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李信宏即告 訴 人 周忠和
陳中和共 同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賴昱任律師被 告 蕭美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4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美瓊與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信宏、周忠和、陳中和均係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東方之星特區公寓大廈」(下稱「東方之星大廈」)之住戶,被告蕭美瓊自民國96年12月起至97年12月止擔任該大廈第1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明知該大廈公共設施部分仍有許多重大瑕疵,竟仍違背主任委員驗收之任務,擅自讓具親戚關係之承包建商百帥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帥公司」)及百邑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邑建設公司」)有條件提供回饋金驗收通過,且該大廈住戶迄今均未收到建商之回饋金,致生損害該大廈住戶之公共安全。被告蕭美瓊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97年7 月19日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第4 次公設驗收點交會議並未通過驗收,竟於會議紀錄記載「柒、提案討論一、社區公設驗收點交相關事宜討論。決議:經與會委員、邱所長、顏先生、黃先生及上明公司李先生討論後決議:6.社區公共設備驗收點交完成,自97年8 月1 日起正式接交,並向台北縣政府請領建設公司提撥之公共基金」,足以生損害於該大廈之住戶。因認被告蕭美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同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等罪嫌。檢察官竟未就下列事項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㈠有關背信部分:被告蕭美瓊於97年7 月19日私自驗收合格後,公共設施部分仍有諸多未改善瑕疵,包含發電機無法發電使用等重大瑕疵,直至第二屆管委會再行勘驗仍未見改善,足認被告蕭美瓊明知眾多非擔任委員之住戶嚴正反對驗收,卻仍私自通過驗收,並於會議記錄上記載不實,顯已違背以住戶最大利益為優先之任務。又證人張蕙蘭、邱明煌、陳紀鴻當日雖均有參與管委會會議,然證人張蕙蘭等人若為不利於被告蕭美瓊之證詞恐亦牽涉其中,證人張蕙蘭等人實係為脫免罪責始為被告蕭美瓊有利之證述。再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以卷附大廈點交清冊等書面為證據,忽略大廈實際狀況,並誤解回饋金之意,認定上顯有誤會。此外,住戶詹益增等質問被告蕭美瓊為何工程有瑕疵卻讓建商通過時,被告蕭美瓊表示係「有條件」同意驗收通過,並表示建商會給予回饋金,惟被告蕭美瓊事後翻異前詞並否認此,聲請人於偵查中說明「東方之星大廈」內公設部分缺失顯而易見,且為住戶眾所皆知,於偵查程序及發回續行偵查程序中要求傳喚詹易增、曾宏明及簡義雄等證人到庭證述,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二次偵查程序中均不予傳喚,之後傳喚證人時,亦完全未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僅聽任被告一方主張,顯有違誤。㈡有關偽造文書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詳查97年7 月19日當日公告會議紀錄與管委會留存會議紀錄何以不同,以及2 份會議紀錄為何均有被告蕭美瓊之簽名,任憑證人張蕙蘭以不清楚草草帶過,逕就當日與會證人說詞及錄音光碟與本案無關部分即認被告蕭美瓊所言為真,當日會議錄音光碟內容,並非不得透過剪接方式變更內容云云,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信宏等人以被告蕭美瓊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5 月21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969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21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34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 月
9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1 年2 月1 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稽,其於101 年
