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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全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庭彰代 理 人 陳鎮宏律師被 告 鄭慧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2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全格有限公司以被告鄭慧真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向(更名前,下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3 月5 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15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4 月22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779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101 年7 月24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9 月4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293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 份、命令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調偵字第1507號卷第129 至132 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2 至4 、456 至469 、475 至477 頁)。又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1 年9 月12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480 頁),聲請人即於101 年9 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文、刑事委任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 、12頁),是聲請人已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件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鄭慧真於告訴人全格公司(即聲請人,下同)所擔任之職務確係會計:

⒈被告鄭慧真於97年10月22日即曾以律師函(見聲證6 )函覆告

訴人:「…本人因故離職,所有離職手續均辦理完成,並辦理勞、健保退保、公司存摺、印章、支票全部交付公司負責人支配洪淑惠小姐代為交接收受…」等情,足見被告離職前,公司存摺、印章、支票等品均由其保管甚明。

⒉證人陳國棟於偵查中指明,被告鄭慧真於全格公司擔任會計乙

職(見聲證5 ),證人陳國棟係被告胞妹之夫婿,其證詞應無誣陷被告情形。原處分書未斟酌證詞之可信度,逕以其他為被告多年好友或相互間有借貸關件,而應被告聲請出庭作證之證人吳清德、張全道、蔡明純等之證詞,認定被告並非告訴人全格公司會計,並未詳加調查。被告於另案民事庭時,曾當庭遭揭發教唆、恐嚇該案證人潘鴻益,其辯護人更因涉犯教唆偽證之事,經告訴人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檢舉,經受理在案(見聲證7 ),且證人張全道、蔡明純於偵審中之證詞反覆(見聲證

8 ),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以補充告訴理由(二)狀提出;依上揭被告另案中所為可知,即使證人間未勾串,然前開證人均與被告相識,確有各別與被告勾串之嫌,惟原處分卻以「證人間無勾串證詞必要」等語帶過,驟以吳清德、張全道等人證詞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難以甘服。

⒊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以被告記載之現金帳,假設記載屬實

,與公司存摺資金流交相對照,始發現被告有藉職務之便侵占公司款項之實。而本件不起訴處分中所稱之「雜支本」,依其格式與記載形式以觀(見告證2 ),第1 至16頁,與16頁以下並無格式或記載形式之不同,然第1 頁至第16頁顯為公司之「現金帳」,被告亦承認為其所製作,則何故第17頁以下,即承前按月繼續登載之現金帳,被告卻可改稱為「雜記本」或「雜支本」?是被告辯稱告證二並非公司現金帳·伊亦非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云云,顯係臨訟編纂之詞,當不足採。又上揭被告記載之現金帳第17頁以下,字跡、行距端正一致,一望即知應係事後謄寫而非逐日或按月記載;被告就提領款項、轉帳等同一事由有不一致之登載;以疑義款項第18筆為例,被告主張此筆款項係告訴人轉帳與伊,用以支付公司雜費,為何被告於現金帳上之記載為「淡信提領」?被告所辯與書證明顯不一,有違記帳邏輯或會計原則。

⒋告訴人將告訴人代表人夫婦向被告請款之百餘筆紀錄整理成附

表(見聲證4 ),該附表整理自被告所填載之現金帳(即被告所謂雜記本),若告訴人代表人夫婦係自行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存簿,又何須向被告請款?又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於告訴人全格公司係負責支出付款事宜、製作每日現金帳、公司之現金傳票、取款條等業務,依常理,如被告未保管公司印鑑及存摺,則被告如何隨時提領公司款項為公司支出收納?又如何製作現金傳票、取款條?⒌依會計記帳收支平衡原則,現金帳乃依據現金之領收與支出相

加減後,算出累計餘額:而月底結算餘額後,次月初即必須承接當月底所算出之累計餘額,再繼續登載收入及支出;而就92年6 月13日之提領新臺幣(下同)335,200 元款項為例,被告辯稱當日提領該筆現金為支付現金帳所載之其他款項,惟依被告所為之現金帳註記所載,告訴人全格公司當時所需支付款項遠低於33萬元,而被告復辯稱:多的錢要交還告訴人,因為現金帳上餘額正數的部分乃由告訴人自行保管,而負數部份則屬告訴人積欠被告之款項云云,顯然違背上揭常理。退步言,倘公司款項由告訴人保管,無論帳上餘額正負,與被告均無關,被告僅需於日記帳上登載支出即可,何須於現金帳上記載收入、支出並為會計工作之餘額計算?㈡原處分書之第18、21、37、42、43五筆疑義款項,均係由被告

以自己個人名義填具金融機構之匯款單(見聲證10),且未註記代理人字樣,而由告訴人全格公司帳戶匯款至與告訴人全格公司無業務往來且不認識之第三人帳戶,此舉無異是藉由職務之便,就職務上持有之告訴人全格公司資金,挪為被告個人所用,即應成立刑法侵占罪責甚明。

㈢檢察機關就43筆疑義款項根本未予調查完備,片面採信有利被告之證詞情形如下:

⒈92年10月17日之238,000 元、93年6 月7 日170,000 元、93年

12月9 日180,000 元、94年1 月26日170,000 元、95年4 月10日200,000 元、95年4 月26日300,000 元、94年12月29日30,000元:被告領取現金未登帳,事後先辯稱忘記有此事;直至告訴人提出取款條,被告又推托取款條上非她的筆跡。惟依證人即淡水信用合作社行員陳錦瓔於偵查中證稱:曾為被告代填取款條。可見被告企圖以筆跡不同為由,混淆是非。檢察官卻未詳查,片面採信被告說詞。

⒉93年3 月2 日150,000 元:被告先推說忘記、對此疑義資金流

向無法交待、要看取款條才知道。待檢察機關詳查帳目時才又編派出係屬借款之情節,被告說詞前後反覆。

⒊93年5 月10日708,250 元:遍查被告自行登載之現金帳(見告

證2 )、廠商簽收本(見告證8 )及房貸還款紀錄(見告證9),沒有此筆記錄。被告所辯與登帳紀錄間不一致,檢察官未予詳查。

⒋94年6 月22日130,000 元: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被告無法解

釋同是提款,為何有時登帳、有時卻不登帳,有違登帳作業一貫性,未見檢察官再予詳查。

⒌94年7 月21日100,000 元:被告初主張可能付款給廠商;但在

廠商簽收本查無付款記錄後,被告乃一改說詞,改口辯稱取款條上並非被告筆跡云云。

⒍94年9 月5 日100,000 元:被告擅自提領100,000 元現金未告

知聲請人全格公司負責人,嗣後縱於14日有100,000 元之支票款項進入公司帳戶,惟此筆金額亦可能為廠商給付款項,此觀存摺記載為「明交(北商銀五股)」自明,非被告所稱歸還款項;何況,縱使被告所言屬實,被告未經同意即私自挪用公司款項供自己花用,縱嗣歸還,亦該當侵占罪。

⒎95年12月8 日110,000 元、95年12月15日150,000 元、95年12

月18日15,000元:自被告所記載之現金帳(見告證2 )可知,被告直到96年1 月尚自公司帳戶提領約300,000 元之現金,並於現金帳上登載電話費、餐盒、員工薪資等支出。則被告辯稱自95年11月以後即未管帳一事,顯與事實不符(參98年3 月18日陳報狀)。且被告先辯稱忘記了,待提示取款條後,始改口取款條非伊所書立,被告證詞前後相左不符,又證人陳錦瓔證稱會代為填寫取款條情形下,檢察官未調查取款條之筆跡,片面採信被告說詞,調查未完備。

⒏96年1 月10日7,000 元:被告於96年1 月10日至公司帳戶提領

307,000 元之現金,何以被告僅將其中300,000 元登載於現金帳,而未登載7,000 元?此一差額用於何處?被告均無法交代。

⒐92年7 月8 日77,000元:被告既主張未保管公司大小章,公司

負責人或其配偶常不在公司,因公司有緊急資金需求,故先以「語音」轉帳至其個人帳戶,嗣後再從其帳戶中提領現金供公司使用。惟被告多次自公司帳戶轉帳至其個人帳戶,均係以至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臨櫃填寫轉帳單之方式為之(見告證10及告證A1至A36 ),非以語音轉帳方式為之(參照98年3 月18日陳報狀二)。況依聲請人全格公司與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存戶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參告證D ),僅有公司活儲帳戶得以語音轉帳至公司支存帳戶之約定,並無得語音轉帳至任何第3 人帳戶之約定,故根本無被告所辯情事。⒑92年12月19日200,000 元:此筆為被告臨櫃匯款予第3 人,被

