男是否確有贈與之意思及有授權行為之間,原檢察官論理及認事尚非無疑,本件自有應調查何以未有錄音錄影存證及親書委託書或遺囑,卻未調查之事。

㈡、本件不起訴處分以證人張正宗、陳寶貝之證詞,指陳滿男有

2 次會面談及辦理贈與之情形,認被告2 人係依陳滿男之意思辦理贈與。惟按通常社會經驗法則,證人張正宗豈有未於洽談時即依規定要求陳滿男準備相關文件並簽署委託書,並要求先給付訂金之理?原檢察官違背經驗法則認定陳滿男本人已來過2 次後,尚須被告陳奕愷再持文件來辦理,為合理之社會通念,且被告陳奕愷兩日內取得相關文件,推論為陳滿男之本意云云,其論理無據,且依一般客觀第三人立場,就病危之人好不容易出來2 次,且是一個人出來,卻未能攜帶相關文件,而是回去後經月餘,再由他人攜帶文件來辦理?豈合常理。

㈢、綜上,陳滿男是否意識清楚與確有贈與之意思及行為,並授權辦理過戶手續,尚有未明,原檢察官論述僅在陳滿男意識清楚上打轉,並未就被告2 人何以不能提出錄音錄影及親筆委託書、遺囑為證予以調查陳滿男確有贈與之意思及行為,並授權辦理過戶手續等,以認定有無犯罪事實。另證人張正宗證稱確1 人獨來且有2 次並沒有相關文件,且未簽署委任狀云云,不符常情,原檢察官並未指出其證詞不符常情之處,率而採信。因此,本件不起訴書所載理由確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應准予交付審判。且被告2人確有持陳滿男之印鑑及身分證等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事實,但無法提出其確係由病危之陳滿男所同意且授權辦理之證明,如錄音錄影及親筆書函或遺囑,甚或告訴人等家屬在場時,陳滿男有告知等事證,被告2 人已有偽造文書犯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本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應准許交付審判。

四、茲聲請人堅指被告2 人涉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而本院審酌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上開犯罪嫌疑,理由如下:

㈠、查被告張美珠及陳奕愷、告訴人陳妙妃分別為陳滿男之配偶及子女,而陳滿男業於98年6 月20日逝世,且被告張美珠將「陳滿男」之印鑑章交予被告陳奕愷,並由被告陳奕愷於98年5 月26日,在請領印鑑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內書立「陳滿男」之簽名,並將「陳滿男」之印鑑章蓋在其上,持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請領陳滿男之印鑑證明後,將該印鑑證明、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暨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各持份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陳滿男身分證等資料交予證人張正宗辦理系爭房地以贈與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美珠,嗣於98年5 月27日由張正宗在系爭房地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蓋立上開印鑑章,並由證人張正宗之助理蔡雅嬋於同年

6 月5 日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美珠等情,業據被告張美珠、陳奕愷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陳妙妃指訴、證人張正宗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98年5 月26日委託書、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5 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系爭房地於98年5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各1 份(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24698 號偵查卷〈下稱100 偵24698卷〉㈠第46、53、64、72至87頁)在卷足憑,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屬實。

㈡、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美珠乙事,是否係經陳滿男之同意或授權所為?經查:

1、證人張正宗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陳滿男於98年4 月中旬至我事務所詢問系爭房地1/2 持分贈與配偶要繳多少稅跟代書費用,隔天陳滿男又到事務所,我跟他說要繳多少稅費,陳滿男說他知道了,且跟我說之後要麻煩我辦理系爭房地持分贈與(筆錄漏載「辦理」,業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確認無訛,此有本院101 年12月4 日勘驗筆錄可證),後來98年5月20幾日陳奕愷拿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陳滿男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過戶的應備文件給我,我在98年5 月27日把登記文件備齊後叫助理蔡雅嬋去送件;陳滿男當初沒有說為何贈與張美珠,我跟他完全不認識,因為我事務所在陳滿男中正南路住處附近,當地只有我一家代書事務所,他去過我事務所二次;陳奕愷拿來的資料,我一看就知道是陳滿男上個月來問我稅費的事情,當時陳滿男請我核算稅費,我沒有留書面資料,只是自己算一算就口頭告訴他,核算稅額並不需要費用;陳奕愷到我事務所時沒有提到張美珠,他只有說是陳滿男叫他拿資料要我辦過戶;陳滿男到我事務所時,一個人來,精神及身體狀況很好,而陳奕愷當初拿資料來時,也沒跟我說陳滿男住院,否則我應該會用公證方式或是請陳滿男親自簽名;98年5 月27日辦理過戶沒有跟陳滿男確認,因為陳滿男跟我說過2 次,我覺得應該可以確認本人意思,且文件都齊全了;當初確實沒有委託書,因為只是核算稅費沒有委託書,在場有我太太謝寶貝、蔡雅嬋,陳滿男當時走路情形還算正常等語(詳見100 偵24698 卷㈠第100 至101 頁),及證人即張正宗之配偶謝寶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陳滿男於98年間拿著自己的名片到事務所,名片上有記載陳滿男名字及駕訓班,他去找張正宗,約98年4 月間,後續實際辦理登記的時間大約是1 、2 個月過後,我聽到陳滿男說要辦房子過戶,要張正宗估過戶的稅費,包含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等,至於是哪一間房子我在第一天沒有聽到,是第二天他來時我看到核算稅費報表,我記得是北投房子,報表上有載要過戶給張美珠,電腦可以找到當初的存檔,存檔上有載明新的所有權人,所以我才會看到張美珠;陳滿男都是一個人來,至於他精神及身體狀況我沒有印象,他自己走進來,且事務所要開紗窗才能進來,紗窗還蠻重的;我記得陳滿男瘦瘦的,身高比張正宗高一點等語(詳見100 偵24698 卷㈠第

113 至114 頁)明確,且有證人張正宗提出之陳滿男名片影本及證人謝寶貝提出之核算表各1 份(詳見100 偵24698 卷㈠第121 、122 頁)附卷供參,是證人張正宗、謝寶貝前開證述互核一致,並衡諸渠等與告訴人、被告2 人間並無仇隙怨懟或利益關係,自無虛詞偏袒何人之虞,故證人張正宗與謝寶貝前開證述,堪予採信。況觀諸卷附由被告張美珠提出陳滿男手寫有關張代書之紀錄及陳滿男手寫98年4 月14日台北天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字、98年4 月27日及5 月14日之手寫紀錄各1 份(詳見100 偵24698 卷㈡第5 、7 至9 頁),可見該手寫紀錄載明「00000000」、「代書」、「張代書(貝)」,而「00000000」確係證人張正宗代書事務所聯絡電話,此有上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即100 偵24698 卷㈠第73頁)上記載委由張正宗辦理所留之聯絡電話相同,且98年4 月14、27日及5 月4 日之手寫紀錄,內容有關各住戶樓層及姓名、諸多公司之股價及支出項目等,該等字跡並無潦草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且證人即告訴人同父異母之弟、被告張美珠之子及被告陳奕愷之兄陳奕廷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陳滿男在97或98年間在三重中正南路家裡有說過系爭房地要給張美珠,陳滿男說因為系爭房地是他與張美珠一起工作所得購買,所以就持分給張美珠;陳滿男說他有叫陳奕愷到時要去辦理過戶;我有跟陳滿男同住,一直到他過世前我們都有同住等語(詳見100 偵24698 卷㈡第7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同父異母之妹、被告張美珠之女及被告陳奕愷之妹陳怡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陳滿男於98年4 月間可以在家走動或打電腦,有時我上學回來,他也會外出不在家,因為我每天放學回來都會跟他說我到家了,但印象中有一兩次他不在家,我找不到他,我有打給我媽媽,但沒有出去找他,我會在家等他,後來印象中他有回來;我聽陳滿男說系爭房地要過戶給我母親,但沒有強調是過世後,因為我們都覺得我父親不會這麼快過世,我印象中我父親98年間就沒有這樣說過等語(詳見100 偵24698 卷㈡第83頁)明確。是被告張美珠辯稱:陳滿男生前因病重有口頭上同意將他持有的二分之一過戶給我,至於同意的時間有好多次,我沒有刻意去記,最後一次同意地點就是98年5 月21日入住醫院,當時陳奕愷也在場;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的代書是陳滿男自己去接洽的等語,及被告陳奕愷辯稱:我父親陳滿男住院前跟我講過好幾次系爭房地要過戶給我母親張美珠,這次住院在醫院陳滿男因為怕我們兄弟姐妹會就遺產爭吵,他跟我說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持分過戶給我母親等語,顯非無稽。

