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字第2 號聲 明 人 張沈鳳淼受 刑 人 張敦強上列聲明人(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100 年度執字第13881 號)聲明異議,嗣不服民國
101 年1 月13日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05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01 年度抗字第2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敦強因觸犯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6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受刑人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4 日前往報到,並依刑法第41條規定,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檢察官卻予以否准,逕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本件受刑人之涉案情節非屬嚴重,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亦依檢察官之指揮命令,於101 年1 月
4 日自動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尚非惡行重大或非入獄執行不足以矯正之人。又受刑人年事已高,罹患第二型非胰島素成人型糖尿病,且曾罹患急性腎衰竭、前列腺肥大症、高血壓性心臟病,倘受刑人長期在監服刑,恐將使受刑人身體狀況惡化,而有老死獄中之可能。且依前開刑事判決之記載,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歷程及方式,僅因其係「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前負責人(重整人)王能仁(已死亡)之特別助理,早期即處理本件系爭租賃土地之事宜,並負責收取租金多年,只因王能仁死亡後,受刑人不知有選任臨時管理人情事,並非受刑人向土地承租人潘世章佯稱自己為有權代表新亞公司受領租金之人,並非嚴重侵害社會秩序之行為,從而檢察官認「本件如不發監執行,實難收矯正之效,亦不足維持法秩序」云云,因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似有未洽,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即謂執行檢察官應毫無例外均必須准予易科罰金,此自不可不辨。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情,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其理亦屬灼然。
三、本件受刑人張敦強因詐欺案件,於100 年4 月21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減為2 月又15日〉(共10罪)、5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嗣於100 年10月6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該等判決書共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嗣執行檢察官以「茲審酌受刑人先後於95至96年間為多次詐欺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經法院判處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41條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1388
1 號執行案卷查閱無訛。
四、聲明人雖執前揭情詞指摘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命令似有未洽云云,然查:
(一)受刑人張敦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373 號3 樓下稱新亞公司前負責人〈重整人〉王能仁(已於93年7 月間死亡)之特別助理,其於95年2 月9 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知悉新亞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為康有志後,明知自己未經康有志同意或授權處理新亞公司事務,無權以新亞公司之名義向承租新亞公司土地之承租人收取租金,竟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3 月起至同年6 月止,連續於每月月初某日,在新亞公司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處,向該土地承租人潘世章佯稱自己為有權代表新亞公司受領租金之人,致潘世章陷於錯誤,交付當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張敦強4 次《共計120 萬元》。〈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自95年7 月起至96年年11月止,分別於每月月初某日,在系爭土地處,向潘世章佯稱自己為有權代表新亞公司受領租金之人,致潘世章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當月租金30萬元予張敦強《共計交付17次,合計510 萬》,此等犯罪事實,業據確定判決所認定。是聲明人所稱:「受刑人不知有選任臨時管理人情事,並非受刑人向土地承租人潘世章佯稱自己為有權代表新亞公司受領租金之人」云云,已屬無據;又受刑人於該詐欺案件審理中,一再矢口否認犯罪,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此觀確定判決之記載亦明;況且,受刑人所犯罪數達18罪,經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高達有期徒刑4 年,而就被告所為數罪之一,原係量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0月〈非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僅因受刑人之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得予減為有期徒刑5 月,而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其與非經減刑即屬得易科罰金之受刑人,就其惡性輕重及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更可有不同之考量,又受刑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答稱:「(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我沒有錢可以聲請易科罰金並繳清,請求檢察官讓我分期,如果不准,我就入監執行」、「(有無經濟困難之證明文件?)沒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1388 1號執行卷之100 年1 月4 日訊問筆錄),是受刑人既係請求「分期繳納」之易科罰金,復無從證明經濟困難,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加以考量,認若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核非無據,即難謂其裁量存有瑕疵。
(二)聲明人雖主張受刑人年事已高〈81歲〉,罹患第二型非胰島素成人型糖尿病,曾罹患急性腎衰竭、前列腺肥大症、高血壓性心臟病,且提出用藥記錄卡、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經併予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則是否非入監執行即「難以收矯正之效」,固有疑義;惟「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二者,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判斷上,並非要求二者併存,是此部分尚不影響檢察官所為前開判斷之結果;至於受刑人是否另行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因病請求停止執行,均要屬他事,非本院於此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