告偵訊中卻謊稱係語音轉帳至其個人帳戶;被告既代為匯款,匯款單上匯款人為何註記為被告個人?亦未註記代理人字樣,顯違一般銀行匯款操作實務。且匯款金額加計自聲請人全格公司帳戶領出之200,000 元,共320,000 餘元,由被告個人匯與陳明珠,惟陳明珠與聲請人並無業務往來,反而陳明珠自90年起即參加由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見告證El)。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匯款填被告個人係因未帶公司資料所以寫其個人云云,惟銀行匯款根本無需帶公司任何資料,且被告為何在現金帳上註記「淡信提領」?被告說法不一。

⒒93年1 月15日50,000元:被告辯稱匯入其個人帳戶是為支付公

司費用,又改稱係被告個人向告訴人公司借款,前後不一。又93年1 月15日,聲請人現金帳上尚有餘額81,400元,無需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支付公司費用甚明。

⒓93年8 月10日55,000元:被告並未記載此筆款項於現金帳上,

被告先辯稱忘記;後於民事庭改稱:此款項之流向可能情形有

二:一、屬借款,即被告向原告調借現金,因此原告於93 年8月10日轉帳給被告,被告嗣轉帳返還原告。二、被告依原告指示先以自有資金付款給原告指定之人,原告嗣於93年8 月10日轉帳被告作返還。但被告迄未交代指定之人?況當時現金帳上尚有350,125 元可供直接撥用,何須另行匯款與被告?被告說法不一。

⒔93年11月2 日160,030 元:匯款單上之匯款人係註記為被告個

人,非聲請人全格公司,且係匯予被告個人金錢往來密切友人,此筆亦未註記於現金帳,況如被告所辯屬實,何故查無還款紀錄?顯然被告借掌管公司存摺、大小章之便,任意挪為私用。

⒕94年2 月14日100,000 元:被告先不承認經手,後改稱轉入其

個人帳戶是為支付公司費用,惟查94年2 月15記載年終老板60,000元、老板娘75,000元,其後還有老板娘雜支(見聲證6 ),惟告訴人公司何需將自己年終先匯給被告再向被告領取?與常理未合,反之被告掌管公司存摺、大小章及零用金並任支配挪用甚明。

⒖94年4 月7 日200,000 元:當時現金帳上有餘額198,188 元,

若被告所辯:正數餘額即係由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夫婦保管,老板娘何須向被告借支?⒗94年6 月20日200,000 元:被告既自承取款條為其筆跡,而推

託不確定有無臨櫃辦理,亦無登帳。惟聲請人公司對借款並不知情,是被告任意挪用編造,且6 月28轉帳金額212,000 亦與此筆金額不符。且被告同時亦在今瑞公司任職,與該公司金錢往來密切,證人說詞是否足採,並非無疑。

⒘95年2 月3 日20,000元:根本無需匯20,000元入被告個人帳戶

供其支付費用,且被告掌管公司存摺、大小章及零用現金,告訴人從來不知道資金流向,都是被告一手包辦。

⒙95年2 月15日120,000 元:現金帳上餘額還高達797,671 元,

何須匯40,000入被告個人帳戶供其支付費用?聲請人從未知悉資金流向,亦不知有此借款,且被告同時在今瑞公司任職,與今瑞公司金錢往來密切,被告恐係藉掌管公司存摺、大小章及零用現金之便,任意支配公司資金。

⒚95年3 月20日24,000元:此際公司現金帳上餘額約850,000 元

,無需匯24,000元至被告個人帳戶,請其併入零用金支付費用,且被告掌管公司存摺、大小章及零用現金,聲請人從未知悉資金流向,被告聲稱未用完之餘額返還公司,惟聲請人未收受過現金帳上任何餘額。

⒛95年8 月11日20,000元:被告辯稱款項係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夫

婦交給被告,由被告支出,惟聲請人夫婦如確實保管公司資金,何故薪資或零用金係向被告請領(見聲證6 )?92年1 月8 日432,000 元:本件,檢察官於101 年3 月13日開

庭後即未曾再傳訊聲請人,聲請人不知被告提出兩張「支出證明單」(見聲證二);直至同一證據經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另提出於民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648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告訴人始知悉。惟此證物係被告捏造而來,因前開支出證明單上之簽字「洪」,與洪淑惠於偵查中偵訊筆錄上簽名(見聲證三)及洪淑惠於另一現金支出傳票(見聲證三)之簽名,以肉眼比對即可辨識,該簽名根本非洪淑惠本人親簽,況被告亦無法提出所謂支出證明單之原本。

92年6 月13日335,200 元、92年9 月15日23,000元:就此等筆

係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被告何故於現金帳上記載「淡信提領」現金(見告證二第13頁)以支應公司零用金?事實上係匯入自己戶頭供私人花用,是被告所製作之現金帳(告證二),確有記載不實之情事。

93年4 月14日110,000 元:被告多次辯稱現金帳上若餘額係正

數,代表聲請人自行保管現金,負數就說是聲請人積欠被告;倘被告所辯屬實,則帳上負數的累計金額如何計算得之呢?被告所言違反常情。

92年4 月15日110,000 元:如確係聲請人支付房租予被告,就

此筆款項用途來由,被告何須再三變更說法?被告最初主張此筆款項係付給廠商之用;其後於另案民事庭又改稱:此筆款項之流向可能情形有二:一、被告向原告調借現金。二、被告依原告指示先以自有資金付款給原告指定之人,原告嗣於92年4月15日轉帳被告作返還」。被告說詞反覆不一。

93年5 月31日300,000 元:被告於訊時辯稱沒登帳記不清楚,

說法數變,更提不出其存入單據及明細。惟被告曾於同年月24日(見告證三第9 頁)自公司帳戶提領358,000 元,並登載於其所製作之現金帳獲稱雜記本(見告證二第36頁)內,其又於同年月27日將300,000 元存回公司帳戶,此觀同年月28日在雜記本內記載有現金支出300,000 元(見告證二第36頁)自明,故被告於27日所存入之300,000 元應為被告於同年月24日為公司提領358,000 元現金中之一部,而非被告自己存入之資金。

95年1 月9 日116,049 元:縱使此筆款項如被告所辯,金額相

同,惟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被告亦無權自公司帳戶內先挪用該筆資金供己花用,故被告亦已該當刑法上之侵占罪。由被告動輒可自公司帳戶提存,足徵被告確有保管公司大小章,且多次擅自領現換票挪為私用。況若為公司客戶以客票付貨款,被告應會同(見告證2 第64頁)000000上登載「客戶換票」,惟此筆卻未比照記載。

92年12月2 日196,030 元:若為老闆指示借款予他人,為何其

現金帳未如過去慣例註明「借支」,反記載「淡信提領」?匯款單上為何匯款人係填載為被告,而非全格公司或全格公司之負責人,此與常理不符;況急需用錢如何能當日借錢當日即還錢;果係個人還錢,現金帳上豈會註記「淡信提領」公司款項,為何查無還款紀錄?足見被告所言純屬臨訟編篡之詞。且對照公司廠商簽收簿(見告證8 )並無此記載,是被告所言顯非實。

93年2 月19日150,000 元:被告先辯稱:因老闆常急需用錢,

印章未每天帶來工廠,所以先語音轉帳到其的帳戶,再由其領出云云;又改稱:其先借錢給聲請人,雜記本紅色筆跡為公司欠其錢,欠其204,789 元,公司授權先提領150,000 元歸還;又於民事庭改稱:88,000元的存摺存款條未載明自何等帳戶轉來;62,000元支存送款簿亦不知由何等帳戶轉帳而來,不得謂150,000 元即拆成兩筆轉帳入其帳戶。之後,被告自承取款條係伊筆跡,惟改稱:就告證2 第29頁「2/17淡信提領」,伊無法確定與取款條所示即為同筆款項云云。惟被告曾稱有登帳就是知情,又於100 年度上字第648 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中再次辯稱不知情,供述前後矛盾相左。聲請人提出高等法院民事庭函調之「淡信回函」(見聲證一),用以證明確實分兩筆入被告支存帳戶。