2、又查陳滿男於98年5 月21日下午2 時38分許,因肺癌至醫院急診,入院初期至98年5 月26日轉入一般病房及98年5 月27日上午8 時44分期間,均意識清楚,惟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44分許,經診斷為肺惡性腫瘤、肺炎及敗血病,經醫師開立病危通知單,嗣經治療後,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已意識清楚,且至98年6 月16日,仍意識清楚,惟自98年6 月17日上午8 時45分起,因發燒及氣喘導致意識模糊,且於同年6月20日上午9 時15分許出院後死亡乙節,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0 年10月27日(

100 )長庚院法字第1258號函暨陳滿男98年5 月21日至6 月20日止就診病歷影本1 份(詳見100 偵24698 卷〈病歷資料卷〉)、陳滿男死亡除戶戶籍謄本1 份(詳見100 偵24698卷㈠第64頁)在卷可稽,是以,陳滿男於98年5 月21日入院之初至98年5 月27日上午8 時44分期間及自98年5 月27日下午5 時25分起至同年6 月16日期間既處於意識清楚狀態,難謂陳滿男於98年5 月21日入院後有因意識模糊而無法授權被告2 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告訴人雖指稱:

陳滿男自97年11月因肺腺癌昏迷住院,數次進出醫院,至98年6 月20日過世前,因身體虛弱均需有人陪同,自無可能於98年4 月間至張正宗所經營之事務所並表示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張美珠等語,並提出陳滿男於97年12月1 、6 日之入院護理評估、護理記錄單、病程記錄等(詳見100 偵24698 卷㈠第127 至135 頁)為憑,然觀諸前開護理評估及記錄單,僅可知陳滿男於97年12月1 日因化療後不自主嘔吐,近3 日嘔吐嚴重,星期日意識不清,不太會說話,住院後,該日及同年月6 日有意識混亂之情形,但尚難僅以該住院期間2 日之記錄遽以推論陳滿男自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6 月20日死亡日止,均呈昏迷、意識模糊之狀態;另查陳滿男於98年1月21日曾再度入院就醫至同年2 月20日出院,且於98年2 月27日、3 月11、18、25日、4 月8 、22日、5 月6 、20日至門診追蹤並接受化學治療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詳見100 偵24698 卷㈠第117 、118 頁)在卷可稽,足認陳滿男雖於97、98年間曾多次住院,然既經醫師評估病況好轉,僅施以居家療養及門診追蹤而無繼續住院之必要,乃辦理出院,且陳滿男於98年6 月16日前,均意識清楚,已如前述,難謂陳滿男無法於97、98年間表達贈與之意思,甚或無法於98年4 、5 月間至證人張正宗之代書事務所詢問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相關費用及委託辦理之情形;況證人即告訴人之弟、被告陳奕愷同父異母之兄陳和君於偵訊時證稱:98年4 月間陳滿男有時住院有時出院,我不清楚他出院時有無辦法自行行走,因為我們沒有住在一起等語(詳見

