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 請 人 林詎謙代 理 人 簡維能律師
王瑩婷律師郭鐙之律師被 告 黃陳寶珠
黃家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8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丙○○○、乙○○(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當事人欄內誤載為「黃嘉葳」)涉犯詐欺取財等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7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883號(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誤載為「583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101 年8 月23日收受前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於同年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固有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
五、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 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原為男
女朋友,2 人生有一子林○丰(目前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丰),被告丙○○○係被告乙○○之母。緣告訴人為保障林○丰之生活,於94年間出資購買建物門牌為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以下同)公園路43號2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進行裝修,因林○丰尚未成年,故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擬於林○丰成年後,再為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由被告丙○○○向臺北縣林口鄉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826 萬元,以系爭房地供作擔保,再由告訴人按月匯款5 萬元至林○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以供被告乙○○、丙○○○償付上開貸款本息。㈠詎被告乙○○、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違背所受託之事務,並拒不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予告訴人,而予以侵占入己。㈡被告乙○○明知系爭房地貸款已於99年11月3 日清償完畢,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2日9 時58分許,以MSN 向告訴人佯稱須儘速匯入5 萬元以繳付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5 萬元至上開林○丰之中國信託帳戶。嗣因告訴人於99年12月間察覺系爭房地業已出售,且貸款亦已清償完畢,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乙○○、丙○○○所
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被告乙○○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均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訊據被告乙○○辯稱:告訴人與伊雖生下一子林○丰,惟因告訴人本即為已婚身分,迄今均未離婚而與伊結婚,告訴人為彌補伊與林○丰,方購買系爭房地供伊母子居住,當時雙方言明系爭房地於林○丰成年後,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丰,因迄今林○丰尚未成年,且林○丰均與伊、被告丙○○○共同生活,故系爭房地目前由伊全權負責,又因當時伊信用不良,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方由被告丙○○○擔任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並據以向林口鄉農會申辦貸款,嗣因告訴人經商,收入不穩定,伊向告訴人提議將系爭房地出售以減輕負擔,告訴人同意後,伊方開始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另告訴人曾承諾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將於每月提供5 萬元予伊供作房租與生活費開銷之用,而伊收受告訴人所匯之5 萬元款項後,均供作伊與林○丰之生活開銷,並未另作他用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因被告乙○○信用狀況不佳,伊方出面擔任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並辦理貸款,而告訴人確曾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向伊與被告乙○○陳稱,為彌補乙○○與林○丰,方購買系爭房地供乙○○與林○丰居住,其餘事項伊均不知悉等語。經查:
⑴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而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足資參照;詳言之,贈與雖係僅贈與人負擔給付義務之單務契約,惟仍須受贈人承諾方成立生效,此為契約之本質使然。查證人林○丰曾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懂事以來,告訴人甲○○約於每月與伊見面1 次,告訴人曾贈與伊Wii 電子遊戲機、行動電話、衣服、鞋子等物,又伊於5 歲時知悉告訴人購買不動產之情事,惟告訴人不曾向伊提及將贈與系爭房地或其他不動產予伊之情事等語,是揆諸上開法條與判決意旨,尚難認告訴人與林○丰之贈與契約已成立。次查,質諸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公園路房地的所有權狀下來後是誰收?)我從來沒有看過上開房地權狀,我過去的經驗是權狀是金融機構在保管,我沒有再繼續過問是因為我想說上開公園路房地是送給我兒子,已經安排好登記名義人、購屋購得後我也有繼續過問,這與我的個性有關。(檢察官問:自購屋至今皆未看過上開公園路房地所有權權狀,也未過問所有權狀是由何人保管,不會擔心上開公園路房地未依約贈送予林○丰?)我想這是法治社會,所以我不擔心,因為登記的所有權人是丙○○○,所以所有權人隨時可以去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等語,顯見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權狀為何非由伊保管一情,交待不清;而被告乙○○復於偵查中,當庭提供卷附選色選料表、房屋工程驗收單、第2 次驗屋通知書等資料以佐證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乙○○處理房屋裝潢及驗收等相關事項,從而應認系爭房地係告訴人贈與被告乙○○,而借名登記在債信較被告乙○○為佳之被告丙○○○名下,是被告2 人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況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皆未能提出與被告丙○○○當時約定內容之文件或其他證據供檢察官調查以實其說,從而實難僅憑告訴意旨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2 人涉有何侵占或背信犯行。