2 月9 日委任劉韋廷律師、江皇樺律師、賴昱任律師,並於
101 年2 月10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背信罪為目的犯及結果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71年臺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蕭美瓊固不否認擔任「東方之星大廈」第1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並處理「東方之星大廈」之驗收程序,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第1 次擔任主委,就社區公共設備部分很多事情不懂,所以請機電委員陳紀鴻、總務委員王啟榮及周忠和幫忙驗收,驗收程序分初驗、複驗、再複驗程序,也有公告予住戶知悉驗收程序,又因管委會的委員並非專業人士,所以先開會決定大家都可以接受的專業驗收公司來代管委會進行驗收,並由管委會派員陪同驗收公司進行驗收手續,公共設施會議中,確實已經表決同意驗收通過,且有將會議內容公告,雖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版本未記載到驗收通過的內容,但會議紀錄製作與公告之流程,是由總幹事製作後交給伊觀看,伊若認為記載的內容與記憶中討論的內容有差異或記載不周全之處,會先與其他委員確認,或請總幹事直接與其他委員聯絡後,才會在不變動會議原意之前提下進行修改,公告之張貼則非伊所負責,況且本件公告若有問題,公告時,各住戶一定馬上會提出意見,伊是依照正常合法程序做驗收點交工作,沒有圖利他人等語。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內資料後,經查:㈠有關被告蕭美瓊所涉背信部分:
⒈被告蕭美瓊自96年12月起至97年12月止擔任第1 屆「東方之
星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李信宏、周忠和則擔任委員,該大廈之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係交由「百帥公司」、「百邑公司」承攬建造,營造工程再發包予漢成營造有限公司,由管委會負責驗收點交事宜,並委請上名企業社李如貴協助處理並提供專業意見,管委會分別於96年12月15日、97年
3 月2 日及97年7 月19日辦理現場初驗、複驗及結驗,於97年8 月30日完成檢測暨點交,於97年9 月16日完成設備移交等情,此有本特區第一屆管委會公設驗收點交相關會議及公文收發紀錄重點摘要1 份、東方之星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公設驗收點交會議紀錄1 份、東方之星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次公設驗收點交會議紀錄2 紙、東方之星特區驗收點交備忘錄、東方之星特區公寓大廈第一屆第十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東方之星特區公寓大廈第一屆第十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公共設施設備點交清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移交紀錄、東方之星特區公寓大廈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629號偵查卷宗第73、74、165 、186 、187、196 、198 至21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觀之⑴證人即上明企業社負責人李貴鎗(原名李如貴)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伊與「東方之星大廈」管委會簽約,自96年12月至97年6 、7 月間擔任「東方之星大廈」之驗收工作,驗收程序為上明企業社人員先至欲驗收之「東方之星大廈」做水電消防檢驗工作,提出初驗之缺失報告,再將初驗缺失報告交予管委會,管委會再交予建商改善,改善後,再經上明企業社複驗,撰寫複驗報告交予管委會,管委會再交予建商,待建商修改好,上明企業社再去複驗,本案共經3 次複驗,本案驗收程序中,告訴人及被告都有與伊討論東方之星大廈公設缺失及如何向建商爭取改善,97年7 月19日之會議是最後1 次之結驗,主要是針對東方之星D 區水電檢驗報告討論是否讓未驗收通過之部分通過,被告並未影響伊想法讓建商通過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629號偵查卷宗第141 至144 頁),其另具結證述:伊參與本件公共設施的驗收,在開會過程中,被告沒有任意答應建商的要求,如果是採行補償的方案,也是由現場的管委會委員投票表決,只有少數不贊同的幾位先行離席,並不是由被告一人單獨決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41 