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文欽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文欽所犯附表編號壹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文欽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及96年減刑條例第 3條第15款,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若數罪併罰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 309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6條規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同條例第8條第 1項則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是以,依該條例所定應減刑之罪,乃係以其施行之日為基準,在該條例施行之日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因疏誤聲請或他故而未能遵期聲請裁定減刑,致日後執行期滿,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規定,而依嗣後之聲請,裁定予以減刑。苟非如是,勢將使依該條例所應予減刑之罪,僅因遲誤或不及聲請減刑,致轉換為不予減刑,立法本旨顯非如此,亦與法安定性原則之要求未盡相合。從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應減刑之罪是否已執行完畢,自應以該條例於96年 7月16日施行時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聲請裁定或法院繫屬時為據,是數罪併罰案件之全部或其中一部之罪,苟於96年 7月16日尚未執行完畢而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要件者,即應聲請減刑,不以聲請減刑時尚未執行完畢為限(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日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第2號、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固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據),惟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則定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原則,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仍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朱文欽於附表編號 1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8月22日完納罰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於附表編號 2所犯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之93年12月 2日為之,兩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執行期滿,始謂執行完畢,是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所犯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從而,前開聲請意旨,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朱文欽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又減刑裁定,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定之,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業如上述,是本件減刑部分,仍應逕行適用修正前之刑罰規定,至定應執行刑部分,經前揭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定應執行刑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受刑人於附表所犯均係法定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關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廢止),乃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準此,本件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 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羽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附表: