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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向陽廚衛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楊献堂共同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被 告 陳翠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 8月31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4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17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 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向陽廚衛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楊献堂,以被告陳翠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46條第 1項恐嚇取財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31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17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 8月31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460號處分書認詐欺、侵占與背信部分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嗣於101年9月20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而聲請人不服該部分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楊傳珍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即101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於法亦屬相符,併予指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一再檢具事證陳明被告獲知聲請人楊献堂資力及僅有從事傳統衛浴設備經銷之經驗,未曾涉足廚具、百貨通路市場,遂乘便詐稱向日葵廚衛行有10年通路經驗,其京華城店、復興店俱有良好展售通路,來客甚夥、價值不斐,且未提出向日葵廚衛行之詳細資產報告等書表,另以其他所謂通路研究 2年之報告,說明其經營狀況等,顯見經營狀況為合併之重要條件,被告施詐術致聲請人誤信為真,檢察官不得以聲請人楊献堂個人曾任職林內公司,即認其得通曉京華城之類通路之經營、獲利或損益模式,而使被告解免詐欺罪責,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另函發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促其就被告坦承擅自使用其所持有、管理之聲請人向陽公司資金、貨品供向日葵廚衛行無償使用等事證依法處理,足證京復二店並無相當新臺幣(下同)60

0 萬元之資產,被告始須於合併後立即使用聲請人向陽公司資金、貨品交付供向日葵廚衛行無償使用,原處分認被告未施用詐術或不能以事後經營不善反推合併前無相當 600萬元資產之事證等語,有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以被告隱匿大量使用聲請人向陽公司資金,私自購置貨品交向日葵廚衛行續行營運,並謊稱合併契約尚未生效,伊有權自行處分,且自96年 4月合併後迄至97年間,以獨資商號名義收取金額高達160餘萬、612餘萬元而未交付聲請人,反積欠債務、簽發票據亦均未兌付,復於使伊個人獨資商號獲取後旋即提領一空,大部分匯轉至不詳帳戶,未交付予聲請人向陽公司,認被告於合併後續行私自經營獨資商行涉背信罪責,另合併結果未使聲請人向陽公司取得增資1,200 萬元之利益,認原處分悖於事證與經驗法則,置被告掏空公司於不論,棄被告詐取財物於不問,實非允法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是告訴人之指述,既係以使被告受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述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復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述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後,認以:

1、詐欺部分:向日葵廚衛行與聲請人向陽公司均為松下公司之經銷商,經松下公司介紹始決定合併,且證人鍾竹枝即受聲請人楊献堂委託製作協議書之會計師證稱:楊董事長告以因為通路因素及向日葵 2家店營運不錯,所以決定合併,協議書由其根據聲請人楊献堂意見擬定等語觀之,雙方合併與否係由聲請人楊献堂主導,被告本無詐欺之意圖,且被告未依聲請人楊献堂要求,提出向日葵廚衛行之詳細資產報告等書表,以供聲請人向陽公司明瞭該行之經營狀況,聲請人向陽公司仍決定與之合併,足見向日葵廚衛行之經營狀況如何,已非聲請人向陽公司與其合併之前提或充分必要條件,聲請人向陽公司未堅持命被告提出前述文件,乃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聲請人向陽公司陷於錯誤而與向日葵廚衛行合併。另向日葵廚衛行以其所屬京復二店之無形及有形資產作價 600萬元與聲請人向陽公司合併,乃雙方洽商後均認相當之結果,故聲請人楊献堂始借與被告 600萬元,以辦增資登記,而聲請人向陽公司始匯款 600萬元與向日葵廚衛行以購買京復二店之資產,尚難以聲請人向陽公司合併後經營不善,謂京復二店於合併時不值 600萬元,自無詳究合併前後被告在何處交易以避免京華城公司抽取費用之必要,且京華城公司於本件合併後即96年5月8日以(96)京營業字第1-0003函通知向日葵廚衛行繳納不足之包底抽成費,96年 3月25日訂立合併協議書前,京華城公司尚未備文行使請求權,被告乃未告知聲請人向陽公司。是以,當時此項月包底額不足抽成費,應已由聲請人向陽公司概括承受,被告既將京復二店之全部資產作價 600萬元售與聲請人向陽公司,又已償還聲請人楊献堂現金 300萬元,足見被告未於合併前或於接獲京華城公司請求繳款通知後,儘速告知聲請人向陽公司,係因被告認其可以支付,妥適處理所致,並非故意隱瞞欠款,詐使聲請人向陽公司陷於錯誤而合併。再聲請人楊献堂斯時已73歲,原任臺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相較於被告之年僅38歲,為獨資商號向日葵廚衛行負責人,從其年齡及職務歷練觀之,聲請人楊献堂對於廚具業之經營、市○○○路,應比被告當更有豐富之知識與經驗,對於被告所言10年通路經驗、提出之研究及計畫等採信與否,自當審慎斟酌。被告前述言行,實不足以使聲請人對於向日葵廚衛行之現況與合併後榮景之判斷,陷於錯誤。復被告於聲請人向陽公司設立時即為股東,聲請人向陽公司於增資後取得1,200 萬元,資本額由400萬元增為1,600萬元,從一般經驗法則言之,本件合併對於聲請人向陽公司有利而無害,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況商情變遷迅速,投資即有風險,以往之績效並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自難以合併後經營不如理想,遽謂被告於合併之始存心詐欺。另被告係因京華城店需要改裝、清空,始結束該店營業,又想將京復二店較小之店面整合為一較大店面之新店,始在臺北市○○○路○段○○○號另開設較大店面之新店,不但已得聲請人即向陽公司董事長楊献堂之同意,聲請人楊献堂更親赴現場簽約等情,業經證人楊献堂及陳雪玲證述屬實,被告因應環境之變遷而結束舊店,另開新店,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情形不同,自無須經股東會之同意。由是觀之,被告所為,殊非京復二店不值 600萬元,乃暗中結束營業以資掩飾。再者,聲請人楊献堂於96年4月2日1次借與被告600萬元,被告於96年4月10日1次返還聲請人楊献堂300萬元現金及300萬元支票,彼此為金錢借貸與債務清償之民事關係。雖30