號第59頁);⑵證人即「東方之星大廈」管委會總務委員王啟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參加過2 次驗收,當時在場人士有建商、管委會請的顧問公司及其他委員,驗收時是實際看公共設備,因伊不是專業人士,不知是否符合安全規格,故委由顧問公司專業人士發表意見,委員會委員較像陪同性質在場看現場是否符合清單數量,當時有發現一些逃生燈壞了、滅火器數量不對,但廠商都答應會補好,我們社區通常都是大家一起決定,被告不會影響管委會作決策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629號偵查卷宗第266 頁);⑶證人即「東方之星大廈」管委會設備委員陳紀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家討論有共識再決定,我們是投票方式,以多數決。我們多數決是怎樣就怎樣,每次提案都有書面報告,當天大家再一起討論,討論好再以投票方式決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629號偵查卷宗第267 頁);⑷證人即「東方之星大廈」管委會總幹事張蕙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驗收會議採合議制,由委員互相討論,若有不同看法會討論出幾個方案由出席委員去決議,以舉手或投票方式表決,社區事情被告均尊重各位委員意見,從未見過被告自己決定事情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629號偵查卷宗第245 頁);又佐以97年7 月19日東方之星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次公設驗收點交會議紀錄紀錄內容:「提案討論:社區公設驗收點交相關事宜討論。決議:經與會委員、邱所長、顏先生、黃先生及上明公司李先生討論後決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629號偵查卷宗第186 頁),綜觀上開情詞,足見「東方之星大廈」第1 屆管委會對於「東方之星大廈」公設驗收事宜係採開會合議制,由管委會委員開會討論、上明企業社提供專業意見與「百邑公司」一起決定驗收事宜,則被告蕭美瓊雖為「東方之星大廈」第1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但驗收之整個會議程序,管委會委員多次聽從上明企業社之專業意見並與「百邑公司」多次斡旋,被告蕭美瓊亦未於過程中請證人李貴鎗表示有利建商之意見,且未獨自決定任何事項,是被告蕭美瓊辯稱整體驗收程序係經管委會合議制會議通過,驗收公司亦提供專業意見,非由其所能單獨決定等情,尚非無稽。
⒊又參之證人李貴鎗於偵查中證稱:水電驗收報告係伊出具給
管委會最後1 份驗收報告,除了未改善或保留外,其他部分均已改善,因為水電設備很複雜,建商、管委會認為已經符合標準,但伊可能認為還沒符合,伊就會在複驗單上面打上未改善或保留,未改善是伊和建商沒有商討的餘地,保留部分是可以和建商協商,伊稱少部分有爭議就是指「保留」的部分,且有些重大項目伊不保證完全正確,因為這些事項非常繁複,伊無法做保證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629號偵查卷宗第142 、143 頁),顯見證人李貴鎗就複驗項目中所為之「保留」或「未改善」意見,並不足以表示該公共設施必屬缺失,該部分係屬於管委會可與建商協商或提出改善方案之部分。又稽其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不能改善」是指建設公司施作與管委會要求無法達成共識,也難以用替代方案處理,此時會用補償方式處理,例如建商會發放一些補償金或提供額外設備給住戶,然若關於住戶安全設備,至少會要求用替代方案方式進行改善,用補償的方式來處理「不能改善」的公共設施,依據其從事10多年之驗收經驗,係非常常見的方式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41 號偵查卷宗第59頁),足認公寓大廈公共設施之興建,常因現場狀況或實際施作情形,發生成果與原設計樣式不符之情形,倘在不危害全體住戶安全或利益前提下,管委會以替代方式或補償方案通過驗收,以供全體住戶盡速使用公共設備,非得以此逕謂管委會即有違反全體住戶利益之行為,仍須衡諸個案情節,考量全體住戶之住居安全、使用利益、達成原設計興建成果所須花費之成本、實際效益等因素而定,不可一概而論,是聲請意旨以水電檢驗報告上「未改善」及「保留」之區分在於缺失之程度,仍屬缺失,被告蕭美瓊所為仍屬背信云云,尚嫌速斷。
⒋復衡以⑴證人陳紀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有很多缺失,