93年5 月28日100,000 元: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兩張「支出證

明單」(見聲證二),係被告捏造而來,因該支出證明單上之「洪」簽字,與洪淑惠於偵訊筆錄上簽名(見聲證三)及其於另一現金支出傳票(見聲證三)上之簽名,以肉眼比對即可發現該簽名非洪淑惠本人親簽;況被告於另案審理程序無法提出該支出證明單原本。是告訴人爭執該支出證明單之形式真正、其上洪淑惠簽名係偽造。

93年9 月24日50,000元:被告於98年3 月27日辯稱:此筆款項

係因老闆常急需用錢,印章未每天帶來工廠,所以先語音轉帳到其帳戶,再由其領出:復於98年10月22日改稱:這部分我有記在雜記本,經授權轉自己帳戶是為用錢,隨時提領比放在身邊安全,他們都知道云云,可見被告就該金錢說法不一,顯係臨訟辯解之詞,檢察官片面採信被告說法,為調查不免草率。93年11月22日300,000 元:被告於98年3 月27辯稱:因老闆常

急需用錢,印章未每天帶來工廠,所以先以語音轉帳到其帳戶,再由其領出;復於98年10月22日改稱:雜記本上有寫,葉先生欠我749,681 元,經授權才轉300,000 元到其帳戶云云。惟告訴人公司帳務全由被告經手,公司不知帳戶是否轉帳至其個人帳戶,且此筆為臨櫃提領,向銀行查詢得知公司之語音轉帳約定書(參告證D ),根本無被告所說之約定,被告月薪僅3萬多元,如何能借款70多萬元,是被告供述反覆不實,有違常理。

93年12月20日567,030 元:被告於98年03月27日供稱:這筆56

萬多元是聲請人全格公司返還郭玉尊借款云云;又於98年10月

22 日 改稱:郭玉尊為全格公司代表人葉庭彰之保險經紀人,被告先跟郭玉尊借500,000 元作為公司資金使用,另67,000元為葉庭彰之保險費,其均經授權云云,是被告說詞反覆。又此筆567,03 0元自公司帳戶轉帳至郭玉尊帳戶,被告即將其中500,030 元登載於告證2 之雜記本中,列為雜記本之現金收入部分,則倘如被告所言該為清償借款,無須將該筆款項列為雜記本中現金收入,全格公司未向郭玉尊借款,亦無此金額保費,且依公司存摺(見告證3 第15頁)在93年12月20日前,公司存款尚餘868,903 元,無須度資金甚明,可見被告所言不實。另從被告起會之會單(見告證E2),可知郭玉尊早於90年間即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且被告所有匯至第三人的款項,共同點是受款人與被告均金錢往來密切且交情匪淺之友人,或是被告的胞妹鄭慧文,或妹夫陳國棟。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稱之該等借款全然不知情,顯見被告藉掌管公司存摺、大小章,挪為私用。

94年11月14日500,030 元:被告於98年3 月27日辯稱;該筆是

全格公司返還予陳明珠借款;於98年10月22日改稱:是陳明珠跟老板娘借錢,有經授權,94年11月15日陳明珠還錢後,將該筆直接留作公司零用金使用云云,且聲請人全格公司負責人與陳明珠不認識,而陳明珠早於90年間,即參加由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參告證El),被告說法明顯不一。又被告所供「還錢」云云,與其於轉帳予陳明珠當日,即將該筆500,030 元登載於雜記本上記載「淡信提領」內容不符,如果係還款,被告為何登載自公司帳戶「淡信提領」現金500,000 元?依常理公司零用金也無需高達500,000 元,足見被告所言不實。該筆如係全格公司或負責人等之資金往來,何以該筆匯款單上匯款人填載為被告,而非全格公司或全格公司負責人,此亦與常理不符。

㈣綜上,原處分書認事用法多有瑕疵,對聲請人所提事證略而不

察或對被告前後不一之說法片面採信,在聲請人檢附證據證實款項係進入被告個人帳戶,仍認定款項流向不明,對於聲請人全格公司所提諸多不利被告事證亦未予調查,是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鄭慧真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經查:

㈠就被告於任職全格公司期間,並無保管全格公司帳戶存摺、大小章之認定:

⒈聲請人代表人於偵查中指稱:全格公司的大小章、帳戶及支票

的印鑑章均由被告保管云云;且證人即葉庭彰配偶洪淑惠亦於偵查中證稱:伊見過被告曾持有全格公司帳戶存摺、大小章,並曾在公司桌上看過,亦曾見到其從包包中拿出存摺、大小章,故該存摺、大小章平常由被告保管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二第234 至236 頁),惟依證人即富祥汽車修理廠負責人王麗娟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公司客戶的車輛請葉庭彰維修,葉庭彰請款時會開請款單,伊再開立支票給葉庭彰,是由被告帶請款單過來請款,支票是由交由被告領走,將支票交給被告時,會請她簽收,伊曾經要求被告帶公司大小章來蓋簽收,但被告說公司大小章她沒有保管,開始時伊請她帶老闆一起來簽收,後來她帶老闆娘過來收,老闆娘當時也沒有帶大小章,老闆娘說支票可以讓她收,所以之後都由被告簽收;與葉庭彰業務配合期間,沒有看過被告拿公司大小章;全格公司老闆娘帶被告來公司次數約10次等情;另證人即曾任職全格公司修車師傅吳清德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要東西、買材料、向公司借支、領薪水,會直接向葉庭彰說需要用錢,有時候伊先付款,之後再拿收據向葉庭彰請款,葉庭彰會直接拿現金給伊;伊借支時,先向葉庭彰報備,再向被告拿錢,被告會給伊簽單據,用意是為了證明伊向公司借款;公司需要用錢時,通常是老闆娘與被告一起前往,伊問被告,她說要去銀行,伊會請她順路幫忙買東西;工作期間有時向老闆娘請款;老闆娘在公司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伊在預支薪水時見過,該情形有1、2次等情;證人張全道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在全格公司修車修了10幾年,不清楚被告在公司的業務範圍,有時葉庭彰夫妻會叫被告去顧小孩或載母親,葉庭彰有時也會叫伊開車載被告去拿零件或去銀行領錢,伊曾於公司見到老闆娘將公司存摺、大小章交給被告去銀行領錢,領完錢後,伊載被告回公司,有見被告將公司存摺、大小章與所提領的款項交給老闆娘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7576號卷二第256 至260 頁);及證人蔡明純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23號案件審理時則證稱:伊沒有向全格公司請款過,是全格公司向伊請款,因是全格公司幫伊修車,全格公司將帳單寄來後,是被告與洪淑惠或是洪淑惠1 人來伊公司請款,如果只有被告1 人來公司請款的話,伊會打電話問老闆,貨款要不要給被告收,老闆基本上都會同意;都是被告單獨一個人送單來的時候,伊會跟被告說,票開好了,要不要順便收,伊會先打電話問老闆,老闆說好,伊才會給被告;只有被告1 個人來,老闆娘沒來時,伊才會打電話問老闆等情綦詳(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電腦列印資料),是證人王麗娟、吳清德、張全道、蔡明純前開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渠等間並無業務往來,而係各自與聲請人代表人有業務上往來或任職於全格公司,對於聲請人全格公司請領款項等情,渠等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所為之前開證述,且渠等均與被告或聲請代表人無仇隙怨懟,就本案亦無利害關係,自無虛詞偏袒被告或聲請人代表人之動機,是證人等之證詞,均堪採信,足認聲請代表人及證人洪淑惠均對於聲請人全格公司向廠商或客戶請款乙事均有參與及決策權,顯非僅被告1 人即可獨斷決行,且聲請人全格公司大小章、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非由被告所保管,而證人葉庭彰及洪淑惠均證稱:被告保管全格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既未保管聲請人全格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章,需經聲請人代表人或證人洪淑惠交付後始得提領帳戶款項,且於領得款項後隨即交予聲請人代表人或證人洪淑惠,自難認被告有何藉掌管公司存摺、大小章之際,而任意將公司款項挪為私用,侵占聲請人公司款項之情事。至於聲請人主張證人王麗娟、吳清德、張全道、蔡明純或與被告為多年好友或有借貸關係且應被告聲請而於偵查中出庭作證,而質疑該等證言可信性,惟上揭證人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無其他具體事證下,尚難僅憑聲請人之臆測,遽認上揭證詞皆不足採信。又聲請人固以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曾遭當庭揭發有教唆、恐嚇證人潘鴻益之舉,其辯護人更因涉嫌教唆偽證經律師公會提出檢舉經受理在案,而認上揭證人恐有個別與被告勾串之嫌云云,惟上揭證人王麗娟、吳清德、張全道、蔡明純所證情節相符,則被告於另案是否有教唆證人潘鴻益偽證等情事,當非可指上揭證人王麗娟、吳清德、張全道、蔡明純所為證言係與被告勾串所致,在無其他具體事證下,難僅以此遽認本案證人王麗娟、吳清德、張全道、蔡明純等人所為證言不可採信。至於聲請人主張證人張全道、蔡明純供詞反覆情形,惟依聲請人所提出聲證8 號所整理證人張全道上揭偵查中或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所證情節並未提及關於94年9 月22日金額100,000 元款項,反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23號案件中對該見聞100,000 元情節詳細證述而言,證人之證言,本系針對訊問問題而定,衡情無法僅因之後證述情節較為詳盡,就推斷必有不實;而依聲證8 所整理之證人張全道對是否見過「老劉」之人前後證述情節,亦難認有何明顯前後不一情形,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均尚難採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上揭證言之採捨,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⒉依現行公司之規模型式,有已制度化及尚未制度化之別,已制

