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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 請 人 魏心怡代 理 人 林永勝律師被 告 林敬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5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敬佳於100 年10月8 日上午8 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英士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裕民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由被害人魏德鑑所騎乘,沿新北市○○區○○街○○○街0000000路○○○號000-000 號輕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出血、左脛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因被害人腦部受創,因而指定由張慶清代行告訴,合先敘明。

(二)按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無非係以:「經原檢察官勘驗事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係被害人魏德鑑行駛至肇事路口前,欲左轉進入與告訴人行駛之對向車道內,而被告乃係直行車,於行經肇事路口時,被害人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而搶先左轉彎後,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致與被告發生撞擊等事實,復經本署勘驗屬實,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列印現場照片3 張及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3 頁),核被告上開所辯與事發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應可信賴他人均會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他人逆向行駛至其車道之情事發生,而被害人於違反交通規則未禮讓直行車並行駛至被告之車道時,應屬突發狀況,尚難期待被告在此狀況下,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而,難以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以此為理由,因而認定被告並無過失。惟查前開理由,實難令告訴人甘服。

(三)查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之三岔路,任何車輛接近路口均應減速,隨時注意突發之狀況;另被害人之前已有機車以此方式穿過肇事路段,被告更應提高注意及減速,以免發生突發之狀況。但被告竟未減速,導致被害人所騎乘車號000-

000 號輕機車出現時,無可避免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實難謂無過失;再者,前代行告訴人曾責被告是否有超速之情事,未見有任何之調查,蓋被告撞擊被害人造成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其撞擊力道實為巨大,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值調查。如被告果超速,而導致事故之發生,更難謂無過失。

(四)末按原法院所指定代行告訴人張慶清,於日前過世;而聲請人(聲請狀誤載為告訴人)業已取得被害人監護人之身分,是基於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三、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 條規定甚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是如被害人受傷後,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即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台非字第8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民法第1098條第1 項、第111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可知,如客觀上被害人已有得獨立告訴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時,且事實上並無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事,檢察官另行指定代行告訴人即非適法,受指定者代行告訴,亦非合法。

四、經查,本件事故於100 年10月8 日發生後,被害人因傷勢嚴重陷入昏迷而無意識,檢察官曾於101 年4 月6 日偵訊時,當庭以言詞指定被害人之長女婿張慶清為代行告訴人,張慶清並當場表示欲對被告提出過失致重傷之告訴等情,固有偵訊筆錄1 份及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892號卷第37、38、87、88頁)。然本件聲請人即被害人之三女魏心怡於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害人為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法庭以

100 年度監宣字第411 號審驗相對人(即本件被害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陳威廷醫師之意見,認該相對人「為車禍致頭部外傷及左小腿骨折經外固定。意識嗜睡、四肢癱瘓,有氣切、鼻胃管及十二指腸管,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判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另審認由聲請人魏心怡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魏德鑑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魏德鑑之最佳利益,而於101 年2月7 日依法裁定宣告相對人魏德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魏心怡為其監護人,關於宣告魏德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關於選定魏心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部分,則於101 年2 月2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案號裁定1 份及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20頁)。是本件聲請人魏心怡自101 年2 月21日起即為本件被害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得獨立告訴。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時,與被害人魏德鑑同住,平日由其負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並經被害人其他親屬即長子魏木雄、次子魏祥全、三子魏奕騰、長女婿張慶清、長孫魏翊峯推舉其為監護人等情,亦經本院家事法庭認定屬實(見本院卷附上開裁定),堪認本件聲請人當時並無有何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從而檢察官於101 年4 月6 日指定被害人之長女婿張慶清為代行告訴人之時,既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本件聲請人存在,而有得獨立告訴之人,且其並無何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況,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是張慶清所提出之告訴,無從認定為合法。又本院遍查全卷,亦未見本件聲請人曾於告訴期間內為任何表達訴追之告訴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未經合法告訴。

五、另按,告訴人始有聲請再議之權,此所謂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且已合法告訴者而言。倘事實上為告訴之人非屬合法告訴權人而提出告訴者,一審檢察官以告訴人無告訴權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定事由處分不起訴,並無不當。此時提出告訴之人不服聲請再議時,因聲請人原無告訴權,且非合法實行告訴者,聲請人自無聲請再議之權,其聲請核非合法,二審檢察署本應將再議之聲請逕予簽結(法務部96年3 月29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指定張慶清為代行告訴人,並非適法,是張慶清據此提出告訴,亦非合法告訴,故其非合法之告訴權人,依法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不得聲請再議。張慶清聲請再議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應將之簽結即可,竟誤為受理,並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固非合法必要,然此僅為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效力應如何解釋之問題(無效或解為等同於簽結)。要之,無從以此引為認定本件告訴是否合法之依據,亦無從據此認有應予交付審判之原因。

六、雖告訴權之有無,告訴之合法與否,檢察官於偵查中應先於實體問題而為調查審認,方符合訴訟法上「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若檢察官疏而未能及時發現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追條件欠缺,從程序上為適法之處理,反竟由實體上為不起訴處分,甚至於形式上之告訴人聲請再議時,又從實體上論斷,駁回再議,於訴訟上固滋當事人之訟累,而有程序上處置之瑕疵。但終究不能因此而使原不合法之告訴,因而治癒,並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固曾指定被害人之長女婿為代行告訴人,惟因該次代行告訴之指定未臻適法,本件自屬未經合法告訴。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從實體上論斷,認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程序上固非無瑕,然結果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婷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