要一點一點改善設備,所以開了很多次會,管委會也有請顧問公司表示意見,最後1 次建商有來會議且報告說明,所有委員都看過,認為書面報告可以那樣寫,當場便與建商、顧問公司達成共識,通過驗收,又當天伊等有做成會議結論,所有在場的委員多數決投票完成驗收,因當天建商有針對缺失逐項說明,其中有一項是25p 馬力排風機並提供大同公司出廠保證書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629號偵查卷宗第267 頁);⑵證人陳紀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會議有作成完成驗收之結論,所有在場委員多數投票認完成驗收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629號偵查卷宗第267 頁);⑶證人邱明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公司向「百邑公司」、「百帥公司」承攬「東方之星大廈」之營造工程,於97年7 月19日驗收會議當天有作成驗收決議,最後結論有作成備忘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03 號偵查卷宗第37頁),核與卷附之水電檢驗報告「第(五)項排風機組」記載「PFB 排風機應為25HP馬力;現為10HP。電源線路應為50㎜平方;現場為14㎜平方,未改善,(核對出廠證明)」及東方之星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次公設驗收點交會議紀錄決議第1、2 點記載:「1.目前缺失有D 、E 區PFB 盤排風主機應為25HP,請建設公司下星期改善完成。2.車道柵欄機與分區小門未施作費用以回饋金方式給社區。」與東方之星特區驗收點交備忘錄第1 、5 、6 點記載:「針對委員會要求PFB 排風機圖面標示為25HP馬力,雖設備標示為25HP,但電流運轉計算有馬力不足之嫌,經協議為不讓委員會有質疑,將知會大同馬達及風車製造商,至現場說明檢測,已驗證規格無誤。5.車道柵欄機未施作回饋社區及委員會新台幣23,500元。
6.透天區入口處分區小門未施作回饋社區及委員會每樘新台幣80,000元,DE區計4 處合計320,000 元。」之情相符一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629號偵查卷宗第180 、186 、187 頁),足認該次驗收點交會議,管委會確實有就水電檢驗報告記載未改善部分,進行實質討論並作成決議,要求承攬之建商「百帥公司」需進行部分公共設備缺失改善及就車道柵欄及透天區入口處分區小門未施作部分提出回饋金之事實。
⒌再觀諸事後建商已提供全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停車場通風
箱型風機馬達為25HP之出廠證明暨保固書及大同公司馬達出廠證明暨保證書,證明排風主機馬達可符合規格需求,並已於97年9 月30日將「東方之星大廈」各小門與車道柵欄建設公司回饋金共343,500 元(車道柵欄機未施作回饋23,500元、透天區入口處分區小門未施作320,000 元)交予「東方之星大廈」管委會一節,此有97年11月22日之東方之星特區公寓大廈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聯邦商業銀行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支票、工程計價請款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629號偵查卷宗第213 至216 頁、99年度偵字第10103 號偵查卷宗第42、44頁);佐以卷附東方之星大廈公共設備點交清冊,亦經管委會委員、陳紀鴻、王啟榮點收確認無缺失狀況,有東方之星大廈D 、E 社區公共設備點交清冊在卷可稽,堪認「東方之星大廈」第1 屆管委會確於97年9 月17日第4 次公共設備驗收點交會議決議通過完成驗收,並附帶作成備忘錄,要求承攬之建商需進行部分公共設備缺失改善及就車道柵欄及透天區入口處分區小門未施作部分提出回饋金,建商亦按照決議內容辦理完畢後,始完成驗收點交程序之情。
⒍聲請意旨雖另認被告蕭美瓊曾與承包商協議就缺失部分要求
另提出回饋金,惟綜觀全卷,均無相關資料可證被告蕭美瓊確曾與承包商就缺失部分要求回饋金之事實,且證人邱明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備忘錄記載之2 筆回饋金均已以支票方式交予「東方之星大廈」管委會,驗收時○○○區○○○○○道柵欄2 項回饋金以外,並無其他回饋金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03 號偵查卷宗第38頁),則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實難遽認被告蕭美瓊有何違背職務之犯行。
⒎綜上,足認被告蕭美瓊當時雖擔任「東方之星大廈」管委會
主任委員,惟該通過驗收點交一節,既係經管委會全體決議表決通過,客觀上非被告蕭美瓊所得自由處分,建商亦已遵照上開驗收點交會議決議辦理提出馬達出廠證明暨保證書並給付回饋金,則被告蕭美瓊依據該管委會之驗收點交會議紀錄決議公告,並辦理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點交完畢,在無其他具體事證下,要難認被告蕭美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聲請人遽以己意揣測被告蕭美瓊為圖利建商而為背信犯行云云,經核與卷附證據資料有悖,又無證據證明聲請人之指述屬實,自難對被告蕭美瓊逕以背信罪相繩。
㈡有關被告蕭美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