度化者,公司分有會計部門及總務部門,會計之上尚有總經理、董事長等職,記帳單位不當然持有公司大小印鑑及銀行章,在尚未制度化之公司,則有僅設雜務性之總務人員(對外或稱會計),至於須要原始憑證之實際記帳則有交給外部記帳人員,或會計師者,不一而足,但通常公司之大小章及銀行領款章則由老闆自行保管。被告於聲請人公司任職,負責公司支出付款事宜,製作聲請人每日交付之備用金、支出及備用金支出餘額等現金帳、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取款條等總務業務,業據被告坦承屬實,惟被告供稱其非會計人員(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99至100 頁),參酌被告所記支收入明細,均自行記載於雜支本上,而非正式帳冊,加以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言親見被告處理公司事務之過程等情,且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葉庭彰雖開修車之全格有限公司,但其妻洪淑惠亦負責公司款項收取等事務執行,被告供詞應堪採信,上開公司存摺、印章,應認由洪淑惠保管。至於證人即被告妹婿陳國棟證述被告為聲請人公司記帳、會計及處理公司大小事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391號卷第9 頁),惟證人陳國棟所言被告為聲請人公司之「會計」,然其所指「會計」之含意為何?是否僅指負責出納,是否當然包括保管該公司帳戶存摺、大小印章業務在內,並非明確,亦難以此證述推論被告擔任會計職務而當然保管公司存摺及大小章甚明。被告既非正式會計人員,所為非正式會計記帳方式,自無法以是否符合會計記帳收支平衡等原則,而謂被告辯稱正數由聲請人保管,負數由被告保管等語為違背通常事理,亦無法單憑為公司計算餘額即遽認被告為公司會計而負責保管公司帳戶存摺及大小章,是聲請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至於被告雖負責聲請人公司出納,惟出納非必然保管公司存摺、大小章,於必要時提領現金後,保管現金亦可,有支出之時再為記載現金帳,製作傳票,在小規模公司,一人兼辦出納、總務情形下,未必如制度健全公司依會計準則制度辦理,亦無法以被告負責聲請人公司出納、記帳等事務而推論被告必然保管公司帳戶存摺、印章。又聲請人雖提出現金支出傳票,欲證明被告確係擔任聲請人公司會計一職,然被告辯稱現金支出傳票下方之製單、會計或登帳等欄位,如果是伊所製作,伊會簽名,至於蓋章部分非伊所為等情(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99至100 頁),復觀諸附卷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方所蓋印之章為方便章,任何人皆可輕易製作、取得,則尚難僅以傳票是以被告名義蓋印,即遽認是由被告所製作,從而認定被告擔任聲請人公司會計一職而負責保管聲請人公司帳戶存摺及大小章。⒊被告雖於97年10月22日委由律師函覆聲請人公司「…本人因故

離職,所有離職手續均辦理完成,並辦理勞、健保退保、公司存摺、印章、支票全部交付公司負責人支配洪淑惠小姐代為交接收受,據側面查悉,公司並應用存摺帳冊印章前往淡水信用合作社處理存提款事實…」等內容(見本院卷聲證6 號),而被告就該函文意則供稱:指伊每一次於交代辦理事項完畢後,旋即歸還存摺、印章等物,非指在離職時始全部交還之意等情(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99頁),衡情,員工離職交接重在業務即因任職執行職務所曾經手公司物品之歸還,而依上揭被告委請律師發函內容,當在說明曾經手公司物品皆以交接歸還並無留存,該函中並未提及被告保管聲請人公司存摺、印章,是尚難以此函內容而反推被告負責保管聲請人公司存摺、大小印章甚明,是聲請人猶執該函遽指被告自承離職前,前開物品均由被告保管云云,尚非可採。

⒋綜上,是被告既未保管聲請人全格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章,需

經聲請人代表人或證人洪淑惠交付後始得提領帳戶款項,且於領得款項後隨即交予聲請人代表人或證人洪淑惠,自難認被告有何藉掌管公司存摺、大小章之際,而任意將公司款項挪為私用,侵占聲請人公司款項之情事。

㈡就聲請人所指稱被告有侵占事實之各筆款項部分:

⒈聲請人雖以被告提出之「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聲證2 )與

其於臺灣板橋地檢署偵訊筆錄上之簽名(見本院卷聲證3 )及其於另一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聲證3 )上之簽名交互比對後以肉眼即可辨識,該簽名根本非洪淑惠本人親簽,且被告亦無法提出該支出證明單之原本,而爭執該現金支出證明單之形式真正、其上洪淑惠簽名亦係偽造。然上開支出證明單是否係屬偽造,單憑肉眼觀測,比對該影本,顯然無法認定該等簽名為偽造甚明。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另提出上揭員工潘鴻益於95年

9 月8 日之現金支出傳票,指其上之洪淑惠簽名不實一節,經查,該傳票係員工潘鴻益於95年間,應係8 月份之月薪及加班費等支出,聲請人既未在本案偵查中主張,於偵結後,始初提起,並非本件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如聲請人執意訴追,宜另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訴請偵辦為宜,是聲請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先此敘明。

⒉被告任職期間,聲請人指示被告付款前,有多次將公司雜支或

貨款等應付款項,預先轉帳至被告帳戶之紀錄,被告會登載於現金帳本上之「收入」欄位,且併同先前公司結餘款項,逐一支付各式款項,並登載於現金帳本上之「支出」欄位,如有結餘則再併入餘額續留公司使用,若是不足,則由被告先行墊付,並於現金帳本上之「餘額」欄位以紅字字跡表示,有現金帳彩色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243至274 頁),是被告辯稱其多次代聲請人墊付款項,且雙方互有借貸等其,堪以採信。

⒊聲請人以依金融實務之操作,任何人如欲自金融機構匯款給他

人,為使匯出、匯入雙方能夠清楚對帳,金融機構必定會要求填寫匯款單時,匯款人處應填寫匯款人之資料,俾使有業務上之往來之客戶與公司之間能夠銷帳,若匯款之人為代理人,金融機構會請代理人另加註代理人字樣並查核,惟本件被告於其他與聲請人公司之間有往來之其他匯款單據上有時會填具聲請人公司資料以利銷帳(聲證11),但前開數筆爭議款項(即原處分書第18、21、37、42、43疑義帳目),只填寫被告個人姓名且不註記伊為代理人字樣,參以被告擔任聲請人公司會計出納,經常與銀行往來,焉會不知替公司匯款應註記代理人始為匯款業務之常態?被告行為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被告辯稱:如果匯款單是在公司填具,就會寫上公司名稱或地址,如果是伊親自臨櫃匯款,行員就會要求伊寫上匯款人姓名等情(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100 頁),衡情,至金融機構匯款時,行員均會在匯款單上要求書立匯款人資料,而被告既身為聲請人公司員工,因業務需要偶至金融機構匯款時,雖係以自己名義匯款,仍難以此據認其所為者,係與公司業務無關之事,是被告所辯尚屬可採,聲請人容有誤會,亦核先敘明。

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侵占款項部分:

①92年10月17日之238,000 元、93年6 月7 日170,000 元、93年

12月9 日180,000 元、94年1 月26日170,000 元、94年12月29日30,000元、95年4 月10日200,000 元、95年4 月26日300,00

0 元: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未於92年10月17日至淡信合作社提領現金238,000 元,取款條上方之帳號日期是伊填寫,但金額不是伊填寫,伊無印象提領;被告於偵查中辯稱:93年6 月

7 日取款條上方之金額、日期及帳號,非伊填寫,該筆款項亦非伊提領;93年12月9 日取款條上方之金額、日期是伊所填寫,惟帳號非伊填載,該筆款項伊無印象有無提領;94年1 月26日取款條上方之大寫金額、日期及帳號,是伊的字跡,但小寫的金額,不是伊填寫,不確定是伊提領;94年12月29日、95年

4 月10日、95年4 月26日之取款條上字跡,均非伊所填寫,伊無印象提領上開款項等情(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10

0 頁背面、101 頁、404 頁背面至405 頁背面)。聲請人固提出取款憑條及聲請人帳戶明細(帳戶存摺內頁),惟此均僅能證明聲請人之淡信合作社帳戶曾於該等日遭人提領如上之金額,縱證人陳錦瓔於偵查中證述曾為被告代填取款條為真(見99年度調偵字第1507號卷第32頁),亦難以此證述情節認定該帳戶中7 筆款項即為被告所提領並加以侵占,況被告未保管聲請人公司該帳戶存摺、大小章等情,業據認定如上,自難僅以該帳戶有遭人提領情節,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上開金額之犯行。又被告就該7 筆款項之情節所辯縱有出入,亦難以此即行認定被告有提領該等金錢而加以侵占。是依上揭偵查所得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提領並侵占該等7 筆款項。

②93年3 月2 日150,000 元之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93年3

月2 日有先存入150,000 元至聲請人之淡信合作社帳戶,是聲請人表示不需使用此筆150,000 元款項,經聲請人同意後,於同日再自聲請人之淡信合作社帳戶中提領出440,000 元,伊取回150,000 元,剩餘290,000 元置於聲請人公司使用,並於雜記本填載淡信提領290,000 元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一第327 頁背面、336 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100頁背面、404 頁),聲請人對於此筆款項被告所辯為先存入150,000 元等情亦不爭執,此有聲請人提出之98年3 月18日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足證(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一第147 頁),且該雜支本上確實記載93年3 月20日「淡信提領」收入290,00

0 元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一第37頁),是被告應無侵占上開款項甚明,聲請人徒以被告供述反覆云云不足為採。③93年5 月10日708,250 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確定是否

由伊提領等情(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100 頁背面至

101 頁),觀諸聲請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該日雖有以現金提領708,250 元,然雜支本上未見有此筆款項登載,惟依聲請人雖提出其淡信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取款單各1 件(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177 頁),惟帳戶交易資料及取款條僅能證明聲請人之淡信合作社帳戶曾於該日遭提領如上之金額,無從認定即為被告所提領侵占,縱聲請人於現金帳、廠商簽收紀錄及房貸還款紀錄中未見登載,自難僅以上開事證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上開金額之犯行,聲請人上開所指不足為採。

④94年6 月22日130,000 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4年6 月22日

取款條是伊填寫,伊忘記為何未登記在雜支本上,亦忘記錢交給誰及用途,應請聲請人提出支出證明單等情(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101 頁),聲請人固以取款憑條及其帳戶明細證明之,惟均僅能證明聲請人之淡信合作社帳戶曾於該日遭人提領如上之金額,無從認定即為被告所提領並侵占之,且被告並非正式會計人員,其登帳與否亦經加以說明,如前所述,當無法以被告登帳不具一貫性即遽認其有侵占行為,亦難僅以上開事證即認被告有侵占上開金額之犯行,聲請人上開所指不足為採。

⑤94年7 月21日100,000 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3年12月9 日

取款條上金額、日期及帳號,並非伊填寫,該筆款項亦非伊提領等情(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101 頁),觀諸聲請人指出之證明方法之取款憑條及聲請人帳戶明細(帳戶存摺內頁),惟此僅能證明聲請人之淡信合作社帳戶曾於該等日遭人提領如上之金額,縱證人陳錦瓔於偵查中證述曾為被告代填取款條為真(見99年度調偵字第1507號卷第32、33頁),亦難以此證述情節認定該帳戶中7 筆款項即為被告所提領並加以侵占,況被告未保管聲請人公司該帳戶存摺、大小章等情,業據認定如上,自難僅以該帳戶有遭人提領情節,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上開金額之犯行。又縱被告說法或曾有出入,惟經提示上開取款條與被告辨認後,被告已詳加說明如上,檢察官衡酌案卷證物所為認定,並未有違法之處,聲請人上開所指不足為採。

⑥94年9 月5 日100,000 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4年9 月5 日

取款條是伊填寫,伊忘記為何未登記在雜支本上,亦忘記錢交給誰及用途,應請聲請人提出支出證明單等情(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101 頁),是被告因時日久遠,無法明確記憶上開款項流向,尚無悖於常理,且聲請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即取款憑條及其帳戶明細,均僅能證明聲請人之淡信合作社帳戶曾於上揭時日遭人提領如上之金額,縱為被告所提領,亦難僅以上開事證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上開金額之犯行,又聲請人認該筆金額可能為廠商付給公司之款項,此為其主觀臆測之詞,且徒言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即私自挪用公司款項以供己用云云,未於偵查中提出更有利之證據供檢察官詳參,聲請人上開所指,自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⑦95年12月8 日110,000 元、95年12月15日150,000 元、95年12

月18日15,00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5年12月8 日、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18日之取款條上字跡,均非伊所填寫,伊無印象提領上開款項等情(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101頁背面),惟觀諸聲請人所提證據之取款憑條及其帳戶明細(存摺內頁),均僅能證明聲請人之淡信合作社帳戶曾於該日遭人提領如上之金額,縱證人陳錦瓔於偵查中證述曾為被告代填取款條為真,亦難以詞證述情節認定該帳戶中3 筆款項即為被告所提領並加以侵占,況被告未保管聲請人公司該帳戶存摺、大小章等情,業據認定如上,自難僅以該帳戶有遭人提領情節,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上開金額之犯行。又被告就該3 筆款項之情節所辯縱有出入,亦難以即行認定被告有提領該等金錢而加以侵占。是依上揭偵查所得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提領並侵占該等3 筆款項。

⑧96年1 月10日7,000 元:被告於偵查中辯稱:96年1 月10日30

7,000 元取款條上之字跡,非伊所為,伊未至淡信合作社提款,當天老闆娘交付100,000 元現金作為當月薪資給付,並告知另外提領200,000 元存入永豐銀行,所以才會在雜支本上記載「淡信提領100,000 元、入永豐200,000 元」之文字,但不確定200,000 元是否是伊轉帳等情(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101 頁背面、405 頁背面),並提出96年1 月10日被告薪資之支出證明單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同上偵續卷第399 頁),參以雜支本上既已記載如上之收入共計300,000 元(見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一第90頁),則被告是否確有侵占上開7,00

0 元款項,實非無疑。而聲請人所提證據之取款憑條及其帳戶明細,均僅能證明聲請人上開帳戶存摺曾於前揭時日提領如上之金額,但無從認定即為被告所提領侵占,被告未就上開差額去處交代當無違常理之處,是聲請人上開所指自無足採,難僅以上開事證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上開金額之犯行。

⑨92年7 月8 日77,00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2年7 月8 日之

取款條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均非伊筆跡,亦無印象提領,雜支本登記的部分也只是記載出處等情(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101 頁背面),惟現金帳上記載92年7 月8 日當天之收入欄記載300,000 元及97,000元,而摘要註記為「淡信提領鄭借」300,000 元及「淡信提領轉鄭82,000支+20,000 全格支」,且於92年7 月7 月支付協皇會錢時,公司餘額僅剩22,490元,被告將上開2 筆款項製作收入後,公司餘額即增為419,490 元,並將部分款項用於支付公司於7 月8 日至15日所需給付之用途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第21頁),是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聲請人徒以被告所供語音轉帳等情節不實云云,無足為採。

