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學文上列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學文因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學文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因檢察官未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若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該數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臺灣高等法院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 點理由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而受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要件。雖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裁判確定在前,雖已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依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仍屬未執行完畢,而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8 條之規定,依法應予以減刑。是以聲請人關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宣示之罪刑所為減刑之聲請,再就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張學文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一 │ 二 │├──────┼─────────────────┼─────────────────┤│罪名 │毀損 │連續恐嚇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 │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 │ │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93年1 月2 日 │92年11月某日起至94年7 月2 日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少連偵││及案號 │12260 號 │字第92號、94年度偵字第11693 號、95││ │ │年度偵字第15422、23018、23019 號、││ │ │96年度偵字第15436 號、96年度少連偵││ │ │字第101 號、96年度偵緝字第27號 │├─┬────┼─────────────────┼─────────────────┤│最│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94年度簡字第2913號 │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年度訴字第37││實│ │ │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審├────┼─────────────────┼─────────────────┤│ │判決日期│94年11月2 日 │100 年12月30日 │├─┼────┼─────────────────┼─────────────────┤│確│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94年度簡字第2913號 │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95年度訴字第37││ │ │ │85號、96年度訴字第776 號 ││決├────┼─────────────────┼─────────────────┤│ │判決確定│96年1 月25日 │101 年2 月25日 ││ │日期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 條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合於96年罪犯│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原判決已減刑)││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刑期 │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如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 │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原││ │ │判決已減刑) │├──────┼─────────────────┼─────────────────┤│備註 │96年4 月27日板橋地檢96年度執字第33│板橋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6015號因聲請││ │48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減刑,尚未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