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明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明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受刑人孫明憲因毀棄損壞、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簡字第29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以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簡字第291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件附卷可稽。惟查,本件受刑人前有3 次犯罪紀錄,並經科刑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首次確定者為本院93年度簡字第5655號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4年2 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以上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94年2 月14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毀棄損壞罪,其犯罪時間為93年1 月2 日,即係在上開本院93年度簡字第5655號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至本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犯罪時間為94年4 月間至94年
7 月前某日,則係在上開本院93年度簡字第5655號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應與本院93年度簡字第5655號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不能任憑己意,擇該案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不合。
四、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核其犯罪日期固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該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業於96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既已執行完畢,且亦無從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其宣告刑,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