⑩92年12月19日200,000 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2年12月19日

之取款條及匯款條是伊的字跡,不確定也無印象是否伊親自提領等情(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101 頁背面),又觀諸附卷之該日匯款申請書(見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二第149頁),匯款人欄係書立被告姓名,縱認該筆款項是由被告親自至淡信合作社匯款,其於款項提領後,雖以自己名義匯款予第三人,惟被告將該筆款項以收入名義登記於雜支本上,並用於支付同月23日、29日之加油費及軋票款款項合計294,000 元,有雜支本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一第31頁),又查銀行作業,於匯款時,固有以公司為匯款人名義者,但亦有以實際匯款人名義者,誠如前述,況被告既將上開款項用於公司之加油費及軋公司票款等,則被告是否確有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實屬有疑,聲請人上開所指並無足採。

⑪93年1 月15日50,000元: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該取款條並非是

伊筆跡,伊不清楚係由何人匯款;該筆款項是伊向聲請人調借之款項,伊於翌(16)日以轉帳方式歸還聲請人及轉帳60,000元予鄭惠文等情(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101 頁背面、407 頁),參以被告開設之淡信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帳戶於93年1 月16日提領轉帳110,000 元等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條及戶名鄭惠文之存摺存款條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06 、411 、412 頁),又依該取款條上方記載之「轉帳」、「對方科目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文字,堪認被告將該筆110,000 元提領之款項,分成60,000元、50,000元,分別轉入第三人鄭惠文及聲請人之帳戶,此亦與聲請人淡信合作社帳戶存摺內頁所示內容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一第95頁),是被告上開款項係向聲請人所借,應堪認定,聲請人徒以被告供述不一,公司現金帳上尚有8 萬餘元,無須匯款至被告帳戶云云並無足採。

⑫93年8 月10日55,000元:證人蔡語晨於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

7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伊於93年8 月10日,欲拿支票向聲請人借款55,000元,但因聲請人沒現金,所以請被告代行借支,當天被告是拿現金予伊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100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

257 號卷第414 頁),堪信被告確有代聲請人先行借支證人上開款項,嗣聲請人再以轉帳方式還款予被告一事,應堪認定,聲請人徒以被告供述不一且現金帳上尚有35萬餘元,無須另行匯款被告云云,並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⑬93年11月2 日160,030 元: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該日取款單及

匯款單均非伊的字跡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10

2 頁),參以證人蔡素絹於98年10月6 日,接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訪談內容:(問:台端今日前來所為何事?)答:本人接獲貴局書函,特來說明鄭慧真93年11月2 日匯款160,000 元予本人銀行帳戶之原委。(問:鄭君93年11月2 日為何匯款160,000 元至台端銀行帳戶?)答:伊配偶的砂石車常年均由全格公司老闆修理,所以和該公司熟識,有時週轉不靈會向老闆借支,事後再由收到之貨款(票據)抵債,多出之部分,老闆再請公司鄭君匯款予本人銀行帳戶。(問:台端與全格公司葉庭彰金錢往來狀況為何?)答:本人及配偶當時多次向葉君調錢,這些葉君都很清楚,至於鄭慧真應是葉君指示,才會匯款予本人等情,此有前揭談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391號卷第92頁),是上開款項確實係證人蔡素絹與聲請人間之借款,與被告無涉甚明,聲請人上開所指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⑭94年2 月14日100,000 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4年2 月14日

之取款條不是伊的筆跡,伊無前往提領,該筆100,000 元款項應該是聲請人轉帳之後,於翌(15)日告知伊,伊才登記在雜支本上等情(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169 頁背面),經核對雜支本上94年2 月15日之收支情形,被告確有於92年2月15日記載淡信提領收入100,000 元,並用於日後之禮金、加油費、會錢、年終獎金、禮金及禮品等費用支出等情,有上開雜支本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一第57頁),是被告既有將該筆款項登載於雜支本上,且以公司事務支出並清楚說明其用處,即難認被告有何挪為私用而侵占之犯行,是聲請人徒以上揭所指,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⑮94年4 月7 日200,000 元: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此筆款項是老

闆娘一早向伊緊急調借現金100,000 元使用,因當日適逢薪資發放,所以才會先從自己帳戶中提領200,000 元,將其中100,

000 元交給老闆娘,之後老闆娘再以轉帳方式歸還該筆款項等情(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170 、407 頁背面、408頁),且依卷附被告開設之淡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其於94年4 月7 日確實有提領現金200,000 元(見同上偵卷第44頁、286 頁背面),且被告亦有將提領及借款之事項登載於雜支本上(見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一第59頁),則其所辯,即屬有據,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徒以現金帳上仍有餘額19萬餘元,何需向被告借支云云,並非可採。

⑯94年6 月20日200,000 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此筆款項為伊

向聲請人借調之款項,伊已於6 月28日請今瑞公司代為轉帳償還212,000 元,此部分業經今瑞公司負責人周繁章於民事審理中證述,伊忘記為何要多匯12,000元之金額,有可能是聲請人另外借伊的現金等情(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170 頁),又證人周繁章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事件中到庭作證證稱:該筆是被告欠聲請人的款項,被告向伊借款212,000元,伊交付今瑞公司帳戶印章、存摺予被告,由被告匯款返還聲請人等情明確,此有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事件10

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續卷第41

4 頁背面至415 頁)。又尚難僅因被告任職於今瑞公司即認證人周繁章之證述不足採信甚明。又聲請人開設之淡信合作社帳戶於94年6 月20日有轉帳支出200,000 元,於同月6 月28日有轉帳存入212,000 元等情,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各1 份存卷可查(見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一第111 頁背面),堪信被告所辯此筆款項為伊向聲請人調借之款項,且已償還等情,實屬有據。聲請人徒以聲請人不知該筆借款,且轉帳212,000 元金額不符,被告於今瑞公司任職,質疑證人周繁章證述之可信度云云,並不足採。

⑰95年2 月3 日20,00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辯稱:此筆款項

是聲請人轉帳至伊帳戶,不是伊親自臨櫃轉帳,伊是2 月6 日經告知後才登記在雜支本等情(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170 頁、408 頁背面),又雜支本登載於95年2 月6 日淡信提領收入20,000元,翌(7 )日亦有支付電話費及材料費用,此有該雜支本影本在卷可按(見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一第73頁背面)。另參以該雜支本登載95年2 月10日之淡信提領收入150,000 元該筆款項而言,若被告確實掌管公司餘額80多萬元,何需再於95年2 月10日之雜支本上記載淡信提領收入150,00

0 元款項,且聲請人並未爭執該筆150,000 元款項,足認被告所辯未掌管零用金,是聲請人交付伊公司所需款項後,伊再用以支付等情,尚堪採信。是聲請人徒以不知該資金流向,均由被告一手包辦云云,並無足採。

⑱95年2 月15日120,000 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中40,000元

款項是聲請人轉帳至伊帳戶,作為繳納公司或私人對外費用,不是伊親自臨櫃轉帳,另外80,000元是聲請人借款給今瑞公司的還款,且聲請人是於翌(16)日始告知並交付伊,伊才於2月16日以淡信提領收入名義登記在雜支本等情(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170 頁背面),參以雜支本95年2 月16日所載,被告有於收入欄登載淡信提領收入120,000 元,並於95年

2 月17日支付禮金及維修費等費用等情綦詳(見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一第73頁背面),是被告既有將該筆款項登載於雜支本上,且用以公司事務支出,即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甚明。是聲請人徒以公司尚有餘額79萬餘而無須匯款至被告帳戶,而臆測被告任意挪用公司帳戶金錢云云,尚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⑲95年3 月20日24,00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辯稱:95年3 月

17日取款條不是伊的筆跡,伊無前往提領,當天老闆娘交付票款76,000元,並告知已轉帳24,000元至伊帳戶,伊即以淡信提領收入現金76,000元票加24,000元登記在雜支本上等情(見10

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170 頁背面、409 頁),經核對雜支本上記載95年3 月17日之收支情形,被告確有於該日將該筆24,000元款項以淡信提領收入記載,並用於公司日後之加油費、購手機、清潔費、現金支出葉母等支出費用,有雜支本影本

1 份在卷可證(見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一第74頁背面),是被告既有將該筆款項登載於雜支本上,且用以公司事務支出,即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甚明。是聲請人徒以公司尚有餘額80餘萬而無須匯款至被告帳戶,而臆測被告任意挪用公司帳戶金錢云云,尚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⑳95年8 月11日20,00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5年8 月9 日取

