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袁玉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袁玉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玉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即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
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雖非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揆諸上揭規定意旨,仍得為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因檢察官未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若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該數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 點理由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95 年9月1 日)前所為,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始執行完畢,故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業於95年
9 月29日易科罰金,乃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名,復無同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法予以減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再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