⑵又系爭房地係告訴人贈與被告乙○○,而借名登記在債信較
被告乙○○為佳之被告丙○○○名下,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乙○○或丙○○○自無義務告知告訴人系爭房地之貸款是否繳清,另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乙○○之MSN 對話列印頁內容所示,被告乙○○僅係詢問或催促告訴人匯款,而被告乙○○或告訴人雙方皆未言明匯款目的究係用於房貸或其他開銷,且告訴人亦未能提出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所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5 萬元,究係專供繳交房貸之用,亦或包含生活費用、租賃房屋之租金等開銷;況查,依被告乙○○所提供卷附房屋稅金、管理費、租屋契約書、搬家費用、壽險及醫療險單據、健保費用單據、國小學費單據、安親費用單據等單據影本可知,被告乙○○確係將告訴人之匯款用於自身與林○丰之日常生活開銷、租屋開銷等必要費用,是難認被告乙○○於取得告訴人之匯款當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對被告乙○○為不利之認定。
⑶綜上,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推斷被告乙○○
、丙○○○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侵占、背信或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犯行,應認渠等罪嫌不足等語。
㈢另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一)林○丰當時年僅3 歲
並無行為能力,由其監護人之一之被告乙○○代為簽認系爭房屋相關驗收行為事屬當然,不能因此認為該房地即為贈與被告乙○○,且若非為告知林○丰贈屋之舉,聲請人何須與
5 歲小兒提及購置房產之事。(二)被告乙○○已供稱與聲請人合意將於林○丰成年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林○丰名下,顯已承認該房地之贈與對象乃林○丰,而非被告乙○○。(三)於聲請人提出之MSN 對話列印頁中,聲請人曾詢問被告乙○○到底每期房貸需繳數額為何,被告乙○○答以每期應繳4 萬6 千餘元,怎可謂未提及貸款繳納事宜云云。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⑴被告乙○○、丙○○○被訴侵占、背信部分:
依原署檢察官偵查所得,聲請人確未曾向林○丰提及將贈與系爭房地或其他不動產之事,且聲請人對該房地權狀為何非由伊自行保管一事亦交待不清,被告乙○○則提供該房屋之選色選料表、房屋工程驗收單、第2 次驗屋通知書等房地交易資料,因而認定系爭房地係聲請人贈與被告乙○○,而借名登記於債信較佳之被告丙○○○名下。聲請人雖於再議聲請狀中主張被告乙○○供稱該房產與聲請人合意將於林○丰成年後將房產移轉登記於林○丰名下,向林○丰提及購置房地一事即屬有意贈與云云,惟本件房地固係由聲請人繳交頭期款,並按月匯寄貸款所需款項,然聲請人所稱贈與林○丰之行為既尚未經受贈人承諾而生效,而該房地又係登記於被告乙○○之母即被告丙○○○名下,並由被告乙○○、丙○○○及林○丰3 人共同居住使用,參以聲請人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乙○○同居產下一子林○丰,為求彌補乙○○、林○丰,方購買上開房屋供其母子2 人居住使用,縱雙方曾言明上開房地將於林○丰成年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林○丰迄未成年,而林○丰自出生以來,一直與被告2 人共同生活,由被告2 人照料生活起居,系爭房屋亦由彼等3 人共同居住使用,僅因被告乙○○當時信用不佳,遂由被告丙○○○擔任上開房地之買受人,並向林口區農會申辦貸款,嗣因房地價格上揚,被告2 人決意將之出售,以獲利所得另購他屋等事實,被告2 人迄至本件告訴提出之際,所作所為既無不利林○丰之情形,被告乙○○所購新屋,亦未排除於林○丰成年時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可能,則被告2 人就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房屋所為合於理財常規之處分行為,即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思,而無成立侵占或背信罪責可言;況聲請人就其本人與被告2 人於購屋當時所為約定之內容,並未提出相關文件或其他證據以供調查,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行。
⑵被告乙○○被訴詐欺部分:
系爭房地雖於99年11月間即已繳清貸款,聲請人除此金額之外,亦每月另匯有2 萬元之生活費供被告乙○○母子使用,然依卷附聲請人與被告乙○○之MSN 對話列印頁內容所示,被告乙○○在前開時間後之通信中,亦僅詢問或催促聲請人匯款,被告與聲請人雙方皆未言明匯款目的究係用於房貸或其他開銷;況被告2 人及林○丰每月開銷不菲,聲請人所匯入林○丰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5 萬元,固多數用於繳交房貸,然支付房貸所餘金額,自係作為被告與林○丰日常生活開銷之用,被告乙○○將系爭房地出售之後,購得新屋入住之前,亦確有租屋居住之必要,是該5 萬元之用途,本難與聲請人所匯每月約2 萬元之生活費截然劃分,此由被告乙○○所提供卷附房屋稅金、管理費、租屋契約書、搬家費用、壽險及醫療險單據、健保費用單據、國小學費單據、安親費用單據等單據影本亦可佐證。被告乙○○確係將聲請人之匯款用於自身與林○丰之日常生活開銷、租屋開銷等必要費用,自難認為被告乙○○於系爭房屋出售之後仍向聲請人催促、取得匯款一事,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事。
⑶本件經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尚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背信或詐欺犯行,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所為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就本件為何認定被告2 人所涉侵占、背信及被告乙○○所涉詐欺取財案件罪嫌不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任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乙○○已代林○丰為受贈之意思表示,且聲請人在MSN 中詢問被告乙○○每期房貸需繳納數額,被告乙○○答以每期應繳納4 萬
6 千餘元,足見聲請人係因被告乙○○欲繳納房貸之要求始匯入5 萬元款項云云;惟被告乙○○曾於100 年11月2 日偵訊時供稱:系爭房地是甲○○要讓伊照顧孩子及彌補伊用的,這是甲○○說的等語,顯見被告乙○○自居為受贈人而為接受贈與之意思表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係代林○丰為受贈之意思表示,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乙○○係單純代林○丰為受贈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乙○○雖曾在MSN 中向聲請人表示要繳的房貸數額是「46352 」,惟由全部MSN 對話綜合觀之,尚難認定被告乙○○要求聲請人匯款5 萬元之目的究係用於房貸或其他開銷,況被告乙○○確係將聲請人之匯款用於自身與林○丰之日常生活開銷、租屋開銷等必要費用,此有被告乙○○提供之單據影本在卷可憑,自難認為被告乙○○於系爭房屋出售之後仍向聲請人催促、取得匯款一事,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現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