款條是伊的字跡,伊不確定是否伊前往提領及轉帳,20,000元是用以償還雜支本上負數之餘額11,561元,事後聲請人再交付298,000 元作為公司或私人支出費用,伊以於95年8 月10日收入款項登載雜支本上等情(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17

1 頁),經核對雜支本上95年8 月10日之收支情形,被告確有於該日將318,000 元款項以淡信提領收入記載,並用於公司日後之禮金、奠儀費、雜支、保費、清潔費、加油費、補習費等支出費用,有雜支本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一第82頁),此與被告所供情節相合,是被告既有將該筆款項來源登載於雜支本上,且明確記錄上開款項去處係用以公司事務支出,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衡請聲請人負責人既經營該公司,則其出資或自行收取公司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保管以支付公司所需費用非不可能,是聲請人徒以聲請人負責人夫婦未保管公司資金,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㉑92年1 月8 日432,000 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筆有登載在

雜支本中,此筆確實是伊向聲請人調借款項等情(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171 頁),且依附卷之雜支本於登載92年

1 月14日之後補登於92年1 月8 日登載有淡信提領收入432,00

0 元等情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一第7 頁背面),且被告之淡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於當天經匯款轉入432,000 元,旋於同日以支票方式轉出同額款項,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

150 頁),復觀以被告提出之92年1 月8 日支出證明單(見10

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418 頁),其上亦有證人洪淑惠簽收字樣,亦與被告所供相符,是被告所供此筆款項乃向聲請人之借款,足堪採信。況被告如有侵占意思,於匯還時根本不須記入其持有之與公司帳有關之雜記本甚明。至於聲請人雖質疑上揭支出證明書上「洪淑惠」簽名係偽造,惟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供審認,尚難遽以聲請人單方指述,遽認為該簽名偽造,是聲請人上開所指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㉒92年6 月13日335,200 元、92年9 月15日23,000元: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上揭2 筆款項有記載在雜支本內,款項用於公司支付,剩餘款項交還公司等情(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

171 頁背面),參以雜支本於92年6 月12日記載之公司餘額為46,102元,且被告亦於92年6 月13日登載淡信提領收入335,20

0 元,而於92年6 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間,聲請人公司亦有多筆薪資、會錢、租金及保險費等費用支出;另被告於92年9 月15日將前揭23,000元款項登記於雜支本之收入欄,並於當日同時登載收入114,000 元,並於當日支付地租、電費、會錢後剩餘6,853 元等情,有雜支本影本1 份附卷可證(見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一第19、25頁),是被告既有將收入之款項如實記載於雜支本上,實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聲請人上開所指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㉓93年4 月14日110,000 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筆款項有記

載在雜支本內,款項用於公司支付,剩餘款項交還公司等情(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171 頁背面),參以聲請人公司零用金於93年4 月10日餘額為負14,546元,且被告收取該110,000 元款項後,亦有登載,並於同日支付勞健保費、會錢、稅金、話費、加油費、電費等費用,有雜支本影本1 份附卷可證(見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一第39頁),足認定被告所供與該雜支本上記載相合,足堪採信。聲請人上開所指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㉔92年4 月15日110,000 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2年4 月15日

轉帳至伊帳戶之110,000 元,是伊親自臨櫃轉帳,該筆款項是聲請人支付92年1 月至12月之房租,因聲請人將公司設立登記在伊戶籍地,所以每年給付租金稅後淨額108,000 元予伊,伊再將2,000 元以現金交付聲請人;至於雜支本上92年4 月15日登記之100,000 元,指的是92年4 月14日自淡信合作社提領之現金,因當日沒登記,所以才在翌(15)日補記等情(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171 頁背面至172 頁),並提出92年度至97年度之租賃房屋扣繳憑單各1 份附卷以證(見同上偵卷第421 至424 頁),是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相合,洵屬有據。又被告任職聲請人公司數年,經手款項多筆,是尚難僅因被告曾為不同供述,遽認被告有將該款項侵占甚明。

㉕93年5 月31日300,000 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3年5 月31日

領取之300,000 元是聲請人歸還之借款,所以雜支本未登記,因聲請人說要借款支付公司貨款,過幾天有錢進來就會償還,所以伊才於5 月27日以自己名義向父親調借的錢存入公司帳戶,當天是聲請人交付伊公司大小章領款等情(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172 頁),復聲請人之淡信合作社帳戶,於93年5 月27日確有1 筆300,000 元現金存入等情,有該帳戶內頁、聲請人淡信合作社帳戶之存摺存款條各1 件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一第99、367 頁),足認該筆300,000 元款項應為被告借調予聲請人無疑;又被告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已如上述,則若非聲請人交付公司大小章,被告何能自該聲請人公司帳戶中領款,是被告所供,應值採信,難認定被告所為係屬侵占。聲請人認上開款項係被告於同年月24日為公司提領358,000 元現金中之一部,已與上情不符,顯屬臆測,無足為採。

㉖95年1 月9 日116,049 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5年1 月9 日

領款之116,049 元,是客戶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換取現金,該支票在95年1 月12日兌現,聲請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可以證明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二第47頁),又聲請人淡信合作社帳戶於95年1 月9 日有以現金方式提領116,

049 元,惟於同年1 月12日亦有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同額票據存入等情,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一第116 頁)是被告所供,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是尚難以被告未經登載客戶換票於雜支本中,即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聲請人上開所指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㉗92年12月2 日196,030 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筆款項是伊

提領及匯款,為李寶斟向聲請人調借,經葉廷彰指示前往匯款,李寶斟借款隔日就歸還,老闆要伊將該筆款項留存公司使用,伊並登記於雜支本上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二第48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172 頁背面),又證人李寶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於92年間向葉庭彰借過錢,當時係因有張客票,差兩天錢才進來,但公司需要用錢,伊至全格公司拜託被告向老闆娘借兩天,當時老闆娘也在旁邊,被告說她會幫伊處理,要伊先回去不用擔心,當天下午就有一筆196,03

0 元之款項匯款至伊開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內,其中30元是匯款的手續費,隔天客票兌現後,伊拿現金196,050 元到全格公司交給被告,要她轉交給老闆,被告還找伊20元,當時老闆娘及被告都在場等情(見99偵字第2391號卷第7 頁),核與被告所供相符。參以被告確實於92年12月2 日將該筆196,030 元款項登記於雜支本之收入欄,有雜支本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一第31頁),是被告上開所供,應屬可採。至於雜支本之收入欄記載於92年12月2 日「淡信提領」196,030 元,經核對聲請人淡信合作社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一第94頁),於92年12月2 日有提領196,030 元之紀錄,二者相符,是被告雖未將該借款、還款部分記入雜支本中,並不影響該記載金錢提領並歸入公司使用之情形,是尚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㉘93年2 月19日150,000 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確認該筆

款項是否伊親自提領,無法確定雜支本上於93年2 月17日登記之150,000 元是否就是93年2 月19日提領之150,000 元,截至93年2 月17日止,公司欠伊207,489 元;有授權伊先提領150,

000 元返還伊等情(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172 頁背面、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二第48頁),而聲請人淡信合作社帳戶截至93年2 月19日之存款餘額為196,339 元,且於93 年2月17日並無提領150,000 元情形,而被告提出雜支本上於93年

2 月17日之餘額為負207,489 元,有該帳戶明細、雜支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一第96、35頁),是被告於先行墊付20餘萬元之情形下,要求聲請人償還部分款項,而依該聲請人帳戶當日帳戶餘額並不足以全數清償,故先提領150,000 元予被告或由被告獲得授權自行提領清償部分墊付款,非不無可能。又參以聲請人淡信合作社帳戶於93年2 月19日150,000 元之取款條(見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二第14頁),其上雖有記載轉帳支出,然並無轉入帳戶之紀錄,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請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查明上開取款條之金額轉帳至何人帳戶,上開合作社即將聲請人公司於93年2 月19日轉帳支出150,000 元之相關交易傳票影本2 紙檢送過院之情,有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00 年10月4 日100 淡信昌字第789號函及其檢送之該社支票存款送款簿與存摺存款條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聲證1 ),由上開資料可知,上開150,000 元款項,於同日拆成62,000元、88,000元兩部分分別轉入被告開設之淡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帳戶,應堪認定,此雖與原檢察官認定之無法確認該2 筆款項即係自聲請人帳戶中轉帳至被告上開2 帳戶一節有所出入,惟被告暨已清楚說明上開款項係返還墊借款項如上,縱上開款項分成兩部分轉入被告帳戶,亦無法遽認被告即有侵占該筆款項之犯行。是依卷內資料,聲請人上開所指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㉙93年5 月28日100,000 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筆款項之取