0 萬元支票因發票人簽章不符等理由,未獲支付以致給付遲延,聲請人楊献堂儘可依法追索,請求給付票款,況被告承諾有錢即儘速償還,認其無詐欺之意思與行為。又向日葵廚衛行之經濟狀況斯時顯非拮据,周轉不靈,尚難以部分帳戶之存款偏低,即謂被告存心詐欺。依上所述,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聲請人向陽公司與向日葵廚衛行合併,亦無詐取聲請人楊献堂300萬元之情事。

2、侵占部分:聲請人向陽公司同意被告為履行協議書第3條第3款之義務,而以「向陽公司」名義出貨予96年 3月31日前向日葵廚衛行已訂約而尚未履行完畢之客戶,被告既已簽發支票給付全部貨款,並依法簽發統一發票,核屬依法買賣,並無侵占可言。雖被告簽發9張支票,僅兌現2張,惟被告簽發支票給付貨款時尚未退票,嗣因支票存款不足而退票,乃民事給付遲延,聲請人向陽公司儘可依法向被告追索票款,尚難以 7張支票不獲支付,遽謂被告涉有侵占貨物之罪嫌。另依聲請人向陽公司復興店會計王淑珍、總會計陳雪玲於偵查時之證述,兩家公司之帳款均由向日葵廚衛行先收受再轉給聲請人向陽公司,現金往來作帳模式均係由王淑珍付完臺北店之零用金或相關水電費用之後,再將剩下款項匯入聲請人向陽公司帳戶,復依現金往來帳之記載,足認被告並無侵占姚世澤38,000元、周昶志10萬元、許巧芳10萬元、邱志仁29萬元、何小姐15萬元、江有曛76,000元、許昭芸25萬元、林皇妝138,500元、江凱光(嗣改名江坤億)10萬元、劉妙織8萬元、黃晏榆99,700元、范玲玲9,000 元等12人之貨款。另據證人王淑珍、陳雪玲於偵查時之證述,周秀娟、杜敘中之貨款係由渠等主動扣除被告積欠之款項,被告並未收取各該貨款,且據證人賴國勝於偵查時之證述:該客戶「高太太」係將尾款交付賴國勝,並交回公司會計,被告亦未收受該筆尾款等語,認被告並未侵占周秀娟、杜敘中及「高太太」等三人之貨款。又依證人王淑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向日葵廚衛行之新光商業銀行及聲請人向陽公司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資料等,被告於收受蔡明修96年10月29日匯款30萬元後,業於同年月31日匯60萬元至向陽公司帳戶,自無侵占可言。至於蔡明修另所匯入之10萬元時間,雖於被告匯出上開60萬元之後,但該10萬元仍在向日葵廚衛行上開帳戶內,尚於聲請人向陽公司控制中,縱使不在聲請人向陽公司控制中,至多僅屬遲延給付之民事問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該10萬元之情事,尚難該10萬元仍在向日葵廚衛行上開帳戶,即謂被告侵占該10萬元。又扣除600萬元增資款後,已匯出3,613,656元至聲請人向陽公司帳戶,被告辯稱並無侵占情事,堪以採信。