100 偵24698 卷㈡第59頁),且告訴人亦自承:陳滿男住院期間,伊沒有每天去探望,陳滿男的狀況時好時壞,有時能清楚對話,有時會睡著或昏迷,陳滿男比較能清楚表達的是痛或不舒服,至於其他事情伊不太能瞭解陳滿男要表達的意思等語(詳見100 偵24698 卷㈠第90頁),是告訴人、證人陳和君既未與陳滿男同住,亦未每日探視陳滿男,自難僅以告訴人所調取之前開護理評估及記錄單而片面臆測,遽認陳滿男於98年4 、5 月間無法表達贈與之意及至張正宗代書事務所委託證人張正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至告訴人認被告2 人無法提出陳滿男親筆書立之委託書或錄音錄影等為證,而認陳滿男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張美珠及委託張正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真意等語。惟按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契約即成立,並不以訂定書面契約為必要;且陳滿男生前既有贈與及委託張正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意思表示及能力,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2 人無法提出陳滿男親筆書立之委託書或錄音錄影,遽認被告2 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乙事係未經陳滿男同意或授權,而逕對被告2 人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3、另聲請人聲請交付偵訊光碟,並主張因100 年10月12日偵訊時,被告陳奕愷指摘告訴人陳述相關證據係不法取得並做偽證,且言語口氣非常不好,及檢察官訊問告訴人系爭房地貸款誰付,伊回答是伊父親交代伊付貸款,檢察官要告訴人提出付貸款證明,告訴人後來才提出書狀交代來龍去脈並附上匯款單,及陳滿男手稿、銀行原先貸款餘額單據等多項說明,而被告陳奕愷先稱陳滿男將印章及所有權狀放在抽屜,後改稱不知道陳滿男放在哪裡,及100 年11月16日偵訊時,被告張美珠說認識代書張正宗好多年,但筆錄卻未予記載等語。然經本院勘驗100 年10月12日偵訊光碟(受訊問人:告訴人陳妙妃、被告張美珠、陳奕愷)、100 年11月1 日偵訊光碟(受訊問人:告訴人陳妙妃、被告張美珠、陳奕愷、證人張正宗)、100 年11月16日偵訊光碟(受訊問人:告訴人陳妙妃、被告陳奕愷、證人謝寶貝),結果:經當場撥放前開

3 次偵訊錄影錄音光碟,均係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且檢察官於訊問後,均重複受訊問人之回答予書記官紀錄,而受訊問人前方均設置電腦螢幕1 台,得觀看該筆錄之記載,並經核100 偵24698 卷㈠第89至93、99至102 、112 至115頁即100 年10月12日(惟錄影畫面顯示之日期為「2011年11月12日」,顯然有誤)、100 年11月1 日、100 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受訊問人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另補充:『㈠、100 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部分:1、該筆錄第2 頁(即上開偵查卷㈠第90頁)中,告訴人陳妙妃稱:他告訴我有遺囑,他有說他名下的房子,包括這間房子,要給我們6個兄弟姐妹,但遺囑到現在,我的阿姨到現在都沒有拿出來,上次她說她不公告遺囑是因為她不懂法律等語,被告張美珠激動欲表示意見,被告陳奕愷安撫被告張美珠,檢察官表示待會再讓被告表示意見;及被告張美珠於該頁第1 個回答部分補充:「他有同意,一開始這房屋是登記我們二個名字各二分之一,後來陳滿男病重,我有建議他說房子登記到一個人名下,將來比較好處理,所以他同意過戶,把二分之一過戶我名下;(檢察官問:什麼時候同意、什麼時候授權的?)其實他同意很好多次,只是我一直沒有去辦,他有口頭上同意,到後來…;(檢察官問:確實的時間點?)確實時間點,我們是覺得這是很單純的事情,沒有刻意去記時間點;(檢察官:那誰知道?)誰知道喔? 現在想想,因為我先生後來病重後,我有請外籍看護,那外籍看護,他現在也回去了,不可能做證,那房子的貸款我還是做保證人,(檢察官問:貸款還在繳?)貸款還在繳。(檢察官問:只有那個外傭知道?)對阿,那種事情…而且那時候(被告張美珠思考中)(檢察官問:還有誰知道?)還有…(被告張美珠思考後回答)最後一次我小朋友也在場(被告陳奕愷在旁舉手),(檢察官:最後一次是陳奕愷也在場? 被告張美珠思考後回答)對,(被告陳奕愷在旁點頭)最後一次。(檢察官:最後一次是什麼時候?)就是在醫院的時候。(檢察官:是他這次98年6 月21日住院的時候?)(被告張美珠思考後回答)不是6 月21。(檢察官問:是5 月21?)是啦,是5月啦,確實幾號我不記得。(檢察官問:是他5 月21日住院到6 月20日這次?)那時候他是清醒的,我開車送他去醫院,我們是走路去醫院的,不是像他說的,我們是走路,是到醫院才坐輪椅的。(檢察官問:有跟他確認過這件事情?)有。還有一點我要報告庭上,因為我們很多次進進出出醫院,有些子女知道的,知道的也不去看,所以我先生就不讓他們知道我們住院,因為我先生就不讓他們知道,知道的也不去看,不知道也不去看,所以我們病房都不開放查詢。(檢察官問:他的遺囑呢?)他沒有立遺囑,怎麼會有遺囑?有遺囑的話,我今天不會這樣讓他們告著玩的,有立遺囑的話這房子不可能…過戶給我,不可能有這種事情,而且這房子一開始就是我跟我先生還有我的孩子在住的。(檢察官問:這房子你是保證人?貸款還在繳?)對阿,所以怎麼可能做出這麼違背他本意的事情,這不可能是我先生的本意。」。

