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錦標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1年度聲減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錦標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至其所犯各餘罪,雖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該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其中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9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案件,雖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然因連續犯併案部分未及審理,而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就附表編號一之案件而言,其最後審理事實或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又附表編號二之案件其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從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二案,其最後審理事實或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非本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