3、背信部分:被告結束舊店,即開新店,乃因應環境之變遷而改弦更張,除舊布新,復得聲請人楊献堂之同意,聲請人楊献堂更履勘現場及簽約,此乃全為聲請人向陽公司之利益,而非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更非為加損害於聲請人向陽公司,殊無背信之意圖與行為。又合併後向日葵廚衛行已不存在,無法再以向日葵廚衛行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其舊客戶與聲請人向陽公司交易時,即為聲請人向陽公司之新客戶,而被告既為聲請人向陽公司經理人,用聲請人向陽公司名義與資金進貨轉售向日葵廚衛行舊客戶,即屬為聲請人向陽公司之新客戶服務,於法並無不合,自無背信可言。又被告既為聲請人向陽公司之經理人,以聲請人向陽公司名義及資金進貨及銷貨,乃依法律及協議書之規定執行職務,被告如將聲請人向陽公司之進貨,以進貨價格轉售向日葵廚衛行之舊客戶亦即聲請人向陽公司之新客戶,聲請人向陽公司及被告固未因此獲得轉售之金錢利益,但聲請人向陽公司之客戶因此增加,市○○路因而整合,市場占有率隨之擴大,該客戶以進貨價格購得貨物而受益,再行惠顧之機會相對增加,難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聲請人向陽公司。至聲請人向陽公司未獲銷貨之金錢利益,乃被告處理事務有無過失之問題,並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又據證人王淑珍於偵查中證述,現金雖先存入向日葵廚衛行再匯給聲請人向陽公司,但被告與王淑珍均先核對帳目是否有屬於被告或向日葵廚衛行之收支,如為聲請人向陽公司之款項則匯回向陽公司。若被告存心背信,貨款既已存入向日葵廚衛行帳戶,儘可據為己有,無須請會計王淑珍逐一對帳後再匯入聲請人向陽公司帳戶,參酌前述姚世澤等12人之貨款,收受後均由會計王淑珍匯回聲請人向陽公司等情,尚難以被告指示王淑珍將貨款存入向日葵廚衛行帳戶嗣後再行對帳匯回聲請人向陽公司,遽謂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向陽公司利益之意圖。

4、被告上開所為乃公司合併衍生之民事糾紛,與詐欺、侵占及背信之要件有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節,有上開99年度調偵字第1726號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460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敘理由及相關事證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取前開案件之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足認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論列說明其處分之依據,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

(二)聲請人固執前詞主張,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於偵查中係屬檢察官得依法裁量、判斷之職權,苟此項裁量、判斷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又於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判斷,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

1、聲請人向陽公司係聲請人楊献堂與被告分別出資200 萬元設立(楊献堂之股份部分登記於鄭麗玉名下),並由被告擔任總經理,復經聲請人楊献堂以現金 600萬元及被告以其向日葵廚衛行之有形及無形資產作價 600萬元共同增資,仍由聲請人楊献堂與被告各自持有該公司一半股份之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復據聲請人楊献堂分別於97年7月3日、97年10月24日、101年2月24日偵查中陳稱:

「(為何要匯 600萬元給陳翠玉?)因為我們協議要以現金支付,所以我就借 600萬元給陳翠玉,讓他當作繳交股款的現金」、「(如告訴狀第 3頁提到,因被告要求而配合作資金流程,何意思?)因為增資部分,不能用其他資產代替,必須要用現金,所以陳翠玉600萬元增資部分,就由我先借600萬元現金給他,做為增資款」、「(600 萬元後來陳翠玉有無還你?)他還我300萬元,另外300萬元陳翠玉開支票給我,但後來沒有兌現」、「(〈提示支票〉被告何時交付這張 300萬元支票?)這是因為當時要資金到位作帳,我先匯給他600萬元,他只還給我300萬元,所以才會有這張支票,他當時還說公司賺錢的話,分紅的獎金他可以分 6個月就可以還給我」、「(當時增資以店面做價,並且交 600萬元給被告作帳,被告也在96年 4月10日匯返300萬元給你?)是」、「(為何餘款 300萬元同意用支票代支?)被告當時說他因為跟我合併,外面還有 800多萬元沒有法收回來,一下子無法給錢,叫我 300萬先借他,他說等他收回錢再還,不然就是等分紅的獎金下來」、「(這張支票是否在他匯返 300萬元的時侯交給你的?)是」等語,且被告於96年4月2日收受聲請人楊献堂600萬元匯款後,同日旋將600萬元匯入聲請人向陽公司帳戶,亦有聲請人楊献堂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存根聯等件在卷可證。準此,聲請人楊献堂既基於渠等對聲請人向陽公司增資之協議,始借貸現金 600萬元給被告,嗣被告亦將該 600萬元用於增資聲請人向陽公司,並於事後返還聲請人楊献堂其中300萬元現金,其餘300萬元亦同時開立上開遠期支票交付予聲請人楊献堂以為清償,堪認被告確係有增資聲請人向陽公司 600萬元之意思,始收受聲請人借款600萬元,且於事後清償其中300萬元,並以聲請人向陽公司股份將來可得之分紅以及交付上開遠期支票之方式清償其所欠 300萬元債務,自難逕以被告事後未兌現該支票之情事,即認被告有詐欺聲請人楊献堂金錢之故意。