款條並非伊字跡,款項轉入陳國棟之帳戶,應該是陳國棟向聲請人調借之款項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二第50頁),此部分業經證人陳國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5 、6 年前,老闆娘洪淑惠與被告一同到伊的火鍋店時,伊曾向老闆娘開口借100,000 元,說過幾天就會還,老闆娘便要被告匯錢給伊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391號卷第9 至10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依卷附聲請人開設之淡信合作社帳戶於93年5 月28日有轉帳100,000 元等情,有聲請人上開帳戶存摺內頁1 份在卷可證(見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一第100 頁),又聲請人開設之淡信合作社帳戶於93年5 月28日提領1 筆100,000 元款項,匯入陳國棟帳戶中等情,亦有淡信合作社101 年5 月7 日函文暨其附件93年5 月28日取款條、存摺存款條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

0 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335 至336 頁),此情亦與上揭被告所供及證人陳國棟所證述,證人陳國棟曾向聲請人全格公司老闆娘借款並以匯款方式取得該筆借款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出附卷之93年6 月1 日支出證明單影本(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卷第431 頁),其上有證人洪淑惠之簽收字樣,亦與上揭被告所供情節相符。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該筆款項係證人陳國棟向聲請人所借之款項,被告並未經手,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至於聲請人雖質疑上揭支出證明書上「洪淑惠」簽名係偽造,惟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供審認,尚難遽以聲請人單方指述,遽認為該簽名偽造,是聲請人上開所指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㉚93年9 月24日50,000元: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該筆款項有登記

在雜支本上,是用以支付公司款項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二第48頁),參以附卷之雜支本影本1 份(見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一第49頁),被告確有於該日以淡信提領收入名義登記該筆款項,即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至於聲請人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前後不一,而質疑被告供述之真實,惟被告上揭供述該筆款項有登記在雜支本上,用以支付公司款項等情,既與其提出雜支本記載相合情形下,尚難僅以先前未明確供述該筆資金來由而遽認有聲請人所指侵占犯行甚明。

㉛93年11月22日300,000 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截至93年11月

15日止,聲請人公司欠伊749,681 元,該筆款項是聲請人歸還之欠款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二第49頁),參以聲請人開設之淡信合作社帳戶於93年11月22日提領300,000 元後,帳戶餘額僅為280,101 元,尚不足以全額清償被告,且被告亦將該筆款項以淡信提領收入名義登載於雜支本上,登載收入後,公司餘額始為負449,681 元等情,有聲請人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及雜支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一第103 、52頁),被告所辯堪信為真。聲請人雖指被告上揭所供與其於98年3 月27日偵訊時所供因老闆(指葉庭彰)常急需用錢,未將存摺、印章攜帶至工廠,故將錢轉至其帳戶,經電話聯繫,伊負責送錢至廠商客戶處等情前後不一,惟被告任職聲請人全格公司數年,經手款項多筆,記憶或有出入難免;又聲請人指被告月薪僅3 萬餘元,何以可借款70餘萬,顯於常理未合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雜支本記載確有透支70餘萬情形,且被告上揭供稱借款情形亦與該帳戶存摺存提紀錄及雜支本記載墊支沖回情節相符,故聲請人所指被告供述前後不符與常理未合不值採信云云,非可採信甚明。

㉜93年12月20日567,030 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郭玉尊是

聲請人之保險經紀人,伊曾向郭玉尊調借500,000 元作為公司支出使用,所以才會轉帳500,000 元償還先前借款,雜支本上記載截至93年12月15日止,伊幫公司代墊共計565,543 元,其中500,000 元就是向郭玉尊調借,另外轉帳之67,000 元 是保費,轉帳都是經過聲請人授權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二第49頁),又證人郭昱廷(即郭玉尊)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向伊買保險,之後伊透過被告認識聲請人,聲請人也向伊買保險,因為聲請人有時會收到票期較長的支票,所以會向伊調現金。聲請人有於93年12月20日匯款567,000 元至伊帳戶內,該筆款項包含聲請人向伊調借的500,000 元及保險費67,000元,500,000 元是被告陸續以公司有財務需要應急向伊借的,被告與伊調現時,有時拿現金,有時伊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因伊認為被告代表聲請人,且葉庭彰夫妻應該知道;客戶交保費時,有時會將保費匯入伊之帳戶,這通常是伊已先幫客戶代繳保費給保險公司等情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391號卷第10至11頁),核與被告所供相符,參以被告亦有於93年12月20日將提領500,030 元該筆款項以淡信提領之名義登記於雜支本之收入欄,有雜支本影本1 份附卷可證(見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一第5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且參該雜支本上記載於93年12月15日有筆客戶換票金額合計681,095 元,加上其他

3 筆支出,已透支565,543 元,而加計入本筆淡信提領之500,

030 元,仍透支65,513元,可見以被告立場而言,該透支部分即為聲請人公司墊付金額,再由將公司帳戶中轉出金額歸還調借列為雜支簿中收入項下加以抵銷,此部分與上揭被告所供並無矛盾之處。再者,依聲請人公司帳戶存摺影本顯示(見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一第105 頁),該帳戶至93年12月20日前尚有86萬餘元,惟依上揭雜支本中記載客戶換票68萬餘元大額支出,參以被告未隨時保管公司帳戶存摺、印章之情形下,或恐不及提領轉帳支付,是尚難以該帳戶內尚有餘額86萬餘元,而推論聲請人並無須調借金錢甚明。另該筆轉帳匯款單匯款人寫被告名字部分,無違常情,誠如上述,聲請人所指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無法認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

㉝94年11月14日500,030 元之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筆款

項之取款條是伊筆跡,但不確定是否伊臨櫃提領匯款,該筆款項是聲請人借予陳明珠,陳明珠歸還後,聲請人指示將該款項留於公司作為雜支使用,伊才以淡信提領收入500,030 元登記在雜支本上等情(見100 年度偵續257 號卷第173 頁、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二第49頁),又證人陳明珠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94年11月14日之前,因為伊有一張30幾萬元支票票款來不及進來,當時需要付貨款,伊就打給聲請人說要借500,000 元,隔天還他,他說會叫被告跟伊連絡,後來被告問伊帳戶,並於當天匯款到伊帳戶,隔天伊打電話給被告說來不及匯錢,請她到伊的店內拿現金,伊直接將錢交給被告等情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391號卷第12、13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有雜支本影本1 份附卷足考(97年度他字第7576號卷一第68頁),堪認該筆500,030 元為證人陳明珠所歸還之欠款,且被告又於取得款項後以淡信提領收入名義登載於雜支本上,若被告真有侵占意思,實不須將之記錄於與公司帳有關之雜支本內,是難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至於聲請人以被告前後就該筆款項之用途供述不一,質疑被告供述真實云云,惟以被告任職聲請人全格公司期間數年,經手款項多筆,對該筆聲請人質疑款項用途,或因記憶有所出入,在所難免,然被告該筆款項用途經過業據證人陳明珠證述明確,即便證人陳明珠曾參與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亦無法以此推論證人陳明珠之證言必有所不實,在被告供述與證人陳明珠證述相合,復有該登載提領內容之雜支本可按,故亦尚難僅以被告供述不一遽以推斷被告有侵占該筆款項甚明,再者該雜支本記載,該筆500,030 元提領後,亦有多筆支出記載,足見尚難以聲請人公司無須高達500,000 元零用金云云而臆測被告上揭所供必不屬實,另即使該筆匯款單上由被告名義匯款,亦無法以此推認該款項為被告行挪用已如上述,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亦難採信。

㈢從而,被告既未保管聲請人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章,需經聲請

人代表人或證人洪淑惠交付後始得提領帳戶款項,且於領得款項後隨即交予聲請人代表人或證人洪淑惠,已如前述,被告所辯,除提出相關人證、事證以憑,又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相違背之處,自均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聲請人公司款項之情事。

七、綜上,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之不利事證,已據檢察官調查審認,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並無何違背法令、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原檢察官之採證認事,雖部分認定與本院所認情節略有出入,惟就無法證明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結論並無不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方鴻愷不得抗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