⒈有關被告蕭美瓊公告97年7 月19日東方之星大廈管委會第4
次公設驗收點交會議紀錄記載「柒提案討論一、社區公設驗收點交相關事宜討論。決議:經與會委員、邱所長、顏先生、黃先生及上明公司李先生討論後決議:6.社區公共設備驗收點交完成,自97年8 月1 日起正式接交,並向台北縣政府請領建設公司提撥之公共基金」(告證四)與管委會留存之該次會議紀錄上(告證五)並未有上開事項記載一情,此有97年7 月19日東方之星大廈管委會第4 次公設驗收點交會議紀錄影本2 份在卷可證。
⒉參之證人張蕙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次會議紀錄係伊紀錄
,於開會時,伊製作筆記、錄音,會議後,依照筆記及記憶去用電腦打字,電腦打好字後,列印出來,隔天帶到社區給蕭美瓊看,並請蕭美瓊簽名,如會議紀錄上用詞不恰當,蕭美瓊會請伊修改,如蕭美瓊覺得伊記載情形與開會實際情形不同,蕭美瓊會請伊拿給其他委員看,蕭美瓊簽完名後,因社區有2 個公佈欄,所以伊通常會去辦公室再影印1 份會議紀錄,且通常將會議紀錄之電子檔交予管委會,該次會議紀錄因社區大廳停電,遂在家中先影印2 份再交予蕭美瓊簽名,蕭美瓊簽完名,伊直接將會議紀錄拿去張貼,伊很確定所公告的該次會議紀錄是伊所寫,因第10點最後4 字「儘速處理」是伊用修正液塗改後,手寫上去的,蕭美瓊沒有自行私自修改該次會議紀錄之機會,蕭美瓊也沒有刻意叫伊寫上第
6 條驗收點交完成等字樣,伊參加管委會之眾多開會過程中,討論均採合議制,從來沒看過蕭美瓊自己獨自決定事情的情形,伊不清楚為何所公告的會議紀錄與管委會留存的會議紀錄內容不同,伊認為管委會留存的會議紀錄有可能是原先的版本,本次會議的筆記本,伊因時間久遠已經沒有留存了,但能確定會議中確實有就公共設施驗收點交完成一事進行討論,並確定公告的會議紀錄,有載明公共設施驗收通過之事項,但為什麼告訴人等提出之版本沒有記到這部分,伊真的不知為什麼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629號偵查卷宗第244 至245 頁),是該公告之會議紀錄係證人張蕙蘭所製作,非被告蕭美瓊所製作等情,應堪認定。
⒊徵之證人張蕙蘭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伊記得該次會議參與
成員有在會議中達成完成驗收之共識,並作成備忘錄,也有保固期限,如沒有驗收完成,應該不會談到保固期限之問題,因此很確定「驗收點交完成」字樣係伊所寫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629號偵查卷宗第244 頁),是本件聲請意旨指訴之該次會議紀錄公告上驗收點交完成字樣,既係由證人張蕙蘭所製作,則被告蕭美瓊並非實際製作文書之人,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未合,且該次會議當日管委會決議完成驗收之事實,有相關多位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在卷足憑,已如前述,被告蕭美瓊亦無何指示他人製作不實文書之犯行,自難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⒋聲請意旨另指訴被告蕭美瓊所提供該次會議之錄音光碟真偽
有疑乙情,觀諸證人王啟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庭播放光碟,是否當天之錄音?)伊有參加該次會議,該光碟內聲音係伊在詢問配電盤之部分,但伊不記得是何時之會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629號偵查卷宗第266 頁),且證人陳紀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作成驗收會議當天證人王啟榮亦有在場,當天廠商有針對缺失做說明,其中有1 項大家有疑問的就是25HP馬力之排風機,並提供大同公司之出廠保證書等語,互核該次會議紀錄決議第1 點記載「目前缺失有D 、E 區PFB 盤排風主機應為25HP,請建設公司下星期改善完成。」之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629號偵查卷宗第186 、187 、206 至212 頁),是該錄音光碟應為該次會議之錄音無疑,聲請意旨指訴錄音光碟經剪接變造云云,既與卷內參與該次會議之多位證人說法相悖,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當日真實會議錄音應為如何之內容,僅憑一己之認定而空言指摘,自難採信。
七、至聲請意旨另謂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就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人、證據均不理會未予傳喚云云,惟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已於前述。
八、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本案尚難率以背信及偽造文書罪相繩,乃認被告蕭美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