2、依兩造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記載,聲請人同意被告自行處理合併前(即96年4月1日前)簽約之舊客戶交易,且被告以向日葵廚衛行與聲請人向陽公司購買貨物後,亦有簽發支票給付貨款,有協議書、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考,復按證人陳雪玲於101年3月12日偵查時證稱聲請人向陽公司取得上開貨款支票時,被告或向日葵廚衛行尚未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語,準此,尚難單憑聲請人取得之支票未兌現而認被告有侵占之嫌。另據證人陳雪玲分別於99年10月20日、101年2月24日偵查中證稱:「(何人收取該日報表劃螢光線部分之金額?)……後來王淑珍傳真自己手寫的紙張,(即告證40)這些客戶收到的現金扣除下面所列的支出,還有剩餘60萬元,這60萬元還包括告證40右方賴師傅133,428 元的款項餘額。等於說這些客戶的款項扣除裝潢費用,有匯入向陽公司帳戶內,」、「(依照現金往來帳看來,款項確實都有收到,只是要付店面相關費用,所以扣下來之後只剩下60萬元匯入向陽?)是」、「(為何整理狀本時,又指稱姚士澤等人的帳被侵占?)因為這些錢沒有先入到公司的帳戶裡面」、「(對兩家公司的帳,發現一直以來都是向日葵先收款,再轉付給向陽,有何意見?)我們當時沒有特別在意是由誰匯進來的,總之錢有收到就好了」等語在卷,且依王淑珍所製作之現金往來帳上記載,姚世澤等12人之貨款1,431,200 元,在扣除裝潢費、賴師父費用及加上京華城7月帳款後,分別於同年10月1日、10月2日存入聲請人向陽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600,000元、133,428 元,要難以上開客戶貨款先匯入向日葵廚衛行帳戶,而未直接匯入聲請人向陽公司帳戶等情,即認被告有何侵占該貨款之犯行。再者,依證人陳雪玲於99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提示告證18、31〉對這些客戶是否有印象?這些客戶交付的貨款是誰收的?)周秀娟因為是設計師,有從貨款中扣除設計費用,日報表本來有收31,000元後來又被劃掉,杜敘中部分是因為客戶說向日葵公司之前有欠他一筆2萬2所以未支付」、「(周秀娟的部分由設計費用中扣抵貨款,他的設計費用是誰要支付的?)這部分的設計費用應該是向日葵要付的,是周秀娟自己要求他應付的貨款要扣掉設計費,他就自己就直接扣掉」、「(對於周秀娟的部分有何意見?)應該是周秀娟有幫向日葵公司的客戶設計,向日葵公司有積欠他設計費,後來周秀娟代替客戶向向陽公司買傢俱的時侯,扣掉這筆設計費」等語在卷,證人賴國勝於100年2月21日偵查中證稱:「(有無於96年11月15日前往臺北縣汐止市〈現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替客戶高太太安裝?〈提示告證 45-18〉)我不太清楚,因為時間太久了,但是復興店的賴姓師傅只有我一個人,如果店裡面是跟客人約定貨到付款,有時客戶會把尾款交給我們,我們再交回公司」、「(有無將客戶所交付的尾款交付給陳翠玉?)沒有,我都是交給公司的會計,從來沒有交付客戶的尾款給陳翠玉」等語無訛,堪認周秀娟、杜敘中係因向日葵廚衛行另外積欠渠等款項,渠二人係主動扣除應付給告之貨款,而賴國勝亦未將高太太貨款交予被告,是被告並無收取上開周秀娟、杜敘中、高太太等人貨款而侵占己用之行為,應可認定。另據證人王淑珍於99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陳翠玉是負責管理向陽公司復興店的嗎?帳目及現金都是誰管的?)是。他是店長,及向陽總經理。當時在草創階段,表格都在設計,每天門市所收現金都是經過我作帳之後,我做完帳之後,帳目表再傳真給陳雪玲。現金部分,我作帳完之後就會把現金匯到總公司帳戶,一開始是新光銀行後來變一銀銀行」等語在卷,另被告於 100年6月3日偵查中亦陳稱:「(究竟你匯款60萬到向陽公司新竹一銀帳戶,那筆金額是在處理什麼?)應該是我們處理一個蔡明修的客戶還有一些客戶,蔡明修是最大客戶,將我處理向陽CASE的錢匯還給告訴人」等語,且向日葵廚衛行於96年10月29日收受蔡明修30萬元貨款後,於同年月31日以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萬元至聲請人向陽公司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乙事,有上開銀行存摺及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收取蔡明修30萬元貨款,並由會計王淑珍作帳後,確有匯款60萬元至聲請人向陽公司之事實,自難單憑聲請人楊献堂指述,逕認被告將上開30萬貨款侵占己用。又向日葵廚衛行與聲請人向陽公司於96年4月1日已完成合併,且聲請人向陽公司亦已明知蔡明修為其公司客戶,並已於96年10月29日收受蔡明修貨款30萬元已如前述,故蔡明修於96年10月31日以相同方式,將其餘10萬元貨款匯至向日葵廚衛行相同帳戶,聲請人向陽公司會計自可進行查核,而將款項匯入聲請人向陽公司帳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侵占犯行。從而,尚難單憑被告未將該貨款匯至聲請人向陽公司名義之帳戶內,即認被告有侵占該10萬元貨款之犯行。

