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臺灣伸茂建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明源送達代收人 陳郁琪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被 告 王鍾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1年8 月20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93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66
2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臺灣伸茂建材有限公司對被告王鍾興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7月12日,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66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8 月20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932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1 年8 月27日送達於送達代收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662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101 年9 月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99年8 月間被告交付聲請人支票時,並要求聲請人退新台幣
(下同)30萬元給被告,讓被告可以發工資,聲請人覺得怪怪的一事,非聲請人已察覺被告財務不佳,而係聲請人認為突發或短期資金週轉的問題,此為一般企業多少均會面臨的問題,與長期資金調度運作出現嚴重問題的財務狀況不佳,不可混為一談,原審竟將聲請人稱「覺得怪怪的」等語,逕自解釋為聲請人當時已察覺被告之財務狀況不佳,顯將兩者混為一談,對此,原審顯有率斷、疏漏之處。
㈡又被告與聲請人現金交易一年後,聲請人始與被告以支票交
易一情,係被告欲先累積其信用程度,待取得聲請人對其一定之信任感後,方能誘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且聲請人從未指證被告於98年交易之初即有對聲請人行詐欺之故意,是原審認為「難以此反推被告於與聲請人交易之時即有詐欺之故意甚明」等語,足認原審並未細究本案件過程之始末,即遽下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識用法顯有疏漏、違誤之處。
㈢另按,被告自99年9 月底起至同年12月底止,連續3 個月未
曾依約給付貨款,積欠聲請人貨款已高達99萬餘元,期間聲請人持續出貨予被告,係因被告諉稱其客戶應給付之裝潢款項未能如期入帳,致其無法依月結方式按時給付聲請人貨款,被告並稱年底前一定會收到客戶的裝潢款項,被告願一次付清積欠貨款並補足利息,聲請人基於被告先前累積之信用,及彼此往來商誼應互相幫助扶持之立場,遂答允延後付款之請求同時持續出貨。
㈣又被告自承「99年12月底工程款出問題,一方面有業主覺得
伊施作不好,因此扣伊的工程款40萬元」等語,顯見被告自99年12月底即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已連續3 個月未依約給付貨款),並能預知其以無力償還聲請人貨款,但被告並未將上開其遭業主扣款40萬元之事據實以告,而係謊稱其客戶拖延給付裝潢款項致無法按時幾付聲請人貨款,待收到客戶的裝潢款項後即可立即返還,致使聲請人誤信其說詞為真,乃於100 年1 月間繼續向被告出貨,導致聲請人損失繼續擴大。又聲請人與一般木工業者進行交易時,均係由木工業者自行派員至聲請人處取貨,但當時聲請人誤信被告需趕工至無法抽調人手之說詞,除自行僱車將被告訂購之貨物送至其所需之工地外,並自行吸收該運費,目的即在盡量幫助被告渡過難關,豈知被告不思設法償還貨款,卻仍繼續瞞騙聲請人,迨其無法掩飾所說之謊言後,竟遽然避不見面,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合於詐欺罪之成立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顯係自99年12月底開始即詐騙聲請人貨款,
即便被告於100 年2 、3 月間及101 年5 月28日分別給付聲請人43萬元及30萬元,亦僅係被告藉由給付部份貨款的方式,以達檢察官認為其有和解之誠意,最終獲得不起訴處分之目的。原審關於事實並未釐清而有違誤,竟遽下駁回再議之處分,實難令人干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王鍾興堅詞否認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是因為99年12月底工程款出問題,一方面有業主覺得伊施作不好,因此扣伊的工程款40萬元,後來100 年1 月份,伊在八里區施作的一個工程,業主因為沒有錢,伊也沒有收到工程款,才造成週轉不靈,伊購買時沒有想要不付錢,工程上資金本來就是挪來挪去,後來真的經營不下去才沒有支付云云。經查: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王鍾興自99年9 月20日起至100 年1 月20日止,陸
續向聲請人購買房屋裝潢材料,被告於收受貨物後並未依約付款,總計積欠聲請人1,052,478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6 紙、票據明細、帳款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602 號卷第3-7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底,因為當時遭業主扣款40萬
元時起,其即知其財務狀況不佳,而能預知其無給付聲請人貨款之能力,卻仍繼續向聲請人購買貨物,且並未將上開扣款之事實告知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繼續出貨予被告云云。惟查,聲請人之代表人即證人林明源於101 年4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記得被告有拿一張票給伊,但實際金額伊不記得了,伊記得金額超過60萬元,但被告要求伊再退30萬,讓他可以發工資,伊當時有答應被告,這張票後來有兌現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662 號第15頁),核與被告辯稱:伊在99年8 、9 月間有給證人一張80幾萬元的票,這張票有兌現等情大致相符,而證人林明源於同次偵訊時復證稱:「(問:從開始用支票到本案提告經過多久時間?)半年。頭二、三期都有兌現,後來99年5 、6 月開始的第四、五期後,我慢慢發現錢很難收。(問:何時知道王鍾興的財務有問題?)99年8 月間他給我票,又向我借調30萬元時我就覺得怪怪的,我之後還出貨給他,我是盡量要幫他,希望他可以渡過難關云云。」(見同前調偵卷第15頁),由證人林明源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聲請人於99年5 、6 月間開始即發現被告貨款給付不正常,而至99年8 月間因被告交付支票時又當場向其借調現金30萬元,更覺得被告「怪怪的」,足認至遲自斯時起,聲請人主觀上已查悉被告有財務困難之狀況,是聲請人於交付審判意旨中主張其當時覺得「怪怪的」,僅是就被告要求退還30萬元,並非已察覺被告財務狀況不佳云云,顯與證人林明源上揭證述不符,自難憑採。況據證人林明源前揭證述可知,其仍於99年9 月20日至100 年1 月20日繼續出貨給被告,係基於幫助被告之意,希望被告可以渡過難關等語,顯見聲請人在明知被告財務狀況已有不佳、資金週轉顯有困難之情形下,仍基於情誼而持續出貨予被告,其主觀上即非有誤認被告財務狀況正常之客觀情形,益證被告與聲請人自99年9 月20日起至100 年1 月20日而為之交易,並未刻意隱匿其財務困難狀況,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難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聲請人主張被告於99年9 月至12月,連續3 月未依約給付貨款,期間聲請人持續出貨予被告,係因被告諉稱客戶應給付之裝潢款項未能如期入帳,並稱年底前一定會收到客戶裝潢款項,願一次付清積欠貨款並補足利息,且被告並未將遭業主扣款40萬元一事據實以告,致其損失擴大云云,惟聲請人於被告積欠貨款後,持續出貨予被告之原因,係幫助被告渡過難關乙節,業據證人林明源前揭證述明確在卷,聲請意旨前揭所指與證人林明源之證述內容並不相符,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且據被告於偵訊時辯稱:1 月份叫的貨是伊在八里的一個工程,八里的工程伊認為做完還是可以拿到工程款來支付告訴人,所以才繼續叫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602 號卷第28頁),而聲請人於100 年1 月份仍持續出貨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與聲請人均不爭執如前,是應認被告當時確實仍持續施作其承攬之裝潢工程,則其辯稱該工程做完可以拿到工程款用以給付聲請人,其向聲請人訂貨時並非想不付錢,係因經營不下去始未支付貨款乙節,即非與常理相違,被告未據實告知聲請人其遭業主扣款40萬元之事,固有不當,惟尚據此難驟認被告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從而,本案在客觀上既無法證明被告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至被告雖於收受貨物後未付貨款,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僅屬民事債務履行之糾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六、綜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景翔法 官 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俞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