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玉芳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玉芳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 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項、第3 項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減刑聲請書誤載為第11條)、第12條就附表編號1 、2 號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所明定。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
2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宣告刑,雖已於95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該罪既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雖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定之,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亦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問題一、問題三決議)。準此,本院爰依如附表編號1 所示確定判決原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7 號判決減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其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前未曾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應減刑之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依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凱 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