3、另據聲請人楊献堂於97年10月24日偵查中證稱:「(是否知道○○○路0段000號有設立新的點及簽約?)有,那是陳翠玉都想好決定好,我就配合他,他是總經理,應該是由他負責」、「(京華城店及復興店資產,是否最終有移轉給向陽公司?)有,但是他處理的不好」等語,足認京華城店、復興店二店結束,另外開設較大且設於他址之復興店乙節,為聲請人楊献堂所同意,且上開二店內資產均有移轉給聲請人向陽公司,難認被告結束上開二間舊店之行為,有何背信犯行可言。又向日葵廚衛行與聲請人向陽公司合併之目的係為擴大經營效益,善用相互資源,並擴大通路之經營,增加市場占有率,以達互惠互利原則,且向日葵廚衛行於96年 3月31日前所簽約之客戶收入及相關支出,仍由其負責至買賣驗收交易結束,此有兩造協議書附卷可考,復依證人王淑珍於100年12月6日偵查中證稱:「(向日葵是否會跟向陽買貨?)會,因為只有向陽才可以向國際牌廚具購貨,所以向日葵會直接向向陽買貨,所以交易模式是訂貨用向陽名義訂貨,再來對帳說他該付給向陽的,再付給向陽」、證人陳雪玲於同日證稱:「(有廠商向向陽請款,是否就是如王淑珍剛才所講,陳小姐是以向陽名義定貨?)是」,復被告同時為聲請人向陽公司之經理人,其依約以向日葵廚衛行之責任繼續出貨給其舊客戶,並以聲請人向陽公司名義訂貨,再以同價交由向日葵廚衛行出貨,嗣由向日葵廚衛行開票用以支付聲請人向陽公司上開貨款等情,尚與被告所辯相符,自難單憑聲請人向陽公司銷貨後未獲利,逕謂被告上揭所為係犯背信罪行。另據證人王淑珍於101年2月29日偵查中證稱:「(〈提示現金往來帳〉為何你收現金都先存入向日葵再轉向陽?)這是現金部分,當時復興店換另一家復興店,所以那時新店有重新裝潢,當時新店發包都是陳翠玉負責,他說他有付一些款項,要從這邊扣掉,所以扣完就轉入向陽」、「(〈提示存摺〉江有勳、江凱光等客戶這註記是否你寫的?)是」、「(是否記得寫這些做何用?)因為當時陳小姐都叫客戶匯入該帳戶,對完帳後確定有這幾筆,我再叫他匯給向陽,我不記得是自己或叫陳小姐去領」等語以觀,雖聲請人向陽公司客戶所給付之貨款現金先存入向日葵廚衛行帳戶內,惟被告與王淑珍於核對帳目後,仍將屬於聲請人向陽公司款項匯回該公司帳戶,實難單憑聲請人向陽公司貨款先存入向日葵廚衛行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背信之意圖及行為。

4、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侵占、背信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聲請人徒執己見,空言臆測主張,核與卷內證據所呈現之事實皆有未合,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後,認檢察官已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本件核無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徒置原處分甚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就不影響於原處分之本旨事實濫行爭執,遽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違背法令或認定事實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由法院交付審判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羽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