2、該筆錄第3 頁(即上開偵查卷㈠第91頁),檢察官問:「陳滿男之印章及上開房地權狀平常誰在保管?」,被告陳奕愷稱:「我父親放在他抽屜裡。(檢察官稱:陳滿男自己保管?)是的,對,平常是。(檢察官問:你媽媽要拿,比如說她隨時要拿,拿得到嗎?還是說你父親會鎖起來?)我不知道他放在哪裡,我只知道他都會收起來。(檢察官問:你不知道他放在哪裡,所以你也不知道妳媽媽能不能拿的到?)是。(告訴人在旁以筆在紙上書寫。)」;檢察官訊問告訴人陳妙妃有無其他補充時,告訴人陳妙妃稱對於陳滿男印章及權狀放哪裡,陳奕愷先說放在父親的抽屜,後來又說不知道放哪裡等語,被告張美珠激動地主動表示:不對,印章是我拿給他的,印章都是我保管,身分證也是我在保管等語(被告陳奕愷在旁安撫被告張美珠),經檢察官制止並請被告張美珠提供張正宗傳喚地址,被告陳奕愷主動表示要補充並稱:「因為我爸爸的東西很多、抽屜也很多,他放在哪裡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收起來,印章放在哪裡我也不知道。」。檢察官諭知下次庭期後,被告張美珠稱:「我可不可以請教一下,她所做的不實陳述,是不是都是偽證?」,檢察官稱請渠等先針對本案做處理,看後續如何處理你們再去問律師。㈡、100 年11月1 日偵訊筆錄第2 、3 頁(即上開偵查卷㈠第100 、101 頁)部分:1、該筆錄第2 頁(即上開偵查卷㈠第100 頁),證人張正宗第一個回答之第4 行筆錄記載「並且跟我說之後要麻煩我上開房地持份贈與」部分,漏載「辦理」,茲予補充更正為「並且跟我說之後要麻煩我辦理上開房地持份贈與」。2、該筆錄第3 頁(即上開偵查卷㈠第101 頁),證人張正宗證述後,檢察官訊問被告、告訴人對於證人所述有何意見時,被告張美珠先稱:「張代書可能業務繁忙,不知道我們在民國70幾年購買214 號2 樓那件,也是委託張代書辦理,那時候我們是跟建商買,張代書可能一次承接太多案件,可能不記得我先生了。」、證人張正宗稱:「不可能,76年我還在大學念書,沒有在當代書。」、被告張美珠稱:「那可能我記錯了。」、檢察官問:「那還有什麼意見?」、被告張美珠稱:「沒有。」』等情,此有本院101 年12月4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是前開偵訊筆錄之記載既然與受訊問人所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僅有前開補充部分或有缺漏,但觀諸前開補充部分,係筆錄明顯漏載,或有未予記載之情形,經核該次訊問之前後內容,足認並無違背受訊問人之本意或是筆錄記載不一之情形,況被告陳奕愷對於陳滿男之印章及權狀平常存放之情形,亦已補充陳明「因為我爸爸的東西很多、抽屜也很多,他放在哪裡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收起來,印章放在哪裡我也不知道。」,而前開筆錄亦有記載明確,且被告張美珠於前開偵訊時雖有情緒激動之情,但此仍不足遽認被告張美珠係因心虛或不實陳述所致,另被告張美珠雖先曾稱證人張正宗辦理過陳滿男其他名下財產之過戶事宜,但經證人張正宗當庭否認並陳明斯時其尚在大學念書,並沒有執業等語明確,且衡諸被告張美珠所述有關房產過戶事宜係於70年幾年間,距離其於100 年10月12日接受訊問之時間顯然甚久,容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是被告張美珠事後陳稱:係伊記錯了等語,核與常情並無相悖。故聲請人前開主張,自難遽予採認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罪,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既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意旨所指其認定事實有誤及調查未盡完備之處。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仍執首揭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