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耀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求准予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減刑,並與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是該罪如業已執行完畢,即無從向法院聲請裁定減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
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二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不得置原確定裁判之實質確定力不顧,任意擇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將有害法之安定性,亦使原確定裁判之法律適用,例如是否構成累犯等,產生疑義。此與甲、乙二罪曾經定其執行刑,得再與丙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參照)之情況,尚有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耀論於如附表編號1 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受刑人就該罪於94年6 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依此,如認附表編號1 與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罪符合定應執行刑條件,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即屬尚未執行完畢(先前執行部分僅為事後計算刑期時扣除之問題),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故本件減刑聲請有無理由之主要關鍵,即在於該罪與餘罪得否另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黃耀論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53號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刑,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下稱A 罪),並與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7 號裁定減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A 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聲請併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有期徒刑5 年2 月聲請定應執行刑(因A 罪之犯罪時間係95年8 月26 日 ,自無從與判決確定日為93年6 月4 日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此有判決書1份 、裁定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前已與A 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復與A 罪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無重新定刑使前所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之問題,自不得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自已具實質確定力之定應執行刑裁判中取出,重複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故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既無從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定執行刑,該罪即應認定業已執行完畢,自與前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減刑條件未合,是關於該罪減刑之聲請亦難認適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附 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嗣 │有期徒刑5年2月 ││ │ │經裁定減為有期徒│ ││ │ │刑3月又15日 │ │├───────┼────────┼────────┼────────┤│犯 罪 日 期│93年1月28日 │93年1月16日 │93年1月28日 │├───────┼────────┼────────┼────────┤│偵 查(自 訴)│板橋地檢92年度毒│板橋地檢93年度偵│板橋地檢93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2182號 │字第2803號 │字第2803號 │├─┬─────┼────────┼────────┼────────┤│最│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 號│93年度訴緝字第53│93年度訴字第1047│96年度上更一字第││實│ │號 │號 │215號 ││審├─────┼────────┼────────┼────────┤│ │判 決日 期│93年4月26日 │96年7月16日 │96年6月26日 │├─┼─────┼────────┼────────┼────────┤│確│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案 號│93年度訴緝字第53│93年度訴字第1047│96年度上更一字第││決│ │號 │號 │215號 ││ ├─────┼────────┼────────┼────────┤│ │確 定日 期│93年6月4日 │96年7月16日 │98年10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